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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转发吉林省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若干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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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转发吉林省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若干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转发吉林省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若干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现将《吉林省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若干政策的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望各地尽快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扶持、保护政策,推动社区服务业深入发展。

吉林省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若干政策的规定

1994年7月30日


近年来,我省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发展较快,为居民群众的生活创造了许多方便条件,对社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社区服务业在发展过程中也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急需在政策上予以明确和扶持。为了
给社区服务业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推动我省社区服务业全面、快速地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民政部等十四部委《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民福发〔1993〕11号)以及国家的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服务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为社区内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社会困难户、幼少儿和居民群众提供的社会福利服务业和便民服务业。
第二条 民政部门是本省社区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社区服务业的规划、协调、指导、管理和本规定的落实,市(州)、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应当积极支持和促进社区服务业的发展。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兴办的社区服务项目,经街道办事处(镇)审核,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街道办事处和区(县)兴办的社区服务项目,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报市、州民政部门审批;市州民政部门自办的社区服务项目,报省民政厅审批。各级各类社区服务项目,均
由审批单位核发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业证书》,经工商、税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纳入社区服务业行业管理范围,并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社区服务业变更项目或停办应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社区服务业证书》不得转让、出借、出租出售。民政部门应每年对所发《社区服务业证书》进行一次审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体改、建设、土地、财政、工商、税务、公安、文化、教育、卫生、人事、劳动、物资、体育、计划生育、人民银行、三产办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按各自职责,积极支持、扶持和配合街道(镇)、居民委员会兴办
和发展社区服务业。
积极鼓励城镇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及个人支持、和兴办社区服务业项目,吸引省外及国外资金在我省兴办社区服务设施。
第五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将社区服务业纳入国家计划,在发展社区服务业的资金、劳动力、用地等方面,予以统筹安排。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民政部门批准发证的社区服务业经营项目,要适当给予照顾。
第七条 税务部门对下列社区服务业给予办理减免税照顾:
(一)经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的、各级社区服务中心和街委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幼少儿、婚姻、殡葬服务等微利福利服务业,所得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
(二)对区(市、县)、街道(镇)、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社区服务业或经营单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
001号)规定,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所得税一年。
(三)对由有奖募捐资助或向社会募集资金支持兴建的社区服务设施,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四)民政部门、街道、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社区服务业,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福利企业(个人)免税条件的,可享受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社区服务业还可享受国家、本省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将社区服务业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在城镇规划、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中,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安排居住区、小区的社区服务业设施项目,并严格按政府批准的规划实施。对社区服务业需要购买或租赁房屋的,当地政府可在掌握的微利房、成本
房中予以考虑。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支持和帮助街道(镇)、居民委员会利用社区内的场地、设施,使其发挥社区服务作用。居住小区已建的便民设施适合用于社区服务的,可交街道、居民委员会管理使用,产权不变,受产权单位的监督管理,在房租管理费上可予适当照顾,经与产权单位
协商同意并签订协议,可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维修。社区内企事业单位的俱乐部、影剧院、球场、浴室等设施视情况适当开放,为社会服务。对居住小区或居民住宅的闲置房屋设施、边用空地,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可用于社区服务业。
第十条 享受国家救济、抚恤的社会优抚孤老进福利院和敬老院或亡故后,其住房属于公房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优先租赁用于社区服务业;属于私房的和确系无继承人的房产,有产权所有者的遗嘱或有效公证文件,可由街道(镇)负责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由民政
部门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业。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将社区服务中心视为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并根据各地财政状况,在其开办期间给予适当补助。对于核定社会福利事业费开支的社区服务单位,要按照有关政策在经费上继续给予支持。为便于地方执行,可在“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费”项目说明中,增加对社区
服务业补助的内容。
第十二条 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社区服务业资金。社区服务业所需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各级财政部门的补助;
(二)由街道(镇)企业每年税后利润中提取1%;
(三)由社会福利企业和民政经济实体税后利润中提取2%;
(四)由经营性服务设施税后利润中提取5%;
(五)有偿服务收入;
(六)社会捐助;
(七)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筹集的福利资金,应主要用于社区服务业。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对符合《食品卫生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社区服务业,应优先发给卫生许可证;对老年人、残疾人康复诊疗所、优抚诊疗以及便民保健医疗设施等应优先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各专业银行要积极扶持兴办社区服务业。对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要给予必要的贷款扶持,在贷款利率方面尽可能给予优惠和照顾。
第十五条 各级残联要积极兴办社区康复网点,协调资金,加大投入,与社区服务业配套发展。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应向街道(镇)、居民委员会和社区服务业的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按吉民文(1993)66号文件执行,即收缴管理费的最高额度为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
上述管理费由主办社区服务业的街道(镇)、居民委员会收取60%,由民政主管部门收取40%。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兴办社区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管理费。
第十七条 各地社区服务业要对税务部门减免的税金,在企业帐目中设立“国家扶持基金”科目记载,实行专项基金管理。减免税款的20%,要上缴街道(镇)的民政部门作为“社区服务业发展基金”。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94年8月19日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无线移动电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无线移动电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8)国管财字第35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加强中央党政机关无线移动电话管理,控制和节约经费开支,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无线移动电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部门应在收到文件一个月内,对现有用公款购置的无线移动电话进行清理登记,超过规定数量的,应在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处理,并将清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分别报送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三日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无线移动电话管理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无线移动电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加强无线移动电话管理,控制和节约经费开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中央党政机关各部门确因工作需要购置的无线移动电话,实行总量控制、集中管理、费用限额报销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无线移动电话按以下标准实行总量控制:
  人员编制在100人以内的,原则上不超过5台;
  人员编制在101人至300人的,原则上不超过9台;
  人员编制在301人至500人的,原则上不超过12台;
  人员编制在501人以上的,原则上不超过15台。
  第四条 各部门应对无线移动电话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固定配发给个人使用。确因工作需要必须使用无线移动电话的,经领导批准后,到指定管理部门登记后领用;工作任务完成后,应及时归还,不得长期占用。
  第五条 无线移动电话费实行限额报销的办法。每台无线移动电话费每月限额为400元,当月超支部分相应扣减下一月限额,开支超过全年限额的应停止使用。
  第六条 购置无线移动电话要从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出发,本着既保证工作任务的完成,又节俭经费的原则,从严掌握。举行重大活动临时需要增加无线移动电话的,可以采用租赁方式解决。
  无线移动电话费不得采用托收无承付的付费方式。无线移动电话购置费和电话费在核定的邮电费预算中列支。
  第七条 各部门要加强对无线移动电话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一季或半年)公布领用无线移动电话者姓名、使用时间、每月电话费开支情况。
  第八条 无线移动电话的使用者应爱护设备,发生丢失的,由个人赔偿;因使用不当损坏的,由个人负担修理费用。
  第九条 公安、安全、检察、外交等特殊业务工作部门所需无线移动电话的配备和管理,由本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条 中央级在京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169 号


《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行政首长举止不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的问责。

本办法所指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市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政府派出机构。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的;

2.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2.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3.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2.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3.违法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四)不严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与上位法或上级政策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机关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4.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5.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五)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政策或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或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严重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2.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进行招标投标或违反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

3.在资金融通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六)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本人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长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考核结果;

(七)副市长、秘书长向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以责成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市长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市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八条 市监察局根据市长的指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九条 市监察局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十条 市监察局应在市长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报告调查结果,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应向市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市长对该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市监察局应将调查结论和市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

第十二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方式追究责任的,应责成市监察局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在常务会议上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由市政府办公厅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告知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十四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诫勉;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反省;

(七)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停职反省或劝其引咎辞职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将决定书面报市人大常委会或有关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特殊情况,可申请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市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监察局在7个工作日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十七条 市长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由市监察局依法处理;如该行为涉嫌犯罪的,市监察局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前款的调查情况和案件处理情况,均应向市长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受到纪检机关警告、严重警告或监察机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市长仍可决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处(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应对其进行批评并提请市监察局对其问责。

分管副职、处(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嫌违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乡长、镇长或主任进行问责。

实行市以下垂直领导体制的市政府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系统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诫勉,指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对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进行批评、教育,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二十四条 对市政府部门副职问责的具体办法,由市监察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