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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民生工程目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2:1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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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民生工程目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民生工程目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萍府办发〔200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萍乡经济开发区,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教育局、市建设局、市农业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市交通局、市统计局、市扶贫办、人行萍乡中心支行:
《萍乡市“民生工程”目标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萍乡市“民生工程”实施领导小组及就业等专项工作督查小组名单



             二OO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萍乡市“民生工程”目标管理实施办法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萍乡市委、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认真解决群众当前最关心的若干问题,推进我市和谐社会建设的意见》,大力实施民生工程,增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重点,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按照省政府下达我市“民生工程”目标责任书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按照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市第十次党代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正确的政绩观,高度关注民生,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确保实现城乡困难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全覆盖,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全覆盖,城乡义务教育免学杂费和贫困生资助政策全覆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全覆盖,构建活力萍乡、繁荣萍乡、和谐萍乡。
  二、基本原则
  实施“民生工程”,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注重实效、惠及百姓的原则。要进一步落实政策,理顺分配关系,让人民群众充分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二是坚持明确责任、激励促进的原则。实行条块结合,客观公正地将责任分解落实到各级政府和责任部门,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三是坚持新增财力向民生工程倾斜的原则。新增财力要向农村倾斜、向基层倾斜、向困难群众倾斜、向社会事业倾斜。四是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要以政府为主导,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和个人积极开展社会福利和慈善募捐活动,兴办公益事业。
  三、实施办法
  (一)建立“民生工程”目标管理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区)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民生工程”目标管理责任状,各责任保证单位必须按照责任书承诺的要求,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层层分解责任,强化工作措施,确保各项“民生工程”目标的完成。
  (二)制定相关的配套政策。制定积极的就业再就业实施办法;加快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步伐,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高度重视农民工的养老保险问题;完善城乡医疗保障制度,健全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完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农村义务教育机制;完善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及其他与民生相关制度。
  (三)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市政府成立由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为副组长,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交通局、市建设局、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农业局、市统计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扶贫办、人行萍乡中心支行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萍乡市“民生工程”实施领导小组,负责“民生工程”总的组织、实施、督查和评估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就业、养老保险、低保、医疗保险、义务教育、经济适用房、扶贫、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提高城乡居民收入、财政配套资金等9个目标考核督查工作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工作小组组长,相关职能部门牵头负责,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报领导小组审定后将目标分解到各县(区)(包括萍乡经济开发区,下同)。各县(区)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落实责任并组织实施。
  1、就业目标考核任务由周敏副市长负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积极配合,今年完成城镇新增就业2.46万人,城镇净增就业1.4万人,城镇就业率94%,新增转移农村劳动力1.5万人;“4050”人员就业0.23万人,零就业家庭就业安置率100%;城镇职业培训1.9万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4.829万人,其中金蓝领工程3万人,阳光工程1.6万人,雨露计划0.229万人;劳动合同签订率92%,跨省劳务输出19万人,小额贷款0.7亿元。
  2、养老保险目标考核任务由周敏副市长负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市财政局、市民政局等相关部门积极配合,今年完成城镇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含离退休人员)19.6万人,其中,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人数0.8万人,城镇大集体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3.1万人,工业园区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0.2万人;养老保险参保率59.2%,养老保险基金征缴总额3亿元,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每人每月708元。
  3、低保目标考核任务由王朝新副市长负责,市民政局牵头,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相关部门配合,今年完成农村低保救助3.5314万人,农村低保补差水平30元;城市低保救助6.1万人,城市低保补差水平80元;农村五保集中供养率80%,精简退职老弱病残职工人均补助水平150元,农林水困难企事业单位的退休职工0.16万人,对农林水困难企事业单位的退休职工的生活补助水平260元,未参保的城镇集体企业退休职工0.4万人,对未参保的城镇集体企业退休职工生活补助水平200元。
  4、医疗保险目标考核任务由周敏、何建洋副市长负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牵头,市民政局、市教育局等部门积极配合,今年完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23.7万人,其中国有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1.5万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70.66%,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资金使用率80%,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参保14万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1.8万人;农民参加合作医疗99.14万人,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水平每人每年55元,农民参合率85%,参合县比率80%,筹集合作医疗资金5452.92万元,资金使用率75%;城镇居民参加合作医疗9.5万人,城镇大集体企业职工参加合作医疗0.5万人,国有农垦、农场、林场、水利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合作医疗0.5万人,城镇居民参加合作医疗水平每人每年50—150元,城镇居民参合率33%。统筹资金使用率80%;农村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指标情况:救助22000人,救助病种12种,市级救助资金154.26万元,县级救助资金183.67万元,资金使用率80%;城市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指标情况,救助人数10144人,救助病种12种,市级救助资金292.06万元,县级救助资金304.33万元,资金使用率80%;村卫生室(所)达到建设标准191个,乡镇卫生院达到建设标准15个,县级综合医院达到建设标准2个,县级中医医院达到建设标准2个,县级疾控机构实验室疾病检测检验能力达到建设标准4个,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达到建设标准11个。
  5、义务教育目标考核任务由何建洋副市长负责,市教育局牵头,市财政局等部门积极配合,今年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免学杂费学生195287人,义务教育阶段免费提供教科书贫困家庭学生40000人,义务教育阶段补助寄宿生活费贫困家庭学生8020人,资助普遍高中贫困家庭学生3359人,资助中等职业教育贫困家庭学生1507人,资助考入大学的贫困家庭学生1040人。
  6、经济适用房目标考核任务由张学民副市长负责,市建设局牵头,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积极配合,今年完成经济适用住房面积10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受益人数(户数)1250户,廉租住房受益人数(户数)952户。
  7、扶贫目标考核任务由王朝新副市长负责,市扶贫办牵头,市农业局、市财政局等部门积极配合,今年完成深山区、库区扶贫移民搬迁户数待省下达任务后确定。
  8、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提高城乡居民收入目标考核任务由常务副市长吴伏生负责,市发改委牵头,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统计局等部门积极配合。今年完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4元,农民人均纯收入465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931元,行政村道路硬化率80.1%,农村使用沼气新增户数7000户。
  9、财政配套资金的目标考核任务由常务副市长吴伏生负责,市财政局牵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农业局、市扶贫办等部门积极配合。
  (四)建立相应的督查机制。各专项工作小组要建立各自的督查机制,深入各县(区)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督查,确保各项民生工程目标顺利完成。
  (五)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各专项工作小组要传达民生工程有关政策,通报民生工程进展情况,交流各地工作经验,促进民生工程的顺利实施。
  (六)在具体操作中,做到严格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有序,确保民生工程的各项实事落实到位,监察和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民生工程资金的监督。
  四、民生工程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
  1、组织领导机构是否健全,责任是否明确并落实到人。
  2、相关配套政策制订落实情况。
  3、各项考核目标是否及时分解到乡(镇、街)。
  4、与市政府签订的各项考核目标管理责任完成情况。
  5、财政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6、群众民间测评情况。
  (二)考核办法
  1、考核方法。考核采取自查自评和组织考核相结合,年中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2、分级考核。即一级考核一级。市政府考核各县(区)政府,各县(区)政府考核乡(镇、街)。考核内容必须有利于确保全市总体工作目标的实现。
  3、年中考核。各县(区)每半年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报各专项工作督查小组。在自查的基础上,市专项工作小组组织力量,对各县(区)目标任务完成进度进行检查考核和百姓测评,督促各县(区)按期完成责任目标。
  4、年终考核。12月底,由各专项考核督查工作小组组织力量根据考核以及日常检查、各县(区)自查自评情况、百姓测评情况,评为优、良好、一般、较差等级,并将考核结果及时反馈给各县(区),由各县(区)对考核结果进行确认并对考核公正性进行监督。然后将考核结果提请市领导小组审定。

  附:萍乡市“民生工程”实施领导小组及就业等专项工作督查小组名单









附:
萍乡市“民生工程”实施领导小组
及就业等专项工作督查小组名单

一、萍乡市“民生工程”领导小组
组 长:曾庆红 市政府市长
副组长:吴伏生 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周 敏 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
何建洋 市政府副市长
王朝新 市政府副市长
朱信萍 市政府副市长、市财政局局长
张学民 市政府副市长
成 员:胡立勤 市长助理、市发改委主任
崔传鹏 市长助理
李昌圣 市政府秘书长
周瑾晟 市民政局局长
胡幸民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何思圣 市监察局局长
丁琪军 市审计局局长
龙启连 市教育局局长
刘永葆 市卫生局局长
谢新明 市建设局局长
谭庚炳 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刘建明 市交通局局长
江明昆 市统计局局长
待 定 市农业局局长
黄 焰 人民银行萍乡中心支行行长
戴 苏 市扶贫办主任
二、市就业专项工作督查小组
组 长:周 敏 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程结林 市政府副秘书长
胡幸民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成 员:易正贵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文仁杰 市发改委副主任
彭济庆 市财政局副局长
兰 斌 市农业局副局长
李满和 市统计局副局长
刘文萍 市监察局副局长
邓克坚 市审计局副局长
欧阳成奖 市扶贫办副主任
肖秉毅 人行萍乡市中心支行副行长
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三、市养老保险专项工作督查小组
组 长:周 敏 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程结林 市政府副秘书长
胡幸民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成 员:易正贵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彭济庆 市财政局副局长
袁长春 市民政局副局长
李满和 市统计局副局长
刘文萍 市监察局副局长
邓克坚 市审计局副局长
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四、市医疗保险专项工作督查小组
组 长:周 敏 市政府副市长
    何建洋 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彭万秋 市政府副秘书长
程结林 市政府副秘书长
刘永葆 市卫生局局长
胡幸民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成 员:钟永清 市卫生局副局长
钟亿国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袁长春 市民政局副局长
刘少云 市财政局副局长
邬才源 市教育局副局长
    李满和   市统计局副局长
    刘文萍   市监察局副局长
    邓克坚   市审计局副局长
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五、市义务教育专项工作督查小组
组 长:何建洋   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彭万秋 市政府副秘书长
龙启连  市教育局局长
成 员:邬才源   市教育局副局长 
    彭济庆   市财政局副局长
    李满和  市统计局副局长
    刘文萍  市监察局副局长
    邓克坚  市审计局副局长
    肖秉毅  人行萍乡中心支行副行长
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
六、市经济适用房专项工作督查小组
组 长:张学民  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兰先湖 市政府副秘书长
肖南纯 市房管局局长
成 员:廖海荣  市住房办主任
    陈文琳  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李满和  市统计局副局长
    刘文萍  市监察局副局长  
    邓克坚  市审计局副局长
办公室设在市房管局。
七、市低保专项工作督查小组
组 长:王朝新  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黄星根 市政府副秘书长
周瑾晟 市民政局局长    
成 员:袁长春  市民政局副局长
    彭济庆  市财政局副局长
    钟亿国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李满和  市统计局副局长
    刘文萍  市监察局副局长
    邓克坚  市审计局副局长
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
八、市扶贫专项工作督查小组
组 长:王朝新  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黄星根 市政府副秘书长
戴 苏  市扶贫办主任
成 员:兰 斌  市农业局副局长
    徐广春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党组副书记、纪检组长
    刘少云  市财政局副局长
    李满和  市统计局副局长
    刘文萍  市监察局副局长
    邓克坚  市审计局副局长
左申根  市扶贫办副主任
办公室设在市扶贫办。
九、市改善城乡居民生活条件和提高人民群众收入专项工作督查小组
组 长:吴伏生  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胡立勤  市政府市长助理、发改委主任
邓绍华 市政府副秘书长
成 员:文仁杰  市发改委副主任
    彭济庆  市财政局副局长
    易正贵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邓克坚  市审计局副局长
    李满和  市统计局副局长
    刘文萍  市监察局副局长
    兰 斌  市农业局副局长
    巫裕云  市交通局副局长
    欧阳成奖 市扶贫办副主任
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
十、市财政配套资金专项工作督查小组
组 长:吴伏生  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朱信萍  市政府副市长、市财政局局长
邓绍华 市政府副秘书长
成 员:彭济庆 市财政局副局长
文仁杰  市发改委副主任
    易正贵  市劳动保障局副局长
    袁长春  市民政局副局长
    邬才源  市教育局副局长
    邓克坚  市审计局副局长 
    刘文萍  市监察局副局长
    李满和  市统计局副局长
    欧阳成奖 市扶贫办副主任
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



目前司法会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庞建兵


摘要:司法会计在我国应用于司法实践已有十余年的历史了,然而不容忽视的是目前司法会计并不为很多司法界人士所熟悉,造成实践中出现了许多不合法现象。笔者从对司法会计的认识、司法会计鉴定主体、鉴定客体(资料)、鉴定要求、鉴定范围、鉴定依据、鉴定结论及鉴定技术标准等方面进行了总结,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司法会计 司法会计检查 司法会计鉴定

自八十年代中期,我国在检察机关设置司法会计专业技术门类至今已有十余年的历史。十几年来,司法会计工作从无到有,从局部、部分省市地区而遍及全国;司法会计专业技术队伍也日益壮大;司法会计技术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日益突出,司法会计也得到了较大的发展。然而,不容忽视的是,司法会计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一方面严重影响了司法会计在诉讼中作用的充分发挥,另一方面也严重阻碍了司法会计学科的发展。笔者对此略作一总结,以期引起重视。
一、 对“司法会计”的认识问题。
对“司法会计”,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误解。有人认为,“司法会计”就是“司法会计鉴定”;有人认为,“司法会计”只是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的事情;更有人认为,案件破了是侦查工作搞的好,案件破不了,是司法会计技术没跟上,是“司法会计”确定的方向不准确,是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定性没定准。这些认识,不仅是错误的、片面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大的危害。
司法会计是司法技术中的一个专业门类,它是指司法机关在侦查、审理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案件中,为了查明案情,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的检查活动或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定的诉讼活动。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司法会计简单来说就是指司法机关依法主持进行的会计检查和会计鉴定活动。这就说明,司法会计不仅仅是司法会计鉴定,它还包括司法会计检查活动。实际上,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往往不一定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而需要进行司法会计检查,也就是常说的查帐和查物。在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中,司法会计检查是必不可少的一种十分有效的侦查取证措施和技术手段,它的目的就是为了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同时也为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提供检验资料。
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作为司法会计的基本内容,它们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从法律依据上说,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这是司法实践中依法进行司法检查的法律依据,对司法会计检查来讲也是适用的。从本条的立法本义来看,法律规定了进行司法检查的主体是侦查人员。因此,司法会计检查的主体也只能是侦查人员。只是在某些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对于一些专业技术性的问题,当侦查人员解决不了的时候,往往需要指派或聘请具有司法会计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也就是说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受指派或聘请参加检查,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仍然不能成为司法会计检查的主体,其所进行的检查活动是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之下所进行的,是一种司法会计技术协助。而司法会计鉴定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进行的,该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从本条来看,进行鉴定活动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受指聘后依法独立进行的活动,也就说明司法鉴定活动的主体是鉴定人员。上述分析说明,司法会计检查与司法会计鉴定的法律依据和实施主体是明显不同的,必须加以区分。那种认为“司法会计”就是“司法会计鉴定”的认识是极其片面的,它不仅削弱了司法会计在司法实践中的功效,而且也混淆了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的主体,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案件破不了或定性不准时就一味地归结到司法会计技术人员身上的错误看法。
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司法会计”了解不多、认识不清的这种状况,应加强对司法人员的有关司法会计知识的培训。对于侦查人员的培训,重点应放在司法会计检查方面,主要使其掌握基本的司法会计检查方法和检查技巧,使其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能够进行查帐、查物,以提高其侦查取证能力,以便全面、及时地收集证据。同时还应培训一些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知识,主要使其了解鉴定的范围、鉴定所能解决的问题、鉴定的有关程序和手续、鉴定资料的收集、提取和送检等知识。对于起诉人员和审判人员应重点培训有关司法会计鉴定和司法会计文证审查的基本知识,使其掌握基本的鉴定原理,了解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审查评断内容和方法,使其在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能够顺利地审查案件中包括司法会计检查笔录、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等在内的文字证据资料和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正确地运用证据进行起诉和审判。
二、 司法会计鉴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 鉴定主体不合法。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鉴定的权限,但没有明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制,致使鉴定主体资格规定不具体,随意鉴定、擅自鉴定的现象较为普遍。在司法会计鉴定中,鉴定主体不合法的主要的表现有:
1) 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进行的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技术工作。只有具有司法会计专门知识并经过有关部门考核认可,并授予鉴定权的人才能依法进行鉴定。司法会计鉴定不同于一般的会计鉴定和审计鉴定,它不仅需要掌握会计、审计的专门知识,而且要具备有关的法律知识如诉讼法、证据法、刑法、民法,还需要具有一定的侦查知识和鉴定知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按照有关的规定指聘具有鉴定资格和相应专业技能的人员来进行,以保证鉴定的客观、真实、可靠,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2)无鉴定决定权的主体指聘的鉴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案件中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实践中,当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不满或认为对自己不利时,往往要求重新鉴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和亲属所提出的鉴定或重新鉴定的要求或申请,司法人员往往不能够正确地行使权力,而片面地理解了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的知情权”,让犯罪嫌疑人自己或亲属、辩护人找鉴定人,由其自己送检。这样做的后果是形成了对犯罪嫌疑人十分有利的鉴定结论,有的鉴定结论甚至与司法机关委托的鉴定结论截然相反,给案件的正确处理带来很大的阻力和困难,加之一些人为因素,往往使犯罪嫌疑人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
根据鉴定原理,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决定鉴定的只能是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和其亲属有提出鉴定要求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而没有自己决定鉴定的权力。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应很好地把握这一原则,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提出的鉴定申请或要求应进行认真的审查,认为申请、要求合理的,理由正当确需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指聘鉴定或重新鉴定;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则驳回请求、要求,并告知其理由,而不应让犯罪嫌疑人、亲属及辩护人选择鉴定部门、鉴定人,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给案件处理带来不利的影响。
3)侦查、审判部门的自侦自鉴、自审自鉴。自侦自鉴、自审自鉴是违背法制原则的违法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很普遍。尤其是在司法会计工作中,由于很多人不了解司法会计工作,认为“司法会计”无所不能,司法会计技术人员既可以参与案件的侦查活动,又可以进行鉴定活动。实际上,就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来讲,如果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与了侦查活动,参与了讯问、调查取证工作,进行了查帐、查物工作,那么,该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实质上讲已经是一个侦查人员了,他所进行的活动是侦查活动,这就象一个懂电脑的侦查人员对计算机犯罪案件进行侦查一样,只是具有某一个方面的专业知识,其活动是侦查活动。这种情况下,如果案件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该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则不具备鉴定主体的法律要求,而应另行聘请鉴定人员来进行鉴定。这是一个法制原则。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如果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受指聘参加了查帐、查物工作,进行了司法会计检查活动,那么在这个案件中如果需要进行鉴定,该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仍可以进行鉴定,这符合法律的要求。因为其虽然参与了查帐、查物,但其活动是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是以自己的专业知识为侦查人员提供司法会计技术协助,他本身在案件中无侦查权、调查权,不是侦查主体,所以他作鉴定是合法的。
在司法实践中,应明确区分进行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的主体,严格把握“侦鉴分开”、“审鉴分开”的原则,以促进司法的公正。
2、 鉴定资料不完备、不齐全。在司法会计鉴定中,鉴定结论的可靠性、真实性是建立在鉴定人员对完备、充足的资料进行客观检验的基础之上的。鉴定资料是鉴定的客观物质基础。资料不完备、不充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就不全面、不客观、不真实。司法实践中,由于送检人员一般对司法会计鉴定不了解,不知道应该送检哪些资料,往往所送检验的资料不充分、不齐全,对所需要确认的会计事项不能构成完整的记录,从而退卷或需要补充鉴定资料,影响了鉴定的顺利进行,拖延了时间,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
鉴定资料完备、充足且具有可检验性是司法会计的前提之一。办案人员在送检中,应根据需要解决的问题,合理取舍送检资料。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中涉及到的财务会计资料很多,但并不是所有的财务会计资料都可以做为司法会计鉴定的资料。送检人员在送检时应把握好以下三个原则:第一,鉴定资料是在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活动中形成的财务会计资料。这一原则体现了证据的相关性。案件所涉及到的财务会计活动所形成的财务会计资料往往客观、全面地记录着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以及会计行为、财务行为。对这些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验是司法会计鉴定人员的主要任务,也是形成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主要依据。第二,鉴定资料必须是由司法机关经法定程序提取的财务会计资料。这是财务会计资料客观、真实的法律保证。在司法会计鉴定中,鉴定人员本身并不对送检资料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审查,这应由司法机关来保证。因此,在送检时,送检的资料应该是经司法机关认可、收集和提取的财务会计资料。第三,鉴定资料必须是有必要而且是经过运用司法会计专门知识能够解决专门性问题的财务会计资料。这是保证司法会计的可能性的一个原则。司法会计鉴定有其自己独特的方法和原理,运用这些方法、原理必须能够解决所送检材中的专门性问题。如果通过运用司法会计的方法和原理不能够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那这些资料不能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资料。如对于财务会计凭证中有关涂改、填写字迹和签名字迹的认定问题,运用司法会计知识显然解决不了,而只能运用文验技术来解决。
3、 鉴定要求太笼统,不明确、不具体,有些鉴定要求甚至超出了鉴定人员的职责范围。实践中,这一问题表现的较突出。送检人员在送检时,往往提不出一个恰当的鉴定要求,很笼统,很不明确,如“要求对某某案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要求对某某案中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贪污还是挪用及其数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送检人员不了司法会计鉴定到底能够解决哪些问题,不了解鉴定的有关原理。
对于以上的情况,受理案件时,受委托的单位或人员应要求送检人员提出明确的鉴定要求,在提不出明确的要求时,鉴定人员应在听取案情介绍或简单阅卷后和送检人员一起修正鉴定要求。对于超出鉴定人员职责范围的,如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法律定性的问题,认定是贪污还是挪用的问题,鉴定人员应予以拒绝,并说明理由。
4、 鉴定范围不确定。由于目前在司法会计鉴定中无统一的技术标准,所以司法会计鉴定到底能够解决案件中哪些专门性问题很不确定,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常见的有,一是硬性规定只要是贪污、挪用案件都必须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另一种是不作规定,是否需要进行鉴定由案件的承办人员自己决定。这些做法,在实践中造成的后果,一是本身并不需要进行鉴定的案件而进行了鉴定,既浪费了人力、物力、财力,也妨碍了案件的及时解决;另一种情况却造成应该进行鉴定的案件因没有及时鉴定,不仅贻误了战机,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没有及时固定、提取有力证据,使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往往逃避了打击。
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唯一的途径是尽快制定相关的司法会计技术标准,来具体规定哪些案件中的哪些财务会计问题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在尚无司法会计技术标准之前,在确定是否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案件中其他证据的情况,结合司法会计鉴定的技术特点来进行确定。基本的原则是,当涉及到有关的财务会计技术问题时,应提请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即涉及到下列问题:有关的会计处理方法及会计核算结果是否真实、正确、合理;财务会计错误的关系;财务会计错误对财务过程的影响;资产损失的金额;各类会计要素的实际核算结果等。
5、 鉴定的依据不科学、不充分。目前,在笔者所见到的司法会计鉴定文书中存在一个主要的问题是鉴定的依据不科学、不充分,最主要的表现是在鉴定中引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其他类型的鉴定结论和本身需要经过司法会计鉴定来确认而并未经确认的有关财务会计证明材料(书证)。笔者认为,将上述证据资料做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是不恰当的。其理由是:第一,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其他类型的鉴定结论及有关的书证材料,在未经法庭查证属实之前,其本身是否可靠是不确定的,其本身往往也是需要经过包括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在内的其他证据来加以证明的。如果在鉴定中将这些本身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那司法会计鉴定所作出的结论也是不科学、不可靠的。一旦其中的某一项证据被否定了,那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也就站不住脚了。因此,不应将其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第二,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只能是案件所涉及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这是司法会计鉴定的物质基础。由司法机关提供的作为鉴定资料的财务会计资料及财物是在案件财务会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司法会计人员通过对其的检验,可以发现、查明有关的财务会计事实。第三,利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作为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实践中很多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之所以引用证人证言等作为鉴定依据的理由是,如果不引用则无法做出结论。这种理由不能成立。如果不依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资料而无法作出结论的话,这本身就说明此案不具备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条件,不应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因此,没有必要引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作为依据而作出一个结论。这种做法的后果是将司法会计鉴定书写成了“侦查终结报告”,其危害性很大,它混淆了司法会计人员与侦查人员、办案人员的职责,使办案人员往往依赖于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凡“案”自己不去从证据上下功夫,而是依赖于司法会计鉴定。
6、 鉴定结论回答了法律定性问题。这一问题在目前不很普遍,但其危害较大。从检察机关开展司法会计工作的十几年来看,目前对于这一问题基本上已形成了共识,即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本身不回答法律定性的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某些领导、某些办案人员不懂司法会计,往往要求司法会计技术人员解决是否贪污、挪用的法律定性问题。尤其是在一些疑难案件中,案件的定性往往需要从有关的财务会计帐面的反映情况来分析,而有些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一方面是迫于领导的旨意,而另一方面也自认为自己是专家,是能人,也就从财务会计的角度作出了“贪污”、“挪用”的法律定性意见。更有甚者,在法院的审判过程中,由于法官对司法会计非常“生疏”,在涉及案件中的有关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往往聘请中介服务机构的人员来进行鉴定,而且在委托鉴定时就明确要求“鉴定是贪污还是挪用”。而中介服务机构的会计、审计人员不是从司法鉴定的角度,而是从审计的角度进行了确认,在结论中也就表述了是贪污还是挪用的意见,法院据此进行判决。这是一种严重违反法律原则的行为,有极大的危害性。在实践中,作为鉴定人员的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和中介服务机构的会计审计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遵守鉴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进行鉴定,而不应做超出自己职责权限的事情。
7、 无统一的司法会计技术标准,造成同一类型的情况不能得到相同的解决。目前在司法会计实践中还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技术标准,因此司法会计工作中的很多基本问题还无“法”可依,各省市、各地区、各专业技术人员对于相同的问题,往往其处理结果并不一致,造成实践中的很多混乱现象。这种状况轻者来说不利于司法会计工作和司法会计学科的发展,重一点来说则涉及到“公正执法”的问题。早在199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广西南宁召开全国司法会计工作会议时,已经成立了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委员会司法会计检验技术分委员会(筹备会),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司法会计技术标准的制定工作一直未能有效地进行。目前,从主观条件来说,在检察系统内已经培养和造就了一批专家型的专业技术队伍,制定司法会计技术标准的主观条件已经具备;从客观上讲,司法会计实践也亟需有一个技术标准来规范司法会计工作。因此,应尽快组织力量进行司法会计技术标准的制定工作。
除以上所涉及到的问题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鉴定书的制作不统一、不规范,对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评断与运用无章可循,很不规范、很不科学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有赖于司法会计技术标准的制定和实行,也有赖于司法会计监督管理机制的建立和有效运行。

(发表于《侦查》杂志2001年第2期)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检察出版社)


印发《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印发《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现将《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
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两种方式进行。《行政处罚法》颁布施行后,除行政处理决定仍旧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外,土地管理的各项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由土地管理法律、法
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区分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界限,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现对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的法律性质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
理决定。
人民政府依照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其批准权限应与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相同。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依照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三、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四、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未获批准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
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六、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七、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依照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也应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八、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九、依照《土地复垦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规划设计企业不需要使用的土地或者未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复垦后连续二年以上不使用的土地,因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而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国家土地管理局在此之前发布的规章以及对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有关规定和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均以本意见为准。



19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