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89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从事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练、烧制砖瓦、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采取防治措施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
处,按水土流失治理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
(1989年12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修正发布)
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晋陕蒙接壤地区的资源,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水利部发布的《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曲、保德、偏关三县所属行政区域(以下简称河保偏地区),是本省实施《规定》的范围。
凡在河保偏地区从事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应兼顾国土整治和水土保持。
防治水土流失,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忻州地区和河保偏三县的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受上级水土保持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其具体职责是: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核批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
(三)负责水土流失补偿费和水土流失治理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
(四)对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处罚;
(五)行使法律、法规及各级人民政府授予的有关水土保持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持《水土保持检查证》,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监督检查权。
《水土保持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
第六条 河保偏地区的国土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应根据《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
凡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工矿企业,其生产建设规划应有防治水土流失的方案和措施。
第七条 新建和扩建的工矿企业以及个人从事采矿、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等活动,凡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大中型企业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小型企业和个人应填写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
大型企业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报省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审批;中型企业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报地区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应报县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审批。
没有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以及未经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批准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列项,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水土保持监督机构签署验收合格意见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工矿企业及从事采矿、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的个人,应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确定的位置堆放土、石、废渣,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规定》发布前堆放的土、石、废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堆放者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年内整治完毕。
第十条 凡在山区、丘陵区等易于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从事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占地面积和破坏地貌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0.2元至0.4元的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十一条 工矿企业和从事采矿、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的个人,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应积极治理,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应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
(一)采矿、筑路及其他有破坏地貌、植被行为的,按采挖面积和倾倒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0.3元至0.5元的水土流失治理费;
(二)弃土弃渣按实际堆放量每立方米一次性交纳2元至5元的水土流失治理费。
不便以前款(一)、(二)两项规定计算的,由省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另定。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水土保持监督机构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从事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采取防治措施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外,按水土流失治理费的10%至3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二)不按本办法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的,除责令补办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拒绝水土保持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收缴的罚款按照有关规定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三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由当地县水土保持监督机构统一收缴,省、地、县按1∶1∶8比例分级管理。
第十四条 收交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和水土流失治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交财政专户储存,作为水土保持专项基金,用于当地的水土流失防治和管理。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另定。
第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监督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本省境内其他地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5日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5 号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4年6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4年8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知”和“通告”等。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效的政策措施;
(三)为加强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必需;
(四)属于本机关、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或者授权范围;
(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义务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核,并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使用统一的文号。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使用主办机关的文号。
第十一条 非密级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当地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下级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两份;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一式两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五)制定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视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予以备案;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将有关材料退回报备机关;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要求报备机关补充、修改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二)是否与现行政策措施相抵触;
(三)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六)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具有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制定机关纠正或者废止。制定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馈处理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具有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对作出的撤销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两份报送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目录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报送,无正当理由拒不报送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文书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6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