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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共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5:36: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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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共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共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

财建[2011]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近年来,按照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统一部署,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工作,在部分省市开展公共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平台建设试点,取得了良好效果,为节能量审核、制定能耗定额、建立能效交易机制提供有力支撑,充分激发了节能改造市场需求。但当前还存在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水平高、增长势头猛、节能改造进展缓慢等突出问题。为切实加大组织实施力度,充分挖掘公共建筑节能潜力,促进能效交易、合同能源管理等节能服务机制在建筑节能领域应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进一步开展公共建筑节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十二五”期间公共建筑节能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针对公共建筑特别是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监管体系建设,通过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及能耗动态监测等手段,实现公共建筑能耗的可计量、可监测。确定各类型公共建筑的能耗基线,识别重点用能建筑和高能耗建筑,并逐步推进高能耗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争取在“十二五”期间,实现公共建筑单位面积能耗下降10%,其中大型公共建筑能耗降低15%。

  二、加强新建公共建筑节能管理

  (一)严格执行节能标准。新建公共建筑应按照节能省地及绿色生态的要求指导工程建设全过程,要严格执行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把能耗标准作为建筑项目核准和备案的强制性门槛,遏制高耗能建筑的建设。新建公共建筑要大力推广绿色设计、绿色施工,广泛采用自然通风、遮阳等被动节能技术。

  (二)实行建筑能耗指标控制。要强化公共建筑特别是大型公共建筑建设过程的能耗指标控制,应根据建筑形式、规模及使用功能,在规划、设计阶段引入分项能耗指标,约束建筑体型系数、采暖空调、通风、照明、生活热水等用能系统的设计参数及系统配置,避免建筑外形片面追求“新、奇、特”,用能系统设计指标过大,造成浪费。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建成后必须经建筑能效专项测评,凡达不到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深入开展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

  各省(区、市)应以大型公共建筑为重点,深入推进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

  (一)推进能耗统计、审计及公示工作。各省(区、市)应对本地区地级及以上城市大型公共建筑进行全口径统计,将单位面积能耗高于平均水平和年总能耗高于1000吨标煤的建筑确定为重点用能建筑,并对50%以上的重点用能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应对单位面积能耗排名在前50%的高能耗建筑,以及具有标杆作用的低能耗建筑进行能效公示。

  (二)加强节能监管体系建设。中央财政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对重点建筑实行分项计量与动态监测,并建立能耗限额标准,强化公共建筑节能运行管理,争取用3年左右完成覆盖不同气候区、不同类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监测系统。要重点加强高校节能监管,提高节能监管体系管理水平。示范省市及高校节能监管体系补助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55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2011年度补助资金申请截止时间为6月20日。

  (三)实施能耗限额管理。各省(区、市)应在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耗动态监测工作基础上,研究制定各类型公共建筑的能耗限额标准,并对公共建筑实行用能限额管理,对超限额用能建筑,采取增加用能成本或强制改造措施。

  四、积极推动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工作

  “十二五”期间,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切实加大支持力度,积极推动重点用能建筑节能改造工作,有效改变公共建筑能耗较高的局面。

  (一)实施重点城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各地应高度重视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工作。为突出改造效果及政策整体效益,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选择在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立健全、节能改造任务明确的地区,启动一批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到2015年,重点城市公共建筑单位面积能耗下降20%以上,其中大型公共建筑单位建筑面积能耗下降30%以上。改造重点城市在批准后两年内应完成改造建筑面积不少于400万平方米。对改造重点城市,中央财政将给予财政资金补助,补助标准原则上为20元/平方米,并综合考虑节能改造工作量、改造内容及节能效果等因素确定。重点城市节能改造补助额度,根据补助标准与节能改造面积核定,当年拨付补助资金总额的60%,待完成竣工验收,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实际工作量及节能效果审核确认后,拨付后续补助资金。财建[2007]558号文件规定的建筑节能改造贴息政策停止执行。申请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要制定实施方案(编制大纲见附件1)与资金申请表(附件2)。2011年申报截止日期为6月20日。

  (二)推动高校等重点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要充分发挥高校技术、人才、管理优势,积极推动高等学校节能改造示范,高校建筑节能改造示范应不低于20万平方米,单位面积能耗应下降20%以上。申请高校建筑节能改造示范,要编制实施方案(附件3)与资金申请表(附件4),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论证后确定。补助标准及资金拨付,按照上述重点城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办法执行。2011年申报截止日期为6月20日。

  (三)积极推进中央本级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共同组织中央本级办公建筑节能改造工作,并给予资金补助,具体补助标准根据改造工作量、节能效果、改造成本等因素核定。

  五、大力推进能效交易、合同能源管理等节能机制创新

  公共建筑节能工作要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大力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形成政府推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局面。

  (一)积极发展能耗限额下的能效交易机制。各地应建立基于能耗限额的用能约束机制,同时搭建公共建筑节能量交易平台,使公共建筑特别是重点用能建筑通过节能改造或购买节能量的方式实现能耗降低目标,将能耗控制在限额内,从而激发节能改造需求,培育发展节能服务市场。对能效交易机制已经建立和完善的城市,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在确定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时,向实行能效交易的地区倾斜。

  (二)加强建筑节能服务能力建设。各地要在公共建筑节能改造中大力推广运用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要加强第三方的节能量审核评价及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能力建设,充分运用现有的节能监管及建筑能效测评体系,客观审核与评估节能量。要加强建筑节能服务市场监管,制定建筑节能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办法、服务质量评价标准以及公共建筑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范本。要将重点城市节能改造补助与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相结合,对投资回收期较长的基础改造及难以有效实现节能收益分享的领域,主要通过财政资金补助的方式推进改造工作。在节能改造效果明显的领域,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进行节能改造,并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249号)的规定执行。

  七、加强公共建筑节能组织管理

  各地要加强对公共建筑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发改、商务、教育、机关事务等主管部门(机构)参加的议事协调机制,统一研究部署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抓紧制定公共建筑节能运行管理、节能改造等方面的技术标准、导则。各地应在公共建筑节能改造中大力推广应用新型节能技术、材料、产品,带动相关产业发展。要加强对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及节能改造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在用电分项计量改造、用能设备改造、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工程中,加强安全控制,强化对计量器具、关键设备、保温材料、门窗等关键材料产品的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附件:

  1.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实施方案大纲

  2.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资金申请表

  3.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高校实施方案大纲

  4.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高校节能改造申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 


附件1

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实施方案大纲

  为了规范、指导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实施方案的编写,特制定本提纲。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介绍。包括本地区建筑总体概况(建筑总面积、建筑类型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基本情况(建筑、能耗情况、能耗基线等)。

  二、前期工作进展介绍。已完成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情况;建筑分项计量装置安装情况;能耗数据监测中心建设情况;监测平台运行管理情况;配套能力建设情况(组织模式、技术支撑、制度建设等);能耗动态监测及相关制度建设情况;监测平台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三、技术方案。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采用的技术类型;预计产生的节能量;节能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等。

  四、资金筹措情况。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资金需求总额及分项预算;申请中央奖励资金总额;资金筹措情况,包括地方财政准备补助的资金额度、市场融资情况等。

  五、配套措施。包括配套政策、技术标准、技术研发等。


附件2

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资金申请表

         省      市:

是否已对所有大型公共建筑和政府办公建筑进行能耗统计(是□,否□)           

是否已对50%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和政府办公建筑进行能源审计(是□,否□)

是否已建立大型公建能效监测平台(是□,否□)

公共建筑总面积
m2
公共建筑总栋数

公共建筑能耗基线


政府办公建筑总面积
m2
政府办公建筑总栋数

政府办公建筑能耗基线


节能改造项目信息

序号
项目名称
建筑类型
节能改造面积(m2)
采用的节能改造技术
年节能量(吨标准煤)
总投资额(万元)
项目资金方式

(自筹或合同能源管理)
申请中央财政资金(万元)
项目实施起止时间


































总计











附件4

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高校节能改造申请表

学校名称               

是否已建立能耗水耗监测平台(是□,否□)            

是否已进行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工作(是□,否□)

校园总面积
m2
校园总栋数

能耗基线


节能改造项目信息

序号
项目名称
建筑类型
节能改造面积(m2)
采用的节能改造技术
年节能量(吨标准煤)
总投资额(万元)
项目资金方式

(自筹资金或合同能源管理)
申请中央财政资金(万元)
项目实施起止时间













































总计













附件3

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高校实施方案大纲

  为规范、指导高等院校节能改造实施方案的编写,特制定本提纲。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学校基本信息。在校生、教职工数、学科设置、科研经费等。学校校区分布、占地面积、各类建筑面积、建筑年代、近期建设规划等。

  二、学校能耗水耗概况。包括近三年电耗、水耗、燃气量(天然气或城市煤气)、燃油量、集中供冷供热量等分类能耗、中水雨水利用、单位生均能耗水耗等。

  三、已有工作基础和工作条件。学校在节能节水、节约型校园建设、能源统计审计公示建筑栋数、节约型校园建设规划、能耗水耗监测平台、相关的法律规章制度、组织机构等。

  四、实施方案。建筑节能高等院校示范校园建设总体目标,单位生均能耗水耗降低目标。建筑节能高等院校示范校园节能改造总体实施规划、改造技术方案、计划节能量等。节约型校园建设各项资金预算、资金筹集(国家补贴、地方财政、学校自筹等)、资金使用计划、资金管理措施等。包括组织机构、配套规章制度、技术支撑、宣传教育等。

  五、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分析。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2005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岢N裎被岬诙位嵋橥ü?001年4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环境是指居住小区,居民楼、院等居民居住集中区的环境。

  第三条 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文化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或者控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处理或者答复。

  对在保护居民居住环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或者控告污染居民居住环境行为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使城市发展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环境功能区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对不适合在居民居住区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第七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设立产生烟尘、粉尘、有害气体、污水、噪声、振动、辐射等生产经营项目、设施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的,工商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八条 居民居住区内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经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事先向环保部门申报;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15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向居民居住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污登记实行免费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居民居住区内推广清洁能源和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使用,逐步控制原煤散烧。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一条 在居民居住区,应当逐步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已建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造入网,或者使用清洁能源。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供热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术产品。

  第十二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配套除尘器的更新应当经环保部门对锅炉除尘方式及除尘效率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除尘设施应当及时维修,除尘器应当配备密闭收灰装置,及时除灰,保证正常有效运行。

  锅炉司炉人员应当经过环保知识培训,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第十四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应当设置处置油烟的装置或者设施,并通过专用烟道排放,其高度、位置和所排放的浓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安装隔油池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使排放的污水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其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第十五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

  (二)开办产生恶臭、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加工、喷漆、电镀、化工、农药等企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露天烧烤食品。

  修缮工程需要熬制沥青的,应当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封闭、遮挡、喷淋等相应措施,严格控制扬尘对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在居民居住区禁止开办产生噪声、振动的露天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空车配货场点、加工场点等经营项目;在居民楼内禁止开办产生噪声、振动的机动车修配厂、印刷厂、加工厂、饭店、歌厅、舞厅、酒吧等经营项目。

  已经开办的,应当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采取防治措施。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

  第十八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22时至次日6时,下列活动不得产生环境噪声,干扰他人生活:

  (一)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二)房屋装修,使用音响、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

  (三)露天娱乐活动;

  (四)工程施工(抢险、抢修或者因工艺上的特殊要求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设在居民居住区的营运车辆调度室、站点,使用电铃和广播器材调度车辆、报站,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

  学校使用广播器材,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附近居民。

  禁止在室外使用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二十条 经过居民居住区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采取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穿越居民居住区的铁路,因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居住小区,居民楼、院内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进行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居民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使用除尘、消音、净化等环保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重新安装使用,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者年审手续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燃煤锅炉或者已建的燃煤锅炉逾期未进行改造入网或者未使用清洁能源;

  (二)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未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术产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司炉人员违反操作规程;

  (二)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

  (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

  (五)露天烧烤食品;

  (六)锅炉房、水泵房未采取隔声措施;

  (七)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达不到环保部门要求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22时至次日6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

  (二)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建筑施工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

  (三)在居住小区,居民楼、院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进行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22时至次日6时进行房屋装修,使用音响、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

  (二)22时至次日6时举行的露天娱乐活动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

  (三)使用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采取防尘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环保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居民居住区生活垃圾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鹰府办发〔2005〕9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三月一日

  

鹰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市县政府部分机构进行调整的通知》(赣办字〔2004〕36号)要求,参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赣府厅发〔2004〕16号),鹰潭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鹰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负责研究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1、原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承担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地方金融发展、市股份制改革和股票发行联审小组日常工作的有关职责。
  2、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工业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的职责。
  (二)转变的职能
  1、加快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逐步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对企业使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符合产业政策、非重大项目和非限制类项目实行登记、备案制。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价制度和监督机制,完善投资审批责任制。
  2、强化宏观调控中的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加强对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和稳定的重大问题的研究,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全局性工作。加强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指导和重大问题的协调,促进经济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3、切实减少行政审批和对经济活动的直接行政干预,强化研究拟订发展战略、规划和宏观政策的职责。将对竞争性领域的行业管理转变为宏观指导,促进行业自律。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责调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优化重大经济结构的目标和政策;提出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的建议;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作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
  (二)负责汇总和分析财政、金融等方面的情况,拟订并组织实施产业政策和价格政策;综合分析财政、金融、产业、价格政策的执行效果,监督检查产业政策、价格政策的执行;负责全口径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
  (三)研究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经济体制改革方案,提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改革开放促进发展的建议,指导和推进总体经济体制改革。
  (四)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重大项目和生产力布局;安排市级财政性建设资金,落实国家和省财政性建设资金;指导和监督国外贷款建设资金的使用,指导和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引导民间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向;研究提出利用外资和对境外投资的战略、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的目标和政策;协调国家、省和市安排拨款的建设项目及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五)组织和管理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工作;管理和协调市重点工程建设;指导和协调全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对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升级;提出全市国民经济重要产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
  (七)研究分析区域经济和城镇化发展情况,提出城镇化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措施,安排以工代赈资金,组织实施以工代赈项目;负责地区经济协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地区经济协作工作。
  (八)研究分析市场供求状况,负责全市重要商品的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重要农产品进出口总量计划,并监督计划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市级储备粮、储备物资的收储、动用计划,引导和调控市场;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战略和规划。
  (九)做好各项社会事业以及国防建设与经济发展的衔接平衡;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协调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十)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参与编制生态建设规划,协调生态建设的重大问题。
  (十一)研究多种所有制经济的状况,提出优化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建议,加强宏观指导,协调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十二)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协调就业、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的重大问题。
  (十三)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开放的有关地方规范性文件和政府规章,参与有关地方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实施。
  (十四)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鹰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1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二)国民经济综合科(鹰潭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经济动员办公室)
  (三)经济体制综合改革科
  (四)固定资产投资科
  (五)产业规划科(鹰潭市第三产业发展办公室)
  (六)利用外资科
  (七)地区经济科(鹰潭市以工代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八)农村经济科(鹰潭市农业区划委员会办公室)
  (九)工交能源科
  (十)社会发展科
  (十一)财政金融科
  (十二)设计审查科
  (十三)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
  (十四)价格调控科
  (十五)商品价格管理科
  (十六)收费管理科
  机关党总支。
  纪检组(监察室),为市纪委(市监察局)的派驻机构。
  四、人员编制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36名,另划入4名,共40名(其中物价局10名,纪检监察编制2名),专项编制1名,后勤服务人员编制6名(其中物价局2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3名(其中1名兼物价局局长),纪检组长1名;科级职数18名(其中物价局3名)。
  五、其他事项
  1、保留鹰潭市物价局牌子。
  2、新增4名编制从市政府办公室划入1名(原体改办划转1名,市经贸委划转3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