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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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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

第200号

  
《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9年10月8日起施行。

市 长: 阮 成 发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将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工作纳入全市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完善强制医疗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开展强制医疗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严重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强制医疗机构)是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及其管理的专门机构。
  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联等社会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工作。
  第五条 精神病人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由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实施强制医疗,但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涉嫌犯罪,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
  (二)无监护人,或者有监护人但监护人无能力看管,或者虽有监护人但不强制医疗可能会继续严重危害社会的重性精神病人。
  第六条 前条规定的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强制医疗:
  (一)怀孕的;
  (二)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
  (三)患有躯体疾病危及生命的;
  (四)躯体残疾不再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能力的;
  (五)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强制医疗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由区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和依法作出的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文书,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出具《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决定书》,并通知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到强制医疗机构办理入院手续;无法确认精神病人身份的,由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公安机关直接办理入院手续。
  第八条 对入院的精神病人(以下称强制医疗病人),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治疗。经查明户籍不是本市的,待其病情得到控制后,由强制医疗机构报告原批准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移交民政部门,将其送回户籍所在地。
  第九条 强制医疗机构实施强制医疗及其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安排强制医疗病人参与医学科研活动或者接受新药、新治疗方法的临床试验;
  (三)不得侮辱、虐待强制医疗病人;
  (四)防止强制医疗病人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
  (五)发现强制医疗病人擅自离院,应当立即寻找并在24小时内报告原批准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
  (六)法律、法规、规章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强制医疗病人入院后有本办法第六条(一)、(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强制医疗。中止强制医疗的建议由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经原批准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批准。
  经批准中止强制医疗的,由批准机关将强制医疗病人送交其监护人看护或者转至其他有关医疗机构治疗;强制医疗病人无监护人的,由批准机关协调有关单位处理。
  强制医疗病人中止强制医疗的情形消失的,批准机关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有单位立即将其送回强制医疗机构,继续接受强制医疗。
  第十一条 强制医疗病人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认定可以出院的,强制医疗机构应当报经原批准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同意,通知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无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拒绝办理的,由强制医疗机构直接办理。
  第十二条 强制医疗病人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按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医疗保险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按照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强制医疗病人的医疗费用无前款所列负担渠道或者有前款所列负担渠道之一但不足的部分,由强制医疗病人或者其监护人负担;确无能力负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三条 强制医疗病人在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负担;确无能力负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担。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财政收入状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强制医疗病人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提供费用,要求对其提高高标准诊治或者护理的,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在符合强制医疗规范的前提下,满足其要求,并将费用的使用情况告知费用提供者。
  第十四条 强制医疗病人在强制医疗期间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强制医疗病人出院后,强制医疗机构应当通知其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并会同公安派出机构以及其所在地的其他精神卫生机构、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和其家庭建立合作关系,共同做好后期康复工作,为其适应社会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机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进行登记,建立共同管理机制,预防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发生。
  第十七条 强制医疗病人或者监护人对公安机关有关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负有强制医疗及其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8日起施行。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5号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有效保护和统一管理,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及水工程拦蓄的江河、湖泊水域内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用地表水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水量在15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


  第三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
  (一)取用地表水,年取用水量1100万立方米(含1100万立方米)以上;取用地下水,年取用水量70万立方米(含70万立方米)以上;发电取用水,水(火)电厂总装机在5万千瓦(含5万千瓦)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二)取用地表水,年取用水量在800万立方米(含800万立方米)至1100万立方米的;取用地下水,年取用水量在50万立方米(含50万立方米)至70万立方米的;发电取用水,水(火)电厂总装机在25万千瓦(含25万千瓦)至5万千瓦的,由市(含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三)其他取用水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四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条 水力发电按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火力发电按设计耗水量计征水资源费(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取用水按取用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按取用水量计征水资源费的,缴费人应当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计量取用水量。不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不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如实提供取用水资料的,按取用水设施的最大设计流量计算取用 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按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的,缴费人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如实提供发电量。不提供的,按设计 最大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
  火力发电企业不提供设计耗水量资料的,对开式发电用水企业按实际取水量的5%计征水资源费;对闭式发电用水企业按取水设施的最大设计流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六条 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工程供水价格时,应当将水资源费列入其成本;尚未列入成本的,供水单位在收取水费时按标准加收水资源费。


  第七条 征收水资源费应持有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按规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自留。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自留70%,上交省30%。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水利单位征收的水资源费,被委托单位自留40%,上交省60%。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季)向取用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湖北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缴费人应当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缴款数额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当年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主要使用范围:
  (一)重点水源工程建设项目;
  (二)饮水安全、水资源保护建设项目;
  (三)节水型社会建设项目;
  (四)水资源规划、水资源费征收开支;
  (五)特困企业及社会福利企业的水资源费返还等。


  第十二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征收水资源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缴纳水资源费或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
  (二)坐支、截留或拒不上交水资源费的;
  (三)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
  (四)违反规定,随意减免或者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范围征收水资源费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7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3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宿州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业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日    
  

宿州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处理突发粮食事件,保证粮食供给,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办法》(皖政〔2004〕18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所称突发粮食事件,是指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造成粮食短缺,可能给人民生活带来混乱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粮食事件分为紧张、紧急、特急三种状态。
  紧张状态是指全市粮食价格一周内上涨40%以上,市场粮食供应紧张,出现群众争购现象。
  紧急状态是指紧张状态持续10天以上或者粮食价格在一周内上涨50%以上,市场粮食供应比较紧张,出现群众抢购现象。
  特急状态是指紧急状态持续15天以上或者粮食价格在一周内上涨100%以上,市场粮食供应极度紧张,群众抢购现象严重,部分地区出现粮食脱销现象。
  第四条 按照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本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工作,实行市政府领导下的部门负责制,当出现粮食短缺、可能给人民生活带来混乱时,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市场,确保社会稳定。
  各县、区政府要建立粮食应急反应机制,有关部门要协调行动,顾全大局,各负其责,加强合作。

  第二章  应急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领导、指挥全市粮食应急处理工作。
  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市长任总指挥,分管副市长任常务副总指挥,成员由市计委、经贸委、粮食局、监察局、财政局、公安局、交通局、民政局、审计局、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农委、农业发展银行及新闻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粮食局,具体负责突发粮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职责:
  (一)根据粮食市场形势,判断突发粮食事件的状态,提请市政府决定实施或终止应急工作;
  (二)指挥全市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开展粮食应急工作;
  (三)及时向省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报告突发粮食事件变化情况;
  (四)根据需要,向省政府及当地驻军请求支援和帮助。
  第七条 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的职责:
  (一)了解、掌握全市粮食市场动态,向指挥部提出应急行动意见;
  (二)召集、联络指挥部成员单位开展应急工作;
  (三)及时向指挥部成员单位通报粮食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
  (四)向指挥部提出对实施预案单位和个人的奖惩意见;
  (五)协同有关部门核定实施预案的各项费用开支;
  (六)综合有关情况,拟定相关文件;
  (七)完成市政府和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市计委,负责协助市领导做好综合协调工作。
  (二)市粮食局,会同物价部门负责粮情监测预测的报告,并按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做好应急粮源的采购、加工、调运和销售等工作。
  (三)市物价局,负责监测市场粮价,及时掌握行情动态,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控制粮价,并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四)市财政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实施突发粮食事件应急所需有关费用,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五)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粮食储备及应急粮食采购所需资金贷款。
  (六)市经贸委,负责做好电力调度,优先保证粮食应急加工需要。
  (七)市交通局,负责安排必要的运力调度,优先保证粮食应急调运需要。
  (八)市公安局,负责维护社会秩序,防止因粮食供应紧张引发群众性治安事件和社会骚乱,安排必要的粮油运输绿色通道。
  (九)市工商局,负责加强对市场监管,打击违法经营,维护市场秩序。
  (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监测粮油质量,防止假冒伪劣、有毒有害粮油产品趁机流入市场。
  (十一)市民政局,负责对特困群体的救济安排工作。
  (十二)市农委,负责组织恢复粮食生产,确定生产规模和品种。
  (十三)市审计局,负责对应急经费的审计。
  (十四)市监察局,负责监督本预案的实施,查处粮食应急处理期间的违纪案件。
  (十五)新闻单位,负责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第三章  应急措施

  第九条 建立市级及县区级地方粮食储备,增强政府宏观调控手段和快速反应能力。
  市本级粮食储备规模为14000吨,由宿州市粮食储备库负责承储,2004年、2005年各完成7000吨。其收购费用、储备费用、利息、轮换补贴等,由市财政在当年预算中足额安排。
  县区粮食总储备至少达到25500吨。其中埇桥区、萧县各6000吨;灵璧县、泗县各5000吨;砀山县3500吨。粮食储备所需费用由县、区财政负担。
  第十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及其他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要保持必要的粮食周转库存量,并服从于政府粮食应急供应的需要。
  周转库存粮食不能满足应急供应的,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委托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及其他有资质的经营者组织采购粮源。购粮所需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解决,所发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由财政负担。
  采购应急供应的粮食,由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安排供应。
  第十一条 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确定安徽省东方面粉厂为粮食应急加工企业,采取委托加工的方法加工粮食。加工后的粮食产品由指挥部统一调度,供应市场。
  各县区政府要确定并适时组织1至2家粮办面粉厂、油厂或有资质、讲诚信的私营加工企业生产用于应急供应的粮油。
  第十二条 根据驻军、城镇居民及农村救灾供应需要,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指定国有粮食系统的零售网点、军供站作为应急粮食供应的主要承担者。根据实际情况,也可选择一些经营信誉好的连锁超市、商场及私营粮食零售企业,委托其承担粮食供应任务。
  第十三条 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粮食库存、加工设施、供应网点的布局,统一确定运输路线、临时存放点、运输工具等,确保应急条件下的粮食畅通、快速、高效运输。
  第十四条 当出现紧张状态时,启动粮食应急加工、供应和储运系统。必要时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组织采购粮源。
  第十五条 当出现紧急状态时,可以依法申请动用储备粮。其原则,先动用县级储备粮;如县级储备粮不足,由当地政府申请,并经市政府批准,动用市级储备粮;如市级储备粮仍不足,请求省政府帮助组织部分粮源,或逐级上报申请批准动用省级及中央储备粮,投放市场供应。
  第十六条 当出现特急状态时,采取了相应措施仍不能有效稳定市场,依法采取对主要粮油品种实行最高限价、统一分配、定量供应等措施。
  第十七条 实施应急预案已动用的储备粮,有关单位必须在半年内按原计划规模及时补充。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要及时总结应急工作,改进存在问题,进一步完善应急反应机制。
  第十九条 粮食、物价、工商、质监等部门要加强粮食市场监管,依法严厉打击囤积居奇、哄抬粮价、非法加工、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粮食的行为,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

  第四章  市场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

  第二十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物价局建立覆盖全市的信息监测网络,认真收集和统计全市粮油价格、供求等信息,客观分析原因,科学预测动态,并编制《粮油价格信息》,定期或不定期上报市政府、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并通报各有关单位。
  突发粮食事件发生后,要实行全天24小时监测跟踪市场,并通过全国粮食信息网等途径,了解掌握全国及国际市场信息。
  第二十一条 对突发粮食事件,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及时报告市政府,并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工作。市政府根据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报警,批准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物价局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粮食事件的信息,防止信息误传、谣言误导引起社会恐慌,保持社会安定。必要时,可以授权有关县区粮食局、物价局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粮食事件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有关新闻单位要按照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指令,搞好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政策、措施及市场监测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实施后,市审计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实施预案的各项支出进行审计。市财政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应急粮油各项费用进行审核结算。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突出表现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出色完成粮食应急任务的;
  (二)对粮食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且实施效果显著的;
  (三)及时提供应急粮食或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四)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预案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粮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按照本预案规定和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实施粮食应急措施的;
  (三)违抗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应急任务的;
  (四)贪污、挪用、盗窃粮食应急工作经费或物资的;
  (五)在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预案由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