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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10:3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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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和驾驶员的管理,预防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机动车及其所有人、驾驶员以及从事机动车制造、改型、改装、安全技术检验、销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各种用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以及挂车。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所有人,是指合法拥有机动车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驾驶员,是指已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车管部门)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件的学习驾驶员、驾驶员。
第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依照本办法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全国有效。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分为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电车、轮式自行专用机械、农用运输车和挂车。
各类机动车的具体范围和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机动车号牌分为汽车号牌、摩托车号牌、拖拉机号牌、农用运输车号牌、挂车号牌、警车号牌、教练车号牌、试验车号牌、临时入境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和移动证。
机动车行驶证分为行驶证和临时行驶证。
各类机动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GA36-92)的规定分别悬挂相应的号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检察、审判机关的警车悬挂警车号牌。
第八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实行分级核发。
省公安车管部门核发下列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一)警车;
(二)公安机关除警车外的在编车辆;
(三)经批准悬挂云O专段号牌的车辆;
(四)外商投资企业专用车辆;
(五)常驻我省的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车辆;
(六)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入境的外国籍车辆;
(七)机动车生产(改装)企业及交通科研单位的试验车辆;
(八)通过省级鉴定后,申报国家产品目录期间小批量生产的新型车辆;
(九)省属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的教练车辆。
其他各种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公安车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在1个月内到公安车管部门注册登记,并交验车辆和下列证件,申领正式号牌和行驶证:
(一)单位证明或者私车所有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车辆合法来源的凭证。
第十条 军队、武警部队经批准转为民用的机动车,应当有军(总队)以上部队车辆管理部门的证明(进口车还应当有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票据和车辆技术档案,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登记:
(一)无合法来源凭证的;
(二)方向盘为右置的;
(三)国产机动车未列入国家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的;
(四)进口机动车无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
(五)发动机、车架未按规定打印号码的;
(六)经检验不合格的。
第十二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必须申领移动证:
(一)领取号牌前需要临时移动的;
(二)报废车辆驶往收购点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临时移动的。
移动证限于本地使用,一次有效,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天。
第十三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必须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从异地购买车辆驶回本地注册登记的;
(二)正式号牌遗失、损坏,申请补换期间需要行驶的;
(三)已交回正式号牌,转往外地注册登记的;
(四)未注册登记,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行驶的。
临时行驶车号牌一次有效,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四条 机动车制造、总装、改型、改装企业和科研单位,因检验评定车辆性能、质量,需要上道路行驶的,必须申领试验车号牌。
第十五条 教练车上道路进行教学时,必须申领教练车号牌。
教练车号牌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
第十六条 教练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属于报废车范围,技术状况良好;
(二)按规定安装副制动器、副离合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三)喷印醒目整齐的标志,前后同时悬挂教练车号牌;
(四)经公安车管部门检验合格。
第十七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遗失或者损坏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向原发牌证公安车管部门申请补发、换发。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在异地遗失的,驾驶员凭有关证明,向当地公安车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行驶证件,驶回原地。
第十八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在1个月内向所在地公安车管部门申请办理异动登记:
(一)转出原发牌证公安车管部门辖区的;
(二)改变机动车所有人的;
(三)改变单位名称或者住址的;
(四)改变原注册登记技术参数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过户、转籍登记:
(一)使用年限已达到报废年限前2年内的;
(二)方向盘右置原已注册登记的;
(三)技术档案材料不全的;
(四)因违章、肇事尚未处理结案的;
(五)未参加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已确定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及时到当地公安车管部门办理报废登记,交回号牌、行驶证。
已经报废的机动车严禁变卖或者继续行驶。
第二十一条 制造、改装、组装、销售、维修和使用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及燃油系统排放或者燃料蒸发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省公安车管部门批准:
(一)改变驱动形式或者轴距的;
(二)自卸车和非自卸车互改的;
(三)货车和专用车互改的;
(四)汽油机和柴油机互改的;
(五)原已注册登记的右置方向盘改为左置方向盘的;
(六)单排座货车与双排座货车互改的;
(七)客车与货车互改的;
(八)改变出厂厂牌或者型号的。
第二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所在地公安车管部门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同型发动机或者车架的;
(三)客车增减座位的;
(四)敞开式货厢改为固定型金属封闭式货厢的。

第三章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安车管部门对申领号牌、行驶证和已经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分为:初次检验、定期检验、临时检验和特殊检验。
第二十五条 对申领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为初次检验。
初次检验应当审核机动车是否具备申领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条件,审核登记表与车辆的各种技术参数是否相符,核定车辆的载质量及乘坐人数。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按期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为定期检验。大客车、营运小客车、教练车每半年进行一次,其他机动车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应当审核车辆、号牌、行驶证与注册登记的项目是否相符,车辆是否符合安全法规或者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

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公安车管部门应当在行驶证上签注合格意见,并发给合格证。未按规定参加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准继续行驶。
机动车因故不能按期参加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向原发牌证公安车管部门办理延期检验手续。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在异地驻点超过6个月,不能返回原地参加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驻地公安车管部门申请办理代检手续,并报原发牌证公安车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为临时检验:
(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
(二)办理异动登记的;
(三)申领货车临时整车载人许可证的;
(四)外国籍机动车由边境地区入境的。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为特殊检验:
(一)新车型定型鉴定的;
(二)改型、改装的;
(三)参加外事活动的;
(四)技术状况可能不良的;
(五)持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以及进口车身散件组装合格证的;
(六)发生交通事故的。
对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的检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第二十九条 经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承担社会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任务的检测站,必须符合公安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实施细则》及《云南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并接受公安车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必须到持有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委托书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进行;尚未建检测站的地区,由助理考试员(技术员)资格以上的技术人员进行检验。
第三十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生产、改型、改装企业新生产的车辆,在投入批量生产前必须经过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技术鉴定或者认证。
未通过省级技术鉴定或者认证和未列入国家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的车辆,公安车管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第三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改型、改装的企业,必须经省公安车管部门认可。未经认可的,不得进行改型、改装。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用新、旧总成及配件拼装机动车。对擅自拼装的机动车,公安车管部门不予检验和注册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机动车在地、州、市公安车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前必须经省公安车管部门验证:
(一)持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申办牌证的进口汽车;
(二)利用进口车身散件组装的排气量在1600CC以上的小轿车、吉普车;
(三)通过省外省级鉴定但未列入国家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的机动车;
(四)从省外转籍过户到本省的进口汽车;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变更车主,但未在本省注册登记的进口机动车。

第四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分为:
(一)学习驾驶员:指申请学习驾驶机动车,经公安车管部门审查合格,领取了学习驾驶证的人员。
(二)驾驶员:指学习驾驶员学习期满,经公安车管部门考试合格,换领了驾驶证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应当持有公安车管部门核发的有效驾驶证件。驾驶证件分为:
(一)学习驾驶证:指核发给学习驾驶机动车人员的资格证明,有效期为2年。
(二)驾驶证:指核发给取得正式驾驶员资格人员的技术证明,有效期为6年。
(三)临时驾驶证:指核发给持有我国承认的有效驾驶证件临时来我省,需要在道路上临时驾驶机动车的外国人和其他境外人员的驾驶证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年。
第三十六条 申领驾驶证件时,应当向长期居住地公安车管部门申请。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以向暂住地公安车管部门申请。经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向指定的公安车管部门申请。
省级机关人员申领准驾警车、云O专段号牌车辆驾驶证件的以及省属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生申领驾驶证件的,应当向省公安车管部门申请。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领驾驶证件:
(一)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被强制戒毒的;
(三)被吊销驾驶证件未满2年的。
第三十八条 申领学习驾驶证的人员,应当凭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申请的还应当交验暂住证,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进行体格检查,经公安车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并经道路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核发给学习驾驶证。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培训单位的教练员,必须经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教练员证。
教练员证有效期为2年。教练员上道路教练时,必须同时携带驾驶证和教练员证。
教练员必须参加定期审验签证。
第四十条 驾驶员的考试分为:
(一)初考:学习驾驶员学习期满后进行的考试。
(二)增考:驾驶员驾驶准驾车型以外的车辆时,办理了增驾手续,培训期满后进行的考试。
(三)复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进行的考试:
1.军队或者武警部队退役的驾驶员,申请换发地方驾驶证的;
2.逾期6个月以上2年以下参加定期审验的;
3.被吊扣驾驶证3个月以上的;
4.跨发证公安车管部门辖区学习驾驶机动车转回户口所在地入户的;
5.驾驶技术有缺陷的。
公安车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或者换发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对驾驶员的考试,必须由取得省公安车管部门核发考试员证书、助理考试员证书的考试人员担任主考或者监考。考试时,考试人员必须携带考试员证书或者助理考试员证书。
第四十二条 驾驶员的考试科目为: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机械常识、场内驾驶(场考)、道路驾驶(路考)。
第四十三条 申领驾驶证的人员,不得初学驾驶大客车(城市公共汽车除外)。增驾大客车的驾驶员,必须具备驾驶大货车5年和10万公里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驾驶其他车型的驾驶员不准增驾大客车。
驾驶员驾驶大客车的最高年龄限制,男性为60周岁,女性为55周岁。
第四十四条 确因需要,临时用货车运送本单位职工的,应当选拨具有5年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经公安车管部门审查合格并检验车辆合格,领取货车临时整车载人许可证,实行定车、定人、定期限、定行驶区域,方可临时整车载人。
第四十五条 驾驶证按国家规定的代号签注准驾车型。
驾驶员一人不得同时持有2本以上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 持有地方驾驶证的驾驶员,只准驾驶准驾车型的民用机动车,不准驾驶军车。
持有军队或者武警部队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民用机动车。
持有驾驶证的驾驶员,未经公安车管部门批准,不准驾驶警车、云O专段号牌车辆。
第四十七条 驾驶证遗失或者污损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原发证公安车管部门申请补发、换发。
驾驶证在异地遗失的,驾驶员凭有关证明,向当地公安车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驾驶证件后,可以驾驶车辆返回。
第四十八条 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定期审验。定期审验的主要内容是:
(一)驾驶员、驾驶证与驾驶员档案的记载是否相符;
(二)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条件;
(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和安全行车情况;
(四)遵纪守法和遵守职业道德情况。
定期审验合格的,由公安车管部门在驾驶证上签注合格意见。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驾驶员,不得继续驾驶机动车。
除大客车以外的其他车型驾驶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需体检合格后再办理定期审验。参加定期审验的最高年龄限制,男性为70周岁,女性为65周岁。
第四十九条 驾驶员因故不能按期参加定期审验的,必须向原发证公安车管部门办理延期审验手续。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驾驶员在异地6个月以上,不能到原发证公安车管部门参加定期审验的,可以向当地公安车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代审手续,并报原发证公安车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1个月内申请办理异动登记:
(一)本人姓名、所在单位名称或者地址改变的;
(二)增加或者取消准驾车型记录的;
(三)改变服务单位的;
(四)转出原发证公安车管部门辖区的。
第五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军队或者武警部队驾驶员,自退役之日起1年内可以持军队或者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技术档案和退伍、转业证件,到公安车管部门申报,经审核和复考合格的,换发地方驾驶证。

第五章 入境出境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
第五十二条 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机动车需要入境在我省注册登记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海关检验放行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人持有合法入境证件;
(三)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
(四)车辆经检验合格。
第五十三条 外国籍(领事机构除外)和港、澳、台地区的人员,在我省居留1年以上,需要驾驶机动车的,凭我国承认的有效驾驶证件和合法入境证件,经省公安车管部门测试道路交通法规知识合格后,换领我国的驾驶证。
前款人员中,在外商投资企业从业的和台湾居民回我省探亲、旅游、投资的,到地、州、市公安车管部门办理换领驾驶证手续。
第五十四条 在我省居留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人员,需要驾驶机动车并符合公安部《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规定的,由省公安车管部门核发临时驾驶证。
持临时驾驶证的驾驶员,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驾驶准予驾驶的机动车。
第五十五条 从我省指定口岸或者通道,因边贸活动、客货运输、外事活动、借道通行等,入出我省边境地区的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员,由入境地区公安车管部门依照《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辆与驾驶员入境出境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五十六条 领有我国牌、证的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机动车和驾驶员,出境不再返回或者牌、证有效期满不再申请续用的,应当将牌、证交回原发牌证公安车管部门。
我省驾驶员出国或者赴港、澳、台地区的,必须在出境前到原发证公安车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七条 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居留的我省人员,持外国、国际组织或者港、澳、台地区的有效驾驶证件,申请换领我国驾驶证的,应当持原驾驶证件、外事部门提供的中文译本以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合格证明,报省公安车管部门审查,经考核道路交通法规知识及安全驾
驶常识、道路驾驶合格后,方可换领驾驶证。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已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擅自拼装各类机动车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上拼装。已拼装的机动车,收缴解体。
擅自购买拼装机动车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所购买的拼装机动车,收缴解体。
第六十条 已经报废的机动车继续上道路行驶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转卖他人的,处转卖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报废的机动车,收缴解体。
第六十一条 未经公安车管部门批准,对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型的,分别对车主和改型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改装的,分别对车主和改装企业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委托:
(一)未按规定标定即进行检测的;
(二)未申办委托书或者委托期满未被继续委托而进行检测的;
(三)经标定不合格的设备未按规定期限调校或者更换而继续检测的;
(四)弄虚作假造成被检测机动车机械事故的。
第六十三条 民用机动车悬挂军车号牌行驶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收缴其号牌、行驶证。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号牌、行驶证:
(一)不按规定办理机动车异动登记的;
(二)车门上喷印的单位名称与行驶证不符的。
第六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1至6个月:
(一)未持有准驾警车、云O专段号牌车辆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悬挂警车、云O专段号牌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的;
(三)教练员教练时未同时携带驾驶证和教练员证的,或者无教练员证教练以及不按准教车型教练的。
第六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驾驶证件、教练员证:
(一)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三)学习驾驶员在学习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罚决定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申领各种牌、证,符合法定条件而逾期未被公安车管部门批准或者未予答复的,可以在逾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诉,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15
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件、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及车辆管理的其他证卡、表册,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规定统一制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或者另行设计制作。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定期检验和驾驶员定期审验,由省公安厅统一布置,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实施。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件是国家准许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和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的法定证件,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有关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
第七十四条 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机动车分类具体标准、机动车号牌管理、驾驶证件申领条件、驾驶员考试规程、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办事程序等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12日省公安厅发布的《云南省机动车、驾驶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5日

价格认证系统规范化建设标准(试行)

四川省物价局


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印发《价格认证系统规范化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



2004年7月15日  川价认〔2004〕162号



各市、州物价局:

  为进一步推进价格认证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建设,提升价格认证工作水平,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要求,省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创建规范化价格认证中心活动。现将我省《价格认证系统规范化建设标准(试行)》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认证系统规范化建设工作实行统一组织。省局负责对市、州价格认证中心的考评和考核工作,各市、州物价局负责对本地区县级价格认证中心的初步考评和推荐工作,省局将在市、州物价部门初步考评和推荐的基础上认真考核,对达到标准的命名为省级规范化价格认证中心。

  二、省局将在今年命名第一批省级规范化价格认证中心。今后每两年进行一次省级规范化价格认证中心的动态考评工作,并颁发牌匾、证书。连续两次被命名为省级规范化价格认证中心的单位,省局今后将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推荐国家级规范化价格认证中心。

  三、市、州物价部门在考核和推荐规范化价格认证中心时,务必严格把关,认真初审。

  四、各级物价部门要高度重视创建工作,切实加强对价格认证中心创建活动的指导,采取有效措施,把创建活动引向深入。

附件:《价格认证系统规范化建设标准(试行)》



价格认证系统规范化建设标准(试行)



  第一条 深入学习邓小平理论,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坚持公平、公正、客观、科学原则,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二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和有关价格鉴证的法律、法规,依法开展价格鉴定工作。

  第三条 建立健全价格认证中心机构领导班子,实行法人负责制,实事求是,与时俱时,开拓创新,团结务实。抓好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兢兢业业,无私奉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价格认证中心人员构成合理,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比例不低于80%,有两名以上价格鉴证师。从业人员须经省以上组织的业务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六条 价格认证中心需经同级编制部门批准设置,具有省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

  第七条价格认证中心有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有必要的办公设备,醒目位置悬挂工作流程、服务承诺、人员公示、岗位立牌。

  第八条 建立健全日常工作制度,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制度》、《财务制度》、《廉政建设制度》、《学习制度》等与工作相适应的制度。  第九条 价格鉴定人员开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时,主动出示有效证件,语言文明,举止礼貌,有良好的服务形象。

  第十条 建立错案追究责任制度,预防和减少价格鉴定过错的发生,提高鉴定结论质量,无人为错案。

  第十一条 文档格式规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相关资料一律采用电脑打印、存储;价格鉴定文书格式统一按照《四川省价格鉴定文书格式标准》的办理;

  第十二条 档案办理规范。案卷装订规范、整齐、美观,没有差错。各类价格鉴定、价格认证资料归档率、装卷率达到100%。

  第十三条 制定明确的年度工作目标和计划,以及相应的实施步骤和措施,全面完成上级部署的价格认证工作任务。

  第十四条 积极开展涉案物品价格法规宣传,做好价格舆论宣传工作。

  第十五条 执行好价格认证工作报告制度,按时上报统计资料,做到报送数字真实、准确、及时、全面。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不接受委托单位和有关当事人的宴请、财物、旅游和消费娱乐活动。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4]9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为建立和完善地质灾害应急救助体系,提高灾害应急反应能力和防御工作水平,避免或尽可能地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一、总则
本预案所称突发性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地质灾害应急工作必须遵循“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分级管理、属地为主;未雨绸缪、有备无患”的原则。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高度重视预防、预报和预警工作,根据本预案制定本行政区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二、地质灾害预警和灾情报告
(一)灾害预警。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水利、交通、气象等部门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要及时发出预警,划定危险区,并设置警示标志予以公告。
(二)灾情报告。
地质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初步灾情并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调查灾害成因。发生大型以上地质灾害,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相关主管部门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灾害发生的位置、时间、伤亡人数、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可能的间接经济损失,地质灾害类型、规模、成因、发展趋势,已采取的防范和救助措施等。
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灾情时,应同时通报上一级政府的相关部门,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灾害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三、地质灾害等级划分
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将地质灾害灾情及险情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
1.灾情: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2.险情: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数在1000人以上,或潜在经济损失在l亿元以上的。
(二)大型。
1.灾情: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2.险情: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数为500人以上1000人以下,或潜在经济损失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
(三)中型。
1.灾情: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2.险情: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数为100人以上500人以下,或潜在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
1.灾情: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2.险情: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数在100人以下,或潜在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下的。
四、地质灾害应急组织机构及其主要职责
(一)地质灾害应急组织机构。
大型或大型以上的地质灾害灾情或险情出现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灾害出现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成立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必要时邀请国务院地质灾害领导小组成员亲临指导。自治区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指挥长由自治区分管副主席担任,指挥部成员由发展与改革、商务、国土资源、民政、水利、卫生、公安、交通、建设、财政、安监、旅游、药品食品监督、气象、通信、部队等部门负责人组成。指挥部下设若干个应急工作组,各工作组的部门与灾害出现地的对应部门共同开展应急工作。
中型地质灾害灾情或险情出现后,灾害出现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成立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
小型地质灾害灾情或险情出现后,灾害出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成立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
各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为临时机构。
(二)自治区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各应急工作组的职责。
1.办公室。
主要职责:根据指挥部的指令,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具体组织实施抢险救灾工作;协调应急指挥部各应急工作组和各部门之间的各项应急工作,并督促、检查、落实;及时向指挥部汇报灾情和救灾工作进展情况,统一向新闻单位提供灾情及应急工作等信息,做好宣传报道等工作;协调各应急工作组按应急预案的分工及应急指挥部的指令,有效地开展各项应急工作。
2.紧急抢险救灾组。
由部队牵头,公安、建设、水利、电力、旅游等部门参加组成。
主要职责:组织抢险队伍抢救受灾人员,动员受灾害威胁的群众疏散避灾,情况危急时,可强制组织避灾疏散;对已发生的灾害或可能引发的次生灾害进行抢险,抢修或保护供水、供气、供电等生命线工程。
3.应急调查、监测和治理组。
由国土资源部门牵头,气象、水利等部门参加组成。
主要职责:组织应急调查和险情监测工作,并对险情的发展趋势进行预测,会同有关部门对灾情进行评估,提出应急抢险措施的建议;组织专业施工队伍,修建必要的抢险工程,减缓或排除险情;负责提供灾害预警所需的气象资料信息,对灾区的气象条件进行监测预报;负责水情和汛情的监测。
4.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组。
由卫生部门牵头,商务部门参加组成。
主要职责:做好急救准备工作,包括所需药品、医疗器械、卫生安全设备的准备等。
5.治安、交通和通讯组。
由公安部门牵头,交通、铁路、通讯部门参加组成。
主要职责:维护社会治安,迅速疏导交通、疏散灾民,保障交通干线及通信设施的安全,打击各种违法活动。
6.基本生活保障组。
由民政部门牵头,财政、商务等部门及保险公司参加组成。
主要职责:及时设置避险场所及救济物资供应点,做好救济物资的供应、调配和管理,妥善安排避险人员的生活,做好保险理赔工作。
7.信息报送和处理组。
由国土资源部门牵头,民政、建设、水利、交通、气象、安监等部门参加组成。
主要职责:调查、核实险情发生的时间、位置、规模、潜在的威胁、影响范围及诱发因素,及时分析、预测险情发展趋势;组织险情监测,实时掌握灾情、险情动态,将险情、灾情应急工作进展情况与随时根据情况变化提出的应急防范对策、措施及时报告应急指挥部。
8.应急资金保障组。
由财政部门牵头,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民政、建设、交通、铁道、水利等部门参加组成。
主要职责:负责应急抢险资金的筹集和落实,做好应急抢险资金的分配及使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五、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应急反应
(一)中、小型地质灾害应急反应。
1.市、县人民政府的应急反应。
(1)发生小型地质灾害,所在县人民政府要及时向地级市人民政府报告,并组织调查和做出应急处理;发生中型地质灾害,所在县人民政府要在24小时内报告地级市人民政府,同时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由地级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和做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2)地质灾害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成立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启动中、小型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迅速组织人员开展抢险救灾工作,转移受灾群众,安排好灾民的生活,做好食品、饮水、衣物等救灾物资的调集和发放工作。
2.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应急反应。
(1)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及有关部门迅速了解灾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报告,预测地质灾害发展趋势,并提出应急工作的建议。
(2)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灾情的严重程度召开有关部门会议,通报灾情,部署救灾工作,协调当地驻军和武警部队参加抢险救灾。
(3)自治区人民政府视情况派工作组赴灾区指导,协调救灾工作。
(二)大型、特大型地质灾害应急反应。
1.市、县人民政府的应急反应。
(1)灾害发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迅速了解灾害情况,大型灾害在12小时内,特大型灾害在6小时内,将灾情和发展趋势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并抄送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民政厅。
(2)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情扩大,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群众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危急时,可以强制组织避灾疏散。
2.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应急反应。
(1)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并进人工作状态,视灾情程度启动相应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统一指挥救灾工作。
(2)自治区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召开会议,听取灾情汇报,部署救灾工作,向重灾区派出工作组,并向国务院及国土资源部报告灾情,对特大型的地质灾害请求国务院紧急支援。
(3)自治区人民政府协调当地驻军和武警部队迅速调集部队参加抢险救灾。
(三)抢险救灾应急措施。
1.在地质灾害抢险救灾的应急工作中,根据处理灾情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紧急调集人员和调用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的设备,必要时可以在抢险救灾区域内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对应急工作中产生的争议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
2.在抢险救灾的应急工作中,临时调用单位或个人的物资、设备及占用房屋、土地等,事后应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
3.经专家组鉴定地质灾害的险情或灾情己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要及时撤销划定的危险区,宣布应急期结束,并予以公告,同时各级人民政府撤销相应的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
六、备灾工作
(一)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的地质灾害状况进行调查,建立建全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体系,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区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对危害较大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要编制防灾预案,确定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等,加强监测,落实责任人和监测人,发现险情要及时处理和报告。
(二)建立应急分队。
各市、县要加强突发性地质灾害救灾装备、抗险队伍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组建地质灾害应急分队,配备专用救灾车辆和通讯工具,确保出现灾情后紧急救助措施能及时到位,受灾群众能得到及时救助。
(三)完善救灾物资储备制度。
灾害多发市、县的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等部门,要做好抢险救灾物资,包括救灾帐蓬、衣被、食品、饮用水等的储备工作,确保灾后24小时内能送达灾区。
(四)提高公众防灾减灾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结合防灾预案进行演练,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
七、其他
(一)本预案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本预案将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工作实际需要,由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适时进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