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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安机关调处的债权是否受法律保护/王根生

时间:2024-07-01 10:3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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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安机关调处的债权是否受法律保护

王根生


[案情]张某与黄某系好友。2003年7月,张某雇请黄某的汽车去吉安市装运啤酒,当时,黄某知晓张某将钱包放在驾驶室内,但不知具体金额。在装运啤酒过程中,张某回来取钱发现自己的钱包被人动过,即对黄某说:“我的钱包被人动过。”张某打开钱包一看,包里3400现金被人盗走,黄某当即和张某去该厂保卫科报案,该厂保卫科当日查无结果。事隔十多天后,张某伙同其妻弟邀请他人威胁黄某要其赔偿被盗款一半的损失,否则双方都没有好日子过,黄某拒不同意。经公安机关侦查,没有证据证明是黄某所为。据此,公安机关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指定黄某应赔偿张某现金1200元,黄某在写欠条时要张某准许给他写个附加说明,即“黄某弥补张某损失1200元,以后破出此案可以归还此款”,张某表示同意。出具欠条后,黄某于同年9月5日付给张某现金400元,余款800元,黄某觉得冤枉,迟迟不肯给付张某,同时还要张某返还已给付的现金4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黄某偿还欠款。

[评析]法院受理该案后,对本案债权能否认定和处理意见上存在以下三种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认定这一债权关系,该债权有效成立,黄某应偿还张某欠款1200元。理由是:张某的钱包放在黄某的车上被盗后,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经张、黄双方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黄某同意弥补张某1200元损失,并出具了欠条。事后又自愿履行400元付款义务,其行为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要件。此债权应认定为有效债权,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欠条的规定履行义务,法院应依法判令黄某给付张某上述欠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债权虽然能按上述要件认定有效成立,但却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黄某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出具欠条给张某时,向张某提出了附加条件,即“黄某弥补张某损失1200元,该案侦破后,可以归还此款”,张某也表示同意。显然黄某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据此,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应当考虑判决黄某给付张某欠款,此案侦破后则由张某返还黄某。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债权应认定不能成立,法院不应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且应判决返还黄某已给付张某的400元弥补款。笔者同意这一观点,理由是:黄某对张某被盗的3400元没有法律上的保管义务和责任,公安机关认为黄某对被盗款负有直接保管责任是错误的,其指定黄某弥补张某损失的行为是违法的,本案黄某出具欠条给张某是在公安机关的指定和张某邀人胁迫的情况下而进行的民事行为,而并不是黄某的真实意思的本意所为。该行为应认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张某现金被盗后,公安机关和张某都没有证据证实是黄某所为,公安机关仅凭黄某有直接保管责任而指定黄某弥补损失,且张某采取了邀他人威胁黄某要赔偿一半损失,否则将加害于他,黄某虽然不愿赔偿,但客观上产生了心理上的恐惧。在公安机关报案中,因公安机关开始怀疑黄某作案,并将黄某扣留,后查无实据又排除黄某。在调解中,因公安机关出面指定黄某应弥补张某1200元损失,并要黄某向张某出具欠条,是违背了公民真实意思的行为,而黄某正是在这种恐惧的心理状态下,受出钱买平安的思想影响违心的作出了违背他本人意愿的行为,故该公安机关调处的这起债权应不受法律保护。法院确定该行为无效后,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返还黄某已付的400元弥补款。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王根生 刘皓



邮编:331600

电话:0796-3561025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26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重庆市第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30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大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人大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 规的实施。
第四条 人大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 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五条 保障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 基层群众组织,都应为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六条 人大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于会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 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大代表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向所在 代表团团长请假,由团长报会议秘书处备案。
第七条 人大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专题审议会议上发表意见,也 可以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表意见。
第八条 人大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其范围和内容主要是:
(一)制定、修改、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议案和报告的事项;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事项;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
议案可以在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之日起至截止日期期间提出。符合 条件的法规案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九条 提议案的人大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各项选举时,人大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和主席团提出的候 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应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人大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应用书面的方式向主席团说明推荐的理由。
被提名的候选人不接受提名,应向主席团提出书面报告。经主席团讨论并征求提名人大代表的意见,如提名的人大代表仍坚持提名并 且符合法定的人数,该项提名有效。
第十一条 人大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写明质询的对 象、问题、内容和要求。质询案的内容主要是: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失职、渎职及决策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十二条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 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答复的方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提质询案的人大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提质询案的人大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 ,大会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提质询案的人大代表。
第十三条 人大代表在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经大会秘书处安排,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到会 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 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提出罢免案:
(一)严重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
(二)失职、渎职情节严重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不应再继续任职的;
(四)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由大会 主席团公告。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由本级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人大代表。
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 个月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因特殊情况在限期内不能办结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人大代表说明情况和理由。人大代表对答复 不满意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并在二个月内答 复人大代表。
代表收到答复函后,应填写答复函回执,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寄送承办单位和本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对建议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章 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也 可以受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组织上一级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代表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按照代表居住地域、工作单位、所属行业或者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本小组代表推选 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开展活动。
第十九条 代表小组每三个月至少开展一次活动。活动的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了解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
(三)开展视察、参与执法检查和专题调研等活动;
(四)走访选民,听取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人大代表履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和经验。
第二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代表有权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 、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人大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立即书面告知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 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在本行政区域调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 主席告知人大代表调入单位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其安排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 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人大代表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 议的各项议题,参加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回答询问。 人大代表视察时,可提出约见本级或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本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副主席应及时与有关单位联系安排。
第二十三条 人大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人大代表若干人也可以联合视察,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 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人大代表的意见和要求,联系安排。人大代表持证视察的情况和意见,应向本级人大 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人大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机关或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五条 人大代表持证视察时,遇有与人大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人大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 ,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人大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人大代表提议临时召集会议,应写明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和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接到人大代表提议后,应当及时研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人大代表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安排,参加对国家机关的执法情况 、工作情况和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如实向人大代表介绍情况,并提供 有关材料,听取人大代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可以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的调研和评议。
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可以参加对乡镇政府的专项工作的调研和工作评议。
第四章 人大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人大代表参加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研、工作评议 、代表小组活动时在有关会议上的发言,也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对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进行刑事审判,或者实行逮捕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有关机关应 事先书面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书面报告该级人大常委会决定许可。在该级人大常委会闭 会期间,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许可,并由主任会议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 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的地方人大代表进行刑事审判,或者实行逮捕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 书面报告该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许可,并由其通报 有关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机关应立即向该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 委员会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如果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逮捕以及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立即书面报 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一条 人大代表受到非法拘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其人大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 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申诉,有关机关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人大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研、列席会议、参加代表小组活动,人 大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人大代表视察、无固定工资收入人大代表的误工补贴、代表小组活动以及人大代表学习资料等所需经费,应由本级人大 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编制年度计划,交本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依法支持、尊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认真办理人大代表的议案、 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人大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人大代表的权利,支持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阻碍代表执行职务,人大代表有权直 接或者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有关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及时 处理。
对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以暴力、诬陷、威胁等方式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人大代表可以直接或 者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章 对人大代表的监督和罢免


第三十六条 人大代表受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人大代表应当采取述职等多种形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汇报履职情况,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他们的询问,保 持同他们的密切联系。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人大代表应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及时宣传会议精神,带头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 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人大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市和区县(自 治县)人大常委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人大代表履行职责情况通报制度,每年向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通报一次。
第三十七条 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人大代表。罢免人大代表的程序是:
(一)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人大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本级选出的市人大代表的罢免 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选出的市人大代表的罢免案;
主席团提出罢免案的程序,一般是主席团执行主席、常务主席提出动议,主席团表决通过。主任会议提出罢免案的程序,可以照此办 理。
(二)对于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 三十人以上联名 ,可以向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三)罢免案、罢免要求应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附相关材料。没有相关材料,不影响罢免案、罢免要求的成立。
(四)被提出罢免的市人大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全体会议上或者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辩意见,由主席 团或者主任会议印发会议;被提出罢免的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辩意见,由区 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将罢免要求和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可按人手一份印发,也可以选民小组或者家庭为单位印发。
(五)罢免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大代表,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 会闭会期间,须经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案可以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交会议审议后,提请本次全 体会议表决,也可以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提议,经本次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再行表决。 罢免的决议,报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六)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人大代表,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对罢免要求和申辩意见及时进行研究,必要时进行调查,如果 罢免理由成立,应立即提交原选区选民表决;如果罢免理由不成立,应当及时向选民说明情况,由选民决定是否撤回罢免要求,如果选民 不同意撤回,由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交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时,是否印发调查核实材料由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罢 免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原选区选民人数发生变化的,罢免时按原选区选民实有人数计算。罢免人大代表不进行委托投票。
表决对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的罢免要求,可以请乡(民族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的 罢免结果,应立即告知乡(民族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
(七)罢免人大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第六章 停止执行人大代表职务和人大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八条 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三)被采取法律规定的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留置盘问、拘传、劳动教养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
对属于第一款所列的第(一)、(三)项情形的人大代表,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 许可,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接到司 法机关的报告,其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即得到确认。
第一款所列情形消失后,有关司法机关应立即报告人大代表本级的人大常委会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款所列情形在人大代表任期内消失后,自行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人大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人大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人大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人大代表职务,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通知人大代表本人,并通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代表可以书面向选举他的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人大 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接受辞职的,由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提交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提交大会表决。
第四十条 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人大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资格被依法终止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确认,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公告;乡(民族 乡)、镇人大代表资格被依法终止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人大代表资格终止, 从公告日即得到确认。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旅游商品出境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对旅游商品出境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据广州海关报告:总署〔88〕署监二字第1211号《关于进境旅客用外汇购买托运出境应征出口税的商品应予征税的通知》下发执行后,海关对出境旅游商品的管理工作中仍有一些问题有待解决。为此,我署经商对外经济贸易部同意,对出境旅游商品的管理工作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1984〕国发87号文转发国家经委《关于修改旅游产品销售部门接受旅客五万美元小批量订货的有关规定的请示》第二条规定,属于外贸统一成交的一类商品和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以及中国丝绸进出口公司管理的绸缎、绣衣不对外经营小批量订货贸易,对国内
单位违反规定擅自经营小批量订货贸易出口的上述商品,海关不准出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小批量订货贸易,出口时仍按现行规定列入海关统计。
二、对旅客携带出境的应申领出口许可证的非应税商品,不论其是否用外汇购买,均应限于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由海关查验放行。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按出口货物的规定验放,并列入海关统计。
三、对旅客携带出境用外汇购买的不需申领出口许可证的非应税的旅游纪念品、工艺品等仍按(84)署行字第610号文的规定办理,即:除中药材、中成药以外,不规定限量、限值、限品种,海关凭盖有“外汇购买”章(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发货票查验放行,不列入海关
统计。



198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