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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部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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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部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技部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6〕115号



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规范科技部各直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行为,加强对财务资产的监管工作,保证国有资产安全,特制定《科技部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科技部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二OO六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

科技部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部各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财务资产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科技部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负责人应加强对本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及时了解本单位财务状况。各单位应健全财务机构,配备专业财会人员,加强财会人员队伍建设。

第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财务资产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审批制度,确定审批程序,明确各级审批人员及其职责、权限;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各有关财务会计岗位互相监督和制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分析制度,及时了解单位财务资产状况,为单位发展提供财务保障。

第四条 各单位按照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和科技部有关电子财务管理系统的规定,实施会计核算和会计电算化管理。



第二章 收支和结余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在单位负责人的主持下,由财务部门组织预算编制工作。根据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结合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编制当年的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预算编制应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六条 收入管理

(一)收入是各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

(二)各项收入应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账外设账。

(三)各项收入应合法合规,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经营性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七条 支出管理

(一)支出是指各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和损失。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上缴上级支出。

(二)各单位从上级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须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进行专项核算,按要求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三)各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建立健全财务报销制度,杜绝不合规的原始凭证报销入账。

(四)各单位应建立大额支出的集体决策审批机制,由单位领导班子共同审核支出内容和方向。

(五)各单位应按照《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和有关科技计划经费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对科研课题(或项目,以下统称“课题”)经费的管理。

1.根据研究任务需求,合理测算研究周期内各项经费支出,如实编制课题预算,不得虚列预算。

2.按批复的预算使用课题经费,不得挤占、挪用课题经费用于与课题研究活动无关的一般消费性支出,不得用课题经费投资入股、参与经营、购买股票以及赞助等。

3.课题结束后,必须按合同任务书要求及时结题,确需延期的,按规定程序提前办理延期手续;课题结题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财务结算,不得长期挂账报销费用。

(六)承担部分科技计划管理职能的单位,在组织科技计划课题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照《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列支。

(七)各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以及发放资金来源按照国家关于工资、津补贴的规定执行,并将有关发放情况报科技部,建立备案制度。

第八条 结余管理

(一)各单位收支结余是指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包括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

(二)各单位的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形成的可分配结余应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福利基金和事业基金。

(三)对专用基金的管理应遵循“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的原则。各项专用基金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来源渠道提取;在取得资金以后,按照规定的用途和使用范围安排开支。

第九条 各单位年度终了,须对当年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分析、总结,按照部门决算要求,编报当年决算报表。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条 资产是各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及暂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暂付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销。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固定资产的购置、使用和处置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计划、采购、登记、领用、报废制度。

(二)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内部财务审批制度规定,确定年度购置计划,并编入年度预算。

(三)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凡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物品,必须按相关规定进行采购。

(四)完善基建工程与资产管理的衔接手续。基建、维修改造项目完工后,及时办理财务竣工决算,转入固定资产管理。

(五)坚持固定资产处置的分级审批原则。各单位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原值达到规定审批标准的,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后,按规定进行处置。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当及时入账。

(六)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应与财务部门密切配合,定期清查固定资产,及时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只能使用自有资金,不得挤占、挪用科研经费。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设立或参与设立企业的,需经科技部党组批准。

(一)设立原则。设立企业应紧密围绕科技部的中心工作,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中心工作的开展提供有效支撑和服务。

(二)设立程序。各单位向部党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设立或参与设立企业的原因、可行性分析、投资资金的来源、企业管理方式、投资收益形式以及降低投资风险、保障资金安全的必要措施,经部党组审议同意后,方可办理设立手续。

(三)各单位设立企业后,如该企业投资兴办二级企业,仍需按上述原则和程序报部党组批准,不得自行决策。

(四)各单位要加强对所办企业的财务监管,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确保投资安全与收益。

(五)各单位转让或撤并所办企业时,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并向部党组报告转让或撤并原因、债权债务处理结果、资产或产权收入处置方案以及人员安置情况等,部党组审议同意后,及时办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等国有资产管理手续。

第十五条 各单位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要求,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统计工作,接受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六条 因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等管理要求,需要撤并的单位,必须指定专门的财会人员办理清算工作,及时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编制移交清册,按时完成财务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章 负债管理

第十七条 负债是指各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第十八条 各单位借入款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借款时必须报科技部批准。

各单位要严格控制负债规模,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组织清理,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缴纳,不得长期挂账。

第十九条 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担保或变相担保。



第五章 财务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事业发展和财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加强财会人员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规模较大、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财务机构,保障财务会计机构正常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财会人员专业技能的培训,保证财会人员参加每年的继续教育和有关会计业务培训的时间,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岗财会人员应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要建立财会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各工作岗位的设置、职责和分工,遵循会计和出纳分设、支票和印章分管、钱和物分管、职责和权限明确且能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承担部分科技计划管理职能的单位,其财务部门应配合业务部门开展科技计划课题预算评估评审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会计主管等发生变动时,应事先征求科技部意见,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财务监督。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对单位制定的预算、财务收支、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的财务资产管理工作应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信息,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对查出的问题,各单位应按有关部门要求及时整改。

第二十九条 科技部对各单位负责人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条 科技部定期组织各单位负责人、业务管理人员和财会人员参加的财务管理知识培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扩大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第四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制定对公众切身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或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
  (三)城市规划区内主要社会公益事业设施、公众活动场所选址或者搬迁;
  (四)由政府投资或偿还的重大建设工程或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或核准;
  (五)拟定或修改城市房屋拆迁、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
  (六)制定或调整公用事业的收费标准;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
  第五条 需要政府做出决定事项的听证,由政府直接组织或授权有关部门组织。
各部门有权做出决定事项的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的行政机关牵头成立的本次听证事务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听证事务领导小组由拟作出行政决策的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审计、监察、财政及其他相关机关的人员组成。具体负责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报名条件、听证代表产生办法、数量、听证员名单等听证事务。
  第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召开15日前拟定听证方案并发布听证会公告。听证会公告应当包括听证事项、时间、地点、报名条件及听证代表产生办法等相关内容。
  第七条 符合听证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其推选的代表均可报名参加听证。听证机关可以根据报名或听证事项的实际情况,组织有关人员参加。
  第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听证代表产生办法确定参加听证会代表。听证会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50人,其中,国家机关的代表不得超过总数的五分之一。
听证会允许旁听。旁听人员和人数由听证机关根据拟听证事项的情况和听证场地等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听证会设一名听证主持人,并可根据实际确定多名听证员。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或本次听证事务领导小组的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听证员、记录员和听证会代表,并通知本人和对外公布其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和代表行业等。
  第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无特殊情况,开会时不再受理回避申请。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或本次听证事务领导小组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3日前,将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会代表,并附上听证有关材料;
  (二)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并记录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事项,介绍听证会代表,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说明决策方案、依据和理由,出示有关的材料,提出倾向性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进行陈述,对决策方案发表支持、反对或者修改的意见、理由;
  (六)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对听证会代表提出的建议和意见作适当说明和解释;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三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员、记录员以及在听证会上发言的代表对听证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或声明保留意见的,听证机关应当记明情况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
  第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员应当进行听证评议。对听证事项持反对或不同意见的,可以声明保留,并记录在评议笔录中。
  第十六条 多数听证会代表不同意决策方案或对决策方案有较大分歧,难以作出决定时,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调整决策方案。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评议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的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四)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决策机关应当将听证纪要和听证笔录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发生的特殊情况,决定听证会延期、中止或终止。
  第二十条 听证机关和听证员违反本办法程序,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该听证会无效,并重新组织。
  第二十一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组织听证有关单位不组织或听证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追究责任;上级部门可以对已经做出的决策宣布无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5〕23号)同时废止。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

卫生部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
1995年4月27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对灾害事故的应急反应能力和医疗救援水平,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援,系指因灾害事故发生人群伤亡时的抢救治疗工作。
第三条 对灾害事故的医疗救援工作实行规范管理,做到常备不懈,及时有效。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卫生部成立“卫生部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由卫生部部长任组长,主管副部长、医政司司长任副组长,办公厅、疾病控制司、计财司、药政局、爱委会、监督司、外事司等有关领导为成员。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成立与“卫生部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领导小组”相应的组织。
灾害事故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设立相应的领导协调组织。
第七条 各级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要及时了解掌握全国或当地灾害事故的特征、规律、医疗救护资源、地理交通状况等信息,组织、协调、部署与灾害事故医疗救护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要组织好灾害事故的现场医疗救护。在灾害事故发生后,到达事故现场的当地最高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即为灾害事故现场医疗救援总指挥,负责现场医疗救援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急救中心、急救站、医院急诊科(室)为主体的急救医疗服务网络建设,提高其急救反应能力。
第十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医疗救援预案;要建立数支救灾医疗队,并配备一定数量的急救医疗药械(见附件),由医疗队所在单位保管,定期更换。

第三章 灾情报告
第十一条 灾害事故发生地的医疗卫生单位或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将灾情报告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凡事故发生地丧失报告能力的,由相邻地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单位或医疗卫生人员履行报告程序。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灾情报告或救援指令后,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组织现场抢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医疗救援情况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伤亡20人以下的,6小时内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伤亡20-50人的,12小时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三)伤亡50人以上的,24小时内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四)地震、水灾、风灾、火灾和其它重大灾害事故,虽一时不明伤亡情况的,应尽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报告内容:
(一)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人数及种类;
(二)伤员主要的伤情、采取的措施及投入的医疗资源;
(三)急需解决的卫生问题;
(四)卫生系统受损情况。
第十五条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

第四章 现场医疗救护
第十六条 灾害事故发生后,凡就近的医护人员都要主动及时到达现场,并组织起来参加医疗救护。
第十七条 参加医疗救援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向灾害事故医疗救援现场指挥部报到,并接受其统一指挥和调谴。
第十八条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现场指挥部的任务为:
(一)视伤亡情况设置伤病员分检处;
(二)对现场伤亡情况和事态发展作出快速、准确评估;
(三)指挥、调遣现场及辖区内各医疗救护力量;
(四)向当地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汇报有关情况并接受指令。
第十九条 在现场医疗救护中,依据受害者的伤病情况,按轻、中、重、死亡分类,分别以“红、黄、蓝、黑”的伤病卡作出标志,(伤病卡以5×3CM的不干胶材料做成),置于伤病员的左胸部或其它明显部位,便于医疗救护人员辩认并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条 现场医疗救护过程中,要本着先救命后治伤、先治重伤后治轻伤的原则,要将经治的伤员的血型、伤情、急救处置、注意事项等逐一填写伤员情况单(见附件2),并置于伤员衣袋内。
第二十一条 根据现场伤员情况设手术、急救处置室(部)。

第五章 伤病员后送
第二十二条 凡伤员需要后送,由当地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视实际需要决定设伤员后送指挥部,负责伤员后送的指挥协调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伤病员经现场检伤分类、处置后要根据病情向就近的省、市级医院或专科医院分流,原则如下:
(一)当地医疗机构有能力收治全部伤员的,由急救中心(站)或后送指挥部指定有关单位后送到就近的医院;
(二)伤员现场经治的医疗文书要一式二份,及时向现场指挥部报告汇总,并向接纳后送伤员的医疗机构提交;
(三)后送途中需要监护的伤员,由灾害事故现场医疗救护指挥部派医护人员护送;
(四)灾害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诊、推诿后送的伤员。

第六章 部门协调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计划;负责组织派遣医疗队,救治伤病员;负责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的对外宣传口径;承接上级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分配的任务。
第二十五条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视情况提请地方政府协调铁路、邮电、交通、民航、航运、军队、武警、国家医药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协助解决医疗救援有关的交通,伤病员的转送、药械调拨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要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参与灾害事故的医疗救援工作。

第七章 培 训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订和落实灾害事故医疗救护人员的培训计划。重点掌握检伤分类、徒手复苏、骨折固定、止血、气管插管、气管切开、清创、缝合、饮用水消毒等基本技能,并定期举行模拟演习,达到实战要求。
第二十八条 要利用报刊、广播、影视、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向公众普及灾害事故医疗救护、自救和互救的知识及基本技术。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灾害事故医疗救护队基本装备表
注射用药:
抗菌素 止血药 抗休克药 心血管药 麻醉镇痛药
静脉输液制剂:
鲜血 血浆 代血浆 氯丙嗪 破伤风抗毒素 脱水利尿药
口服药:
黄胺类药 抗菌素 解热镇痛药 脱敏药 消化系统用药 心血管用药
五官科用药 镇静安眠药
外用药:
酒精 碘酒 紫药水 红汞 绷带 纱布 胶布 脱脂棉 止血带 三角
巾 各种纱条 固定夹板
器械:
听诊器 血压计 体温计 各种型号注射器 针头 输血输液用品 气管
切开包 导尿管 静脉切开包 橡皮手套 洗手用品 高压消毒锅 胸、腹、
腰穿刺包 担架 充气抢救帐蓬 心脏泵
手术包:
剖腹探查包 麻醉器械及用品 胸科器械包 扩创缝合包 妇产科的刮宫
包 人流包 骨科器械包 一次性手术衣帽 简易产包
救治箱备:
听诊器 体温表 棉棒 压舌板 针灸针 三角巾 绷带 四头巾 胶布
小夹板 剪子 手电筒 22号针头 5毫升注射器 2%碘酊 75%酒精
安眠药 可拉明 付肾素 阿拉明 洛贝林 去痛片 晕海宁 四环素 痢特
灵 莨菪片 氯喹
卫生防疫药械:
检验仪器、试剂、消毒杀菌用器
预防接种用药:
霍乱、伤寒、流脑、麻疹、小儿麻痹菌疫苗糖丸
饮水消毒药:
漂白粉晶片等
工具及杂品:
对讲机 锤子 钳子 解锤 钢锯 木锯 电线灯泡 火柴 钉子 铅丝
锹镐 背包 手电筒腊烛(汽灯) 抢救倒塌建筑及挤压事故中受害者的专用
设备
生活用品:
被子 水壶 雨衣 雨鞋 塑料布 蚊帐 发电机
炊事用品:
锅 碗 盆 油 盐 酱 调料
食品:
罐头 蔬菜

附件2:伤员情况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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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性别 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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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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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温 ℃ 血压 毫米汞柱 呼吸 次/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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脉博 次/分 血型 A B O 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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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志 清醒 浅昏迷 深昏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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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侧瞳孔 等大 不等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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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反射 存在 消失
---------------------------
主要阳性体征
初步诊断
处置措施
处置时间
下步治疗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