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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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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号:鄂财社发[2006]17号



各市、州、县财政局、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6]1号)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湖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
                湖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省就业再就业工作,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6]1号)、《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统筹安排就业再就业资金。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级年度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负责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各级财政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的需要,切实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
第五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按不低于本级财政上年度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1.5%安排的就业再就业预算内资金;
(二)各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从政府统筹调剂的预算外资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上级财政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转移支付资金;
(四)按《失业保险条例》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用于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资金;
(五)社会募捐筹措的资金;
(六)就业再就业资金利息收入;
  (七)其他资金。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六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职业介绍补贴;
  (二)职业培训补贴;
  (三)创业培训补贴;
  (四)社会保险补贴;
  (五)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代偿损失及担保费;
  (六)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七)公益性岗位补贴;
  (八)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九)特定政策补助;
  (十)劳动力市场建设;
(十一)驻外劳务工作机构补助;
(十二)公共实训基地补助;
(十三)“充分就业社区”奖励;
(十四)《再就业优惠证》及相关证件工本费;
(十五)经省政府或经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省拨各地的中央财政就业再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特定政策补助。
                第四章 资金拨付办法及程序
第八条 省财政分配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采取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与各地财政实际投入、资金使用情况、扶持政策落实状况和就业再就业工作实绩等因素挂钩,实行指标一次统一下达、补助资金按季拨付、年底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
第九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它方面开支。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一)职业介绍补贴。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可按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只能按每位符合鄂政发[2006]l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及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或求职登记证明等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就业证》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介绍机构或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同时,在确保职业介绍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可根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和收入等情况,统筹安排好职业介绍补贴资金预算,根据其免费职业介绍成功情况按季据实结算。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补贴的标准为:市、州、直管市、林区200元/人,县、市150元/人。
(二)职业培训补贴。对符合鄂政发[2006]l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经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后实现就业的,可向培训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每位符合鄂政发[2006]1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或求职登记证明等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就业证》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审批后拨付, 由劳动保障部门支付给个人。对无力垫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由培训机构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经核实确认后,可免交补贴标准内培训费用,待培训结束后财政部门予以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标准为:市、州、直管市、林区600元/人,县、市500元/人。
(三)创业培训补贴。对符合创业培训补贴政策的人员,参加创业技能培训时间3个月以上的,可享受一次性创业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创业培训结业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创业培训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审批后拨付,由劳动保障部门支付给个人。对创业带动就业效果好、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补贴标准为市、州、直管市、林区1200元/人,县、市1000元/人;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执行。
(四)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
1、对企业(单位)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以及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援助对象的企业(单位),按其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就业援助对象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对就业援助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超过3年,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全部由同级财政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可按鄂政发[2006]l号文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医疗保险补贴只在剩余期限内执行,不予追补。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或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援助对象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对末参加社会保险和末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单位),以及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2、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援助对象灵活就业后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当地政府确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率计算的缴费额的50%给予补贴,其余部分由个人缴纳。
上述就业援助对象实现灵活就业后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或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援助对象证明、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或《就业证》或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凭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拨付,由劳动保障部门发给申请者本人。
3、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且难以再就业的“4555”国有特困企业下岗困难人员(即在2006年底之前女性年满45周岁、男性年满55周岁)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援助。各地可按参保缴费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逐年或一次性将上述人员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缴至其法定退休年龄。其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贴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直接拨入财政社保基金专户,并将有关凭证转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记帐手续。
(五)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各地要保持一定的小额担保贷款基金规模,其中,省级保持在2000万元以上,市、州保持在500万元以上,直管市保持在200万元以上,林区及县(市)保持在100万元以上。省级和市州要共同加强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省级担保基金可承担市、州、县担保基金代偿损失的20%。各市、州、县财政部门应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经本级担保机构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予以弥补。有关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六)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援助对象的单位(企业),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财政部门复核后,根据本地实际给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的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按季申请,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个人居民身份证、工资表、《再就业优惠证》或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援助对象证明或公益性岗位证明等相关资料。
为鼓励各类用人单位录用符合鄂政发[2006]1号文件规定范围的就业援助对象,对各类用人单位录用就业援助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各地可结合实际实行“以奖代补”的办法,对用人单位按实际录用就业援助对象数量给予一定奖励。
(七)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就业援助对象、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可申请减免职业技能鉴定费。其中,就业援助对象生活确有困难的免收鉴定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减半收取。财政部门按劳动保障部门实际减免的职业技能鉴定费予以补贴。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应附符合减免政策的个人身份证明、被鉴定人员名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减免收费票据(减收或免收均需当事人签字)及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八)特定政策补助。为帮助国有困难企业妥善解决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遗留的问题,各级财政可通过特定政策补助给予必要支持。一是对国有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给予适当补助;二是在做好与相关再就业政策合理衔接,不影响再就业工作开展的前提下,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补助;三是省政府明确的其它特定支出项目。特定政策补助暂定执行到2007年底。
(九)劳动力市场建设。各级财政要合理安排资金,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推进城乡统筹就业试点等工作。
(十)驻外劳务工作机构补助。各级财政根据驻外劳务工作机构为外出务工劳动者提供政策咨询、技能培训、职业中介、社会保险代理、权益维护等服务方面的工作业绩,给予一定的经费补贴和奖励。
(十一)公共实训基地补助。各级财政对依托就业训练中心和技工学校建立的公共实训基地,给予适当的补助。
  (十二) “充分就业社区”奖励。对基本无失业、无“零就业”家庭的社区,经逐级申报、省财政厅和劳动保障厅认定为“充分就业社区”后,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级就业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及时拨付资金,并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抄送劳动保障部门。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清理和对帐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就业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将预算内外各种资金渠道筹措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帐核算,按季与劳动保障部门对帐。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设立“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户”,负责核算发放给个人的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补贴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2005年底结余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合并纳入就业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关系在省的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由企业和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证明,经省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省财政部门复核后,从省级就业再就业资金中拨付。其他中央、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所在地政府的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级财政在分配各地就业再就业资金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省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之外。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的使用效果和安全性。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要视其情节轻重,按照《财政违法处罚处分条例》进行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就业再就业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就业再就业资金用途的;
(三)擅自改变支出范围和标准的;
(四)虚报、冒领、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就业再就业人数、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市、州、县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土月土日起执行。《湖北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鄂财社发[2003]14号)同时废上。




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14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由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及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集体、个人的林木所有权不受侵犯。社队集体种植的林木,归社队集体所有。社员在房前屋后或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社员个人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本单位所有。
第三条 国营林场的抚育改造要按照国家颁布的抚育改造规程,头年搞好作业计划,经县林业局审核同意并报省农林厅批准后方能施工。
社队集体和其他部门的林木,年采伐量超过十立方米或百株以上的,报县林业部门批准。年采伐量不足十立方米或百株以下的由公社管委会批准。擅自采伐按破坏森林论处。
第四条 国营林场、苗圃要制订劳动生产定额,实行定、包、奖岗位责任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从木材和林产品的售价中提取育林费,以弥补森林资源损失,扩大再生产。
第五条 出县的木材及半成品,由县林业部门批准后发给证明,无证不准出境。
第六条 县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国有林区设立护林防火委员会,社队集体林木设立护林组,毗邻林区设立联防组织,制订工作制度,做好护林工作。县公安局在北山设立森林公安派出所,县检察院在国营林场委任一至三名不脱产的林业检察员,搞好林区保卫工作。
第七条 国营林场和林区社队,要划分森林保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社队集体林木的管护责任也要落实到组、到户、到人。护林员要以身作则,坚守工作岗位,对林区进行巡察,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树木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护林组织必须坚决执行《森林法》和有关林业方针、政策,认真检查森林和林木的管护情况,调查处理毁林事件。
第九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林区;不准在林区和林缘用火或吸烟;在林缘附近烧灰,必须指定专人看管,严防跑火;批准在林区用火的,要在护林组织规定的安全近水地点进行,用后必须彻底熄灭火种;煨()、上坟烧纸,待火熄灭后方能离开现场。
在防火警戒期(十一月至第二年四月)内,各级护林组织和林场要有专人值班,护林员要在自己的责任区经常巡逻,发现火情及时上报,并立即组织力量扑救。
第十条 严格入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林业部门的批准手续,不得擅自进入林区进行林副业生产、狩猎、收购林副产品。
第十一条 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毁林放牧,不准在林区砍松枝、折柏香、挖树根、挖森林腐植质土,不准损坏母树根、种子园、苗圃、护林防火设施和为林业生产建设服务的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县社队划定的封山育林区。
第十三条 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征用手续后方能施工。采伐的林木交还林木所有单位和个人处理。占用的林地和毁林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不够检尺直径的幼树,每株补偿一元;
在检尺直径以上的树木(中央直径满4公分的椽材),每株补偿三元;
占用乔木林地每亩补偿一千元;
占用灌木林地每亩补偿七百元;
占用其它林地每亩补偿五百元。
第十四条 国有林区要在适当地点设立护林检查站,加强对出入林区人员进行遵守护林防火制度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奖励与惩罚
(一)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部门按贡献大小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森林法》,模范地执行林业政策、法令,在所管护的责任区内连续三年没有发生森林火灾与毁林事件的;
检举、揭发破坏森林、偷盗林木行为的;
扑救森林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绩突出的;
防止和挽救事故有功的;
坚守工作岗位,在护林防火和营林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先进集体奖给价值一百至三百元的木材、物资和现金;先进个人奖给现金五十至一百元。对检举揭发盗伐林木的人,奖给被盗木材价款的百分之二十。
(二)对下列行为,情节较轻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处以罚款,追回非法所得的财物,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违犯林业政策、法令和规章制度,使森林遭受损失或者造成木材严重浪费的;
经营管理不善,不按国家规定进行采伐和更新的;
引起森林火灾的;
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和放牧毁坏林木的;
盗伐林木的;
违犯《森林法》,不听劝阻,殴打护林人员的;
林业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损失者,要加重惩处。
赔偿办法:
擅自砍伐或毁坏幼树一株,赔偿三至五元;
盗伐木材,收回被盗伐的木材,并赔偿其价款的一至两倍;
毁坏一亩林木,木材收回,并赔偿七百至一千五百元。
集体林木的奖惩,可参照本办法自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1年8月14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中环路道路工程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中环路道路工程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缓解城市道路交通拥挤的矛盾,促进全市经济与社会发展,做好中环路道路工程建设的拆迁安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环路由下列十二条道路连接组成:青岗路—台北大路—铁北西路—东荣大路—远达大街—东盛大街—卫星路—前进大街—宽平大路—春城大街—普阳街—青年路。
第三条 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各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长春市中环路建设领导小组,全面负责中环路建设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实施。长春市中环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征地拆迁,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方针,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中环路道路工程建设用地,由中环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提出计划,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
第五条 中环路道路工程建设的拆迁、安置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被拆迁人(包括个体业户,下同)的拆迁补偿安置,按照城市拆迁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二)被拆迁人安置分为原地、异地、一次性补偿三种方式。异地安置采取自愿原则,不增加户型。
(三)被拆迁人属于退院让路的不予补偿;属于全部拆除移地另建的,由市政府统一协调规划,重新选址,按原房屋成新予以补偿。企业由于迁厂拆装生产设备及附属设施的,只补偿拆装和运输费用;由于拆迁引起被拆迁人(不含个体业户)停产停业的,职工工资按有关规定发放,拆
迁前已经处于停产停业状况的,职工工资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
(四)中环路道路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其它设施,如有出租;转让、拆押等事宜的,均由各方自行解决,但必须在限期内拆除完毕。
(五)被拆迁人涉及的房屋、水、电、燃气等使用费,均由各收费部门同用户自行结清。
第六条 供电、电信、上水、下水、煤气、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必须相应配套,同步建设。其所需费用,由各主管部门自行安排,并由市中环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统一协调组织施工。各项基础设施建成后,产权归各主管部门所有。
第七条 中环路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发行建设债券。
(四)通过招商引资,开发建设,积累的资金。
市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环路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结存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凡中环路道路工程建设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均应支持工程建设。对于阻碍开发建设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于超过规定期限不进行搬迁的,于以强制拆除,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拆迁人自行负责。
第九条 中环路道路工程建设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城建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