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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时间:2024-07-22 14:2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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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1号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已经2007年3月21日国务院第1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第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六条 国家通过建立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体系,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推动工作,确定人体器官移植预约者名单,组织协调人体器官的使用。

第二章 人体器官的捐献

  第七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第八条 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第十条 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第三章 人体器官的移植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二)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1/4;
  (四)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监控等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进行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除依据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考虑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需求和合法的人体器官来源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
  第十三条 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原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2日内注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成功率、植入的人体器官和术后患者的长期存活率,对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估,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对评估不合格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遵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对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感染疾病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
  第十七条 在摘取活体器官前或者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前,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应当向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提出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不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医疗机构不得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医务人员不得摘取人体器官。
  第十八条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收到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意见:
  (一)人体器官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是否真实;
  (二)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
  (三)人体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适应症是否符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经2/3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
  (二)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医学资料,并进行随访。
  第二十条 摘取尸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死者的尊严;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器官以外,应当恢复尸体原貌。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除向接受人收取下列费用外,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移植人体器官的费用:
  (一)摘取和植入人体器官的手术费;
  (二)保存和运送人体器官的费用;
  (三)摘取、植入人体器官所发生的药费、检验费、医用耗材费。
  前款规定费用的收取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排序,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和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患者的个人资料保密。
  第二十四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
  (二)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
  (三)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费用的,依照价格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
  (二)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
  医疗机构未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体器官移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乡经济联合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城乡经济联合管理办法
南京市政府



为了深入贯彻市委、市政府“城乡一体、兴工强农”的发展战略,推动全市城乡经济联合向深度、广度发展,特对城乡经济联合提出如下管理办法。
一、市城乡经济联合协调办公室职责范围
1、负责编制全市城乡经济联合总体规划,掌握全市城乡经济联合工作动态,指导城乡经济联合工作。
2、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城乡经济联合政策和实施细则,并组织落实。
3、负责审批市批城乡联合企业。
4、协同有关部门审批安排城乡联合实施环保搬迁及退二进三城市企业的布点,协同安排市重点产品扩散和配套的布点。
5、负责确定、管理城乡联合重点项目。
6、负责协调解决城乡经济联合及联营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二、城乡联合企业及联营项目的管理
7、市城乡经济联合协调办公室负责审批总投资在1200万元以上的城乡联合企业(含县区与乡镇联合企业),以及环保搬迁、退二井三搬迁的联合企业。
8、各县区负责审批投资总额在1200万元以内的城乡联合企业(含县区与乡镇联合企业),并抄报市城乡经济联合协调办公室备案。
9、申报城乡联合企业须附有正式联合协议,经审定批准的新办城乡联合企业,视同该项目立项。新办城乡联合企业在界定资产来源、明晰产权关系的基础上,尽可能依法组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
10、各县区明确城乡联合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城乡联合工作及联营项目的管理。
11、建立城乡联合汇报制度,各县区职能部门定期向市城乡经济联合协调办公室书面汇报本地区城乡经济联合有关情况。
三、城乡联合重点项目的管理
12、按照择优起步、滚动发展的原则,每年选择一批较好的城乡联营项目列为重点,实行A、B、C分类管理。A类项目为当年竣工项目;B类项目为当年在建项目;C类项目为准备项目。
13、每年排出一批A类项目,由市城乡经济联合协调办公室负责跟踪、服务、考核。
14、城乡联营A类项目标准:
(1)新办的城乡紧密型联合企业,或是城乡紧密型联合企业新增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且有利于城乡产业结构的调整;
(2)当年竣工的项目;
(3)持有联合企业批文和项目可行性报告批文;
(4)项目内容符合下列一项:
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投入产出比达1∶2.5以上,产值利税率达10%以上;
产品技术含量较高,填补我市空白;
产品50%以上出口创汇。
15、城乡联营A类项目,由县区城乡经济联合管理部门按标准提出意见,报市城乡经济联合协调办公室审定确认后公布。
16、城乡联营A类项目列入市目标管理,并分别按基建、技改、技术开发、科技攻关等对口纳入市计委、经委、科委等部门的年度实施计划。
17、城乡联营B类项目,为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在建项目,第二年可优先转为A类项目。
四、推进城乡经济联合的政策措施
18、新办城乡联营企业用地,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基础上,按乡企业用地办理手续。荒地、非耕地免交各项税费。城乡联营A类项目在办理规划手续时,可免交基础设施费、规划管理费、基建验收费、人防费和质检费。
19、各级审批的城乡联营项目竣工投产后,其交纳的地方税收(含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政府确定,享受一年地方财政返还的优惠;城乡联营A类项目,享受两年地方财政返还的优惠。
20、城乡联营A类项目在规划、土地使用、水电增容、资金配套等方面,有关部门应予以重点倾斜和积极扶持。
21、城乡联营A类项目,享受市城乡联合发展基金的扶持。
22、城市企事业单位从城乡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9号有关规定执行。对联营企业从事“一技带三技”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内的,可按照财税字(94)001号规定执行。
五、城乡联合发展基金的管理
23、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城乡联合发展基金,用于扶持城乡联营A类项目。
24、市城乡经济联合协调办公室设立专用帐户,负责管理、使用市城乡联合发展基金。
25、市城乡联合发展基金按市和县郊1∶1配套扶持城乡联营A类项目。每年由市城乡经济联合协调办公室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安排意见,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的发放与回收。
26、城乡联合发展基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期一般为一年,月资金占用费为千分之五。各县区负责资金的配套和按期归还。凡不按规定配套和归还资金的县区,市不再安排其使用城乡联合发展基金。
六、对城乡联营A类项目责任人的考核奖惩
27、城乡联营A类项目按竣工验收、经济效益达标两个阶段进行考核。
28、市城乡经济联合协调办公室与A类项目的乡镇和城市双方负责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并按合同书进行考核。双方承包人分别向市城乡经济联合协调办公室交纳500元风险抵押金。
29、城乡联营A类项目按期竣工,市城乡经济联合协调办公室返还承包人全部风险抵押金;城乡联营A类项目按期达到预期效益,市城乡经济联合协调办公室一次性奖励城乡双方承包人各500元。
30、市城乡经济联合协调办公室每年对县区城乡联合工作进行一次综合考核,对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附则
31、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原颁发的《南京市城乡经济联合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32、本办法由市城乡经济联合协调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5年7月15日

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4〕34号



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印发《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4)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根据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噪声污染现状,特制定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绍兴市市区区域环境,规划期限为五年,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算起。标准中所称昼间指北京时间6时至22日,夜间指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6时。
  三、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边界规定如下:
  (一)居民、文教区(共五块)
  1、昌安东村块
  边界:萧甬铁路---大滩---梅山江---104国道绍兴段北线---上沙盆底---萧甬铁路
  2、白马新村块
  边界:中兴中路---环城东路---长桥河---中兴中路
  3、府山小区块
  边界:日晖弄---小校场---油车弄----龙珠里----府横街----府山风景区南----庞公池----环城西路----胜利西路----西小路----上大路----日晖弄
  4、望花新村块
  边界:解放南路----延安路---新建南路----东咸欢河沿----缪家桥河沿----双池----人民中路----环城东路----环城南路----解放南路
  5、鹤沁苑、鹿池苑新村块
  边界:人民东路----平水东江----延安东路---环城东河---人民东路
 (二)一类混合区(共四块)
  1、中兴块
 边界:中兴中路---长桥河沿---东双桥东河沿----望春桥河沿----双池----缪家桥河沿----东咸欢河沿----新建北路----西街--中兴中路
  2、辕门新村块
  边界:新桥江----兰渚江----104国道----环城西路----龙横江---新桥江
  3、府山街道、城南小区块
  边界:解放南路----环城南路----中兴南路(南延)---104国道绍兴段南线----南池江---凤凰山北---坡塘江----104国道----大校场沿鉴湖新村南延---风则江----环城西路----庞公池---府山风景区南---府横街---井巷----道横头----人民西路----解放南路
  4、绍兴开发区块
  边界:涂山东路(环城南路东延)----环城东路----人民东路----环城东河----延安东路---平水东江----涂山东路
 (三)二类混合区(共二块)
  1、城北块
  边界:萧甬铁路----昌安直街----西街----草藐路----上大路---西小路----胜利西路----环城西路----环城西河----萧甬铁路
  2、东街块
  边界:人民中路----望春桥河沿----东双桥东河沿----长桥河----环城东河----人民中路
  (四)商业中心区(共一块)
  市中心块
  边界:新建南路----延安路---解放南路----人民西路----道横头----井巷----龙珠里---油车弄---小校场----日晖弄----草藐路---西街----笔飞弄----新建北路----新建南路
  (五)工业集中区(共四块)
  1、城东块
  边界:萧甬铁路----平水东江---人民东路---环城东河----长桥河----环城东路----中兴北路----萧甬铁路
  2、西郭块
  边界:兰渚江---姚家娄----鹅头桥--104国道绍兴段北线----梅山江----大滩----萧甬铁路----环城西河----104国道----兰渚江
  3、偏门块
 边界:亭山北----娄宫江----104国道南线----外环西路----龙横江----环城西路----风则江----大校场沿鉴湖新村南延----104国道南线----外山--亭山北
  4、城南块
 边界:环城南路----禹陵至稽山桥河----直路村河----东岸头----沙埂头----104国道绍兴段南线----中兴南路(南延)----环城南路
  (六)交通干线及交通干线两侧
  1、交通干线道路名称如下:
  解放南路、解放北路、人民东路、人民中路、人民西路、胜利东路、胜利西路、中兴中路、中兴北路、环城东路、环城南路、环城西路、环城北路、104国道、104国道绍兴线南线、104国道绍兴段北线、绍大公路、绍甘公路、萧甬铁路。
  2、交通干线道路两侧。
  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宽度范围如下:若相邻区域是居民、文教区,则按50米划界;若相邻区域是一类混合区、二类混合区、商业中心区,由按35米划界;若相邻区域是工业集中区,则按20米划界,起点选在人行道与非机动车道交界处。但若在上述两侧范围内,建有能起到明显阻拦干线交通噪声的效果,并使其后不受交通噪声影响的某种(三楼以上)建筑物时,两侧区域应为道路边界至该建筑物间地带。
  四、本规定各区域环境噪声的标准值按GB3096--82《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同时,工业噪声源执行GB12348-90《工业企业工厂界噪声标准》,建筑施工工地噪声执行GB12523--90《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铁路边界噪声执行GB12525--90《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内河两岸噪声执行GB11339--89《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五、各使用区域之间的边界噪声以高标准从严控制。例如:工业集中区与居民、文教区相邻时,工业集中区内噪声源,发出的噪声传进居民、文教区内噪声不能高于居民文教区标准。
  与建成区相连未划入本适用区域范围的乡镇暂按“二类混合区”标准执行。
  火车、汽车客运站、货运站按交通干线道路两侧标准执行。
  现未划入交通干线的道路,随交通量的增加而增设。
  六、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现未划出“特殊住宅区”,如果有单位或部门在声学环境上有特殊要求,可以向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经市环境保护局作现场评价,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为“特殊住宅区”。
  七、在一类混合区、二类混合区、商业集中区及工业集中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审批、验收时,当项目所在地附近居民相对密集时,应按所在功能区域的噪声标准相应从严一档要求(低5分贝)。
  八、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