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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嘉兴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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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嘉兴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38号


关于嘉兴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关于《嘉兴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嘉兴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试行)
(市财政局 二○○六年九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规范财政支出行为, 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绩效评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设置、选择合适的评价指标,按照统一的评价标准和原则,对财政支出运行过程及其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判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部门和单位,是指与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拨款关系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范围为各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支出,包括一般预算资金、政府基金、政府专项资金安排的支出以及应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的其他资金支出。
第五条 绩效评价应遵循的原则:
(一)统一领导原则。绩效评价工作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统一组织,主管部门和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二)分类管理原则。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可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制定分类的绩效评价实施办法。
(三)客观公正原则。绩效评价工作应从评价对象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地评价财政支出的绩效情况。
(四)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以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为出发点,按照规范的程序,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评价方法,科学、准确地确定评价结果。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依据:
(一)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
(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制定的绩效评价工作规范;
(三)财政部门制定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四)主管部门和单位的职能、职责及绩效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与中长期发展规划;
(五)主管部门和单位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预算批复;
(六)主管部门和单位的项目预算申报论证材料和项目验收报告;
(七)主管部门和单位预算执行的年度决算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内容与方法

第七条 绩效评价可对单位财政支出实施整体绩效评价,单位财政支出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也可对项目支出单独实施项目绩效评价。
绩效评价项目包括重大项目和一般项目,其中重大项目是指资金数额较大、社会影响较广、具有明显社会效益的项目。
第八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
(二)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以及财政支出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等;
(三)为完成绩效目标安排的预算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与使用情况;
(四)为完成绩效目标采取的加强管理的制度、措施等;
(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评价内容。
第九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年度评价,其中跨年度的重大项目可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十条 绩效评价的方法,是指在实施绩效评价过程中所采用的具体操作方法。主要有:
(一)目标比较法。指通过对财政支出产生的实际效果与预定目标的比较,分析完成目标或未完成目标的原因,从而评价绩效的方法。
(二)成本效益法。又称投入产出法,是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所产生的效益与付出的成本进行对比分析,从而评价绩效的方法。
(三)因素分析法。指通过列举所有影响成本与收益的因素,
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从而得出评价结果的方法。
(四)历史比较法。指将相同或类似的财政支出在不同时期的支出效果进行比较,分析判断绩效的评价方法。
(五)横向比较法。指通过对相同或类似的财政支出在不同地区或不同部门、单位间的支出效果进行比较,分析判断绩效的评价方法。
(六)专家评议法。指通过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评议,得出评价结果的方法。
(七)问卷调查法。又称公众评判法,指通过设计不同形式的调查问卷,在一定范围内发放,收集、分析调查问卷,进行评价和判断的方法。
(八)询问查证法。指评价人员以口头或书面、正式或非正式会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了解评价对象的信息,从而形成初步判断的方法。
(九)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确定的其它评价方法。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应采取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实施绩效评价时,可采用一种评价方法,也可多种评价方法并用。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指标与标准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衡量和评价财政支出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的载体。绩效评价指标设置应以评价内容为基础,并考虑以下因素:
(一)系统性。绩效评价指标的设置应注意指标体系的逻辑关系,将定量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系统反映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等内容。
(二)重要性。根据绩效评价指标在整个评价工作中的地位与作用,设置最具有代表性和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评价指标。
(三)相关性。绩效评价指标应与主管部门和单位的绩效目标密切相关。
(四)可行性。绩效评价指标的设置既要考虑经济性和实用性,又要考虑现实条件与可操作性。
(五)可比性。对相同或类似的评价对象设置共同的绩效评价指标,便于评价结果的相互比较与运用。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指标根据评价内容和设置要求,可分为基本指标和具体指标(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基本指标是绩效评价基本内容的概括性指标。根据评价内容的不同,又可分为业务指标和财务指标。
(一)业务指标主要包括目标设定情况、目标完成程度、组织管理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和可持续性影响等。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业务指标的内容可有所增减。
(二)财务指标主要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会计信息质量、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与使用情况等。
第十五条 具体指标是在评价对象确定后,根据评价对象不同特点,对基本指标内容细化、分设后的评价指标。
第十六条 基本指标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并根据绩效评价工作的开展情况逐步完善。具体指标由主管部门、单位商财政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的标尺和准绳,其基本类型有计划标准、行业标准、历史标准和经验标准等。
(一)计划标准。是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以同行业的相关指标数据为样本,运用一定的统计方法计算和制定出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以本地区、本部门、类似部门、本单位绩效评价指标的历史数据作为样本,运用一定的统计方法计算出的各类指标平均历史水平。
(四)经验标准。是由专家学者根据财政经济活动发展规律和实践经验,经过分析研究后得出的评价标准。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依据绩效评价指标设定的。在评价对象和具体指标确定后,应选择合适的评价标准,选择的评价标准应保持一定的连续性。

第四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与实施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评价制度、办法和操作规范,统一组织和规划绩效评价工作,指导、监督和检查主管部门和单位绩效评价工作,并选择重大项目直接组织实施绩效评价。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和单位负责拟订本部门、单位绩效评价具体实施办法,并商财政部门确定;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重大项目的绩效评价由财政部门组织,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组实施,并可邀请人大、政协专门委员会的委员参加;一般性项目可由本部门、单位内部相关业务人员实施,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组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将本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结果于评价结束后20天内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可对绩效评价结果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实施绩效评价所需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一般分为前期准备、实施评价和撰写报告三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 前期准备阶段。
(一)确定评价对象。绩效评价对象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对确定的评价对象,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向财政部门编报年度预算时,应提出评价对象的预期绩效目标,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批复下达;如遇特殊情况需对绩效目标作出调整的,应及时报财政部门审定。
(二)成立评价工作组。评价对象确定后,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应成立评价工作组,负责制定评价实施方案、选择评价机构和审核评价报告等。
(三)下达评价通知。在具体实施绩效评价工作前,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应下达评价通知。内容包括评价目的、任务、依据、评价机构、评价时间和有关要求等。
第二十六条 实施评价阶段。
(一)资料审核。评价机构应对主管部门或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主管部门或单位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现场和非现场评价。绩效评价的形式包括现场评价和非现场评价,评价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评价形式。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到现场采取勘察、询查、复核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对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提出评价意见。非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在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评价意见。
(三)综合评价。评价机构在现场和非现场评价的基础上,运用相关评价方法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性评价。
第二十七条 撰写报告阶段。
(一)撰写报告。评价机构按照规范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评价报告(具体格式和要求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绩效评价报告要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二)提交报告。评价机构应将评价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评价工作组,经评价工作组审定后,将评价结果通知被评价者。
(三)归档存查。评价工作结束后,组织实施评价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将评价报告、评价通知书和实施方案等资料归档存查。

第六章 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应作为下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和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并逐步建立财政支出绩效激励与约束机制。对绩效优良的,要给予适当奖励和表彰,在下年度安排预算时给予优先考虑;对绩效一般的,在下年度安排预算时要从紧考虑;对绩效差劣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下年度项目立项资格。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和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的措施或整改意见,并督促主管部门或单位予以落实,不断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认真加以整改,及时调整和完善本部门、单位的工作计划和绩效目标,合理调整支出结构并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绩效评价中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4〕427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为增强财政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可建立绩效评价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将绩效评价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将《铜陵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和《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省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五)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组织对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六)依法组织、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

(七)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

(八)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九)对在安全生产工作和事故抢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对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副市长协助市长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他副市长对其主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协助市长负主管领导责任。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和市长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市安委会和主管副市长;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四)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责任,检查安全生产目标任务进展情况,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行业、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受理的安全生产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和执法监督信息;

(八)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及时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九)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验收等),并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十)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安委会办公室的工作,定期向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政策措施,并向市安委会提出建议;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制度和文件;

(三)制定并实施本市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负责分解落实本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组织实施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企业集团和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

(五)承担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炼等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准入管理责任;

(六)依法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并对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八)依法承担工矿商贸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管理工作,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行为;

(九)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责对市安委会督办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督查;

(十)负责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一)负责本市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公共安全、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预防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办理驾驶许可,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组织或参与铁路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行为,监督检查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火灾预防措施的落实,组织实施火灾扑救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三)依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负责对爆破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依法实施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对运输、燃放环节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审查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五)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对剧毒化学品购买、运输环节实行监管,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六)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矿、非煤矿山、电力、民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煤矿、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工业、通信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指导重点行业排查治理隐患,加强产业结构升级和布局调整,严格行业准入管理,淘汰落后工艺和产能;在工业、通信业发展规划、政策法规、标准规范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统筹考虑安全生产;

(二)会同有关部门安排专项资金支持矿山、工业、通信业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安全生产信息化项目,促进先进、成熟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推广应用,促进企业本质安全水平不断提高;

(三)依法组织审核、申报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负责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和安全费用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指导铁路无人监护(地方监护)道口监护管理工作;

(五)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民爆炸器材的行业及生产、流通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民爆器材安全生产,依法负责民爆器材生产、销售准入管理;

(七)负责矿山、工业、通信业和民爆器材行业安全生产统计分析,参与相关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长江干线除外)和职责范围内的港口、公路运输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负责公路、水路、港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三)依法对本市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及相关辅业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对公路、水路和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包括桥涵)、航道(长江干线除外)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督促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高速公路和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和管理;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安全事故隐患路段和港航管理机构所管养的桥梁、航道的整治和改造;

(五)按照职责组织并开展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负责查处船舶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船舶营运等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车辆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车辆营运等违法行为;

(六)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港口装卸安全实施监督,负责港口危险货物作业企业资质认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

(七)负责本市区域内河道采砂影响航道及通航安全的管理工作;

(八)承担全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九)负责交通运输系统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组织或者参与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相关市政工程和燃气、园林、市政设施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建筑施工、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城市燃气供应、园林和市政公用设施管护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查处取缔职责管理范围内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三)依据职责规定依法对建筑物拆除工程施工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四)依法受理审核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负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对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专用机动车辆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六)负责城乡住房安全监督管理和危房鉴定;

(七)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建筑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以及安全生产用品、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质量监督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管理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和进出口,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和作业人员的考核和发证;

(三)依法负责安全生产用品、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和生产环节的质量监督;

(四)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统计分析;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行政许可;

(二)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监督管理,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题规划,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专项整治,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越层越界开采、以采代探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对无采矿许可证和超层越界开采、资源接近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等矿井关闭工作,并对关闭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市废弃矿井的治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建立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监测、预报制度和应急机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及调查处理,负责核安全和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危险废物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收集、储存、利用和处理处置等进行监督管理。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二)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山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核安全和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参与核事故应急处理,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监督管理核设施安全、放射源安全,监督管理核设施、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对核材料的管制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管,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产安全事故次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林业、农业机械、渔业和农村能源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农业各产业安全生产工作,拟订农业安全生产政策、规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农机作业安全和维修管理,负责农机登记、安全检验、农机非道路事故处理、农机驾驶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渔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渔业船舶作业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渔业船员培训、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行使国家渔船检验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依法负责渔船、渔机、网具的监督管理;

(四)依法组织实施农药、鱼药等农业投入品质量的登记、监测、鉴定、使用和执法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对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和农村能源安全工作;

(六)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农业、农业机械、渔港、渔船和林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流通、典当业、生猪屠宰和成品油经营储存等商贸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督促检查商品交易市场、商业企业、典当业、生猪屠宰和成品油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查处取缔相关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二)依法办理成品油行政许可,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成品油经营、储存安全隐患,打击取缔非法经营行为;

(三)负责对外承包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其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做好房屋征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利行业和城市供排水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大坝、水电站及配套电网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病、危、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加强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开闸泄水时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牵头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并对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负责;

(四)负责对城市供排水工程设施、饮用水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单位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教育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各类学校(含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将安全教育纳入教育内容,督促指导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三)指导各类学校加强学生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管理,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负责对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以及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安全,负责校舍安全工程的监督检查,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依法组织和参与学生伤害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教育系统安全管理统计分析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卫生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职业病的检查与救治,监督管理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对重点职业病进行检测和调查,开展职业健康风险评估;负责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和学校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三)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四)负责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五)负责卫生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检查、指导医疗卫生单位的安全管理,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安全和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体育比赛及比赛器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进行审批,负责监督指导高危险体育行业运动项目、规模较大的重要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指导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负责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监督检查系统内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生产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协调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二)监督检查和规范旅行社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工作;

(三)负责旅游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和安全生产统计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容广告环境卫生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打击取缔职责范围内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工伤保险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二)负责对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三)负责督促落实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待遇等有关政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安全生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安排并监督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基础设施、执法能力、支撑条件、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和隐患治理所需预算内投资计划;在建设项目核准、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组织竣工验收(包括联合试运转验收,煤矿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竣工验收除外)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规定;参与对不符合有关矿山工业发展规划和总体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等矿井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配合相关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主体做好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市政府授权国资监管机构管理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督促所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市政府授权国资监管机构管理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并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内容;

(三)督促所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市政府授权国资监管机构管理企业将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推动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断提高;

(四)参与所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较大级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根据市政府赋予的职权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以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活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文化娱乐场所审查许可和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监管本系统所属单位及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管理企业的登记注册。对申请设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者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注册;对负责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撤消原批准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督促集贸市场开办者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行为,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主要指标列入统计指标体系,按年度予以公布,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主要指标数据和向市安委会通报有关统计指标情况。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等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餐饮服务许可和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

(二)监督实施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管理规范,开展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状况调查和监测工作,发布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

(三)负责保健食品、化妆品的许可与监督管理,承担保健食品、化妆品的初审、备案工作;

(四)负责对全市药品在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各环节中质量规范的管理、监督和查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

(五)负责医疗器械在生产、经营、使用各环节中质量规范的管理、监督和查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市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市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安全生产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的组织指导工作,推动安全生产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加大对安全生产重大科研项目的投入,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资金投入,促使企业逐步成为安全生产科技投入和技术保障的主体。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广泛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指导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指导监狱、劳动教养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新闻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新闻发布和对外宣传报道工作,及时组织发布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有关部门报送市政府的有关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重要规范性文件,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的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监督、指导防雷减灾工作和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系留气球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

(二)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三)依法组织对相关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

(四)依法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风险规划,开展雷电灾害影响评估等工作;

(五)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的审批,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六)负责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气象服务保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八条 市总工会负责维护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参与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培训和教育;组织开展“安康杯”竞赛活动;

(三)依法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代表职工监督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后有关部门职责发生调整变化的,其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同时相应调整。

第四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铜陵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铜政〔2009〕24号)同时废止。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三亚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区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三亚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5月22日



三亚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接待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和标准化建设,使接待工作在扩大对外交往与合作、树立三亚良好形象中发挥积极作用,促进三亚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央、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接待工作必须做到热情、规范、有序、节俭,坚持按级别接待和对等对口接待。
第三条 全市重要客人的接待工作,根据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的意见和上级接待部门的要求,由市接待办公室统一安排、调度。
第四条 外事接待工作严格按外事接待有关规定办理,具体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 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接待要认真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民族、宗教政策,充分尊重客人的生活习惯。
第六条 接待工作必须坚持依法接待、效能接待、适度接待和节约接待的原则,总的要求是:
(一)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统一调度;
(二)精打细算,量力而行,勤俭节约;
(三)热情周到,优质服务,顺利安全;
(四)扩大交流,增进友谊,树立形象。
第二章 接待对象
第七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按上级接待方案执行)。
第八条 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副省级以上在职领导干部。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军以上领导干部。
第十条 原副部级以上离退休领导干部。
第十一条 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十二条 省内各市县四套班子主要领导干部。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各部、委、办、局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兄弟市、地、州来三亚考察工作的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十四条 市委、市政府邀请来三亚考察、投资的各界知名人士、专家、学者和重要客商。
第三章 接待分工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军以上领导来三亚,由对口单位接待,市接待办公室安排一次宴请。
第十六条 外地冠名厅级领导带队来三亚考察参观的团体,原则上由对口单位接待,市接待办公室安排一次宴请。
第十七条 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副省级以上领导带队来市直部门检查指导专项工作的,市接待办公室安排一次宴请。
第十八条 全国和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含人大、政协常委)来三亚视察或开展专题调研活动的(含省部级以上领导),接待工作分别由市人大或市政协负责安排,市接待办公室配合做好接待工作,经费由市政府专项解决。
第十九条 因专项工作需要已经成立领导小组、指挥部或委员会等机构的,其上级来客(含省部级带队领导)由对口的领导小组、指挥部或委员会负责接待。
第二十条 厅级以下(含厅级)离退休老同志来三亚,一律由对口单位负责接待。单位自行组织庆典、书画展、高尔夫球赛等活动,邀请前来的副部级以上离退休老同志的接待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省直厅(局)级以上在职领导来三亚,市接待办公室负责安排一次宴请,其余食宿等费用由各对口单位或部门负责并具体安排。
第二十二条 市接待办公室接待范围内的每一批客人,只限于安排一次宴请,不多家多头重复宴请,尽量减少陪同人员,工作人员和司机不参加宴请,由市接待办公室统一安排工作餐。
第二十三条 市接待办公室在接待工作中具体负责客人的住宿、用餐(宴请)、参观等事宜。其他如汇报会、座谈会原则上应在各自单位会议室进行,确需在住宿宾馆进行的,会议室安排等事务性工作和费用由对口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中央和省在我市召开的重要会议、举办的重要活动,以及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召开的重要会议和开展的重大活动,市接待办公室配合做好接待工作。确需安排食宿、宴请的,报市领导审批同意后由市接待办公室实施,经费由活动组委会或市政府专项解决
第四章 接待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凡由市接待办公室负责接待的来宾,在用餐和住宿安排上实行按级别确定接待地点,分档次统一接待标准,向来宾适度收费的方法。
(一)宴请具体标准:省(部)级来宾不超过180元/人,地(市)级来宾不超过120元/人,县(处)级来宾不超过80元/人(以上标准不含酒水费用)。特殊情况来宾的住宿和用餐安排,根据主要领导的具体指示办理。
(二)宴请菜肴应注意地方风味,突出本地特色。宴请用酒原则上以普通白酒(80—150元/瓶)和地方啤酒为主。
(三)省直部门来三亚的住宿客人应收取客人的基本住宿费。外省、市(区)来三亚考察、参观的党政代表团,市接待办公室只安排一次宴请,住宿费和其他费用自理。
第五章 接待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全市重要接待任务在市委秘书长的统一部署、协调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来三亚客人的申报审批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把关。
(一)重宾接待,全市带全局性工作和市委各部、委、办、局和群众团体以及外省、市(区)党委来三亚客人的接待,由市委秘书长负责协调、把关。
(二)省人大及相关委员会及其职能部门和外省、市(区)人大来三亚客人的接待,由市人大秘书长负责协调、把关。
(三)省政府及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和外省、市(区)政府来三亚客人的接待,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协调、把关。
(四)省政协及相关委员会和外省、市(区)政协来三亚客人的接待,由市政协秘书长负责协调、把关。
第二十八条 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审批时,以呈报单位所收来宾单位的传真(外省来三亚客人的传真须加盖来宾单位公章)或电话通知记录为据审批,并按照接待规定严格把关。
第二十九条 市接待办公室根据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签批的《接待通知单》和提出的接待要求,与呈报单位安排的接待人员共同做好接待工作。
第六章 接待纪律
第三十条 遵守廉政规范。各级领导和接待人员要从讲政治的高度,严格执行廉政行为规范,廉洁从政,廉洁奉公,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公务效能。
第三十一条 严守接待机密。接待工作中的秘密事项,必须做到严格保密。任何人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与接待任务相关的机密内容。
第三十二条 接待人员必须保持和发扬节俭朴素、克己奉公的作风,珍惜公共物财,量力而行,严格标准,精打细算,讲求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