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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5:0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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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政发〔2006〕76号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市属及驻市部、省属企事业单位:
《天水市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6月21日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天水市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等五部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五县县城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廉租住房的现行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
第四条 符合县区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实施细则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实施细则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实施细则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租金核减按照分块、属地原则实施。居住县区直管、自管公房的廉租户,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租金减免;居住企业自管公房的廉租户,向本企业申请租金减免。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以及市直管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净收益的一定比例;
(二)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共用部位及公用设施的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本市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企业自管公有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政府收购、建设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 平方米以内,最高不得超过55平方米
第十一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在现行收费标准上减半征收。
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单位面积租金核减标准按照租住公有住房实际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三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个月以上;
  (二)家庭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人均低于12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孤老、孤残、孤病、革命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符合第一款(一)、(三)、(四)项条件,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租金核减。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户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合法的监护人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填写《城镇居民廉租住房申请表》后,向户口所在地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的家庭,该房屋属于市直管公房的,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和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有住房证明;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并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核查应当采取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决定在申请人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七条 审核决定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廉租住房申请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审核决定经公示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对其廉租住房申请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优抚对象、重度残疾和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等困难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取消登记。
  第十九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并将房屋租赁合同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际补贴面积和补贴标准将租赁住房补贴支付给房屋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实际补贴面积按住房保障面积扣除家庭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计算。
  第二十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无正当理由3个月内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租金核减的面积不超过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不能按时腾退的,从次月起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租;12个月内拒不腾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保障资格,责令限期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逾期不退还或补交的,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12平方米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2号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11月24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
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三年十二月一日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
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
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 应
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劳动者
(以下称职工),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纳
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2005年1月1日起参加
工伤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指
导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
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
事务。
  财政、卫生、人事、工商、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工伤保险机构, 配备适
应工作需要的人员,负责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立工伤保险基金, 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
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
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分类行业基准费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
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
度等情况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
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其具体标准可以
定期调整。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
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照规定的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下一年
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规定实施后30日内, 本规定实
施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
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
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
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
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
保险费,经核准后在3日内缴纳。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
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
%时,不再提取。
  本市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大事故
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储备金支付。
  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认定。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
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
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
伤认定。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 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
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报告,同时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
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
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工伤职
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
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齐。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
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
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人事
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
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工伤与非工伤的界定;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
产业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指导下,
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外的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
责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
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
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
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签订服
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并书面通知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
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 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标准为
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应
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
的医疗机构急救。
  工伤职工的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个人垫付。认
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
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康复性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
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外埠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 脱
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 六级伤残的,经
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
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至30个月。五级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
残为25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
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 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
助金的职工重新就业后旧伤复发的,用于工伤治疗的费用超过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0%以上的部分,从工
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的人员,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一)领取伤残津贴的,最高不超过15年;
  (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子女不满18周岁的计算至
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最高不超过15年。
  第二十七条 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 应当享受除一次
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后死
亡的,其供养亲属应当享受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
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伤残津贴、 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
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 伤害赔偿
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
遇不得重复享受。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
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
毕,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
位及其职工进行工伤预防宣传教育,防止和减少工伤及职业病的
发生,并逐步创造条件,安排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经过鉴定确认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
能力的,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适当工作。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由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
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
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 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工伤的职工, 经
审核确认需要治疗和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自2004年7月1
日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职工,
已经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本规定实施后,继续发生
的工伤费用,经审核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除一次性伤残
补助金外)的,自2004年7月1日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职工,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并达到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
其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
额。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一年内发生的工伤, 已经提出工
伤认定申请的,本规定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按
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
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工伤保险配套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契税纳税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契税纳税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海南、四川、云南、甘肃省(自治区
)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契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契税纳税人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及有关法律
责任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根据征管法第二十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和契税条例第九条规定,契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在主管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以
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且同一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延期缴纳一次。在征收机关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七、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征收机关负责人(财政局或者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征收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征收机关除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三、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征收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征收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征收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未缴或者少缴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十年。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因偷税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征收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四、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合同、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评估证明等凭证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以偷税论处。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足百分之十的,由征收机关追
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根据征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征收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欠缴税款,处以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根据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处以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根据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契税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征收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征收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征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征收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作出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契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征收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
十、纳税人因偷税、抗税或欠缴税款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进行处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并广为宣传。



199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