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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时间:2024-07-13 08:0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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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2002-3-30 颁布 2002-3-30 实施 文号: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关键字: 实施 义务教育 办法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含初级职业技术教育,下同)两个阶段,执行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基本学制。 

  第三条 全省根据不同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分阶段、分步骤逐步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经济比较发达、文化基础好的市区要积极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经济文化基础较好,但校舍、师资等条件尚不完全具备的城镇、农村,第一步可以先推行初等义务教育;经济条件差、文化基础薄弱的农村,可以先推行三年(小学五年制)或者四年(小学六年制)义务教育。 

  凡未达到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方,都要随着当地经济文化的发展,创造条件,逐段、逐步提高,向九年制义务教育过渡,到2000年全省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2010年全省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各地区(州、市)、县(市、区)都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制定本地区的实施计划。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五条 学校要推广使用普通话,正确运用简化汉字。 

  少数民族学校和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同时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教学。 

  第六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办学的体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 

  第二章 学 生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应当入学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为七周岁。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其子女和抚养的学龄儿童按时入学,并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条 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可免于入学;因病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儿童,可延缓入学。儿童免学、缓学,需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城市的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延缓入学的期限为一年,届时仍不能入学者,应再办理审批手续。 

  儿童免学、缓学的具体条件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凡学满当地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经考试达到小学、初中或初级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程度的,由学校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未达到相应学校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学籍管理,建立健全学生流失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招收录用应受义务教育的学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义务教育阶段可收取杂费。杂费的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减免杂费的金额,由当地政府核实拨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在初级中等学校和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寄宿制学校,实行助学金或奖学金制度,帮助家庭贫困学生和少数民族学生就学。其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三章 教 师

  第十六条 教师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勤奋学习,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胜任教学工作,完成教学任务。 

  教师要爱护学生,禁止体罚学生。 

  第十七条 要重视发展师范教育,优先办好高、中等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并充分发挥其他院校的潜力,培养、培训义务教育所需师资。

  第十八条 建立教师考核、进修制度,对考核合格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对不适合做教师工作的人员,应调离教学岗位,教育部门安排有困难的,由同级人事部门负责安排。 

  小学教师的培训、进修由县(市、区)负责;初级中等学校教师的培训、进修由地区(州、市)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培训师资所需经费,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列出专项予以保证。 

  第十九条 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具备规定学历或取得所任学科专业合格证书,并经考核和评审达到规定的任职条件的,方可聘任为一定职务的教师。 

  第二十条 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要严格执行中小学教职工定额编制,使师生保持合理的比例。未经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准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条 高、中等师范院校要面向县以下的地区定向招生,鼓励初、高中优秀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为当地培养义务教育阶段的师资。师范院校毕业生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原培养目标统一分配到学校任教。其他高、中等院校也应分配一部分毕业生担任教师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上述毕业生分配的指令性计划,不得截留改做其他工作。 

  师范院校招生、毕业生分配及师资培训应对老、少、边穷地区给予照顾。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上述地区任教。 

  第二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障教师合法权益,逐步提高教师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应当逐年划拨专款为中小学教职工改善住宿条件。城镇统建住宅应当保证按一定比例分配给中小学教职工居住。在发放奖金、子女就业及公费医疗等方面,教师应当与当地干部同等对待。 

  第四章 学 校

  第二十三条 学校设置、布局要合理,有利于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有利于提高办学效益。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应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分区划片,合理布点。小学办学形式以全日制为主,也可因地制宜举办各种形式的简易学校或教学点(班),在居住特别分散,办学条件十分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可举办寄宿制学校和适应民族习俗的女童班。 

  农村的初级小学、简易小学、教学点(班)的设置、撤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完全小学、城镇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建立、撤并、搬迁由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实施义务教育的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师资、办学经费、校舍、教学设备等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厂矿、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举办中小学校、初级职业技术学校和公民个人举办小学教学点(班),所办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办学单位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办学单位为主的管理体制。由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进行教育检查和督导,在教学业务、师资培训和调配、教学仪器供应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盲、聋、哑、弱智等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积极创造条件,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在小学附设特殊教育辅读班。虽有残疾,但能基本坚持正常学习的儿童、少年,可在普通中小学随班就读。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发展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兴办幼儿教育事业。农村小学应当创造条件附设一年制学前班,为学龄前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做好准备。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纳入城镇建设和农村移民区建设的总体规划。城镇等有关部门应根据义务教育的需要,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合理规划中小学、幼儿园的布局。并按规定从基建单位的投资中提取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按一定比例用于中小学和幼儿园校舍建设配套费。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危房的维修和翻建、严重危房的及时排除,由当地人民政府、办学单位及个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不得随意改变学校教学计划,不准侵占、损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 

  第二十八条 学校要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使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和劳动技能,改善办学条件。县、乡人民政府要为农村中小学划拔一定数量的校田或者采取其它方式,为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创造条件。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事业费、设备购置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拔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当地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长。义务教育事业费中的公用经费应占适当比例。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参考定额,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义务教育阶段各类学校按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地方机动财力、城市建设维护费、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补助费中都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全省教育基建投资应当占地方统筹基建投资的15%以上。 

  农村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补助费,对老、少、边、穷地区给予照顾。对少数民族牧区和特困地区,要采取特殊措施,扶持发展基础教育。 

  第三十条 教育事业费预算,每年经财政部门核定后,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掌握使用。财政、审计部门要监督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教育费附加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都要关心义务教育的发展,各部门、各单位不得向中、小学校乱摊派各种款项。 

  第六章 管 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全面负责,实行省、地(州、市)、县(市、区)、乡(镇)四级管理体制。分级管理的办法和职责范围,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和组织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各项工作,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作为对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建立义务教育督学制度。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实行检查、督导、评估。地(州、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全面检查、监督和指导,保证义务教育在各地的实施。检查督导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要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严禁在学生中传播淫秽物品和进行其他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严禁利用宗教活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对在实施义务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捐资兴学有突出贡献的地区、单位、个人及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工会设立“园丁奖”,对优秀中小学教育工作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因工作失职,贻误如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和目标的地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入学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在限期内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第四十条 对招用应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劳动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拒不停止招用或者屡教屡犯的,每用一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给不合格教师发放资格证书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资格证书。对擅自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被抽调教师回原学校任教。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指令性分配计划截留师范毕业生的用人单位,除责令退回毕业生外,由主管分配的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每生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并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四十三条 对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全部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侵占和破坏学校场地、房屋和设备,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补充或变通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统一更换新版普通发票的通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统一更换新版普通发票的通告的通知
国税发[1996]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的通知》(国税发〔1995〕04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5〕417号)的精神,保证普通发票换版工作的顺利实施,配合全国税务机关作好换版宣传工作,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统一更换新版普通发票的通告》发给你们。请各地税务机关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广泛进行宣传,使广大群众和用票单位都能了解新版普通发票的基本特征以及发票管理的各项规定,提高依法使用发票的自觉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统一更换新版普通发票的通告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普通发票的管理,提高普通发票防伪性能,便于普通发票在全国流通和识别真伪,保护合法经营,打击发票领域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堵塞税收漏洞,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在全国更换使用具有统一防伪措施的新版普通发票。现通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在全国更换使用具有统一防伪措施的新版普通发票,旧版普通发票同时停止使用。
二、新版普通发票的主要特征是:
(一)新版普通发票发票联采用专用水印纸印制,水印图案为菱形,中间标有SW字样,发票联不加印底纹。
(二)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采用有色荧光油墨套印,印色为大红色,在紫外线灯下呈橘红色反应。
(三)对目前尚不具备使用带水印无碳压感纸条件的地区,可暂时使用无水印普通无碳压感纸印制发票联。发票监制章及发票号码仍采用有色荧光油墨套印。
三、所有印制、使用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印制、购领新版普通发票。严禁私印、私售、伪造、倒卖、转让发票。
四、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销售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开具和取得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支付货款或服务费用时都有权向收款方索取发票;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收款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开发票或以其他
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严禁涂改、虚开、代开发票。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五、所有用票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都应严格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保管普通发票,严防丢失、被盗。对需要缴销的旧版普通发票要清点造册,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按照规定方式进行销毁。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普通发票换版工作,对本地区普通发票印制、购领、使用、保管情况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和清理整顿。凡检查出来的各种发票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告。







1996年9月20日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规〔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2月31日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表彰在质量管理方面取得突出成效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简称组织),通过树立标杆,引导和激励广大组织运用卓越绩效准则,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成熟度,追求长期成功,增强我市经济的竞争能力,科学、客观、公正地开展质量奖评审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长质量奖是扬州市政府设立的经营管理领域最高奖,用于表彰我市通过提高经营管理质量取得卓越绩效的组织。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坚持严格标准,控制数量,科学、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进行评审,按照评审标准、组织的质量管理实际水平,适当考虑组织规模,确定奖项。每年获奖的组织总数不超过2家。

第二章 评审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对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扬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处理市长质量奖评审日常事务。
根据市长质量奖的评审要求,每年组建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组,专家组可由质量专家、管理专家、政府部门和行业有关人员组成。
第六条 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确定、颁布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的开展;
(二)预审市长质量奖拟奖组织并提请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 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拟定、修改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制度、工作程序等;
(二)组建专家评审组,聘用、组织培训评审人员;
(三)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申报、受理申请、对申请组织进行资格审查,组织专家组资料评审和现场评审。
第八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组的主要职责:
(一)受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委托,依据评审标准,对申报组织实施评审;
(二)提出拟奖组织名单。

第三章 申报条件和评审标准

第九条 申报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扬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组织;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准入要求的产品必须获得准入资格;
(三)符合国家环保政策,没有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近三年三废有效治理及排放全面达标,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环保突发性责任事故;
(四)连续三年无人员、设备、火灾和爆炸等事故(按行业规定);
(五)具有优秀的经营业绩,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主要经营绩效具有明显的上升趋势;
(六)具有良好的质量、资信、合同等诚信信誉和社会声誉。
第十条 组织应在导入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前提下,对照评审标准开展自我评价,并持续改进。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采用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从领导作用、战略策划、顾客和市场调查分析、人力资源管理、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以及经营结果等方面对申报组织进行评价。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二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扬州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和填报要求,对本组织经营管理情况进行自我评价和说明。将申报表、自我评价报告及必要的证实性材料一并报送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组织符合条件的情况、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征求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组成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 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资格审查合格的申请组织进行资料评审,并根据资料评审结果,确定现场评审名单。
第十五条 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通过资料评审的组织进行现场评审。专家组给出现场评审意见并提出存在的问题,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六条 专家组对申报组织的资料评审、现场评审等进行综合分析,择优推荐获奖组织名单。
第十七条 办公室向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报告评审情况,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预审定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报市政府审定获奖组织。

第五章 获奖组织奖励和管理

第十八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由市长授予“扬州市市长质量奖”称号,并颁给奖杯、证书和奖金。
首次获奖组织奖励50万元、再次获奖组织奖励10万元,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和管理的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获奖组织应从本组织实际出发,制定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不断探索应用有效的质量管理理论、方法,创造出具有本组织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和经验。
第二十一条 获奖组织有义务交流、分享其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带动我市广大组织整体水平提升。
第二十二条 获奖组织3年内不再申报。3年后可自愿提出申请,重新按规定的评审程序和当年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但不占用当年名额。
第二十三条 获奖组织在安全、环保、质量、效益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书面报告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组织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办公室可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21日起施行。









主题词:市长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驻扬各单位。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1月2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