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3:1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其他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个人可凭其居民身份证件在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银行按活期存款利率向存款人支付利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所确定的原则,个人取得的上述银行结算帐户利息所得属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个人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自2003年9月1日起孳生的利息,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储蓄机构在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具体征管事宜依照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9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各储蓄机构应高度重视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工作, 按照征收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做好各项相应工作,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保证及时、足额代扣代缴税款。涉及修改计算机程序的储蓄机构,必须在12月31日前完成计算机程序的修改、调试工作,2004年1月1日正式投入运行。在过渡期间,可以手工操作代扣代缴税款。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加强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工作,与各储蓄机构一起共同解决好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OO四年一月十二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产品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产品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自去年年底以来,我局相继规定出口电线电缆暂停退税和出口产品征退税实行专用税票管理办法。近一段时间部分地区反映执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亟需明确,为此,经我局研究,特通知如下:
一、从即日起恢复出口电线电缆的退税审批工作。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提出的电线电缆的退税申请必须进行严格认真的审核。特别是对1992年出口的电线电缆的货源、价格和征税情况进行一次彻底的调查。确认出口的数量、价格准确无误,生产企业已按规定纳税
,并且出口企业取得的征税证明,必须是在全国加强出口产品税收管理工作会议之后经征税税务机关核实无误的,才可办理退税。否则不予退税,已退的税款应予收回。
二、外贸企业委托外商投资企业加工的出口产品,须按我局国税发(1992)271号、国税发(1993)046号等文件规定,由外贸企业在收回产品时缴纳产品税、增值税并开具专用税票。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产品按整体税金的40%计算纳税而多缴的税款,经所在地县
级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从纳税入库的金库中退给外贸企业。少缴的税款,外贸企业应及时补交入库。
三、1993年1至3月出口企业购进的出口产品,凡未取得我局规定的有效专用税票或分割单的,可按以下办法处理:(1)已取得专用税票但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产品未按规定全额纳税的,经审核不存在骗税嫌疑,不属于“四自、三不见”的产品,且购货款全部付给供货企业
的,可按规定办理退税;(2)其他情况的,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须派人或发函,经主管供货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核实确属供货企业自产产品,且已按规定纳税入库,可办理退税。否则一律不予退税。从1993年4月1日起出口企业购进的产品,必须按规定取得正式专用税票或专
用税票分割单。
四、出口企业购进的产品,不论是用于出口还是用于内销,除不退税产品和不征税产品外,必须要有专用税票,并及时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已内销和已出口的产品的专用税票,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予及时核销。
五、按照《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关于〈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2)69号〕规定,国家规定禁止出口的产品为麝香、天然牛黄、铜及铜基合金、白金。因此,凡1993年1月1日以后出口的原国家规定禁止出口的产品独居石、聚乙烯、镍及镍基合金、镍材、
超导原料可给予退税,各地税务部门对销售的上述产品,可按有关规定征税并开具专用税票或分割单。以前的有关规定相应废止。



1993年6月10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听证规定(试行)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听证规定(试行)

2007年10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起草或者送审的规章的意见,扩大政府立法工作的公众参与程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有规章起草权的市政府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起草单位)起草规章,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需要举行听证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起草、审查规章,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稿等方式向社会听取意见。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必要时,市政府法制机构和起草单位也可以联合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单位为听证组织机关。
  第五条 需要听证的事项,由听证组织机关根据起草或者送审规章的具体内容确定。可以就某一个事项听证,也可以就几个事项共同听证。
  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在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媒体阅读、研究规章征求意见稿,认为有需要听证事项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由法制机构决定是否听证;决定不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条 需要听证的事项确定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通过报纸、政府网站、听证组织机关网站及其他方式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听证会的听证事项和时间、地点,听证陈述人名额、条件、报名方法、遴选原则、旁听方法等内容。
  听证组织机关需要公告与听证事项有重要关联的信息资料的,应当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在听证会上发表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听证陈述人。
  听证陈述人由听证组织机关在发布听证公告时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或者邀请。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申请时应当对听证事项持有的立场、观点进行必要的说明,由听证组织机关根据会议名额和申请顺序遴选;对听证事项有对立或者几种意见的,遴选的持有不同意见的人数应当对等。
  第九条 听证组织机关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作为听证陈述人的,应当综合考虑其所处的地区、职业、专业知识、表达能力、影响程度等因素,使听证陈述人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条 听证陈述人确定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通知听证陈述人,需要发送有关材料的,应当同时发送。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规定的方法报名,经听证组织机关同意后可以旁听,对旁听人员有名额限制时,由听证组织机关按照报名顺序安排。
  第十二条 听证组织机关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三至五人作为听证人,并确定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指定有关人员担任记录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没有征集到会议名额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以上听证陈述人的;
  (二)无持反对意见听证陈述人的;
  (三)听证陈述人全部无故不出席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听证会的;
  (四)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没有必要举行的;
  (五)其他应当停止举行听证的情形。
  听证会召开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向社会公告;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听证组织机关举行听证会,应当设立听证人席、听证主持人席、听证陈述人席、听证记录人席、听证旁听席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席位。
  第十五条 听证会公开举行,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开会,宣布听证事项;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记录人、听证旁听人;宣读听证规则。
  (二)规章的起草或者审查人员就听证事项的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背景作简要说明。
  (三)听证陈述人对听证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发问,由起草或者审查人员作出解释。
  (四)听证陈述人陈述。
  (五)听证陈述人之间质证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主持人在主持陈述、质证和辩论时,应当给予听证陈述人同等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十七条 听证记录人应当将听证会的全过程制成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经听证陈述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记录情况附卷,并由听证主持人签名证实。
  听证人、听证记录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十八条 听证陈述人因时间限制没有完成陈述的,可以提交书面发言材料,书面发言材料可以直接作为听证笔录。
  听证旁听人对听证会或者听证事项有意见的,可以书面向听证组织机关反映。
  第十九条 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记录人、听证旁听人及其他进入听证会场的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规则和会场秩序。对违反听证会规则和会场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或者有关工作人员有权劝阻或者制止。
  第二十条 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的内容,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内容;
  (三)听证人、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听证陈述人及听证旁听人;
  (四)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
  (五)处理意见及理由;
  (六)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交给听证组织机关。
  第二十一条 规章的起草单位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章在报送市政府决定时,应当说明对听证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二条 举行听证会的费用由听证组织机关承担。听证组织机关可以给予听证陈述人必要的交通补助。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举行听证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