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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08:26: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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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投资、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总投资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同级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城乡规划、消防、税务、海关、安全生产、金融、人防、地震、文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申请第四条 企业在做出投资决策后,按照备案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到发展改革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目前采取书面备案方式,待条件具备后,可采取网上备案的方式。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报送备案申请表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五份:(一)填写完整的《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四)依法先行取得的有关许可文件;(五)发展改革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说明材料。

  企业提供的文件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六条 项目备案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省管企业投资估算总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生产性项目和3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非生产性项目、其他企业投资估算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含)以上的项目和需办理进口设备减免税确认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省管企业投资估算总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性项目和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非生产性项目、设区市管企业投资项目和其他企业投资估算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3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项目,由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其余项目,由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

  省政府确定的扩权县(市)和省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的备案管理权限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属应向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中央管理企业、省管企业以外的投资项目,要由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实后上报。

  属应向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中央管理企业、省管企业以外的投资项目,要由项目所在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实后上报。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企业报送的《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及有关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单位;符合要求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投资项目,出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及副本;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投资项目不予备案,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企业对发展改革部门做出的不予备案的决定和《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的实质性内容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条件及效力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依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投资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而不应实行备案的项目。

  项目的建设规模、产品方案、资金来源、经济效益、配套条件等由企业自主决策和平衡,但应如实向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条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及其副本是开展投资项目工作的依据。企业凭《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副本)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环保、水资源、安全生产、统计登记、消防、人防、税收减免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及其副本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印制,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实行年审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主要审查企业是否按照原备案文件进行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年审手续。没有经过发证机关年审的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二)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三)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四)项目总投资变化幅度超过原备案数额30%以上;(五)拟新征用地面积变化幅度超过原备案数额10%以上;(六)变更建设方案可能对环境、安全生产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第十三条 对应办理备案手续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备案的项目以及没有办理年审的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环保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水利部门不得办理取水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外汇使用手续,海关不予办理设备进口手续,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其他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对已撤销备案手续的项目,批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能及时撤销相应许可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展改革部门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一)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二)项目备案文件未经发展改革部门年审的;(三)连续两年没有开工建设的;(四)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要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备案而未申报并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备案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并对投资项目备案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投资项目备案的信息情况。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向同级统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供项目信息,加强对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动态监测,做好有关信息的汇总、分析和发布工作,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总投资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实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银监会要求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


银监会要求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银监发〔2010〕102号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

二、本通知所称信贷资产是指确定的、可转让的正常类信贷资产,不良资产的转让与处置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原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做好对拟转入信贷资产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方资信状况、经营情况、信贷资产用途的合规性和合法性、担保情况等。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将拟转入的信贷资产提交授信审批部门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复评贷款风险度,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真实性原则,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

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

(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

(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

(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银团贷款的,转出方在进行转让时,应优先整体转让给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如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均无意愿接受转让,且对转出方将其转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无异议,转出方可将其整体转让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洁净转让原则,即实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与信贷资产的借款方重新签订协议,确认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关系。

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保证人的,转出方在信贷资产转让前,应当征求保证人意见,保证人同意后,可进行转让;如保证人不同意,转出方应和借款人协商,更换保证人或提供新的抵质押物,以实现信贷资产的安全转让。

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抵质押物的,应当完成抵质押物变更登记手续或将质物移交占有、交付,确保担保物权有效转移。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时,应当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转出方应当向转入方提供资产转让业务涉及的法律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转入方应当行使信贷资产的日常贷后管理职责。

七、信贷资产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终止确认该项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在表内确认该项信贷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当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

信贷资产转让后,转出方和转入方的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大额集中度、存贷比、风险资产等监管指标的计算应当作出相应调整。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信贷资产转移确认,并做相应的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规定,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论是转入还是转出,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成相应信息的报送,并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报送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报告。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开展的整体情况;

(二)具体的转让笔数,每一笔交易的标的、金额、交易对手方、借款方、担保方或担保物权的情况等;

(三)信贷资产的风险变化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未能审慎经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暂停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给予相应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扶持发展我省城镇集体经济,在《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规定》(黑政发〔1989〕179号)的基础上,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广开生产门路,搞活企业经营
(一)凡集体企业(包括供销企业),只要市场需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调整产品结构而扩大的经营范围,一律放开经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允许企业利用自有设备、设施(包括厂房、仓库、场地、码头、专用线等)对外承揽加工、租赁或有偿服务。允许自运能力有余的企
业搞承托运输,持承托运输协议办理临时经营运输业务登记手续。
凡新办符合产业政策的城镇集体生产、经营、加工服务业企业,注册资金、人数达不到规定限额的,只要有企业法人出据担保证明,经工商部门检查符合集体企业要求的,发给注明有效期的执照。
凡具备一定规模或定点生产经营的企业,以及产品质量好、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竞争能力的企业,可以挂省市级牌子;一个企业不同属性生产两种以上大类产品的,也可以一个厂子挂两块牌子。
对与名牌产品生产厂家联合生产同类同质产品的企业,经双方签订使用许可协议,符合《注册商标法》的,报经当地工商部门备案后,可使用同一商标。
(二)允许生产企业之间在省内自行调剂、销售、串换自用有余或超储积压的原材料和边角料。对调剂、销售、串换的原材料,有最高限价的执行最高限价,无最高限价的可随行就市。
对生产专营产品的企业,除“四种钢材”外,允许超产产品自销。由于指定经营单位不收购而积压的专营商品,不受自销比例限制。对各地、各部门和企业自筹外汇和边贸进口的“四种钢材”,除用于本地区、本系统、本企业生产建设外,可与经营单位协商串换所需其他品种、规格的
钢材。多余部分交专营单位或当地物资部门的代销点代销或收购。
在与全民商业企业条件同等的集体商业企业,除国家和省有明文规定外,凡允许全民企业批发或专营业条的,也允许集体商业企业实行批发或专营业务。
允许集体生产企业进入集市销售产品,并优先安排摊位。允许地方工业产品主管部门及生产企业临时举办产品、物资交易市场,工商部门要为企业购销活动和交易提供货场货位,免收市场管理费。凭当地税务部门证明工业企业在本市县销售产品不再征收营业税。
(三)对城镇集体企业供销人员,可以继续实行不同形式的销售承包、费用包干等办法,并及时兑现承包合同。销售提成比例,由企业和销售人员协商确定,由市县税务部门审定进入销售费用,城镇集体企业的业务活动费按照省委黑发〔1987〕7号文的政策规定执行。对少数经营
管理好,按规定掌握确实不够的,经市县当地税务部门同意,在实际掌握上可以从宽掌握。工业集体企业处理滞销和积压产品出现的亏损额大于本产品应缴纳流转税数额的,以给予一次性减免流转税照顾。商业集体企业因经营地产品而出现亏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
批,给予适当减免流转税照顾。
凡城镇集体企业生产的与省外同质同价产品,商业部门要优先收购。
二、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
(四)积极实行股份合作制。经省体改委、经委、税务局、人民银行批准试点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务、银行等部门要积极给以支持。
要进一步完善集体企业承包、租凭经营责任制,提倡集体承包。已经签订承包、租凭合同的,要按规定兑现。对完成承包、租凭经营管理目标任务的企业管理人员(厂长、经理)的收入,可按本企业职工平均标准工资的一至三倍在成本中列支。
(五)城镇集体企业需要招收的工人,可根据生产需要或主管部门审定的用工计划,由企业自行决定招收工人,劳动部门应予办理手续。
对有条件的集体企业,应积极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对新“挂钩”企业,当年经营效益增长较大,进成本的新增工资基金较充足的企业,职工升级的时间可适当提前。
(六)维护集体企业利益,保护集体企业合法权益。为有利于企业生产要素优化组合,对微利和亏损的集体企业可以打破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界限,实行租凭、联合或兼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借机对城镇集体企业搞“升级”、“过渡”,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对二轻系统的行业生产
的企业,应坚持按行业归口管生产,供产销归口安排,企业所有制、隶属关系和财务解缴关系不变的原则。除国家和省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以行业归口管理为由,任意改变企业隶属关系。
对于城建中拆除、占用集体企业的厂房、场地要按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七)手工业联社资财要进行彻底清理,划清产权归属。对占用手工业联社资财的要制定还款计划,限期偿还;也可与手工业联社实行股份经营;对未有归还的实行有偿使用,收取年率4─6%的资金占用费或利息,其中属于收取流动资金占用费可在税前列支;收取固定资金占用费的
,企业从专用基金中支付。对划出口外企业带走的联社资金,除国家和省有明文规定外,要划清产权归属,办理公证手续,限期归还。未还款前,按照规定收取占用费。
三、开辟资金渠道,增加对集体企业投入
(八)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可按销售额提取1%,作为新产品开发基金,税前列支,专款支用。对集体企业在试制新产品过程中,由于试制失败而造成的损失,经税务部门批准,在成本中列支。对归属省商业厅系统的集体企业,今年可选择一、二个地市实行从营业额5─7‰提取网点开
发基金的试点,税前列支,具体试点办法由省商业厅、税务局制定,取得经验后逐年扩大。
(九)省财政在原有扶持城镇集体企业周转金的基础上逐年增加税务周转金。省以下各级财政,除财政自给水平低的困难县外,每年要为城镇集体企业提供一部分税务周转金。
为弥补省内短缺商品,各级计委和外汇管理部门每年要为城镇集体经济调剂一定外汇,购置国际上具有先进水平的样机、样品,特别是小商品,进行国内外对比展览,招标生产。
(十)对二轻集体企业,主管单位可以在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15%作为互助合作事业基金,产权不变,专款专用,有偿扶持企业发展生产。对收取联社资金占用费的企业,酌情减收。
四、吸引科技力量,充分发挥科技和管理人员作用
(十一)凡全民所有制企业、科研单位的工作人员都可以通过组织选派、停薪留职、业余兼职、有偿聘职等形式承包、领办、创办集体企业;也可以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有偿服务。对领办、创办集体企业的全民职工,经单位批准其工龄连续计算
,企业有困难的一年内领办、创办人员的工资可由原单位照发,其它福利待遇由所去企业承担。一年后按合同取得劳动报酬。合同终止,自愿回原单位的,要给予安排,成绩突出的可以提拨重用,工作业绩记入本人档案。
凡由大厂、大所、大校选派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支援集体企业的,要保留全民身份,在技术职务评定、调升工资、分配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同原单位在岗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对全民所有制的科技人员调入集体企业工作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工作满三年后,做出一定
贡献者,可在原工资基础上晋升一级工资。
对技工学校、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分配到城镇集体企业工作的,直接执行定级工资标准,满一年后可向上浮动一至三级工资。浮动三年及经过考核胜任本职工作的,可将一级浮动工资转为固定工资。离开集体企业要取消浮动工资。
凡集体企业具备申报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都可以申报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或任职资格。对在集体企业工作三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时,重点考核其解决生产实际问题的能力、业绩成果和经济效益,相应放宽外语、论文的条件。对自愿到亏损企业承包经营,
并扭亏增盈的,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有显著效益的,在管理中育人治厂有重大成绩的,勇于探索,刻苦钻研,自学成才,并有突出贡献的,在同等条件下要给予优先考虑。可破格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凡调到城镇集体企业保留全民职工身份的职工,由调入单位向原企业缴纳待业和养老保险基金,离退休时享受全民所有制职工的离退休待遇。
(十二)在城镇集体企业中,对荣获省城镇集体“最佳企业”称号的,厂长、经理(含主办单位派入企业的厂长、经理)给成绩显著职工奖励晋级面,可以提高到10%。对连续三年保持“最佳企业”称号的、在10%奖励晋级指标内可为在职工工作满三年的副厂级以上的领导干部,
晋升一级工资(三年内已奖励晋升工资的不再重复奖励),全厂职工每人可以增发一个月标准工资的奖金。连续三年保持“最佳厂长(经理)”称号的,授予“奉献杯”荣誉奖。
对进入省级先进企业的职工晋级面允许提高到30%,达到国家二级企业的可提高到50%,国家一级企业的可提高到70%。
对荣获国家二级企业称号的厂长(经理)、连续三年保持省级先进企业称号的厂长(经理)。连续三年产值超五百万元、利税超五十万元(其中市属区和县及县级市,产值超三百万元,利税超三十万元)以上并连续保持增长的厂长、聘任为科级以上职务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并获县级以上模范工作者奖励的,可由本人所在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事局审核,报市(行署)人事局批准,择优录用为国家干部。录用后五年内不得调离本企业。
对于在“小革新”、“小改造”、“小发明”、“小创造”、“小建议”活动中取得成绩的单位,经主管部门申报,劳动部门批准,可增加2%的工资奖励晋级指标,用于奖励做出贡献的职工。对“五小”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符合技师评聘范围要求,可优先聘为技师。
五、培植骨干企业,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十三)对新建或改建的骨干企业确实效益好的,银行帮助解决固定资产贷款;对纳入省市(地)生产计划被评为二级信用以上的城镇集体骨干企业,贷款给予优先支持;对因国家产业政策变动造成逾期不能还贷的,银行根据情况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对于集体企业投资少、见效快,确有还款来源、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科技兴工”项目的贷款,可按基准利率(不再向上浮动)予以优先支持。
(十四)对生产小商品的集体企业列入各级政府的生产计划和原材料供应计划,计划内供应的原料,各部门不得加价、截留、串换和挪用。对出口创汇、社会福利等集体企业,及生产适销对路产品、名优产品、支农产品的集体企业,所需原材料要在品种、规格、时间上实行优先,价格
上优惠供应。
(十五)要推行进档达标责任制。未实行进档达标的地市,从一九九一年起,对盈利企业,首先按当年实现的利润全额征税。然后以前三年实现利润平均数为利润基数,一定三年不变,年末由同级财政将超基数利润征收所得税的一半返回企业,不得扣压、截留。留给企业部分,主要用
于扩大再生产或补充流动资金,处理历史挂帐。
(十六)集体企业用自筹资金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投产日起,经市县税务局审查批准,给予一至二年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照顾,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投产后,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独立计算盈亏的车间、分厂,可以在五年内免交
所得税。
六、改变困难企业面貌,稳定集体企业职工队伍
(十七)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有销路,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因资金遇到暂时困难停产的,银行要适当给予支持;对企业到期归还贷款有困难的,经银行批准,可适当延期;对企业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生产流动资金,银行可暂不收回陈欠贷款。
对原产品销售不畅,但经技术改造可在短期内提高产品质量或转产新产品的企业,银行对其技术改造所需资金应优先安排,给予照顾。
对停产、半停产企业,通过输出劳务,收取劳务费或提成收入,低于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批,给予适当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照顾。
对一九七九年以前老集体企业,虽已亏损严重,产不抵债,面临倒闭,但可以挽救的企业,经当地政府批准,由经委负责牵头实行“黄牌”警告办法。在警告期限内,给以免收管理费和其它一切费用的优惠政策,按规定的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定期减免流转税和
所得税照顾。对归还银行贷款有困难的,经银行同意,可在期限内给以不收陈贷照顾。如到期仍无明显变化的,按《破产法》程序宣布原企业破产。破产后,凡能自找接受单位的职工可以调出,调出不了的,由主管部门帮助安置,或者采取自愿组合的形式组织新办合作企业,有关部门给予
优惠政策加以扶持。
(十八)对于集体企业富余人员或停产、半停产的待工人员,经主管部门审核,劳动部门批准,实行优化组合后新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凡被安置的富余人员占职工人数60%以上的,自批准开办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年。一年后纳税仍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
继续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对其中从事饮食、服务、修理行业,纳税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适当减免营业税照顾。对停产放假职工未得到安置的,可凭借企业主管部门出据的证明,到工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工商部门应优先安排摊位,暂时减免管理费。


(十九)各级政府、各部门除了要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规定》(黑政发〔1989〕179号)和上述补充规定外,对省委、省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有关政策,包括省政府的“五十条”和省委关于搞活国营大中型企业的“二十二条”政策规定以及民
政、教育部门下发的政策规定,凡适用于城镇集体企业的仍然继续执行。




1991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