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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23:3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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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等


关于印发《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工信部联消费[2009]7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厅(局),农业(农牧、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商务主管部门,卫生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行业协会: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轻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国发[2009]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8号)部署和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推进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为加快推动工作落实,加强对各地政府主管部门、有关行业组织和食品企业工作的指导,保障食品质量安全、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共同制定了《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职责,认真贯彻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卫生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指导意见

为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轻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加快推进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保障食品质量安全,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重要意义

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诚信体系建设已成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的重要条件。食品工业关系国计民生,维护食品安全是食品生产企业的社会责任,遵守法律、履行承诺、承担社会责任是食品工业企业诚信的标志,建立食品工业企业诚信管理体系是保障食品质量安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治本之策。近年来,在政府大力推动和全社会积极参与下,我国食品工业企业不断探索实践,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具备了一定的基础,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应当看到,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还存在着缺乏政府统一指导,推动机制形成滞后,企业积极性不高;诚信管理资源分散、工作尚未形成合力;企业诚信基础薄弱,诚信制度不完善等问题。特别是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一些食品生产企业面对市场诱惑和利益驱动,违背食品安全和社会诚信原则,违法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给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严重伤害,损害了我国食品行业的声誉和形象。加快推进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企业诚信意识、建立食品工业企业诚信管理制度、规范企业诚信经营行为、营造行业诚信环境、完善诚信社会监督机制,对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整体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保障食品质量安全和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为目标,加强企业质量安全诚信为核心,守法遵章为准绳,社会道德为基础,企业自律为重点,通过政府指导和推动,行业协会加强自律,企业履行主体责任,社会各界参与并监督,逐步建立起企业责任为基础、社会监督为约束、诚信效果可评价、诚信惩奖有制度的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

(二)主要目标。用3年左右时间,初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食品工业企业诚信管理体系、诚信信息征集和披露体系、诚信评价体系和政府部门协同推动、行业协会组织实施、食品企业积极参与、诚信责任有效落实的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运行机制。

通过加快推进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食品工业企业质量诚信和责任意识明显增强,企业普遍建立诚信的职业道德规范和依法经营的管理规章制度,违约、违规、违法等行为得到有效遏制;食品行业协会在统一、规范的诚信标准下,基本建立起符合自身特点的行业诚信自律机制;食品行业质量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稳步提高。

(三)基本原则

1、坚持制度建设与教育宣传相结合。健全企业诚信管理规章,建立诚信制度保障;加强企业诚实守信教育和宣传,营造诚信环境。

2、坚持企业责任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加强企业自身诚信制度建设,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发挥行业组织自律作用,增强行业诚信自律基础。

3、坚持政府推动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实行政府推动,行业分类指导;注重消费者参与,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全面推进企业诚信建设。

4、坚持失信惩戒与诚信褒奖相结合。发挥惩戒约束作用,警示和惩治失信企业;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鼓励和支持诚信企业。
三、主要任务

(一)推进企业诚信文化建设。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加强食品工业企业的诚信文化宣传教育,弘扬诚信传统美德,增强企业法制意识、责任意识、质量诚信意识,逐步形成以守法、履责、诚信为核心的企业诚信文化。

(二)加快建立企业诚信管理体系。依据法律法规和诚信原则,制定企业诚信方针和目标,结合已有管理体系的实施,建立健全企业诚信管理体系,并通过组织实施、自查自纠,改进完善,持续提升企业诚信能力和管理水平。

企业诚信管理体系建设以确保质量安全、防范失信风险为重点,建立和实施诚信制度。主要包括:食用农产品原料及其他原辅料进货管理制度,生产过程及仓储管理制度,产品检验、不合格品处理制度,企业广告宣传、合同管理、标识管理制度,产品追溯、召回、申投诉处理、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从业人员诚信教育及考核、关键岗位人员诚信信息等相关记录档案管理制度,诚信内部核查、诚信风险信息收集评估、诚信危机处理和预警制度。

形成企业诚信管理体系运行机制,包括企业诚信教育机制、企业失信因素识别机制、企业内部诚信信息采集机制、自查自纠改进机制和失信惩戒公示机制等。

(三)加快诚信信息征集和披露体系建设。建设公开、公正、科学的诚信信息征集和披露体系,建立诚信信息征集披露制度,规范企业诚信信息征集和披露方式及内容,依法采集及披露企业诚信信息。实现部门之间企业诚信信息共享,并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食品企业诚信信息平台以及面向社会的食品企业诚信信息查询系统和诚信信息公示披露系统,加快建设区域性、行业性诚信信息平台和企业诚信信息平台。

(四)建立诚信评价体系。建立企业诚信评价制度,科学制定食品企业诚信评价指标、评价原则、评价方法,并结合不同行业特点制定分行业评价标准。鼓励食品行业协会按照行业自律原则,组织和督促企业参与诚信评价活动,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企业诚信评价。评价应遵循企业自愿、社会参与、标准统一、公正公开、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原则,并逐步建立具有相应监督、申诉和复核机制的评价体系。

(五)推动诚信服务机构发展。培育诚信服务机构,指导诚信服务机构按标准开展企业诚信评价;鼓励诚信服务机构根据食品工业企业特点,对诚信信息进行深度开发,提供有特色、多样化、高质量的企业诚信服务;规范诚信服务机构管理,推动诚信服务机构发展。

(六)开展诚信试点工作。选择有一定工作基础的地区和行业分批开展企业诚信体系建设试点工作。在试点基础上,完善企业内部诚信制度、诚信体系规范和标准,健全诚信评价制度,在全行业推广应用,逐步建立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运行长效机制。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统一、高效的部门协调工作机制。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指导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依法实施企业诚信信息征集和使用共享,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导和督促企业建立诚信管理制度体系,检查企业诚信制度实施。农业、商务、卫生、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完善监管信息体系,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监察机关对政府部门推动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行政监督。行业协会组织开展诚信培训,指导企业建立诚信制度、实施国家标准,组织企业参与诚信评价活动,加强行业质量诚信宣传。

(二)严格依法行政。构建食品工业企业诚信法律体系,加快制订相关规章、标准。严格依法征集、披露和使用诚信信息,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依据食品工业企业诚信状况,依法加强对企业诚信体系建立的分类指导和督促检查。各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据企业守法和诚信状况,实施企业分类监管,依法调整执法检查和监管重点。对严重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制假售假等严重失信的企业,要列入黑名单实行重点监管,要依法采取限期召回产品及其他行政处罚措施,并向社会公布;行业协会要利用诚信提示、警示等方式实行失信惩戒。

(三)发挥信息平台作用。各地政府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诚信信息管理网络,保障信息资源共享,实现诚信信息建设平台网络化、诚信信息内容系统化、诚信信息使用社会化。不断提高诚信信息的完整性、客观性和实效性,充分发挥信息平台在企业自律、政府管理和社会监督中的作用。

(四)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各地政府主管部门要加强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积极支持企业诚信体系必备的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社会资源向诚信企业倾斜。在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公共服务、项目核准、技术改造、融资授信、社会宣传等环节参考使用企业诚信相关信息及评价结果,对诚信企业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安排。

(五)加强诚信队伍建设。积极开展食品安全和诚信管理知识培训,鼓励食品工业企业培养食品安全和诚信管理人才,加快建设具有良好职业操守、具备较强理论和实践能力的专业食品安全和诚信管理队伍,为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人才保障。

(六)加大宣传力度。加强对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的宣传,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倡导依法经营、履行责任、重合同、守信誉的诚信理念,推广诚信体系建设试点中好的做法,宣传和表彰诚实守信企业,营造“以讲诚信为荣,不讲诚信为耻”的社会舆论氛围。

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注:94年5月被修改过)


题注:(1988年9月3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和馆藏、流散文物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境内文物的保护,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特点和传统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及其附属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个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 市、区、县文物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乡、镇文化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当地文物保护工作。 公安、海关、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文物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文物的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文物保护经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市、区、县文物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的文物,报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需要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的一年内,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应按下列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一)单体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和历史建筑,从边界线起10米至50米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50米至10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二)群体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和历史建筑,从边界线起10米至150米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100米至20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三)古文化遗址、石窟、石刻及古墓葬群,从边界线起10米至500米为保护范围,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比照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和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划定。个别需要特殊保护的文物保护单位,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另行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后,文物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应树立保护标志、说明标牌,建立记录档案。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安排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的建设工程和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因特殊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应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管理部门同意。保护范围内的原有非文物建筑只准维修,不得扩建或改建;危及文物安全或有碍开放的,应限制改造、拆除或迁移。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建设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及进行大型维修和改建工程时,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设计或维修、改建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该级文物管理部门同意,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确保文物安全。禁止进行危及文物安全的爆破。

第十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报国务院批准。迁移、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修和修复,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方案应按其级别报该级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使用、占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使用中有损文物安全的,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作出决定,限期改变用途或迁出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所需经费由使用或占用单位自理。对逾期不改变用途或不迁出的,由文物管理部门收取占用费直至改变用途或迁出时为止。收取的占用费用于文物保护。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损毁。

第三章  考古发掘和馆藏、流散文物

第十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时,建设或生产单位应事先会同文物管理部门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调查勘探。发现文物时,应共同商定处理办法。按照前款进行的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生产、建设单位解决;确有困难的,报上级主管部门解决。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出土文物,应立即在发现文物的范围内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文物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考古人员到现场进行抢救发掘,并同时补办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出土文物,报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市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收藏、陈列文物的单位应对文物藏品区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藏品档案。文物藏品应有固定库房和防火、防盗、防蛀、防腐蚀等安全保管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保管,严格责任制,切实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不具备保管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由市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负责保管。

第十八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物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或征集。按规定可以销售的文物,由文物商店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销售文物。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外贸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物管理部门配合,对掺杂在废旧物资中的文物进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由银行留用外,其余合理作价,由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收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藏匿、销毁或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坚决取缔文物黑市交易,打击盗掘文物和走私贩运文物的活动。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归还原收藏单位或移交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文物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宣传、组织实施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检查、督促和指导区、县文物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三)检查、监督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维修和保养;(四)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经营、拣选、考古发掘; (五)组织实施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修复、重大维修及文物保护科技研究工作; (六)组织实施文物的调查、征集、鉴定、申报工作;(七)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区、县文物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宣传、组织实施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维修和保养; (三)协助文物考古单位保护、管理考古发掘工地; (四)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五)组织实施文物的调查、征集、申报工作; (六)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是:(一)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制止私自发掘地下埋藏文物和私自经营文物的活动,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三)协助文物考古单位保护、管理考古发掘工地;(四)保护当地文物的安全,发现文物有损毁危险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市文物保护单位分别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管理和维修:(一)作为宗教活动和宗教职业人员聚居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宗教团体负责; (二)烈士陵墓由民政部门负责; (三)公园、风景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除本条(一)、(二)项已有规定的外,由园林或风景区管理部门负责;(四)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产权所有者和使用单位负责,或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负责。 上述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确定责任人,接受文物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或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对文物保护提出有价值的建议而被采纳的; (六)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或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治理、归还文物或恢复原状等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而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实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保养、维修、修复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改变文物原状的;(三)未按规定使用或占用文物保护单位,或有损文物安全,逾期不改变用途或迁出的; (四)在建设或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 (五)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二十七条 私自从事文物经营活动,或者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管理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故意污损文物的,或者阻碍文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文物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毁或流失,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8月26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浙司〔2008〕190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厅机关各处室,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省法律援助中心,省律师协会,省法学会。
  经厅领导同意,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的信息工作,鼓励各单位、各部门及时报送信息,进一步提高信息的质量和水平,使信息工作更好地为司法行政中心工作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按照《关于启用浙江省司法厅信息报送系统的通知》要求报送。纸质信息原则上不予采用。
  第三条 省厅按下列载体刊登或者报送信息:
  (一)省厅门户网(http://www.zjsft.gov.cn),主要刊登工作动态类信息及相关图片。
  (二)《浙江司法行政简报》及专刊,主要刊登:
  1.全省司法行政系统调研成果;
  2.司法行政工作做法、经验;
  3.领导调研等重要的动态信息;
  4.领导关注的其他重要信息。
  (三)《专报信息》,专门向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和司法部办公厅报送的司法行政工作信息。
  第四条 省厅办公室负责对各单位、各部门报送并被采用的信息按下列标准记分:
  (一)被省厅门户网采用的信息,每条记3分;
  (二)被省厅门户网采用的图片,每版记2分;
  (三)被《浙江司法行政简报》采用的信息,每条记10分;
  (四)刊登在《<浙江司法行政简报>专刊》的信息,每条记3分;
  (五)被省厅办公室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的信息,每条记5分;
  (六)被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采用的信息,每条记10分;
  (七)被中办、国办采用的信息,每条记20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加分:
  (一)省厅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加5分;
  (二)司法部、省委、省政府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加10分;
  (三)中央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加20分。
  第六条 省厅对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工作分别按下列三类范围实行年度考核:
  (一)市司法局;
  (二)县(市、区)司法局;
  (三)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厅机关各处室、省法律援助中心、省律师协会、省法学会。
  第七条 各市司法局所辖县(市、区)司法局被采用信息的条数,计入各市司法局被采用信息的总条数。各市司法局信息总分按该市所属县(市、区)司法局的信息平均分除以全省各县(市、区)司法局的信息平均分乘以该市本级的信息总分计算。
  省属监狱、劳教所被采用的信息,分别计入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信息总条数和总分。
  第八条 省厅办公室对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采用情况按季度进行统计,统计结果在“信息通报”上公布。
  第九条 省厅办公室在年终以每季度得分累计结果为客观依据,对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工作进行排名,结合《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的考评结果,评比确定年度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第十条 信息工作先进单位按下列情形确定:
  (一)第六条第(一)项中总得分前3名的单位;
  (二)第六条第(二)项中总得分前12名的单位;
  (三)第六条第(三)项中总得分前5名的部门。
  第十一条 信息工作先进个人按下列情形确定:
  (一)在第六条第(一)项总得分前6名的单位中推荐产生4名;
  (二)在第六条第(二)项总得分前12名的单位中推荐产生8名;
  (三)在第六条第(三)项总得分前5名的单位中(不含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推荐产生5名;
  (四)在监狱系统推荐产生2名;
  (五)在劳教系统推荐产生1名。
  第十二条 市司法局被评为先进单位的,被采用的信息中,反映市本级或全市综合性信息数不得少于该市被采用信息总数的30%。
  第十三条 省厅每年度对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并颁发奖励证书。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