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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动态分析和理性思考/顾苗

时间:2024-07-03 00:3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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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动态分析和理性思考
顾苗 赵景川
(安徽大学法学院 合肥 230039)

摘 要:《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进行了进一步发展,本文对此问题进行了研究。文章首先阐述了举证责任的历史嬗变过程,认为世界各国对它已经基本形成一致认识;接着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发展分成三个阶段进行了研究,指出各个阶段举证责任制度的成功之处和不足之处,特别重点研究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建立的举证责任制度;进而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理性思考,并对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具体行政行为;证据规则

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不同的诉讼制度中,因其诉讼程序的性质、内容和形式的不同,举证责任的承担情况不同,举证责任的概念也有所变化。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自己的特点,我国学者对它的研究也从未中断,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重要性进一步凸显出来。本文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审判实践,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进行了研究,希望依此能够对中国行政诉讼法的发展有所裨益。
一、举证责任的嬗变
诉讼史上最早提出的举证责任可追溯至古罗马时期,它与民事诉讼相伴而生,当时的表达为“onus probandi”。其最初的含义是,“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为被告胜诉的裁判”;“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在公元前450年颁布的《十二铜表法》中规定:“凡主张曾缔结现金借贷或要式买卖契约的,负举证责任。”首次出现了“举证责任”的概念。在古代印度的《摩奴法典》也曾规定:“债权人为索取债务人所欠金额,向其申诉时,可使债权人提供债务证明,令债务人清还。”概而言之,当时的举证责任分配有以下两个原则,其一为“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其二为“举证责任存在于主张之人,不存在于否认之人”。因此,在当时举证责任乃是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张某一权利的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则其主张不能认定,或者不能成立。[1]
1883年,德国学者尤里乌斯·格拉查在其论文集《刑事诉讼导论》中首次将举证责任区分为“实质上的举证责任”(Materielle Beweislast)和“诉讼上的举证责任”(Prozessuale Beweislast),当时这种划分方法在德国理论界占有主导地位,并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深远影响。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学者通常认为,举证责任由两部分责任构成:其一,是指在诉讼进行的各个阶段,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危险而承担的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又称“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二,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又称“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举证责任可被定义为:在诉讼上无论如何也无法确定判断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或者消灭所必要的事实是否存在时(真伪不明的情况),对当事人有法律上不利于自己的假定被确定的风险,也就是事实未被证明,就产生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后果。[2]
在英美法系国家,举证责任一般用“burden of proof”来表示。1975年制定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301条首次以制定法形式将举证责任区分为“证据提出责任”(burden of producing proof)和“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按照他们的观点,证据提出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必须就特定争议点提出充足证据,从而可以要求法官将该争议点交付陪审团作出裁判,否则法官就会不经陪审团而直接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即时裁定;说服责任是指负有此责任的当事人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以使事实裁定者达到相当的确信程度,否则他将在某个争议点上败诉,即他所承担的是“没有说服的风险”。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开始后,就某项事实认定,当事人所负有的提出充足证据,以使裁判者在此事实认定上达到相当的确信程度,从而避免所主张事实不必承认的后果的责任。
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提出责任均重在提供证据,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均重在所提供的证据能说服裁判者。所以,两个法系对举证责任的划分方法虽然不同,但在最终结果上还是是殊途同归。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动态分析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在我国的发展在时间上可以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我国1990年施行的《行政诉讼法》中第一次出现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其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这条规定有以下两个特点:第一,它明确将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行政机关,而对原告的举证责任未加任何科加,理论依据源于行政程序法治化的理念及行政机关的强举证能力;第二,被告举证责任的证明对象仅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而未及其他事实,这是因为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仅是具体行政行为。
而正是这两点,暴露了立法对此制度设计的经验不足:首先,它将举证责任仅加于被告行政机关,而没有规定原告的任何举证责任,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因为在原告起诉后,法院首先要查明的一个事实是,原告与被诉行政机关之间存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而这种情况下,如果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则于理不通,而且极有可能增加当事人滥诉的可能性。事实上,法院在受理案件时通常要求原告有确切证据证明他与被告行政机关存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否则就可能被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其次,将举证责任的证明对象范围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范围过窄,无法涵盖在行政机关不作为情况下的举证责任问题,而且,我们还看到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同样伴随着其他许多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如当事人是否适格、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等等,因此我们在承认具体行政行为为证明对象的同时,就不能否认这些事实也应为证明对象。因为这些事实同样能引起诉讼法上的后果,从而影响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认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因此依笔者之见,认为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是一方当事人单方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提出的与这一事实无关的事实,无论其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有否利害关系,都不能成为证明对象的观点,[3]正是割裂了诉讼法上的后果与实体法上的后果的联系,从而局限了证明对象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中确立的举证责任制度是很粗糙的。
第二阶段:199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制度进行了补充规定。
首先,《若干解释》第26条细化了被告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其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就是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受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的规定,以“证据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样就避免了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履行和拖延履行举证责任的行为。
其次,《若干解释》第27条规定了原告在一定范围内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包括四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如果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由其对此举证责任),即在证明起诉合法的问题上,采取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方式,由原告证明自己的起诉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包括起诉手续完备、与被告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等等。第二种情形为“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这项规定是针对依申请的和行政机关依职权应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而言的,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范围过窄的不足。但同时看到,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原告必须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许多时候成为制约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重要因素。如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无论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理睬还是予以拒绝,一旦被起诉,大部分情况下,行政机关都会遇到败诉的可能,对行政机关而言,这无疑是不能接受的事实,因此在目前的行政执法环节中,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所提交的申请很多情况下是不作任何记录的,更何况是给予书面证明。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收了申请书,但在行政诉讼中不予承认的话,那相对人如何举证才能证明申请事实的存在,才能避免举证不力带给他的不利后果呢?对于行政机关依法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要求相对人证明提出申请的事实,更是脱离实际!《若干解释》中的此项规定将申请事实的举证责任交与相对人的同时,却没有对其举证责任的豁免作出任何规定,很多情况下将原告人置于进退两难的境地。第三种情形为“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这项规定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举证责任的条款,是参照了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因为原告对自己由于行政行为而受到的损害,有最清楚的认识和处于优势地位的举证能力,由其提供证据来判断行政机关赔偿的数额,是符合保护相对人利益和有限国家赔偿原则的。同时对这类案件,被告对不予赔偿和减少赔偿数额负有举证责任,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32条中确立的。[4]原告举证责任的最后一种情形,按照《若干解释》的规定是“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这是一个典型的兜底条款。应当承认,原告在负有上述规定的三种举证责任之外,还应承担其他举证责任,如证明相关程序上的一些事实,诸如申请财产保全、先与执行所依据的事实等。但应看到,这条规定可能使原告的举证责任无限扩大,而加大原告诉讼的难度。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若干解释》对原告举证责任的规定有改进的必要。
再次,《若干解释》第24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初步明确了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也应负一定的举证责任。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无论是参加到原告一方,还是被告一方,其最基本的一点,他都需证明其参加诉讼符合法定条件,包括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主体适格等方面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否认第三人的举证责任,那种认为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不负举证责任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当然,笔者认为第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是有限的,不能因此条规定而任意加重第三人的举证责任,而背离设立此条规定的初衷。
第三阶段: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这个规则在《若干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
首先,对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上的举证责任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细化,操作性也更强。如它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又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证据的,被告应当在正当理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看出,通过这些规定,对被告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上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已经相当完善。
其次,对《若干解释》规定的原告的举证责任进行了规范化和系统化,并取消了兜底条款。笔者以为,其中最为显著的一个变化是对《若干解释》第27条第(二)项的改进,即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原告举证责任免除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第二种是,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证据规则》的此项规定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若干解释》在此问题上的不足,减少了原告对此负有的不合理的举证负担,可以有效消除原告在此类案件上的担心和疑惑,更好的发挥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作用,打破行政机关在此类案件中的幻想。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在第二个免责条款中,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受理登记制度不完备,并作出合理说明,同样存在《若干解释》规定中存在的问题,而成为被告行政机关对抗公民起诉权的最后一道“护身符”,而且即使原告求助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很多情况下,恐怕也是无力回天。
此外,《证据规则》第6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这是总结行政诉讼审判实践经验而增加的一条规定。这条规定首先告诉我们,原告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举证,但并不因此而承担举证责任;其次,被告不能因为原告在具体行政行为上的举证错误而免除举证责任,其仍需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判实践告诉我们,被告许多情况下不是去证明自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是通过去否定原告的主张达到胜诉的目的。在此规定之前,由于法官缺乏对被告这种举证行为的指导和规范,使得被告在许多情况下通过这种做法,轻而易举的达到了胜诉的目的。而在此条规定出台后,堵死了被告行政机关的这条“投机”之路,其就不得不回到去证明自己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正轨上去。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对当前行政案件的审判,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再次,对第三人的举证责任问题,《证据规则》也有体现,其规定:“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时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责任。”笔者以为这条规定相对于《若干解释》第24条第二款规定,有所深入,对第三人充分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证据规则》并没有明确确立第三人的举证责任,而仅加以泛泛的规定,在诉讼中,法官经常依靠自己的自由裁量权来确定第三人负有哪些举证责任。对第三人而言,这种做法恐怕有失公允。因此,立法对此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三、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理性思考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仅仅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或者仅仅由原告、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都是不切实际的,因为行政机关也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拥有举证优势,而且一律要求行政机关举证不利于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同样,由原告、第三人完全承担举证责任,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进一步不平等,不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发挥行政诉讼的监督作用。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十分重要。
首先,我们知道,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违法、越权和滥用权力,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因此行政诉讼应当体现一种司法监督性,以保护相对人的弱者地位,与强大的行政机关进行抗衡。因此在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中,被告应负强举证责任是有法律根据的,是被告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原则在司法程序的合理延伸。
其次,在行政诉讼中的大部分情况下,被告行政机关相对于原告、第三人具有强举证能力,但并非在所有情况下被告的举证能力均强于原告、第三人,例如在证明原告因被告行政行为而受损害的事实问题上。因此,在行政诉讼中的一些情况下,应体现公平的法律精神,由原告适当承担举证责任。
再次,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理,当事人的举证应围绕其主张而展开,即在行政诉讼中,对任何一项争议点,两造当事人虽然举证责任不同,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要提出一种事实主张,都至少应对此主张承担提出证据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来证明此事实主张的存在,否则其主张被法官承认的可能性为零。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提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其就应该至少承担提供证据证明此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责任。任何一个有理性的人都可以想象,假如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此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其主张被法官接受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最终或是被驳回或是被不予受理。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不但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在理论上也是举证责任原理的必然要求。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对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作如下划分:
1、被告的举证责任
(1)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体合法,即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正确、作出的处理结果合法等,二是程序合法,即应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依照法定的程序作出;(2)行政处罚合理,即证明根据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合理的;(3)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应证明其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性;(4)行政赔偿诉讼中的有关事实,包括证明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有关事实;(5)其他程序方面的有关事实,如证明原告或第三人不适格的事实、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等等。
2、原告的举证责任
(1)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这是行政诉讼能否成立的前提条件,原告必须首先予以证明;(2)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即证明在起诉时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有特殊要求的,符合特殊要求,例如需要复议前置的,已经复议程序;(3)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即证明在不作为案件中,自己向被告已经进行了申请活动;(4)行政侵权造成的损害事实,即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和大小等;(5)其他相关程序事实,如申请先予执行的事实等。
3、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1)参诉符合法定条件,包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身份适格等方面的事实;(2)与其主张相联系的其他待证事实,包括两种情况:如第三人支持原告,其就必须对原告所需证明的事实负担一定举证责任,如其支持被告,其就必须对被告所需证明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吕立秋.行政诉讼举证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
[2](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3]王向群.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比较研究[J].人民司法,1998(3).
[4]许东劲.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J].行政法学研究,2002(2).

Dynamic analysis and rational cogitation on burden of
proof for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Zhao jingchuan
(the school of law, Anhui university,Hefei,230039)
Abstract: Rules of evidence for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has corroborated burden of proof for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the article explores this problem. At first, the article expounds the historical evolution of burden of proof, deems that it has almost the same meaning in all the countries; and secondly explores burden of proof for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in our country through dividing its course into three stages, designates the successes and defects in every stage, especially the system in rules of evidence. At last, the author pursues rational cogitation to this problem, and gives his opinion on reasonable distribution to burden of proof in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宝鸡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鸡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宝政办发 〔2011〕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宝鸡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制定的《宝鸡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宝鸡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应急管理工作,切实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及《陕西省应急管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区人民政府,宝鸡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及驻宝有关单位(见附件1)。

  二、考核内容

  (一)组织体系建设情况。包括应急管理领导机构、办事机构、专家组、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及落实应急管理行政领导责任制等情况。

  (二)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情况。包括应急预案体系的完善及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备案、演练等情况。

  (三)应急值守和信息报告情况。包括应急值守规章制度、24小时值班、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及应急处置等情况。

  (四)应急保障情况。包括应急资源的普查情况;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及数据库的建立情况;应急救援队伍经费、装备等保障情况;应急避难场所和应急避险设施建设情况等。

  (五)科普宣教情况。包括应急知识和救援技能培训情况;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情况;应急管理工作信息报送和交流情况等。

  (六)基层应急管理工作落实情况。包括支持本系统、本县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情况和基层开展应急管理工作情况等。

  (七)落实上级要求和日常应急管理工作情况。包括完成市政府(市应急委)和领导交办事项情况;落实市政府(市应急委)决定或意见、市领导有关应急管理工作方面的指示或批示情况;日常应急管理工作配合落实情况等。

  三、考核方式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在市应急委员会的领导下,实行年度考核,由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实行量化打分,依据应急管理工作考核评分标准(见附件2,附件3)逐项对照计分,评出优秀(90分以上)、达标(70分—89分)、基本达标(60分—69分)、不达标(60分以下)4个等次。

  因迟报、漏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引发严重后果或发生重大责任突发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单位,考评结果为不达标。在应急管理工作中有创新性并有明显效果的,视其情况适当加分。

考核采取自我测评和实地检查相结合方式进行。各县区政府和市级有关单位对照应急管理工作考核评分标准进行自我测评,并将测评情况于当年12月10日前报市应急办。市应急办依据日常掌握情况和年终实地检查、抽查情况进行审核,提出考核意见,经市应急委研究、市政府同意后,予以通报,对优秀单位予以表彰,对不达标单位予以批评。



  附件:1、全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单位名单

   2、县区应急管理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3、市级部门应急管理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附件1:

全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单位名单



凤翔县人民政府 岐山县人民政府

扶风县人民政府 眉 县人民政府

太白县人民政府 凤 县人民政府

千阳县人民政府 麟游县人民政府

陇 县人民政府 金台区人民政府

渭滨区人民政府 陈仓区人民政府

宝鸡高新区管委会 市发改委

市教育局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市国资委 市公安局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环保局 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市城乡建设规划局 市交通运输局

市水利局 市农业局

市林业局 市商务局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市卫生局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市文物旅游局

市民族宗教局 市安监局

市信访局 市人防办

市地震局 市机关事务局

市园林环卫管理局 市体育局

市粮食局 市物价局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宝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宝鸡海关

市气象局 市邮政局

人民银行宝鸡中心支行 宝鸡银监分局

宝鸡供电局 市盐务局

西安铁路局宝鸡东站



























附件2:

县区(含高新区)应急管理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考核单位: 总分:

序号
项 目
内 容
标准分
评 分 标 准
自测评分
评审得分


组织体系建设情况(15分)
应急管理机构
5
未明确分管领导的扣2分;无专门办事机构和专职人员的扣3分。



应急管理专家库(组)
2
未成立应急管理专家库(组)的不得分。



应急队伍建设
3
未成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不得分,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不到位扣1-2分。



落实应急管理行政领导责任制情况
5
领导责任落实不到位的扣2分,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一次扣5分。




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情况(10分)
应急预案编修
6
未按要求编制和修订应急预案的不得分,应急预案修编不及时、质量不高的扣1-3分



应急演练
4
未开展应急演练的不得分,不能积极参加配合上级部门演练的扣2分。




应急值守和应急处置情况(20分)
24小时值班
5
值班脱岗一次扣1分。



监测预警
3
隐患排查不及时、措施不到位一次扣1-2分



信息报告
5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迟报一次扣1分,谎报一次扣2分,漏报一次扣3分,瞒报一次扣4分。



应急处置
7
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响应缓慢、处置不力、不及时,每次扣3分。




应急保障(15分)
应急管理工作经费
4
未落实工作经费不得分。



应急物资储备
5
应急救援物资储备不到位扣1-3分。



应急救援队伍经费、设备等保障情况
3
未落实应急救援队伍保障经费不得分。



应急避难场所和应急避险设施建设情况
3
未开展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不得分。




应急科普宣教(20分)
应急管理培训
5
未开展应急管理培训不得分。



应急知识宣传
10
未开展应急知识宣传不得分,不能积极参与上级的宣传活动扣3分,《陕西省公众应急指南》发行不力扣1-3分。



应急管理工作信息报送交流
5
未报送应急管理工作信息不得分,不能积极报送信息扣1-3分。




基层应急管理(10分)
基层应急管理示范点建设
5
未开展基层应急管理示范点建设不得分,工作不得力扣1-3分。



基层应急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5
基层应急管理工作落实不到位扣1-3分。




落实上级要求和日常工作情况(10分)
完成上级交办事项和落实市政府及领导决定、批示情况
5
不能按要求完成上级和市政府交办任务的一次扣2分。



日常工作落实情况
5






附件3:

市级部门(含驻宝有关单位)应急管理

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考核单位: 总分:

序号
项 目
内 容
标准分
评 分 标 准
自测评分
评审得分


组织体系建设情况(20分)
应急管理机构
10
未明确分管领导的扣2分;未明确具体办事机构和专(兼)职人员的扣3分。



落实应急管理行政领导责任制情况
10
领导责任落实不到位的扣3分,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一次扣5分。




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情况(15分)
应急预案编修
10
未按要求及时编制和修订应急预案扣1-5分。



应急演练
5
不能积极开展及配合参加应急演练的扣1-3分。




应急值守和应急处置情况(20分)
24小时值班
5
值班脱岗一次扣1分。



监测预警
5
隐患排查措施不到位扣1-2分



信息报告
5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迟报一次扣1分,谎报一次扣2分,漏报一次扣3分,瞒报一次扣4分。



应急处置
5
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响应缓慢、处置不力、不及时,每次扣3分。




应急保障(15分)
应急管理工作经费
5
未落实工作经费不得分。



应急物资储备
5
应急物资储备不到位扣1-3分。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及保障情况
5
应急队伍建设及保障不到位扣1-3分。




应急科普宣教(15分)
应急管理培训
5
未开展应急管理培训不得分。



应急知识宣传
5
未开展应急知识宣传不得分,不能积极参与上级的宣传活动一次扣2分,未开展《陕西省公众应急指南》发行的扣2分。



应急管理工作信息报送交流
5
全年未报送应急管理工作信息不得分,不能积极报送信息扣1-3分。




落实上级要求和日常工作情况(15分)
完成上级交办事项和落实市政府及领导决定、批示情况
10
不能按要求完成上级和市政府交办任务的一次扣2分。



日常工作落实情况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控制、减轻、消除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适用本规定。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其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应急处置”是指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时,为控制、减轻、消除船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采取的响应行动;“应急防备”是指为应急处置的有效开展而预先采取的相关准备工作。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条 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责任共担的原则。

第二章 应急能力建设和应急预案

  第五条 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
  沿海市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沿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
  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对污染风险和应急防备需求进行评估,合理规划应急力量建设布局。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配合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完成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健全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和应急反应机制,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建设船舶污染应急专用设施、设备和器材储备库。
  第七条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机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专项应急预案。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专项应急预案,制定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沿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地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制定市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交通运输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九条 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指南,制定或者修订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制定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根据演练情况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按照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演练情况、评估结果和修订情况如实记录。
  第十条 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通过型式和使用性能检验,其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将其所生产、销售的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种类及其检验证书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船舶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及其生产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专项验收

  第十一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必须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确保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验收。
  前款所称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是指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有关作业活动单位所配备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应当能够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吞吐能力或者修造、打捞、拆解活动所必须的污染监视、监测能力,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以及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相适应。
  第十二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申请专项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制定并实施了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
  (二)已经按照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配备了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设备和器材,并完成主要防治船舶污染设备和器材的调试工作;
  (三)提供配备的防治船舶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要求并能够正常运行的说明材料;
  (四)已经完成专项验收申请报告,有关资料齐全。
  第十三条 申请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专项验收申请,并提交证明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负责专项验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专项验收工作过程中征求港口、环保、设计等单位的意见。
  专项验收应当对防治船舶污染设备和器材的配备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其是否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做出评价。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专项验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并做出是否通过专项验收的决定;20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通过专项验收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打捞、拆解单位。
  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其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并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专项验收申请。
  第十六条 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发生以下情况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申请专项验收: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等工程建设项目发生改建、扩建重大变化的;
  (二)船舶修造、打捞、拆解单位从事的作业活动发生重大改变的。

第四章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是指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与船舶签订污染清除协议,为船舶提供污染事故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服务的单位。
  根据服务区域和污染清除能力的不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能力等级由高到低分为四级,其中:
  (一)一级单位能够在我国管辖海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和其它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泄漏污染事故应急服务;
  (二)二级单位能够在距岸20海里以内的我国管辖海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和其它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泄漏污染事故应急服务;
  (三)三级单位能够在港区水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应急服务;
  (四)四级单位能够在港区水域内的一个作业区、独立码头附近水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应急服务。
  第十八条 从事船舶污染清除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应急清污能力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要求》(附件)的规定;
  (二)制定的污染清除作业方案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三)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国家有关防治污染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取得船舶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证明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材料。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单位是否具备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现场核验。
  对申请等级为二级、三级、四级的单位,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将能力等级为二级的单位,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对申请等级为一级的单位,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现场核验报告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予以批准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应当载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能力等级、服务区域、有效期限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载明的能力等级和服务区域内提供服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本辖区内取得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名称、等级和服务区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能力等级和服务区域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原发证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延续手续。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办理《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一)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二十四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下列情况向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上一年度参与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二)船舶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器材和应急人员情况;
  (三)上年度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第五章 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

  第二十五条 载运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600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应当与四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600总吨以上2000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三)2000总吨以上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以及所有进出港口和从事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二十六条 载运油类之外的其他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进出港口的船舶以及在距岸20海里之内的我国管辖水域从事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在距岸20海里以外的我国管辖水域从事过驳作业的载运其他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与一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二十七条 1万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进出港口的2万总吨以下的船舶应当与四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进出港口的2万总吨以上3万总吨以下的船舶应当与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三)进出港口的3万总吨以上的船舶以及在我国管辖水域从事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二十八条 与一级、二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污染清除协议的船舶划分标准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样本,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船舶和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协议样本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三十条 船舶应当将所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留船备查,并在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或者作业申请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
  船舶发现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存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未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应当向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通知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并根据应急预案采取污染控制和清除措施。
  船舶在终止清污行动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停止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接到船舶污染事故通知后,应当根据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及时开展污染控制和清除作业,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污染控制和清除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 接到船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报告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加强监测、监视。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对船舶污染事故的等级进行评估,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报告和通报。
  第三十四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根据船舶污染事故的等级和特点,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组织和指挥下,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船舶沉没,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有关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船舶、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应当处于良好可用状态,有关物资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被征用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应当及时返还。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并采取海上交通管制、清除、打捞、拖航、引航、护航、过驳、水下抽油、爆破等必要措施。采取上述措施的相关费用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承担。
  需要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有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本条规定的财务担保应由境内银行或者境内保险机构出具。
  第三十七条 船舶发生事故有沉没危险时,船员离船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溢油措施,尽可能关闭所有货舱(柜)、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货舱(柜)、油舱(柜)通气孔。
  船舶沉没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及装载位置等情况,委托具有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采取污染监视和控制措施,并在必要的时候采取抽出、打捞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船舶应当在污染事故清除作业结束后,对污染清除行动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评估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概况和应急处置情况;
  (二)设施、设备、器材以及人员的使用情况;
  (三)回收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处置情况;
  (四)污染损害情况;
  (五)船舶污染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和修改情况。
  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在污染事故清除作业结束后,组织对污染清除作业的总体效果和污染损害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实际需要修订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污染应急防备和处置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以及污染清除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情况予以记录。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单位和个人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舶未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或者应急预案未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未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舶和有关作业单位未配备防污设施、设备、器材的,或者配备的防污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未按照规定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
  (二)未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擅自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并从事污染清除作业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沉没后,其所有人、经营人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及装载位置等情况的;
  (二)船舶沉没后,其所有人、经营人未及时采取措施清除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迟报、漏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瞒报、谎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个月至3个月的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以下”、“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