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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07:1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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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8]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大连、青岛、宁波、张家港、广州、汕头、珠海、福州、厦门、海口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加强保税区外汇管理,堵住利用保税区进行逃套汇的漏洞,促进保税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贸易项下进出保税区的免税、保税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其他物品进出入保税区,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二、保税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根据需要可以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区内企业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可以开立外汇专用帐户。
区内企业原则上在区内金融机构或者区外所在地外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
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持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以及规定的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
开户金融机构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应当在帐号内加“B”,以示区别。
三、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以存入其外汇帐户。区内企业将外汇收入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应当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从区外购买设备及材料、自用物品的合同或者协议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区内企业的境外借款未
经外汇局核准不得结汇,区内企业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借用的外汇贷款(出口押汇除外)和区内中资企业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四、区内企业所有对外支付和向保税区外支付,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支付协议或者合同及境外或者区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原则上不得购汇支付。
五、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的外汇利润、股息、红利汇出境外的,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向开户金融机构申请,由开户金融机构审核真实性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的人民币利润、股息、红利汇出境外的,应当持《保税区外汇
登记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区内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六、货物从区外进入保税区或者从保税区进入区外,由保税区外的企业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货物从保税区运到境外,或从境外运抵保税区,区内企业不办理核销手续。
七、外汇指定银行为保税区外的企业办理向保税区企业的进口售汇和付汇,必须凭加盖海关“验讫章”、加贴防伪标签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并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报关单的核对手续。
八、区内、区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区内企业、保税区外企业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业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九、本通知自1998年9月10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并请各分局在施行前转发所辖分支局、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易地扶贫搬迁“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易地扶贫搬迁“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发改地区〔2012〕2221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我委组织编制了《易地扶贫搬迁“十二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同时,据此做好本地易地扶贫搬迁规划的修订完善和组织实施工作。

  附:易地扶贫搬迁“十二五”规划
http://dqs.ndrc.gov.cn/gzdt/W020120917598625727489.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2年7月25日















嘉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嘉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卫宁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防护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我市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施工、检测、雷击风险评估和防雷装置验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嘉兴市气象局是本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本市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消防、建设规划、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工作。
第五条 爆炸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生命线工程、高层建筑等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六条 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或施工资质分甲、乙、丙三级。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甲级资质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发证,乙级、丙级资质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发证。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第八条 下列易遭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或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电气、电子装置;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智能电子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设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雷电防护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在报送建设规划审批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
本办法第八条的防雷装置,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护工程(设施)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设计要求的,签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签发《防雷装置设计修改通知书》,提出修改意见和依据。防雷设计修改后,按建筑设计部门的《防雷设施设计补充(变更)通知》函,重新审核。
第十一条 雷电防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或未按图纸施工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发出《防雷设施整改通知》,责令其整改。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雷电防护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书》。
雷电防护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对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要做好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及时维修,并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防雷设施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防雷设施检测单位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防雷技术规范和《浙江省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防雷设施检测单位在检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防雷设施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设施存在问题通知》,告知整改。
第十五条 进入本市的雷电防护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该向嘉兴市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接受监督检查。禁止销售和使用未经认可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六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因雷电灾害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调查与鉴定。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雷电防护工程竣工后,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六)对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在防御雷电灾害中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1日颁布的《嘉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