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全市统筹实施办法(试行)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全市统筹实施办法(试行)
东府[1997]59号
颁发《东莞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全市
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城区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全市统筹实施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
东莞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全市统筹实施办法
(试 行)
根据《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文件,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关于贯彻<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东府[1994]85号文件,以下简称85号文)精神,为保障全市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结合我市养老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全市统筹,制定本办法。
一、参加养老保险的范围
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民营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实行行业统筹的单位除外)和个体户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全部参加养老保险。各类企业参保的具体要求为:
(一)国有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已参加市属单位企业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市属集体企业和镇(区)办集体企业的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职工、本市户口的临时工)必须全部参保。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和本市户口的临时工必须参保。
(二)“三资”、“三来一补”企业实行职工分步参保办法,第一步参保对象为中方的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技术骨干。采取“比例分段递减和人数分段累加办法”,核定企业的最低参保要求数,鼓励企业超比例为职工办理投保;投保人数不足最低要求数的按最低要求数计征养老保险基金。
比例分段递减和人数分段累加办法
段位人数代号 段位人数部分 参保比例
A 1-500 8%
B 501-1000 7%
C 1001-3000 6%
D 3001-5000 5%
E 5001-6000 4%
F 6001-8000 3%
G 8001-10000 2%
H 10000以上 1%
计算办法是先将企业各所在段位的人数乘以对应的参保比例求出各段位应参保人数,然后将各段位应参保人数相加之和即为企业总应参保人数。
计算公式为:
应参保人数=8%A+7%B+6%C+5%D+4%E+3%F+2%G+1%H
例①:某厂共有职工15000人,应参加养老保险的最低要求(人)数为:
500x8%+(1000-500)x7%+(3000-1000)x6%+(5000-3000)x5%
+(6000-5000)x4%+(8000-6000)x3%+(10000-8000)x2%+(15000-10000)x1% =40+35+120+100+40+60+40+50=485(人)
例②:某厂有职工3500人,则应参保人数:
500x8%+(1000-500)x7%+(3000-1000)x6%+500x5%
=40+35+120+25=220(人)
(三)民营企业、个体户的参保人数按照“三资”、“三来一补”企业参保办法核定。
(四)凡具有本市户籍的职工,不论其所属企业性质及用工形式如何,所在企业都必须为其投保。各类企业必须优先安排持本市户口、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就业,并将其纳入规定的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内办理投保。
二、基金征集标准
(一)养老保险基金分两级计征。市属单位(含市属外资企业)按参加养老保险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8%计征(其中单位缴纳15%,个人缴纳3%);镇(区)各类企业按参加养老保险职工工资总额的16%计征(其中企业缴纳13%,个人缴纳3%)。
其余暂未参加养老保险职工,企业按5元/人月标准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共济金,个人不缴纳。共济金纳入养老保险基金,全市统一调剂使用。
(二)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共同所有;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养老专户。
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养老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镇(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单位和个人两项费率之和(即16%)定额计征,分别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养老专户。
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工资。缴费工资不能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缴费工资每年调整一次,单位申报缴费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征。
(三)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按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每月开具的托收单采用“托收无承付”的方式直接向单位收缴,转入市社会保险局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单位不得拒付。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缴;劳务输出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劳务输出单位代扣缴;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主要雇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
(四)职工工资不能正常发放的,经核实后,可按减发后的工资总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工资无法维持的,要提前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缓交书面申请,经稽查核实后,通知单位办理缓交手续。企业经营情况好转后,要及时补缴应交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养老保险费不得免缴。
(五)企业承包给他人经营的,原企业法人必须在承包合同中明确承包者应承担办理原有职工、新招用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责任,承担原企业的养老保险债务以及支付原有离退休人员各项补贴的责任。否则,上述责任视作由原企业法人承担。
(六)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被分立、被合并(被兼并)单位的养老保险债务,负责管理其离退休人员和承担原由企业支付的各项补贴。
(七)当单位终止并进行清算时,清算人必须通知终止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养老保险费必须首先清偿。
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1、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2、缴纳养老保险费累计达十年以上。
(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时间计算为缴费年限。
(四)国有、市属集体企业固定工,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其在1988年12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89年1月1日后不按规定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镇(区)办企业固定工,1995年7月1日前有完备和有效的用工档案记录并经社会保险机构确认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四、养老保险待遇
(一)职工退休后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
(二)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1、基础养老金:退休职工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市、镇两级)的30%计发,离休干部按35%计发。职工社会平均基本生活费占工资收入比重发生较大变动时,由省统一调整。
2、附加养老金按下列标准计发:
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每满一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以上(含十五年)的,每满一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每年7月随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增长情况由市统一调整。
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每提前一年,在附加养老金中相应减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除外。
3、个人专户养老年金:储存在个人养老专户中的保险基金,在职工退休时,连同利息一并转成养老年金,按月支取。
凡退休时个人养老专户存储额(连同利息)少于本市(镇)上年度职工六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可一次性支取。
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专户养老保险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职工本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计发一次性老年津贴。一次性老年津贴的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四)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死亡,其丧葬费、供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五)市属单位按原政策计发待遇不变。从今年7月1日起,镇(区)企业退休职工养老金统一按300元/人月测定计发基数,最低保护线为235元/人月,不足235元/人月的予以补齐,平均待遇超过300元/人月的暂予保留,超出部分(不含未经市社会保险局批准而自行增加的补贴)在以后每年待遇调整时再予冲减。临界年度的职工工资指数一律按1993年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与本市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之比调整计算,我市调整系数确定为0.4。
1997年1-6月各镇(区)仍按原办法计发待遇不变。从1997年7月起,各镇(区)离退休人员的退休费用由市统一发放。
镇(区)离退休人员未纳入统筹的各项补贴仍由原单位支付。政府鼓励经济效益好的单位给离退休人员增加补贴,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
五、基金管理
(一)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退休费用的拨付由社会保险机构采取全额征收和全额拨付的办法进行。全市建立统一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各社会保险所为报帐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为全市参加养老保险职工共同所有,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政策制定和调整,由市政府统一确定。建立基金营运管理监督制度。
养老保险共济金每年由市社会保险局统一下达任务,统一征集、统一管理,全部用于全市养老保险事业。市社会保险局按共济金征集总额5%提取管理费(管理费免征税、费),管理费使用按收支两条线制度执行。
(二)职工在省内跨地区变动工作单位时,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必须将该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含个人专户基金,下同)转至该职工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
需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应先由职工本人填写转移申报表,再由所在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停保和转移手续。
需转移的养老保险关系包括:
1、职工本人的基本情况记录;
2、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含在同一地区工作过的各个单位)缴费的全部记录;
3、储存在个人养老专户的全部养老基金和存款利息;
4、从1994年1月1日起,单位为该职工实际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不扣管理费、不计利息)的70%。
合同制职工、临时工1993年12月底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仍按原规定办法转移,即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含利息)扣除管理费后全部转移。
(三)市社会保险局按征收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总额5%提取管理费。管理费免征税、费。
(四)市社会保险局要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各项管理制度,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及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编报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用和管理费的年度预决算和季度结算。
六、业务处理与衔接
(一)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工作由市社会保险局及其所属各社会保险所具体管理和经办。市社会保险局与各镇(区)社会保险所实行业务垂直管理办法,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办事程序,统一电脑系统管理。各镇(区)参保职工的个人养老保险档案由各镇(区)政府(办事处)原管理部门按市社会保险局的要求提供职工有关档案资料,并协助社会保险机构完成审核工作后,统一由社会保险机构录入电脑存档使用。
(二)临界年度的确定。市属单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起始计算时间为1989年1月1日,1994年1月实施新办法,定1993年为临界年度;镇(区)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的起始时间为1995年7月1日,定1994年为临界年度。
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未参加养老保险的镇(区)职工,可选择以下两个办法处理:1、允许职工在1997年12月31日前补缴应交的养老保险费,可免收滞纳金,但要追缴实际欠缴时间定期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补缴后计算为缴费年限;2、单位和职工不补缴这段时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视为停止缴费,停止缴费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三)对1997年1月1日前后征收养老共济金镇(区)的处理办法。以1996年6月30日为界,对各镇(区)征收共济金情况,市政府授权市社会保险局作统一结算处理(结算办法另发)。从1997年1月1日起,所有镇(区)一律按市下达的共济金征集任务负责收缴。1995年7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养老保险结存基金(指参加养老保险按工资总额单位缴纳13%和个人缴纳3%部分)随养老保险关系全额结转作全市养老保险基金。
七、充分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手段,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正常收缴和给付
(一)所有单位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或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时,事业单位的审批机构批准成立或撤销事业单位时,要抄送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营业执照年审时,必须要求企业出示市社会保险局发给的《参加养老保险合格证书》,否则不予办理。
(三)单位和职工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增收应缴额0.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市社会保险局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强制扣缴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日处以应缴额1%的罚款。滞纳金及罚款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四)外经部门在“三资”、“三来一补”企业签订生产合同时,必须坚持其有市社会保险局发给的《参加养老保险合格证书》才给予办理的制度,并积极配合市社会保险局向企业做好劝交工作。
(五)建立镇(区)征集共济金目标管理责任制(办法另发)。
(六)劳动、人事、财政、工商、卫生、体改、税务、审计、公安、工会等有关部门要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顾全大局,密切配合,确保我市养老保险全市统筹的顺利实施。
(七)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动时,单位应于当月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增减员手续。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以及有关经营情况进行稽查监督,对违反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的,可按规定实施处罚。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八)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本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和职工个人专户的有关情况,监督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相应的服务。
(九)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者失去享受条件时,本人及亲属应立即向社会保险机构报告。对虚报、匿报、冒领养老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机构除追还虚报、匿报、冒领的金额之外,并按冒领金额处以20%的罚款。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社会保险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八、争议处理
单位和离退休职工对本办法的执行有争议的,可向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复议。对复议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后的两个月内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九、附则
(一)养老保险全市统筹的具体业务运作由市社会保险局按政策规定负责完善。
(二)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人民政府有关养老保险文件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青岛市旅游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旅游条例
2010年3月26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10-05-30 实施时间 : 2010-07-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旅游业的发展遵循政府引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城乡统筹的原则,充分利用自然、人文、经济、社会资源,突出海洋旅游和休闲度假旅游特色。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旅游业的资金投入,加强旅游宣传推介、旅游人才培训、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区(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有关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协会章程和会员需求,组织市场拓展、参与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推介旅游产品、进行行业培训和交流,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建议。
第二章 旅游规划
第六条 市、区(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区(市)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市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并在编制时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的要求,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等专业规划相衔接。旅游发展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编制其他规划涉及旅游业的,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
第八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区域合作、资源整合和城乡统筹发展,防止旅游资源的浪费、无序开发和旅游项目的重复建设。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旅游主题形象、旅游业发展目标及发展战略;
(二)旅游业发展的各要素结构、空间布局及供给要素的比例关系,发展保障措施;
(三)旅游产品开发的方向、特色与主要内容,重点旅游项目及开发建设的空间、时序;
(四)旅游资源开发和相关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措施、实施步骤及标准;
(五)旅游市场培育的主要措施;
(六)旅游业发展的相关政策、规范及标准。
第十条 市、区(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的行业特点、发展需要、产业要素和特色,编制旅游专项规划。
旅游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景区、旅游饭店、大型游乐场所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保障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行政区域开展旅游协作,促进旅游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旅游宣传、促销网络,开展本市旅游形象宣传、旅游产品推介活动,开拓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
区(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围绕本市整体旅游形象,结合当地旅游特色,确定当地旅游形象并对外推介。
第十四条 鼓励本市以外的企业来本市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鼓励、支持旅游企业组建跨区域、跨行业的旅游企业集团和经营合作网络。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与改革、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确定重大旅游建设项目。
重大旅游建设项目在选址或者确定规划条件时,规划部门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旅游、口岸、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包机、专列和邮轮旅游的开展。
第十七条 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网络,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发展旅游观光公共交通。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客运需要,依法审批不同运力额度的旅游客运车辆、船舶,开通旅游观光专线、郊区旅游专线和海上旅游航线。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市政等部门,在公路、城市道路上设置主要旅游景区中外文标示牌。
第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统一的旅游呼叫电话,并建立旅游信息公共服务系统,实现本市旅游信息互通。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在机场、车站、客运码头、旅游集散点、主要旅游景区等场所设置旅游咨询站(点)和电子查询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旅游高峰期间,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主要旅游景区的住宿、交通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旅游高峰期间,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主要旅游景区和旅游集散点远程监控和应急指挥,实施客流调控。
旅游高峰期间,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可以在进入市区、旅游景区主要路口设立集散点,及时疏导进入市区、景区的旅游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主要旅游景区的交通采取疏导、管制措施,保障交通畅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利用具有本地特色的节庆、会展、体育赛事等活动,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研制、开发具有本地特色的旅游纪念品。
第四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二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评价,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告。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区(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行社和其他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旅游资源,编制旅游线路,向社会推介。
第二十六条 利用海洋、岛屿、岸滩、礁石、山体、湖泊、河流、湿地、林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和从事旅游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规划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支持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有价值的历史优秀建筑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产品。
利用前款所列资源从事旅游经营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其原有的特色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修缮、改建、迁移、拆除和改变用途。
第二十八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资源开发专项旅游产品。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专项旅游产品的开发,推动专项旅游产品示范点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鼓励开发海洋观光、游艇、帆船、垂钓等旅游产品和利用海水浴场、沙滩、温泉等发展特色旅游产品。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海洋、林业、水利、文物等部门应当支持利用相关资源开展旅游活动,并加强资源保护的管理和对旅游经营者保护资源的指导。
第五章 旅游经营服务
第三十一条 从事旅游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三条 取得质量等级称谓的饭店、景区、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使用质量等级称谓,并按照相应的等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质量等级称谓的饭店、景区、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
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提供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提示旅游者投保个人意外险。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景区以及其他纳入旅游统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旅游统计资料。
第三十七条 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培训。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的导游人员信息服务系统和信用档案,供旅行社和旅游者免费查询。
导游人员执业情况发生变化的,其所在旅行社应当在五日内将有关变更信息告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信息之日起三日内及时变更。
第三十八条 为旅游散客提供交通和导游等综合服务的“一日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从事旅游客运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道路、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并按照规定的营运线路、经停站点等营运,不得沿途揽客,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客运服务。
旅游客运车辆、船舶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营运应当符合服务规范。具体服务规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旅游资源和维持景区公共秩序的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配置景区内专线车辆,其他车辆不得擅自进入景区。
第四十一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公共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等服务设施。
旅游景区的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景区的日常管理,保持景区的正常经营和整洁、卫生。
第四十二条 旅游景区不具备接待条件或者进行修缮等事项时,应当及时通过旅游信息公共服务系统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对于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者文化资源投资兴建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对于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由商业性投资兴建的景区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旅游景区按照规定设置单一门票、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强行出售联票。
旅游景区票价调整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旅游景区实行讲解员制度的,应当加强对讲解员的培训和管理,制发统一的讲解员证,设置讲解接待站,统一委派或者由旅游者自行选择讲解员。讲解员不得私自承揽讲解业务。讲解服务费应当明码标价,由旅游景区统一收取并向旅游者出具合法的票据。
第四十五条 讲解员在讲解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收取讲解服务费;
(二)未佩戴讲解员证;
(三)擅自中止讲解活动或者讲解中掺杂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的内容;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诱导旅游者进行抽签、算卦、占卜活动或者索要小费;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旅游者利益的行为。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组织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协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十八条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旅游安全、旅游资源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警示容量和最大容量控制。
旅游景区达到或者接近游客警示容量或者最大容量控制标准时,旅游景区的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对游客进行疏导,并采取限制进入或者禁止进入景区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地域界限标志、游览导向标志等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安排专人负责安全巡查。
第五十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危险性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等,其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经常性维护和保养,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保证安全运转。
第五十一条 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遇到流行疾病或者重大疫情等情况时,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在其责任范围内采取措施,防止疫情传播。
第五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第七章 旅游投诉与争议的处理
第五十三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旅游行业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价格、卫生、交通、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依法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第五十五条 市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和区(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者和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
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在接到投诉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将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情况书面报旅游投诉处理机构。
第五十六条 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的调查,如实提供证据,并有权依据事实提出申辩。
第五十七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处结;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旅游者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投诉时效为六十日。投诉时效期间从投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投诉时效期限顺延。
第五十八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对需要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的旅游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请求之日起三日内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并告知投诉者。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投诉处结之日起三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旅游投诉处理机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质量等级评定机构降低或者取消质量等级称谓。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旅游景区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1997年4月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旅游投诉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