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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决定》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解构/颜   雷

时间:2024-07-22 01:4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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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决定》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解构

颜   雷
(西南民族大学 四川 成都 03级法学2班)

[摘要]随着司法活动的不断发展,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一直隐含着的种种弊端日益暴露出来,表现在运行机制不太顺畅:有鉴定决定权的冲突,鉴定标准任意不统一,鉴定对象模糊三点;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管理体制的不健全:包括鉴定主体不独立,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等等。这些制度方面的缺陷迫切要求我们对现存制度进行全面地解构与完善,而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正好解决了其中一些问题。鉴定机构独立且审鉴分离,鉴定人资格的确定以及鉴定人负责制度的实行,都对司法鉴定体制有了很好的完善。尽管《决定》对司法鉴定的问题作了些解决,但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譬如鉴定管理、审查监督、鉴定结论质证、质量保证、司法救济等制度方面的完善。总之我国司法鉴定工作任重道远。
[关键词]司法鉴定 制度缺陷 制度完善

  作为具有相当专门知识的司法鉴定工作,在我国其为处理各种案件提供线索、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诉讼当事人与参与人智能水平的提高,各类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工作的增多,难度的增大,对司法鉴定工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然而我国司法鉴定工作在制度建设方面显得滞后,暴露出一系列的问题。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其中规定对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中的这些问题有了很好的解决。《决定》的实施对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制度建设起了相当大的作用,是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向最终完善迈进的重要一步。
  
一、《决定》前我国司法鉴定的运行机制问题。
我国司法鉴定的运行机制不太顺畅。这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鉴定启动的冲突
  关于谁有权启动鉴定程序的问题,在我国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尤其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等程序法中有关的原则规定,鉴定的启动权主要还是掌握在公、检、法三机关司法人员手中.即鉴定程序的启动依赖于司法人员的职权行为。尤其案件进人审判程序后对相关技术问题是否进行司法鉴定,取决于法官的认知。虽然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但没有决定权。这就在一定程序上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背了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中立地位的原则。由此引出的后果就是司法公正目标难以实现。当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司法部颁布的《司法监定通则(试行)》,这一状况在一些省市有些改观,一些司法鉴定机构在受理司法机关、仲裁机构鉴定委托的同时,也受理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鉴定委托,但多数是在进人审判阶段之前。不言而喻.这种合法权益在相大程度上还是受到限制。另外,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都有权决定进行司法鉴定,就常常会导致各机关分头鉴定,相互冲突,一个刑事案件可能会产生多份鉴定结论,有的是一致的,有的却不一致,甚至结论截然相反,导致许多不好的结果。
  因此,应该统一鉴定决定权的行使,对鉴定决定权纷乱的情况进行整合,在诉讼中应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鉴定决定权,公安和检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令。对于诉讼外或诉讼前的鉴定委托,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最终为一个目的,即得出一份标准而不致冲突的结论
 
(二)、鉴定标准的竞合
  说道标准,鉴定标准就是鉴定结论的根本保证,是衡量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尺度。我国由国家发布的标准很少,鉴定标准大部分是部门制定的,未经过立法程序,不具有法规性质。例如,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适用于普通伤害案件的人体伤残程度的鉴定标准,因此在普通伤害案件的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时,鉴定人常常随意适用各种鉴定标准,造成许多不必要的矛盾和问题。由于诸多标准适用范围不同,宽严不一,有的还存在相互冲突,造成鉴定秩序和鉴定结论十分混乱,使诉讼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常常发生争议。《决定》需对此作出相应规定。
所以,我们需要制定统一的具有法规性质的标准。这些标准的制定应充分考虑到如下几点:①符合法律的规范;②要有利于统一鉴定人的鉴定尺度,避免随意裁量;③有利于非专业人员理解标准原义,防止发生歧义;④有利于其他行业借鉴;⑤有利于与国内外相关专业的鉴定标准进行比较和交流,等。

(三)、鉴定对象的不确定
鉴定对象是鉴定结论产生的物质基础和依据。鉴定结论是一类独立的法定证据,而作为产生鉴定结论物质基础和依据的鉴定对象,只有得到法律认可,鉴定结论来源才具有合法性。我国尚未用法律形式具体确定,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专门性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鉴定规则中只对鉴定对象作了几大专业的限定,而无具体规定。这样使鉴定的范围过窄或过宽,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如我国刑法、刑事讼法修改后,原属检察机关管辖的涉及财会业务的经济犯罪的司法会计鉴定,公安机关因无此鉴定门类而无力承担,许多地方出现了这类案件无人问津的情况,影响了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因此,应当用法律形式固定鉴定对象,这样才能使鉴定结论的来源具有合法性,才能经得起法庭辩论。另外,法律上确认鉴定对象时,须对其以统一标准(上述)进行科学分类。我们需要考虑司法鉴定工作是一种非常专业的、科学的,需要以其确定性、合法性来作为诉讼中的证据。所以绝对不能模糊。而《决定》第十七条具体规定了三类司法鉴定的对象: 即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就解决了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普遍存在着随意性和重复性的问题。

(四)、我国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例: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二款对刑事案件中人身伤害的重新鉴定作出了明文规定,即:“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一规定旨在解决重新鉴定中的疑难争议问题,但是该条文自身却存在缺陷,它容易混淆医学鉴定和法医学鉴定。医学鉴定是指临床医疗诊断方面的鉴定,而法医学鉴定是运用医学、生物学、化学和其他自然科学的理论与技术来解决法律上有关问题的一门科学,包括勘验现场、检验活体、尸体、物证、毒物以及审查其他有关医学方面的材料,为侦查、审判案件提供记据材料。两者混淆,不分你我,在实践中法医和临床医师也会混而不清。而目前我国各个有关的医院中都不设法医,所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人身伤情重新鉴定右客观上是非常困难的。如果各有关的医院都配备专职法医,将使得医院结构庞大而复杂。这是不现实的。
因此,需要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纠正立法偏差,将鉴定问题纳人《刑事诉讼法》“总则”的“证据”章中,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引起歧义,同时在法理上也更加严谨。《决定》从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到鉴定人资格,到鉴定机构独立,到鉴定人责任,再到鉴定对象等多方面作了规定,就是对司法鉴定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其中规定的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就明确了法医学鉴定的类容,将其与医学鉴定区分开来,补充和完善了《刑事诉讼法》对这一规定的不足。

二、 对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的健全
之前,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上存在着鉴定机构不独立,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等许多问题,对司法鉴定工作的进行有很多的影响。《决定》对这些问题做了规定:  
(一)、鉴定机构独立与审鉴分离  
  首先,体制不健全表现在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不合理。主要又体现在鉴定机构不独立上。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曾独具特色,是半个世纪以来的司法实践中自然形成的部门分设体制。主要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侦查检察和审判活动的需要分别建立的鉴定组织体系,还有经国家批准的少量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专业单位成立的社会鉴定机构及行业鉴定机构。这种结构体制导致司法鉴定机构不可能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而是隶属于司法机关或特定的科研机构与事业单位。尤其附属于司法机关的格局,弊端十分明显,容易产生许多有违程序公正的情况,这无疑降低了鉴定结论的权威性、正当性和可信性.破坏了司法中立原则。〈决定〉第八条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不再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也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这样,司法鉴定机构从司法机关及有关机构中分离出来,取得了独立的主体地位,实行单一化运作。司法机关不再扮演既是执法者又是举证人,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角色,司法鉴定工作将更好的进行。
  《决定》解决了鉴定机构的独立性问题。鉴定活动是一个科学分析、检验和判断的过程,科学性是其本质属性,同时司法鉴定又是一种具有程序正义性的诉讼活动,鉴定的程序必须符合现代程序法治的精神,能够体现司法公正的程序要求。这就不仅要求鉴定人在客观上必须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借助科学和仪器设备,进行科学分析和推理,而且还要求鉴定人必须保持中立。为此,《决定》考虑到侦查工作的需要保留了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取消了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的鉴定机构,从而解决了有悖于司法公正的“自审自鉴”问题。

(二)、规定鉴定人资格
  体制不健全还表现在对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培训考核升、工作规程等方面没有完整的规定。因此会出现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现象。我国在这方面的责任规定不够,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责任。刑事责任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条伪证罪。行政处罚责任依据《决定》第1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且主要是“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和“拒绝出庭”两种情形。显然“严重不负责任”、“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都是难以确定的情节,对鉴定机构、鉴定人错误鉴定如何追究责任恐怕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解决这一问题要从源头抓起,《决定》所确定的鉴定人资格取得的条件为以下三者之一:(1)相关司法鉴定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2)鉴定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关专业本科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3)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虽然这些条件是相当严格的,但它从开始就作规定,多少预防了素质较低的人进入司法鉴定领域进行鉴定工作的情况。不过笔者还认为,应该更具体的规定鉴定人作假的责任承担情形,同时避免鉴定人员与司法机关有所关联,如相互勾结或受胁迫、利诱等,要加大这方面的惩处力度。《决定》九至十四条也做了规定。其中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的规定就很好。

(三)实行鉴定人负责制,确立鉴定人责任制度。
  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以往按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鉴定必须由具有相应技术知识的自然人进行,个人签名,个人承担责任,而按我国医疗事故鉴定办法的规定,鉴定必须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集体签名,集体承担责任,这实际上回避了鉴定人的个人责任。《决定》消除了各部门的冲突和矛盾,同时也有利于鉴定责任的追究,这也是遏制司法鉴定腐败的一个重要举措。
  另外,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是保证法官能够对鉴定结论进行有效审查的前提和基础,同时也是解决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的关键。根据《决定》的规定,在出现争议鉴定结论时,鉴定人必须根据法官的要求出庭作证,这是一项强制性的规定,也就意味着是鉴定人的义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从法律上保证了鉴定工作的进行。

  三、由《决定》引发的对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进一步构想
《决定》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作出了解决,但是还远远不够。因为不仅现在尚有许多问题未解决,在将来的实践中还会出现更多新问题。所以我们需要在实践及理论中不断对司法鉴定制度进行完善。
  第一,要确立现代司法鉴定的理念,
“诉讼制度和程序的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在诉讼领域的意义始终带有根本性。因此司法鉴定的改革应当围绕公正这一主题来展开,树立公正中立以及鉴定程序公开公平的司法理念。司法鉴定公平、公正的理念要深入人心。至于如何深入,加大宣传力度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司法鉴定体制的内部建设更为重要。具体到司法鉴定工作中,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尤为必要的,优良的管理,可以对司法鉴定工作人员职业素质的提高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可以保证司法鉴定人员的责任心,避免虚假鉴定的出现。对监督制度、救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对公平、公正进行司法鉴定工作的进一步保障。总之最终要使得司法鉴定工作有序、顺利的进行,确立现代司法鉴定体制。
  第二,建立一个切实可行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如《决定》中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鉴定机构的独立等。
  现行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因其与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要求相去甚远,其制度性弊端已经严重影响到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彻底改。要严格分离司法活动与鉴定活动,鉴定活动只能由司法鉴定人和鉴定组织实施,侦查活动只能由侦查员、检察员及其部门行使,要坚持“勘鉴分离”、“侦鉴分离”“检鉴分离”等原则,司法机关指定司法鉴定时决不能让参加过侦查、批捕、起诉活动的人员进行鉴定。这样不仅能保持司法鉴定工作的独立性,还可以使鉴定工作更高效,更科学,更合理。笔者认为,应建立以政府行政管理、宏观监控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管理体制:我国现今处于并将长期处于行政管理型社会。与此相适应,我国对社会行业的管理体制目前仍定位于以政府行政管理、宏观监控为主。我国加入WTO 后,为了适应入世的需要,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要与国际接轨,在鉴定服务市场上与各国水平相一致。因此,为保护和规范鉴定服务市场,更好地服务于司法主权独立,必须建立政府为主,以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同时,要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有目的地引导司法鉴定行业逐步建立适合自身发展规律和特色的自律机制。在条件成熟时,逐步实现政府和协会的合理分工,将资格授予、行业准入、继续教育、对外交流、行业一般性惩戒等职能交给协会行使。
  此外,建立并完善司法鉴定的宏观监管制度: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鉴定工作的主管机关后,其应立即着手建立完善包括: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管理制度;司法鉴定人的继续教育制度;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司法鉴定机构的定期评估检查制度,实现对鉴定行业的动态管理;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制度;机构和人员违法行为的行政和行业处分、行政处罚和法律责任制度;对司法鉴定活动的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制度等等各种制度规范。通过各项制度的建立,实现对司法鉴定工作全过程的系统完备的监督管理,规范行业服务,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三,完善司法鉴定的审查监督制度,

关于封存的非生产用机动车辆的处理办法

北京市物资局 市公安局 市财政


关于封存的非生产用机动车辆的处理办法
市物资局 市公安局 市财政局 控办



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京政办发〔1981〕104号文转发的《关于封存非生产用机动车的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对封存车辆的调拨、报废的处理提出以下办法:
一、凡是有使用价值的各种小汽车和大轿车,本着既要节约能源、节省开支,又要有利于生产和群众生活,尽量利用起来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新建单位确需增车的;
2、定编后缺编的;
3、更新用汽车;
4、生产上确实需要增车的;
5、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市交通运输公司等用于营运的。
二、各种摩托车,对城市污染比较严重,由物资局负责,除适当留下一部分用以解决某些部门的生产需要外,向外省市出售。
三、载重汽车除市交通运输公司留用部分外,由物资局负责用于更新或向外省市处理。
四、凡无使用价值或耗油量过大的老旧汽车,由各单位在六月底以前报公安局车务科技术鉴定后,报市控办审批办理报废手续。并凭物资回收公司收据由市控办予以销号。
物资回收公司对报废的车辆,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委等五个委、部、局一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计综〔1980〕666号文印发的《载重汽车更新试行办法》第四条和北京市计委等十个部门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二日〔1981〕市购字16号文《关于严格控制小汽车、大轿车的分配和购
买的规定》第五条的精神执行,即物资回收公司回收的废旧汽车,应及时解体作废钢铁处理,不得用旧零、部件拼装汽车变卖或变相出售整车,否则,将收入一律没收上交财政,并没收买方的车辆。
五、财务处理办法。
1、在本市范围内调拨,除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均按无偿调拨外,其他单位之间均按有价调拨处理。价格可由调入和调出单位协商确定,必要时也可通过信托公司作价。
2、由物资局向外省市出售的车辆,一律按质作价。
处理车辆所收的价款,行政、事业单位按市财政局〔80〕财行字第1257号文第五条规定处理;企业单位按企业财务管理办法处理,通过物资局处理的可以按百分之一收取手续费。
对所有车辆各单位均不得自行处理。
六、调拨手续。
1、无价调拨的,调入单位持市控办开给固定资产调拨单和公安局车务科封车收据(在封车单位存放),到调出单位和公安局车务科办理调拨和过户手续。
2、有价调拨的,调入单位持市控办开给的专控商品批准单和公安局车务科封车收据(在封车单位存放),办理交款、取车和过户手续。
3、交物资局出售的车辆,由市控办开出通知单,同时通知封车单位和物资局(抄录牌照号给物资局)。车辆售出后,物资局把销售车辆的牌照号通知市控办销号,并持封车收据到公安局车务科办理转出手续。
七、申请调拨封存车辆的单位,均要按现行申请购买汽车的审批手续事前办理审批,再送市控办审查办理准调手续。



1982年3月19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规划纲要(2005—2010年)》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规划纲要(2005—2010年)》的通知

卫妇社发〔200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为了贯彻党的十六大关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依据世界卫生组织《国家健康促进行动规划框架》,以及当前国际国内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发展和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需要,在组织农村、城市社区、工作场所、公共场所、学校、医院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七个方面健康促进应用性研究的基础上,起草制定了《全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规划纲要(2005—2010年)》,以规范和指导全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的开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研究部署,加强领导,科学管理,贯彻执行。有关实施情况报卫生部妇幼保健与社区卫生司。
附件:全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规划纲要(2005—2010年)

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全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规划纲要(2005——2010年)

健康教育是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为了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提高人口健康素质的客观要求,推进我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科学和规范地开展,依据卫生改革与发展需要和相关卫生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纲要。

一、背景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是动员全社会和多部门的力量,营造有益于健康的环境,传播健康相关信息,提高人们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倡导有益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促进全民健康素质提高的活动。
“九五”以来,我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紧密围绕卫生工作中心任务,结合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初级卫生保健、重大疾病的预防控制及重点人群卫生保健等开展工作,取得了可喜成绩。特别是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相约健康社区行和控烟活动,在推动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的社会化、大众化和规范化方面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学科建设也得到进一步发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初步形成了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良好局面。
但是,目前我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的发展是不平衡的,东西部地区、城乡之间存在着较大差异。人群的健康知识水平和健康行为形成率还较低,特别是在贫困、边远农村地区,农民自我保健意识淡薄,存在许多落后的生活习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比较突出。2001年全国6省农村健康教育现状调查显示:在农村15岁以上人群中,环境、饮水、营养、传染病、慢性病预防等8项基本卫生知识知晓率仅为36%。普及基本卫生知识,倡导健康生活方式仍是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而城乡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工作网络不健全,业务经费投入不足,专业人员数量不足,素质不高。这些问题和困难严重制约着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事业的发展,急需尽快解决。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作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组成部分,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人们更加关注身心健康、社会适应和生活质量。许多老的传染病如结核病、血吸虫病还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艾滋病、SARS等新发传染病不断出现。心脑血管病、癌症、糖尿病等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导致疾病负担加重;精神疾病患病率和意外伤害增加;烟草危害日趋严重。这些重大社会卫生问题都要求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在策略、内容、方法上要有长期规划。

二、总目标
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体系,提高专业队伍素质。围绕重大卫生问题针对重点场所、重点人群,倡导健康的公共政策和支持性环境,以社区为基础,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健康知识,增强人们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促进全民健康素质提高。

三、主要工作任务和具体目标
(一)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发展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体系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建立起以政府负责、部门合作、社会动员、群众参与、法律保障为特点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体制和协调、高效的运行机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将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纳入目标管理和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监督考核。
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人员能力建设。2010年,县及县以上的健康教育专业机构要配置健康教育专业技术人员,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设备。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社会动员、倡导、传播与教育、计划设计、实施、监督与评价等基本技能。
建立健全健康教育工作网络。至2010年,社区、医院、学校、企事业单位等有直接面向目标人群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服务设施和网络。
完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信息网络。至2010年,建立国家级人群健康素质监测网络和信息库;建立健全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中心数据库;建立完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专家库、传播材料库。
保证常规经费。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经费不少于当地当年卫生事业经费的5%。各级卫生部门在优化卫生资源配置,调整卫生经费投入结构中,要保证健康教育经费在优先领域的投入,并随公共卫生经费投入比例而增加。
(二)做好重大疾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各级卫生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制定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规划、计划,积极开展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重点做好防治性病、艾滋病、结核、乙肝、血吸虫病及重大传染病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普及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治知识,积极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预案与实施计划,对公众开展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行为干预,增强公众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三)广泛开展农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积极推进“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
贯彻执行《中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县及县以上政府要将农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纳入当地《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和《农村卫生发展规划》。
建立在政府领导下多部门合作的农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机制,落实“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工作规划。加强国家、省级“行动”示范县区建设,总结推广不同经济发展地区的成功经验。
以多种形式和多种渠道为农民送医药、送知识。加强农村流动人口和乡镇企业工人就业前健康教育培训。
结合农村生态文明村镇建设,大力普及农村改水、改厕知识和技术,改善农村饮水和环境卫生状况。
至2010年,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农村居民基本卫生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80%、70%、60%;人群健康相关行为形成率分别达到70%、60%和50%。
(四)深入开展城市社区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建立健全政府领导,健康教育专业机构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骨干,社区居委会为基础的城市社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网络。
积极推进“健康促进社区”建设,促进全国文明城市、国家卫生城市、全国卫生城镇和世界卫生组织健康城市创建工作。大力开展“相约健康社区行”等卫生进社区活动。针对影响健康的主要危险因素,开展社区综合干预。至2010年城市居民健康知识知晓率和健康行为形成率,分别达到80%和60 %以上。
(五)开展以场所为基础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1.学校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按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要求及相关规定,城乡各类学校开设健康教育课,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加强健康行为养成教育,重点做好心理健康、控制吸烟、环境保护、远离毒品、预防艾滋病、意外伤害等健康教育工作。
在各类学校中开展健康促进学校创建活动。
至2010年,中、小学生健康知识知晓率城市、农村分别达到90%、80%;中、小学生健康行为形成率城市、农村分别达到70%、60%。
2.医院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整体护理等工作,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向患者及其亲属提供面对面等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服务。至2010年,患者及家属相关疾病自我保健知识知晓率达到80%。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纳入卫生技术人员医学继续教育内容。积极开展健康促进医院创建活动。
3.工矿企业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积极推进以“安全-健康-环境”为中心的“工矿企业健康促进工程”,倡导有益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及职业相关疾病的发生。
对工矿企业管理者和各种作业人群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与健康培训,新职工、女工、接毒接尘工人的岗前、岗位安全与健康培训率达到100%;2010年,大型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的职业安全与健康知识知晓率达到90%以上,相关健康行为形成率达到80%以上。
4.公共场所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知识培训、复训,考核合格上岗。
按照《科普法》,各类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有责任在所辖范围内对公众开展卫生科普宣传。禁烟、安全标志明显,消防疏散通道通畅,应急措施健全,积极营造健康环境。
(六)重点人群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妇幼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促进生殖健康的全面发展。至2010年,妇幼保健健康教育普及率在城市达到100%,农村地区达到80%以上。
适应老龄化社会的健康需求,加强城乡老年人群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开展老年健身、老年保健、老年病防治与康复等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提高老年人群的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
(七)控制烟草危害与成瘾行为
履行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加强控烟能力建设。
普及烟草危害相关知识,开展吸烟行为干预,降低吸烟率。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各类公共场所有明显的控烟标志、有管理人员。
积极开展创建无烟单位、无烟家庭活动。到2010年,90%的中小学校、90%的医院成为无烟场所。继续开展创建无烟草广告城市工作,到2010年,无烟草广告城市占地市级以上城市总数的30%。
将预防吸毒、酗酒等成瘾行为纳入公众健康教育、社区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公民道德意识教育。

四、策略与措施
(一)加强领导,规范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的领导,明确职责,加强规范管理,组织落实《规划纲要》的各项目标和措施。优化卫生资源配置,切实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建立政府投入与多方筹集相结合,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规律的经费保障机制。
(二)以点带面,推动《规划纲要》的落实
各地按《规划纲要》的任务和目标认真抓好社区综合试点建设,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应用性研究,吸取和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与技术,探索和总结试点经验,指导面上的工作。
(三)加强部门协调,动员社会参与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倡导健康的公共政策,加强多部门协调,发挥各级健康教育协会等非政府组织和大众媒体的作用,引导和培育社区群众广泛参与健康教育活动,构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社会网络,营造健康的支持性环境。
(四)加强能力建设,促进学科发展
加强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建设,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工作需要的设备,发挥其业务技术指导中心的作用。
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培训,提高各级各类卫生人员的健康教育工作能力与水平。将人员培训纳入单位考核机制,定期进行考评。
加强不同省市、不同区域间的交流,建立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协作区与年会制度,加强理论研究及新理论、新技术的推广应用,促进学科发展。
建立健全国家、省(区、市)、地(市)、县健康教育信息网络,规范健康信息发布制度,利用现代技术手段收集、交流国内外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信息。
加强国际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学术交流与合作。
(五)督导监测,考核评价
卫生部制定《规划纲要》评价指标体系,对《规划纲要》实施情况进行督导评估。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规划纲要》及评价指标体系,每年进行督导考核。
对各地在实施《规划纲要》中取得优异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