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宁波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12月21日
宁波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发挥著名人物档案资源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著名人物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确保著名人物档案的完整、安全与有效利用。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名人物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著名人物档案工作所需经费。
市和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著名人物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市和县(市)区档案馆负责分管范围内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
第五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建档对象(以下简称建档对象),是指在某一领域、行业、学科做出过重要贡献或产生重大影响,并得到社会认可的宁波籍或在宁波工作、学习、生活过的非宁波籍人士,主要包括:
(一)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社会团体领导;
(二)英雄模范、烈士;
(三)工商界、宗教界人士;
(四)科技界、文化界、教育界、卫生界、体育界人士;
(五)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
(六)历史人物;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其他人士。
第六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范围,包括著名人物在生活、学习、工作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其主要经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参考价值,可以作为档案资料收集的下列内容:
(一)反映著名人物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传记、回忆录、履历表等;
(二)反映著名人物职务活动的文章、报告、演讲稿、工作日记等;
(三)反映著名人物成就的著作、研究成果、艺术作品等;
(四)社会对著名人物研究、评价的材料;
(五)与著名人物有直接关系的各类证书、奖章、谱牒、信函、音像制品等;
(六)著名人物口述的历史材料;
(七)著名人物收藏的图书、资料及其他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物品;
(八)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建档对象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单位或者个人对建档对象的界定以及档案资料的进馆范围有异议的,由市和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对裁决不服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鼓励单位或个人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建档对象。
第八条 著名人物档案可以采取下列收集方式: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收集、整理著名人物在工作中产生的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本级档案馆移交;
(二)档案所有者捐赠、寄存或出售;
(三)复制、交换其他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方志馆、纪念馆、美术馆等保存的著名人物档案;
(四)购买、复制或交换散存、散失的著名人物档案;
(五)与档案所有者协商解决等其他收集形式。
第九条 鼓励著名人物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捐赠著名人物档案。档案馆应当向著名人物档案捐赠者颁发收藏证书。
档案馆应积极开展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工作,及时补充著名人物档案材料,不断丰富著名人物档案的内容。
第十条 档案馆接受著名人物档案所有者的寄存、出售,应当签订寄存或买卖合同。
第十一条 档案馆对收集进馆的著名人物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和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分类、整理和编目,并采用先进技术,确保不同载体著名人物档案的安全。
第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将纸质的著名人物档案及著名人物其他资料转化为数字化信息。
第十三条 档案馆之间以及档案馆与博物馆、图书馆、方志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单位之间应当加强著名人物档案资料征集、开发和利用方面的协作,实现资源共建共享。
第十四条 著名人物档案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予以利用:
(一)提供查阅服务;
(二)提供咨询服务;
(三)开展学术研究;
(四)举行展览展示;
(五)开展宣传教育及纪念活动;
(六)其他利用形式。
第十五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或寄存著名人物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及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了解著名人物档案的整理、保管和利用情况,并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免费利用权。对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可以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无明确限制利用要求的,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利用已经开放的著名人物档案时,应当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不得损毁、涂改档案,不得擅自提供、抄录、公布档案。
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馆保存、利用
档案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督促其限期改正,确保著名人物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八条 对向档案馆捐赠重要、珍贵著名人物档案或在著名人物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档案馆移交著名人物档案的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故意损毁、涂改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公布著名人物档案行为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前款规定的行为对著名人物档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著名人物档案接收范围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著名人物档案的;
(三)明知所保存的著名人物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著名人物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
(1995年10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设,保证其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召开,会期一般不少于两天。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当在第一季度举行,会期一般不少于一天。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并主持,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有关事项的决定。
第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任期同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前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上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其他各次会议预备会议可以进行个别调整。
第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第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人至九人组成。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不得担任主席团成员。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除外。
第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题通知代表;
(四)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前,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等名单草案;
(五)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以由主席团在副主席中推选一人代理主席的职务,直至主席能够工作或者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秘书,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领导下办理日常事务。
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组织代表开展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议工作,进行视察和其他活动;
(四)听取、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闭会后五日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督促承办单位在两个月内答复代表;
(六)协助各选区做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补选和罢免工作;
(七)办理主席团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请假。
第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报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