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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4 14:1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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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12月19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评价与规划

          第三章 保护与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矿山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工程建设等影响矿山地质环境的活动。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积极保护、合理开发,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边开发边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调查评价与规划
  第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矿山的基本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背景;
  (三)矿山开发引起的地质灾害及矿山地质环境问题;
  (四)矿山生态环境修复与治理措施及效果;
  (五)矿业活动对地质环境所产生的影响及其程度;
  (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生态恢复治理区划及工程部署建议。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同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过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及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的原则、目标与主要任务;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分区;
  (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重点工程;
  (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三章保护与治理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按照采矿许可证的审批权限,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的基本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目标;
(四)治理措施与进度安排;
(五)安全保障及突发事件应对措施;
(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损益分析。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井工开采煤炭资源的,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不得超越采煤沉陷影响地面界线。
  第十二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发需要配套建设地质环境保护工程的,配套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对遗留的探槽、井孔、坑巷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等,应当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和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达到安全、可利用的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达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依法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六)解决因采矿导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群众饮水问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第十五条 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矿产品和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行为人为治理责任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对不属于采矿权人职责或者责任人已经灭失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予以治理。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存保证金。
  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保证金的交存及管理使用办法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采矿权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义务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法行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年度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完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第十九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矿震的监测、防治工作,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震监测和实施减震措施。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震进行监测,定期向市地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采取措施降低矿震的强度和频率,防止破坏性矿震的发生,确保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对遗留的探槽、井孔、坑巷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等,未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建议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绝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未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建议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采取矿震防治措施给他人生产、生活带来危害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影响到的岩石圈表层系统,主要由岩土体、地下水等基本要素组成。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关于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选拔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关于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选拔管理办法(试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激励知识分子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市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企业、事业单位中做出突出贡献,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五周岁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选拔工作应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人事局具体组织实施。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配合市人事局做好这项选拔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选拔工作应与推荐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工作同步进行,每次名额根据当年实际情况确定。
选拔工作采取由下而上、上下结合的办法,坚持“民主、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凡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党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模范地履行岗位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均可作为推荐对象:
(一)符合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或省优秀专家条件因受名额限制未被批准的。
(二)在科学技术工作中,学术造诣深,是某一学科带头人,或是获得下列奖励的主要完成人:
1、国家自然科学四等奖一项;
2、国家发明三、四等奖一项;
3、国家科技进步三、四等奖一项;
4、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二、三、四等奖一项;
5、部、省级科技进步特、一、二等奖一项或三等奖二项以上(含二项);
6、成都市科技进步一等奖一项;
7、成都市优秀新产品一等奖一项;
8、成都市科技进步奖二、三等奖不少于二项;
9、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获得的其他科学技术奖。
(三)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学术造诣深,成绩显著,对社会发展和学科建设做出突出贡献,是某一学科的带头人,或获得省级以上哲学、社会科学一、二等奖一项的主要完成人。
(四)长期在教育、教学工作第一线,造诣深,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事业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所创建的新的教育理论或教学方法,经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鉴定并普遍推广,用该理论或方法教书育人成效显著,为同行所公认的。 (五)长期工作在工农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第一线,
有重大发明、创造、革新,解决了关键性的技术难题;在高新技术的引进、吸收、消化、改造中,有重大突破,推动了行业的技术进步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在科技成果向生产转化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中,业绩突出,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六)长期工作在防病、治病第一线,有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的能力,医术高超,多次成功地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社会影响大,其业绩为全市同行所公认的。
(七)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领域,成绩卓著,有效高知名度,是某一学科或艺术门类的奠基人或带头人,或是获得省以上主管部门授予有关行业最高奖的主要完成人。
(八)职业体育教练员,其执训的运动员在奥运会、友好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中获前五名`在亚运会、亚洲锦标赛、世界大学生运动会中获前三名或破亚运纪录,并执训其运动员满两周年的。
(九)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所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连续三年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全市同行中居领先水平的。
(十)市人民政府直接提名的为我市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
第六条 选拔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被推荐人选填写《享受成都市政府特殊津贴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交由用人单位报送区(市)县人事局或市级主管部门。
(二)各区(市)县和市级主管部门将推荐人选初审确定后,写出书面意见并附上证明材料和《申报表》报送市人事局。 (三)市人事局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和当年确定的名额数,对报送的推荐人选进行综合审核,提出意见,征求同行专家和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可获取以市政府名义颁发的《享受成都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荣誉证书》。
(二)其先进事迹可得到各种媒介多渠道的广泛宣传。
(三)可获得每月50元政府特殊津贴。
第八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在本市范围内调入另一个单位工作的,其特殊津贴关系可接转到新单位;调出市外的,可由原单位向调入单位如实介绍其享受特殊津贴的情况。
第九条 已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又符合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或省优秀专家条件的,应在国家、省选拔时予以优先推荐。
第十条 对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每两年一次的考核制度,其考核工作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不再列入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管理范围:
(一)在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后两年内未取得新的突出业绩,不具备本办法续五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因主观原因未完成所在岗位的职责工作任务的。
(三)因工作变动不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第十二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或停发津贴:
(一)弄虚作假,谎报成果的,取消及收回已发放的津贴并收回荣誉证书。
(二)丧失必备的政治思想基本条件的,取消其津贴并收回荣誉证书。
(三)未经单位同意,自动离职的,停发其津贴。
(四)因其他原因停发工资的,同时停发其津贴。
第十三条 取消或停发津贴的,由用人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区(市)县人事局或市级主管部门复核同意报市人事局。取消津贴的由市政府审批,停发津贴的由市人事局审批。
第十四条 选拔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其所需经费,由成都市有突出贡献专业技术人员奖励基金开支。市财政要根据财力情况,向奖励基金适当注入一定的经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优秀专家及市政府认为不须列入的人员。
驻蓉中央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0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复议文书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复议文书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7]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行政复议文书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六日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文书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复议文书备案审查制度,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文书备案和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需要备案审查的行政复议文书是指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文书时应当按照市政府或者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复议文书标准格式文本执行。
 
  第六条  各区、县(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本级政府制作行政复议文书并送达当事人后的30日内,将行政复议文书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本机关制作行政复议文书并送达当事人后的30日内,将行政复议文书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有行政复议职能的区、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本机关制作行政复议文书并送达当事人后的30日内,将行政复议文书向本级区、县(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和对应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实行市以下垂直领导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设在各区、县(市)的具有行政复议职能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其制作行政复议文书并送达当事人后的30日内,将行政复议文书向上一级工作部门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第七条  备案的行政复议文书应当为正式文本,备案份数为一案一份。行政复议机构备案行政复议文书时应当有备案报告。
 
  第八条  受理备案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行政复议文书的下列情况进行审查:

  (一)行政复议文书格式是否规范;

  (二)行政复议文书用印是否准确;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四)能够通过备案进行审查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接受备案的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后认为备案的行政复议文书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当向备案的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整改意见。

  下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上级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备案审查提出的整改意见认真落实,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整改情况向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报告。
 
  第十条  行政复议文书备案情况及文书制作情况作为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掌握了解下级行政复议工作情况,开展工作交流,进行业务指导和评选先进行政复议机构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将行政复议文书备案的,或者不按照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整改意见对行政复议文书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其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