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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4:0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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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的通知



建办城[2006]4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北京市、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天津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家“十一五”绿色照明工程实施纲要,指导“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作,我部研究制定了《“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现印发给你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四日



“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建设事业“十一五”规划的要求,为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要求,我部组织编制了“十一五”全国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本纲要主要阐明城市照明健康、高效、安全、科学发展的指导原则,提出工作目标和重点,以及落实的措施。是各地实施城市绿色照明工程的依据,是推动我国城市照明行业持续发展的规划蓝图。
  一、持续推进城市绿色照明工程的重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市照明得到了长足发展。针对城市照明发展中的能源需求和消耗不断加大,以及光污染等问题。建设部会同国家发改委、科技部等部门,在总结“绿色照明工程”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在城市照明行业大力推进绿色照明工程,在“十五”期间取得了积极的进展:明确了城市绿色照明的管理部门;进一步完善城市照明节电管理体制;城市照明法规、绿色照明标准体系建设不断加强;“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活动积累了有益的经验;积极推广和采用高效照明电器产品;城市照明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得到新的加强。“十五”期间,城市绿色照明工作基本上完成了“完善法规、规范市场、典型示范、宣传教育、国际合作”的主要任务,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但是,从总体看,城市绿色照明工作还刚起步,发展不平衡,还存在不少问题和薄弱环节。如城市照明的宏观指导还不够有力,相关的配套制度还不完善,市场监管制度还不够健全,低效率、高能耗、光污染等问题仍然较为突出,全社会节约用电、保护环境的意识有待进一步加强。

  “十一五”期间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国家确定了“十一五”时期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20%的目标,强调要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要求,建设低投入、高产出、低能耗、少排放、能循环、可持续的国民经济体系和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并把“绿色照明——在公用设施、宾馆、商厦、写字楼以及住宅中推广高效节电照明系统等”列为十大节能重点工程之一。发展城市绿色照明事业面临着艰巨的任务,也面临着极好的机遇。

  二、指导思想、遵循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 指导思想

  全面推进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认真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我国“十一五”规划纲要明确的任务和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坚持节能优先,以高效、节电、环保、安全为核心,以健全法规标准、强化政策导向、优化产业结构、加快技术进步为重点,以依法管理为保障,解放思想,创新机制,健全法规,完善政策,强化管理,加强宣传,努力构建绿色、健康、人文的城市照明环境,切实提高城市照明发展质量和综合效益。

  (二)遵循原则

  1、立足科学发展,建立健全政策、法规、标准,规范市场竞争,完善管理机制,规范“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养护、监控、器材、销售”等管理环节。

  2、坚持以人为本,努力建立适宜、和谐、友好的照明环境,切实改善人居环境质量,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保障社会治安,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

  3、优化照明产业结构,强化政策导向,优化市场秩序,鼓励使用高效照明器材,实现结构节能。

  4、着眼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为核心,探索推进可再生能源研究与规模化应用,在生产和使用中,做到节能、节电、节材、环保。

  5、坚持科技创新,大力推进技术进步,加强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实现技术节能。

  (三)主要目标

  1、以2005年底为基数,年城市照明节电目标5%,5年(2006-2010年)累计节电25%。

  2、在城市照明建设、改造工程中,全面推行专业管理机构规划、设计论证、专项验收制度。

  3、2008年前,完成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

  4、完善功能照明,基本消灭无灯区。新改扩建的城市道路装灯率达100%,公共区域装灯率达98%以上。

  5、严格执行照明功率密度值标准。

  6、灯具效率在80%以上的高效节能灯具应用率达85%以上。

  7、高光效、长寿命光源的应用率达85%以上。

  8、使用的高压钠灯能效指标达到或超过GB19573-2004标准,达到或超过节能评价值GB19573-2004标准。

  9、高压钠灯镇流器能效指标能效因素(BEF)达到或超过GB19574-2004标准,倡议达到或超过节能评价值GB19574-2004标准。400w高压钠灯镇流器能效指标能效因素(BEF)不低于0.235。

  10、通过气体放电灯电容补偿,功率因素不小于0.85。

  11、道路照明主干道亮灯率达98%,次干道、支路亮灯率达96%。

  三、工作重点

  (一)加强法制建设,理顺管理体制

  修订《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完善规划、设计、施工、材料、验收、安全等方面的监管内容,配套完善实施细则。结合城市照明社会公益性和无偿性的特点,切实加强专业管理。积极推进改革,逐步放开作业市场,严格单位资质管理与个人作业资格管理,修改出台设计施工养护资质,规范市场竞争。坚持建设改造与维护管理并重,进一步理顺完善管理体制,积极将城市照明建设、管理统一到一个部门,集中行使管理职能。专业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绿色照明初步设计、施工图文件实行动态管理、协同管理,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在规划立项、方案设计、建设改造、验收检测、器材选用等各环节中,建立完善联动协调的工作机制。

  (二)深入推进城市绿色照明及节电改造示范工程活动

  要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深入广泛开展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活动。通过评价指标、活动原则、具体形式的不断优化,提高示范工程质量,进一步扩大示范效应。同时在一些城市开展现有路灯、景观照明的节能改造,针对城市照明中存在的单纯追求亮度、追求豪华、能耗密度超标、道路照明过多装饰、光污染严重、采用低效能照明器材等问题,积极实施节电改造示范工程,对光源灯具、整个照明供配电系统在内的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系统进行全面改造。

  (三)推广采用高效照明电器产品

  定期或不定期制定高效照明工艺、技术、设备及产品的推荐目录,适时公布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及产品的淘汰目录。认真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颁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在政府采购中,要优先采购绿色产品目录中的产品,优先采购通过绿色节能照明认证、经过专业检测审核或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的产品,通过政府的绿色采购正确引导社会消费意识和行为。努力规范市场行为,帮助扶持城市照明优质、高效电器产品生产企业提高科技水平,鼓励引导他们自主创新,注重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增强市场竞争力。

  (四)加强城市照明产品能效标准体系建设

  认真总结实施“中国绿色照明促进项目”经验,建立健全制订能效标准、节能认证、能效标识的工作协调机制。跟踪照明行业新产品的研发与应用情况,加快研究、起草、制订、完善各类新光源、新灯具等照明产品的能效标准。开展照明产品关于能效标准实施与监督机制的专题研究。切实推进城市照明电器领域能效标识、节能认证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制,尽快建立能效领域的市场准入制度,引导用户使用优质、高效、节能的照明产品,为城市绿色照明提供物资器材保障。

  (五)抓好专项规划编制工作

  要从实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突出重点、保证功能、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原则,抓紧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2008年全面完成。做到合理布局、主次兼顾、重点突出、特色鲜明,明确节电的指标和措施。对不符合城市发展需求和节约用电、保护环境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抓紧修改。全面推行规划评审和规划管理,突出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引导资源节约的前瞻性和权威性的作用,从源头上把好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关。从严确定规划强制性内容,并实行长效管理。

  (六)提高信息网络化水平,增强科技支撑能力

  建设和不断完善绿色照明信息网络平台、绿色照明管理业务应用平台和信息资源服务平台。深入开展绿色照明新型节能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等战略与理论研究。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强重大关键技术的科技攻关、技术开发和应用,加快相关制造业的产业升级。积极引进、消化、吸收国际先进理念和技术。加强科技创新基地和国家重点城市照明专项实验室及检测技术中心建设,重点培养和选拔一批学术或技术带头人,充分发挥科技专家的咨询和技术支持作用,为绿色照明建设管理提供人才保障。

  (七)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绿色照明意识

  广泛深入持久开展绿色照明宣传,提高全民的资源忧患和节约意识,增强全社会的照明节能意识和可持续发展意识。要充分利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教育等各种社会宣传阵地,积极开展绿色照明宣传,大力宣传“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是基本国策”,大力宣传实施城市绿色照明的意义、目标和任务,大力宣传绿色照明示范工程的成效和经验。要通过知识讲座、经验交流、举办宣传周、现场参观等各种生动活泼的宣传教育活动,吸引社会各界广泛参与,使绿色照明逐步成为全社会的共识。要建立绿色照明宣传专项资金。

  四、保障措施

  (一)健全法规及标准体系,完善管理机制

  切实履行政府职能,强化政策导向。健全和完善法规、标准。规范作业市场管理,结合照明行业实际,统筹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整合资源,节约资源。发挥政府资金的功效,建立统一管理体制,使城市照明规划设计更专业、建设施工更规范、运行监控更科学、产品器材选用更合理。坚持依法管理。充分运用国家现有的质检网络和机制,加强器材市场管理。使各环节科学运作,各参与主体协调配合,整个照明相关产业积极联动。

  (二)建立完善节能评价体系,加强节能目标考核

  各城市应根据实际建立完善适应本地实际的城市绿色照明节能评价体系,科学综合考虑评价节能效果。要尽快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节能管理统计、监测制度,严格执行设计、施工、管理等专业标准和单位能耗限额指标,实行城市照明消耗成本管理。建立城市绿色照明、节能目标责任制。把绿色科学合理照明、节能考核指标、装灯普及率目标、专项经费投入使用情况纳入城市建设管理、生态园林城市等考核内容。通过普查、自查、专项查等不同形式,查找问题,制定落实整改措施,充分挖掘节能潜力,提高各地开展绿色照明的主动性和创造性。

  (三)推进城市绿色照明节能产业化

  以市场为导向,建立推动和实施节能措施的新机制,推动城市照明节能的产业化进程,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按照规范选择确定专业服务机构,不断提升专业服务机构的能力。通过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聘请专业服务机构参与城市照明节能改造,提供能源效率审计、节能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培训、运行、维护、监测等综合性服务,并通过与客户分享节能效益赢利,实现滚动发展和双赢发展。

  (四)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加强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合力

  积极完善政府主导、市场推进、公众参与的城市绿色照明机制。综合运用各种手段,特别是价格、税收等经济手段,促进节约使用和合理利用资源。总结地方实践经验,加强政府引导扶持,探索建立节能奖励政策,加强政府节能采购管理,鼓励市场主体参与高效节电照明产品的研发和生产,推动节能市场化运作,形成节能项目的效益保障机制,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促进节能产业化,保证绿色照明工程的持续推进。

  (五)增加投入,保障城市绿色照明工程顺利推进

  充分调动各级政府和社会的积极性,采取多渠道筹措资金的办法,积极整合多方面资源,不断加大投入力度,深入推进城市绿色照明工程。将公共公益性城市照明所需经费,纳入公共财政体系;城市照明专项经费做到足额专款专用,为推进城市绿色照明工程提供资金保障。各地要探索建立健全专项照明节能资金,在节能资金中发挥节能效应,在节能效益中扩大资金基数,形成节能的良性互动。

  (六)加强组织领导,努力开创城市绿色照明工作新局面

  抓好城市绿色照明工作,是市政公用事业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城市绿色照明工程的组织领导,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工作部署,认真制订实施方案,明确职能部门,落实有效措施,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要加强调查研究,加强检查督促,及时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保证城市绿色照明工作的顺利推进。



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试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

江苏省政府


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试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
江苏省政府




为搞活用工制度,增强企业活力,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全民所有制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劳动合同制是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前提下,在统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做到能进能出的用工制度。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凡从社会上招收的工人,都要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各单位招用合同制工人,必须在劳动计划之内。
第四条 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需要,与劳动者订立长期的、短期的和以完成某项任务为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如生产、工作需要,本人又愿意的,可以续订合同。
第五条 凡因生产、工作需要,从农村招用合同制工人(含轮换工),应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招用手续。除按中共中央中发〔1973〕30号文件及〔79〕劳总计字81号文件所规定的行业内招职工子女外,其他的户口、粮油关系不变。
第六条 签订劳动合同要贯彻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生产或工作任务、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劳保福利、解除和变更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各自应负的责任及合同双方的其他义务与权利等。
第七条 在合同期内,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经上级批准,企业关、停或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使生产、经营无法维持,对多余职工无法进行自行消化或余缺调剂的;
2.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合同规定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
3.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的。
触犯刑律,受到劳教、劳改惩处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八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1.合同期未满,又不具备上述第七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者;
2.因工伤残、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工合同期内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和按规定在产假和哺乳期内的。
第九条 在合同期内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同意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
1.在合同期内发现用工单位劳动条件不符合同规定的;
2.企业、事业单位严重亏损,不能支付全部劳动报酬的;
3.经劳动部门裁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或有关法规,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
4.本人应征入伍和经批准出国定居的;
5.本人有其它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是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是所在单位的正式工人,在合同期内,所在单位对他们的入党、入团、提干,加入工会以及政治学习、技术(业务)培训、升学等,应与固定工一视同仁。
第十一条 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要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将劳动所得与企业的经济效益,个人的劳动成果相联系。合同制工人可以略高于本单位同工种固定工的工资水平。
第十二条 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的奖金、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工种粮补差、独生子女应享受的补贴以及保健食品、劳保用品、住房分配等,均与本单位固定工相同。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待遇也按固定工有关规定执行。事假不发工资。
第十三条 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后重新就业,工种技术对口的,可参照原工作单位评定的工资等级考核评定;工种技术不对口的,由双方协商重新评定。
第十四条 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根据其在本单位工龄长短给予最多不超过一年的医疗期,医疗待遇与固定工相同。医疗期半年内,本单位工龄在五年之内的发给本人月基本工资(不包括奖金和生产津贴,下同)百分之七十的生活费;本单位工龄在
五年以上的发给本人月基本工资百分之八十的生活费。医疗期超过六个月,发给本人月基本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费。医疗期生活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因病和因工死亡的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抚恤费,与固定工相同。因工伤残和职业病患者,可参照固定工的规定执
行。
第十五条 全民企、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实行社会养老金保险制度(机关招收的合同制工人是否实行社会养老金保险制度,由各市自行决定)。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还可同时实行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和提取标准,均参照一九八四年六月十九日省劳动局、省保险分公
司、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总工会苏劳薪(1984)157号、(84)苏保发字第206号、苏财税(84)26号通知规定精神,按合同制工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至十八税前提取,在企业营业外支出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由个人交纳的保险费最多不
超过本人月工资的百分之二。用工单位逾期不交纳保险金的应罚滞纳金。
第十六条 合同制工人的社会保险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经办。省保险分公司必须本着“不赔不赚”的原则,对所筹集的保险基金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合同制工人因生产、工作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经批准可以流动。进入新的单位,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十八条 合同期满,用工单位不再需要或合同期间符合本意见第七条第一、二项和正常解除合同的,应发给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按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解除合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工资。因病享受
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而解除合同的,另加发相当一至二个月解除合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从农村招收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时,也同样按上述标准发给。
第十九条 违反合同要追究责任,合同期内,除上述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外,一般不得辞退、辞职。用工单位不履行合同,提前辞退工人的,要按合同的规定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合同制工人提前辞职,须得到单位同意,未经单位同意离开生产工作岗位的,单位有权
向本人提出赔偿经济损失。执行劳动合同如有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由劳动部门仲裁,直至按法律程序起诉。
第二十条 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五日以后,用国家下达的劳动指标招收的“一年以上计划内合同工”和“全民集体工”均按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集体所有制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具体办法,可参照本意见的精神,由各市确定。



1985年6月8日

鞍山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鞍山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0月9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
             鞍山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规范酒类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白酒、黄酒、啤酒、果酒、露酒、配制酒、进口酒以及其它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酒类生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类生产领域的管理工作。市酒类流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类流通领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酒类专卖行业管理,行使指导、协调、监督、管理职能。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公安、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酒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市酒类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酒类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审查合格后,按有关程序领取《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生产规模和质量保障体系;
  (二)废物处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
  (三)生产品种符合国家酒类生产政策以及发展规划;
  (四)具有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酒类生产单位发生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变更或者终止,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九条 酒类产品(含散装酒类,下同)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并粘贴或者附带符合下列要求的酒类标识:
  (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
  (三)标明容量、主要原料、酒精含量,果酒须标明原汁含量;
  (四)标明有效期限或者失效期;
  (五)使用名优标志的,标明获奖名称、获奖等级、授权机关和授奖时间;
  (六)附带说明的,其说明应当与其质量特性相符。


  第十条 酒类生产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使用的酒精必须是食用酒精。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有食用酒精生产许可证的单位采购酒精,采购的酒精不得转卖。


  第十二条 从事酒类批发或特种酒(进口酒)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由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统一核发《酒类批发许可证》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等流通证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
  从事酒类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同时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备;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有稳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网络;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六)计量器具准确,卫生符合标准;
  (七)网点规划布局和网点建设符合有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零售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领取《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酒类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持证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酒类许可证每三年换发一次。


  第十六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外埠进酒实行准销制度。采购外埠酒类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我市市级技术监督法定检测机构、市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质量、计量、卫生合格证明,到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办理《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外埠酒类生产、批发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经销、代理机构,必须到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办理《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准销证》。


  第十九条 酒类批发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采购酒类;酒类零售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采购酒类。
  酒类生产、批发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酒类。


  第二十条 严禁生产、批发、零售、运输、保管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以任何不正当手段进行酒类销售活动。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市发布、设置酒类广告的,必须经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到工商、建设等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酒类许可证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酒类许可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换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收回许可证,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中,涉及酒类生产的违法行为,由市酒类生产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涉及酒类流通的违法行为,由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生产、批发、零售、运输、保管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由政府有关部门销毁其假冒伪劣商品,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收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酒类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鞍山市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