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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次重申邮资凭证出口业务由中国集邮总公司统一经营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2:3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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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次重申邮资凭证出口业务由中国集邮总公司统一经营的通知

邮电部


关于再次重申邮资凭证出口业务由中国集邮总公司统一经营的通知
(1994年8月19日邮电部发布)

  早在1957年部就明确规定邮资凭证出口业务由中国集邮总公司统一经营,此后根据实施情况部又多次重申了这一规定。对此多数单位执行较好,但也有一些单位拒不执行,擅自办理出口邮票业务,甚至以低于邮票面值的价格对外出口,极大地冲击了国外的中国邮票市场。为制止上述情况蔓延,维护中国邮政信誉和正常的邮资凭证出口秩序,再次重申如下:
  一、各邮电管理局要进一步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有关邮资凭证出口业务由中国集邮总公司统一经营规定的贯彻执行,严格禁止多渠道经营出口邮资凭证业务。各地邮政部门和集邮公司不得与外国及港、澳邮商签订或达成任何形式的邮资凭证出口协议及建立出口联系,已经建立业务联系的,必须交中国集邮总公司统一处理。

  二、中国集邮总公司办理出口邮资凭证业务,要严格执行出口邮资凭证种类、范围的规定,严禁文物票、变体票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发行的邮票出口。出口邮资凭证的价格严格按面值或规定价执行,任何邮资凭证都不得低于面值出售。

  三、各地邮政部门和集邮公司要认真遵守邮票发行的规定,严禁提前出售新邮票和集邮品。为防止套购和带出口,门市部不得成批出售邮票和集邮品。

  四、各管理局要切实加强对邮资凭证发行销售工作的管理,强化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对擅自经营出口邮资凭证业务的除给予相关负责人纪律处分外,并没收全部出口经营收入;对低于邮资凭证面值擅自经营出口业务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并按邮电部1994年关于制止低于面值销售邮票的紧急通知有关规定处理。


商务部关于印发《农资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农资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的通知

商建发[2005]5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商务部关于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45号)精神,为进一步做好农村商品流通工作,建立和完善农业生产资料产品经营网络,特制定《农资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从2005年开始,农资农家店纳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范围,具体验收办法按《商务部关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的通知》(商建发[2005]53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请各地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向我部(市场建设司)反馈。
  特此通知

 二OO五年十月十一日




                 农资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


  一、适用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农村村级农资农家店和乡级农资农家店的规模、经营设施、设备和经营管理基本要求,适用于农村村级和乡级农资农家店的建设、改扩建及管理。
农资农家店是指设在乡镇或村,通过连锁经营的方式,向农村居民主要销售化肥、农药、种子、农地膜、小型农机具、兽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并提供相应农技服务的农村零售店铺。其中村级农资农家店设在非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村;乡级农资农家店设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行政村(或街道)。
  二、村级农资农家店的基本要求
  (一)规模要求
  东部地区营业面积在30㎡以上,中西部地区营业面积在20㎡以上。
  (二)经营管理基本要求
  1、经营化肥、农药、农地膜、种子、小型农机具、兽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在2大类以上,化肥、农药等2类农资商品的品种配送率在70%以上。
  2、设在建筑的一层,与住宅分开,店堂内通风、明亮,墙壁和地面便于清扫;店面、店内标示必须是连锁企业的统一字号或形象。
  3、商品按品类划分不同区域分类、分品种摆放,整齐美观,有与经营商品相匹配的陈列货架或柜台,根据所销售的商品情况,采取自由的售货方式。
  4、使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并按相关规定定期送检;具有与连锁经营方式相适应的信息基础设备。
  5、有与其经营的农资商品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安全防护设施、措施。
  6、店内明示对顾客的质量承诺,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7、销售的商品宜符合当地的种植结构,优先选择销售名牌产品。
  8、建立商品准入和可追溯制度,统一配送及指定供货商的商品由连锁总部建立商品准入制度,对质量进行负责。农家店自行采购的商品要对进货渠道及进货商进行登记管理,对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
  9、执行国家物价管理政策,所有商品明码标价。
  10、从业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定期参加连锁总部举办的培训,熟悉农资商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及相关知识,依法经营,依照连锁经营总部统一管理的规章,诚实守信;提供必要的农技服务和市场信息。
  三、乡级农资农家店的基本要求
  (一)规模要求:东部地区营业面积在60㎡以上,中西部地区营业面积在40 ㎡以上。²
  (二)经营管理基本要求
  1、化肥、农药及其他农资商品的大类齐全;经营化肥、农药、种子、农地膜、小型农机具、兽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在3大类以上,化肥、农药等二类农资商品的配送率在80%以上。
  2、符合第二条第二款村级“农资农家店”2-10条的基本要求。
  3、根据所销售的商品情况,采取柜台面售与开架相结合的售货方式,批零兼营。
  4、有必要的运输工具,能为消费者提供大宗商品送货上门的销售服务;能为村级连锁店提供代购或批发、配送服务。
  5、附设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仓储库房。
  6、从业人员需从事农资销售或农资服务2年以上。
  7、为消费者提供农资市场信息和技术咨询服务功能,并根据消费者需求适时组织规模较大的农业技术服务、讲座等。


河南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河南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1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2013年3月11日



  河南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质量管理,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建设、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质量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生产的能力。

  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综合治理、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管理制度,增加资金等投入,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将耕地质量建设、保护、评价、调查、监测和监督管理等所需的经费纳入同级预算;将耕地质量管理纳入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范围。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承担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整治、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建设、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耕地,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

  第七条 对在耕地质量建设、保护以及相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状况,制定耕地质量建设、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耕地质量建设、保护规划应当明确耕地质量建设、保护的布局、具体安排、质量要求和质量提升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高标准农田建设目标,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按照田地平整肥沃、路桥排灌系统完善、农机装备齐全、技术集成到位、优质高产高效、绿色生态安全的要求,加快高标准农田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开展中低产田改造、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治、土地复垦、土壤修复、地力培肥、防风固土固沙农田防护林建设等工作,逐步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开展耕地质量建设、保护科学研究及技术创新,加强耕地质量建设、保护的基础设施和管理能力建设,逐步提高耕地质量建设、保护及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耕地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加强宣传教育,普及耕地质量建设、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耕地使用者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施用有机肥、种植绿肥、水肥一体化、秸秆还田、合理的深耕深松少免耕结合技术,提高耕地质量,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十四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耕地,防止耕地环境质量退化,在耕种过程中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降低耕地中农药残留和重金属积累的污染风险,及时清理、回收农用薄膜等废弃物。

  第十五条 禁止向耕地及农田沟渠中排放有毒有害工业、生活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养殖小区畜禽粪便;禁止占用耕地倾倒、堆放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废料及废渣等废弃物。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的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用作肥料或者肥料原料使用的生活垃圾、污泥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补充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十八条 经批准非农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周边耕地的,应当根据《土地复垦条例》规定,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

  第十九条 土地整治项目、土地复垦项目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及时通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实行耕地质量等级评价和风险评估制度。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耕地质量进行等级评价和风险评估。

  经等级评价和风险评估后的耕地质量情况作为考核耕地质量提高或者降低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耕地质量调查,建立耕地质量信息系统,发布耕地质量信息。

  第二十二条 耕地质量调查应当包括耕地基础地力调查、田间基础设施调查和土壤环境质量调查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耕地质量实施动态监测,设立耕地质量定位监测点,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报预警系统,按照不同耕地类型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改良土壤,培肥地力。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耕地质量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保护性标志。确需对耕地质量定位监测点移位的,必须征得设立者的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监测确认耕地已经遭受污染,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农产品的品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置标示牌。经修复治理并监测合格的,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变更并拆除标示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耕地及农田沟渠中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废弃物,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并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未经登记的肥料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未经登记的肥料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或者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耕地质量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或者保护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耕地质量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耕地质量管理法定职责的;

  (二)在耕地质量验收、评价、调查、监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对耕地质量管理违法行为推诿、拖延或者不处理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耕地质量建设、保护费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