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
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
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
(商改发[2003]3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务厅(局)、公安厅(局)、建设厅(委)、交通厅(局),散装水泥办公室:
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和《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散装水泥发展“十五”规划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1022号),现就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是发展散装水泥的重要途径。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将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纳入工作日程。
二、北京等124个城市(具体名单见附件)城区从2003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其他省(自治区)辖市从2005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各城市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规划及使用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扶持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发展,确保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供应。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
四、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要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
五、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六、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在市区通行的措施。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部门要尽快编制预拌混凝土预算定额。预拌混凝土的价格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定额标准核定的价格计算。因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八、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建设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和运输协调服务。
九、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的,有关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
附件:限期禁止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城市名单
商务部
公安部
建设部
交通部
二OO三年十月十六日
附件 限期禁止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城市名单
(共计124个)
一、直辖市(4个)
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
二、省(自治区)辖市及大中城市(120个)
1、河北省(5个)
石家庄市、廊坊市、唐山市、承德市、秦皇岛市;
2、山西省(2个)
太原市、大同市;
3、辽宁省(10个)
沈阳市、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本溪市、丹东市、锦州市、盘锦市、营口市、葫芦岛市;
4、吉林省(2个)
长春 市、吉林市;
5、黑龙江省(3个)
哈尔滨市、牡丹江市、大庆市;
6、江苏省(13个)
南京市、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镇江市、扬州市、南通市、连云港市、淮安市、盐城市、徐州市、泰州市、宿迁市;
7、浙江省(11个)
杭州市、宁波市、温州市、嘉兴市、湖州市、金华市、衢州市、绍兴市、台州市、丽水市、舟山市;
8、福建省(6个)
福州市、厦门市、泉州市、漳州市、莆田市、三明市;
9、安徽省(7个)
合肥市、芜湖市、黄山市、安庆市、滁州市、蚌埠市、马鞍山市;
10、江西省(3个)
南昌市、九江市、赣州市;
11、山东省(5个)
青岛市、济南市、泰安市、威海市、烟台市;
12、河南省(5个)
郑州市、洛阳市、安阳市、开封市、漯河市;
13、湖南省(3个)
长沙市、岳阳市、常德市;
14、湖北省(1个)
武汉市;
15、广东省(23个)
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江门市、惠州市、佛山市、清远市、韶关市、湛江市、肇庆市、南海市、中山市、汕头市、梅州市、阳江市、顺德市、潮州市、揭阳市、汕尾市、东莞市、河源市、云浮市、茂名市;
16、广西自治区(4个)
南宁市、桂林市、柳州市、梧州市;
17、云南省(4个)
昆明市、大理市、丽江市、景洪市;
18、贵州省(1个)
贵阳市;
19、四川省(3个)
成都市、乐山市、绵阳市;
20、陕西省(1个)
西安市;
21、甘肃省(1个)
兰州市;
22、青海省(1个)
西宁市;
23、宁夏自治区(1个)
银川市;
24、新疆自治区(5个)
乌鲁木齐市、吐鲁番市、石河子市、克拉玛依市、库尔勒市。
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8〕63号
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遵义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4日市政府(2008)第3次常务会议暨第3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八年四月十四日
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聘用法律顾问办理法律事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政府法律事务的需要,从执业律师、法律专家或学者中聘请法律顾问。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历,或在法学研究领域有较深的造诣,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市人民政府聘用法律顾问的人数一般为7至9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联系和协调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考察、推荐等工作;
(二)拟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制作聘用证书;
(三)联系协调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相关事宜,并对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情况进行考评;
(四)负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的管理使用。
第二章 工作职责、方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的法律论证,解答有关行政事务的法律咨询;
(二)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市人民政府参与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就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所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参与处理涉及市人民政府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三)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政府法制建设中的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合理化建议;
(四)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参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洽谈、签约的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谈判,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及重要法律文书;
(五)协助市人民政府进行法制教育,参与法律知识培训活动,提高公务员队伍法律素质;
(六)向市人民政府及时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方式为会议方式、会晤方式、临时约请方式。
会议方式即每年度召开一次法律顾问工作会议,遇重大问题可随时召开。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市长委托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召集、主持,根据会议议题可邀请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记录应当载明与会法律顾问所发表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会晤方式即法律顾问定期或不定期与市人民政府领导会晤,交流情况,沟通信息,提供法律服务。
临时约请方式即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市人民政府工作需要和市人民政府领导的意见,临时约请法律顾问,提供有关法律服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完成所承担的工作,需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的,个人承办的由本人签字;集体承办的,由参与人全体签字。书面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转报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经市人民政府邀请,可以列席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提供法律建议意见:
(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涉及有关专业问题时,可邀请1名以上法律顾问列席;
(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可根据情况,邀请有关专业的法律顾问列席;
(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指定法律顾问列席。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交办的,需由法律顾问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务,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约请法律顾问办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约请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应在3日前约请,并预先按有关规定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让法律顾问有充裕的时间对资料来进行研究、思考,以保证法律咨询意见的准确性。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的职责分工,在市人民政府聘用的法律顾问中确定相应专业的法律顾问直接为市人民政府领导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采取聘用制,聘期一般为五年,聘用期满可续聘。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代理诉讼事务,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向市人民政府提供法律咨询,除以会议、会晤方式进行的以外,应提供规范的书面意见,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并予存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提供的口头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记录并呈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应当建立为聘方服务的工作日记,原则上做到一次一记,一事一记,并建立专门的法律顾问工作卷宗。办理具体的法律事务,要一事一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发布年度法律顾问工作报告,至迟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聘用期间的费用,由聘用双方协商确定。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年初提出预算,按规定报批后在年度部门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为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提供下列条件:
(一)确保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确保法律顾问办理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时能按规定调阅有关资料;
(三)为法律顾问现场调研提供必要条件。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配合的,应当持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介绍信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聘用证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规定阅读上级及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和资料,阅读文件范围与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确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期间所需交通工具、办公场所,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联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给予保障。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因办理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所发生的差旅费、材料文印、调查取证等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在代理市人民政府诉讼、调解、仲裁或重大项目谈判活动中,其报酬按有关规定办理,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五章 责任和纪律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市人民政府工作秘密;
(二)不得散布有损市人民政府声誉的言论;
(三)忠于职守,维护市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事务;
(五)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六)个人名片不得印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字样;
(七)依法应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在办理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以外业务时,不得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身份对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第二十四条 依照《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中的律师顾问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人民政府有利害冲突的事务。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应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与自己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人民政府有利害冲突的事务,已经接受的;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不具有行政职能,不得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违反本规则规定,导致财产损失或其他权益损害,情节较轻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其个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前解聘,并取消相应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