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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二次会议纪要的函

时间:2024-06-28 09:3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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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二次会议纪要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4〕319号




关于印发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二次会议纪要的函
北京、上海、天津、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海南等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二次会议”于2004年5月17—18日召开。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做好有关工作。

  附件: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二次会议纪要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环保 生态 纪要 函

抄 送:北京、上海、天津、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海南等省、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

  

附件:

  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会议技术分析第二次会议纪要

  2004年5月17-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然生态保护司主持召开了“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会议技术分析第二次会议”。中东部地区19省、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自然保护处负责人、有关技术支持单位科研人员,以及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等单位70多位代表参加了会议。彭近新司长和翟春宝副司长、福建省环境保护局叶南斗副局长、江西省环境保护局邵先国副局长出席了会议。彭近新传达了祝光耀副局长就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工作近期的重要批示,要求各地要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统一部署,加快工作进度、提高区划质量、确保均衡发展。 


  会议认为,自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一次会议以来,各省及时调整了工作计划,落实了人员,加大了资金投入,生态环境现状评价、生态敏感性评价和生态服务功能重要性评价等生态功能区划“三项基础性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具体表现为:继安徽省之后,福建省省域生态功能区划工作已经完成,北京、上海、天津、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广东和海南等9省“三项基础性工作”基本完成;河北、山西、辽宁、吉林、江西、湖北等6省“三项基础性工作”进展顺利。

  虽然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工作取得了进展,但是还存在省际之间工作进度不平衡,技术质量有待提高;湖南省需要加快生态功能区划工作进展;河南省尚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等问题。

  会议要求:

  一、进一步增强区划工作的紧迫感。当前离既定上半年完成区划技术工作的时间非常紧迫,已完成“三项基础性工作”的省要精益求精,做好修改工作,提高质量,抓紧进行生态功能区划方案的编制;还没有完成“三项基础性工作”的省要抓紧工作,尽快进入下一阶段工作;个别进展缓慢的省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领导,责任到人,迎头赶上,保证全国生态功能区划工作的统一进度。

  二、正确处理生态功能区划工作中国家需求与地方需求的关系。各地要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认真落实《全国生态功能区划技术暂行规程》,确保全国生态功能区划技术路线的一致。鼓励各省在完成国家规定的省级生态功能区划的基础上,开展技术创新,不断完善和丰富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和方法,开展市、县一级的生态功能区划工作。

  三、要广泛征求各方意见,严把质量关。生态功能区划工作是生态环境保护的全局性基础性工作,各地要在区划草案完成后,分别听取、部门和地市政府的意见,必要时可采取一定的方式听取公众的意见。

  针对目前区划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会议议定:

  一、关于省间边界衔接问题。各地可暂不考虑,立足本省实际情况,首先满足本省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待各省区划工作完成后,区划总技术组统筹考虑,协商解决边界衔接问题。

  二、关于增加生态功能评价类型。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各地要将防洪蓄洪和提供产品的服务功能评价纳入到生态服务功能重要性评价工作中,饮用水源地功能并入水源涵养功能中;自然人文景观保护、娱乐与休闲功能的确定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取舍。

  三、关于工作的前瞻性。在进行区划工作的同时,各地要着手进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准备工作,制定工作计划,及早落实工作经费。

  四、生态功能区划分区方案及其图件和配套文本编制力争于6月底前完成,在6月底或7月上旬召开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三次会议。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审批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审批的若干规定

              (2003年2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深化政务公开,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软环境,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申请而实施的批准、许可、登记、资格认可及其他性质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必须依法设定。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实施行政审批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松原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实行市、区两级行政审批事项集中办理。日常管理和后勤服务由市服务中心负责。

  第五条 全市现有行政审批事项除明确实行封闭式管理的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外,需市级(含区级)审批的事项,到市服务中心办理。其他各县行政审批分别到各县服务中心办理。

  第六条 市级现有行政审批事项,原则上一律进入市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第七条 市服务中心实行“六公开”制定。每项审批的法定依据、审批内容、审批程度、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必须在服务中心公开。申办人可以通过阅览服务指南、观看大屏幕滚动显示屏、查询多媒体电脑触摸屏、项目查询引导、索取项目服务告知单等方式,掌握审批信息。

  第八条 市服务中心实行“五项办理”制度。即时办理制度,可以当场审批的应即来即办;承诺办理制度,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向申办人做出时限承诺;联合办理制度,需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审批的,由规定的窗口受理,在最短时间内办结;上报办理制度,需经市政府或上级部门审批的,由受理窗口主管部门与上级联系,并负责全程办理;退办答复制度,对不符合条件不应批准的审批事项,应书面告知申办人退办理由,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市服务中心实行“窗口式办公”制度。申办人向窗口提出审批申请,提供必备的申报材料及按规定交纳费用,就应在窗口应当场办结或得到承诺受理,并可按期到窗口领取办结批件。

  第十条 市服务中心实行统一收费制度。所有进入行政审批中心的审批事项的收费必须通过指定的工商银行收费窗口集中收取、单独记帐、集中结算、集中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一条 市服务中心实行行政审批封闭制度。凡不再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各部门不得再继续审批或变相审批;凡进入市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各部门不得在本部门再受理或审批。

  第十二条 市服务中心实行监察制度。服务中心设立投诉窗口,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实行市监察局派员和审批中心派员进行联合监察的办法负责对有关部门、窗口及工作人员审批行为的监督。对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执行取消项目、违背审批程序、内外共同审批、超越审批时限、越权违规审批、提高收费标准、利用审批谋私等违规违纪的部门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市服务中心实地首席代表制度。市、区两级各审批部门应向市服务中心派驻首席代表,负责组织和协调与审批相关的事项,并按权限管理本窗口其它事务。

  第十四条 市服务中心实行审批专用章制度。各项行政审批的完成以加盖统一规定的“行政审批专用章”为法定办结,审批专用章按行政审批专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市服务中心实行联审制度。审批事项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实施前置审批的,实施联合审批,联合审批应一次性完成审核、勘验等程序。联合审批由牵头部门首席代表负责召集,重大联合审批项目由市服务中心同牵头部门的首席代表召集。参加联合审批的部门,必须按照召集人的要求参加联合审批。

  第十六条 市服务中心实行承诺制度。凡确定为当场办结的审批事项必须当场办结;凡承诺办结的审批事项必须在承诺的时限内予以办结,承诺办结事项由审批部门首席代表负责协调,审批部门自行负责组织。

  第十七条 市服务中心实行文件档案管理制度。申办人按照服务指南及服务告知单的要求提供审批要件后,即视为要件报送齐全,窗口工作人员对申办人提供的各类审批要件必须进行登记并签字。凡经过签字认可的要件出现丢失、损毁的事件,由审批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对进驻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实行市服务中心和派驻单位双重管理制度。所有进驻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和执行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国家对公务员行为约束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市直审批部门可以根据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申办人的原则,将审批事项委托县级相关部门实行审批。市直审批部门必须强化规划、指导、管理和监督,并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市服务中心必须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要求,对计算机系统、网络、计算机软件、文件装封、信息保密组织、签字制度等各审批环节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依据本规定,在审批规程、统一收费、考勤考核、安全保卫、后勤管理、档案管理、廉洁从政、过错追究、首席代表制等方面制定相关制度,建立完善的依法管理体系,并按工作需要适时修改和补充。

  第二十二条 各县行政审批事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的防洪抗旱、抗潮能力,加强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河海防洪体系建设,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转发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市级和区级水利建设基金两部分组成。
第三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以下市级有关部门收取(含分成)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
(二)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三)从区征收的堤防维护费和防洪保安基金中提取30%;
(四)水资源费;
(五)今后可能开征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区留成的征地管理费中提取3%;
(二)区留成的堤防维护费和防洪保安基金;
(三)水资源费。
第五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计划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参照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制定。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础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第三季度末,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和计划部门报送次年水利建设基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市、区城建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防洪规划,向同级财政和计划部门报送次年城市防洪
建设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项目的审批由市里统一审查核定后下达。用于基本建设部分的水利建设基金,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七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用于:
(一)市定重点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和维护;
(二)主要河流的治理和维护;
(三)中型以上水利设施的建设、维护、水毁修复、除险加固和更新改造;
(四)重点水土流失区的治理;
(五)全市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
(六)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
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提取的市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第八条 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用于:
(一)辖区内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
(二)中、小河流的治理和维护;
(三)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
(四)区域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
(五)其他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
第九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终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报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
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应按规定筹集和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计划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