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苏司规[2001]9号
各市司法局:
《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9月5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本地实际,做好《试行办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报告。
二〇〇一年九月十四日
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制度,规范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依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后,方可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
第三条 省司法厅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的登记机关,负责全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实行逐级上报审查、审核制度。
第五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或通过国家司法统一考试取得资格;
(二)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品行良好;
(四)年龄未满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
(五)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
(六)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
第六条 申请执业登记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法律咨询和法制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七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材料目录;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附二寸照片一张;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证书复印件,律师、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接受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或申请人原工作单位对申请人政治表现、业务水平、个人品行等方面的鉴定意见(填写在登记表中);
(六)与法律服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七)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品行良好证明;
(八)申请人住所地县级以上医院的《体格检查表》;
(九)申请跨行政区域(市、县、区)执业的,提供执业地的居住租房协议、公安派出所的暂住证明;
(十)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伙人和其他占编人员辞去公职的,须提供辞职证明和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证明、档案保管合同复印件;
(十一)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十二)申请人对其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保证书;
(十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具有本办法第五条(一)项所列资料,在教育部科研部门、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可以申请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原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退休人员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可以作为兼职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材料外,同时应当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从事何种职业及同意其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证明,原务农人员的证明由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提供。
第十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程序: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到申请材料后呈报至县(市、区)司法局初步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县(市、区)司法局应及时通知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补充、更正。初审合格的,出具审查意见(填写在《登记表》相应栏目中)后报省辖市司法局;
(二)省辖市司法局接受申请材料,审查后出具意见(填写在《登记表》相应栏目中),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三)执业登记机关接受执业登记材料,经审核后签署核准意见(填写在《登记表》相应栏目中)。准予执业登记的,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级、省辖市司法局应当自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一条 在执业登记审查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解除劳动教养的;
(三)曾被原工作单位给予开除处分的;
(四)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五)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明文件或采用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核准执业的;
(六)具有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七)患有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
(八)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九)具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不适宜从事法律服务职业行为的。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聘用合同期满,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停办,发起组建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户籍地(居所地)等原因变更执业机构的,可以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变更,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更换补发执业证登记表》;
(二)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和财务结算完毕、案件办理全部完结的证明;
(三)现应聘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申请执业登记变更依照申请执业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办理执业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解聘、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注销,由原执业机构负责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注销登记表》(一式三份),连同收回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交至县(市、区)司法局后,逐级呈报至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注销后,由执业登记机关在省级以上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中《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是指申请人获准执业登记后,持有的证明其执业资格的有效证件,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应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如有损毁或遗失的,依照规定申请换领或补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损毁的,应交回原《执业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的,应在当地县级以上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二〇〇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2〕8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1月1日
威海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厕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及工业新区苘山、汪疃建制镇范围内的城市公厕管理。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是城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含环翠区、高区、经区、工业新区,下同)城市公厕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具体负责区域内城市公厕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卫生、旅游、物价、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厕应当免费对外开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厕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 “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放、便于清运、经济美观”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的地区需要,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厕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建筑应当设置城市公厕:
(一)城市广场、公共绿地、主干道两侧;
(二)旅游景区、体育场馆、车站、机场、码头、商场、饭店、展览馆等公共场所;
(三)旧城成片改造地段(包括城中村改造)、新建住宅小区;
(四)按照城市公厕建设规划其他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第九条 城市公厕的维修、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城市广场、公共绿地、主干道两侧设置的城市公厕,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区域城市公厕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其他城市公厕由其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或由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维修和管理。
第十条 各区政府(管委)应当依据城市公厕建设规划,将城市公厕的新建、扩建、改建纳入城市建设管理重点工作目标,制订城市公厕新建、扩建、改建年度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配套建设城市公厕的,应当确保公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公厕的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其中,小区开发配套建设的由开发单位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经批准按规定设置的公厕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配套建设城市公厕的,项目所在区域的城市公厕管理部门应当参与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厕,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涉及公厕规划用地的,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应当设置城市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的或现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威海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编制整改计划并向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后,进行新建、扩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公厕的设置应当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
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和清运的地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公厕必须符合《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并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
现有的土厕、旱厕、简厕应逐步实现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十八条 新建城市公厕应采用高效、节水型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接入城市污水管网。现有储粪池公厕应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并接入城市污水管网。
第十九条 人流密集、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繁华地段,其所在区域城市公厕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流动公厕。
鼓励沿街单位、店铺、商场等免费开放附设的内部厕所。
第二十条 城市公厕标志牌和导示牌应当明显,并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便于使用者寻找。
城市公厕标志牌和导示牌由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提出统一设置标准和设计方案,由各区城市公厕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城市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公厕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所在区域城市公厕管理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组织实施。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应先采取临时过渡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周围进行的建设项目,不得阻塞粪便清运作业通道或者影响公厕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好城市公厕档案。
第三章 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由责任单位负责,或者由责任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由专人负责,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厕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厕使用者应当严格遵守使用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 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
(二) 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 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垃圾;
(四) 在便池外便溺;
(五) 损坏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必须经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临时过渡措施。
第二十九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当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供水按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标准收取水费,供电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取电费。
第三十条 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评定工作由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进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公厕开放使用、维护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考核结果作为对各区城市公厕管理部门年度评先选优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划设计要求同时建设城市公厕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并采取相应措施。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毁坏城市公厕设施的,由所在区域的城市公厕管理部门移交城管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未经批准向公厕使用人收费的,由所在区域的物价部门责令整改,并对公厕产权单位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辱骂、殴打城市公厕管理人员,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级市的城市公厕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