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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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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明电〔2003〕12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明传发电

吉政办明电〔2003〕12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吉林省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三年八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0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深化我省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煤矿和非煤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建筑施工和城市燃气安全等为重点,依法整治,常抓不懈;突出重点,全面推进。

各地要充分认识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必要性,为深化整治打下坚实思想基础。对事故多发、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点行业和领域集中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是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决策,是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地、各部门既要看到两年多来整治工作取得的成绩,增强信心;又要看到由于工作进展不平衡而存在的问题和差距,克服松劲厌战情绪。总结经验,再接再厉,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继续抓实、抓好,抓出新的实效。

通过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年内要达到如下目标:一是坚决淘汰、关停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国家明令禁止的生产经营单位,整顿和规范安全生产秩序;二是进一步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安全投入,提高各类企业安全生产水平,对暂时末达到安全生产条件要求,又有能力整改的企业,要确定整改措施、整改时限和责任人,限期完成整改。三是对经检查合格的企业也要落实责任制,不断巩固完善。四是要严防整治期间出现重特大事故。五是对整治工作不力或达不到目标的部门或企业要提出批评;对抗拒整治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对深化整治过程中发生的重、特大事故,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一)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和全国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现场会精神。国有煤矿要以“一通三防”、防止重特大事故为重点。抓好通风系统的改造和完善,加大瓦斯抽放力度,杜绝引爆火源,坚决杜绝瓦斯、煤尘重大事故。继续依法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小煤矿,严厉查处已关闭取缔小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违法行为,严防死灰复燃。对已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小煤矿要巩固近两年的整治成果,按照《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继续深化整治。对验收之后安全管理不到位或严重滑坡的,要限期停产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小煤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严格按照“三不留、一毁闭”标准予以关闭。专项整治要侧重事故多发的地区和局矿。今年发生重大事故的通化矿务局和白山市江源县要加大力量对所属煤矿进行全面整治。

通过整治,使各类煤矿达到《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要求,提高矿井综合防灾、抗灾能力。彻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矿井,遏制非法开采和死灰复燃现象。各类煤矿杜绝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百万吨死亡率控制在省下达指标以内,乡镇煤矿事故死亡人数比上年下降20%。(二)做好道路和水上交通秩序安全整治。整治重点是国、省干线、平直路段机动车超速、超载、违章超车;机动车无牌无证、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违章载人等行为。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针对当地突出问题,因地制宜进行整治。对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事故多发的交通运输企业,要坚决停运整顿。对不符合安全要求,隐患较大的交通运输企业、个体运输户要立即停业整顿,经整改仍不合格的,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和运输工具牌照。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与前三年平均值同比有所下降;在籍机动车万车死亡率不超过18人/万车;畅通工程、平安大道创二等管理水平的路段严重违章发生率不超过10%,其他道路车辆严重违章发生率不超过30%;加大路面控制力度,重点路段和事故多发段落实24小时勤务制度。对不符合资质规定的客运和危险品船舶运输经营者要坚决取缔;对未经交通部门许可无证无照的船舶载客营运要严肃查处。(三)继续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一要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评价和培训,在企业提供所必备的资料后,经审核合格,发放国家统一印制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各地所发放的临时许可证要在八月末前换发新证。二要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和生产、储存装置的安全评价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要督促有关企业和业户依法做好安全评价工作,通过评价帮助企业找出装置中存在的隐患、指出危险部位、提出整改建议、落实防范措施。同时要组织做好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评估工作,通过评估划分出企业的危险等级,根据危险等级的不同对企业实行区别管理,掌握重点、有所侧重,集中力量进行重点防范和监控。评价工作年内要全部完成,评估工作年内要完成80%以上。三要做好危险化学品的公共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要做好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审核、发放和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工作。四要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的管理。交通部门要做好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以及水路运输的安全监督管理。五要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各级工商管理部门要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的营业执照,没有有关部门批准、许可文件的,一律不得核发和审验营业执照,并做好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六要严格查处违反国家规定和不具备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企业。对未经批准的、采用国家明令淘汰工艺装备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该关闭的坚决关闭,该停产的责令停产,该整顿的立即整顿。七要严肃执法纪律、严格执法程序。所有执法行为都要有法律法规依据,依法作为,不得制定土政策,不得乱发证,乱收费,乱罚款。执法过程要严格遵守程序,不得随意简化和省略。对违反纪律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和领导人的责任。(四)做好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安全整治。对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生产、销售、储存和使用单位,要逐一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生产原材料的来源、流向、仓储数量,以及设施、守卫力量、看护保管制度和防范措施等。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和管理漏洞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无能力整改或者拒不整改的,要吊销其许可证件,对未经批准,非法生产、销售、储存和使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和没收。对不符合国家设计安全规范标准的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企业一律予以关闭。同时,要求各种证照齐全的合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暑期一律停产整顿,并于九月底前完成整改。

在专项整治期间,凡因检查、收缴工作不落实,导致发生重大涉爆案件和爆炸事故的,要坚决追究失职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对发生丢失、被盗等涉爆案件和事故的,要严格调查涉爆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的管理责任、监管责任,严肃处理。对徇私枉法、通风报信、办人情案以及有案不查、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要坚决查处。(五)加强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根据《吉林省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规定。一要治理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生产、工作期间或集体住宿的老人、幼儿、住院患者、学生、员工休息时间将疏散通道、疏散楼梯或安全出口锁闭、封堵或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畅通,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灯被遮挡、覆盖的问题。二要治理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的数量、宽度、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的设置场所、位置、数量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疏散指示标志缺少、损坏和指示错误;应急照明灯损坏或失效;常闭式防火门闭门装置损坏不能保持常闭状态,以及疏散门开启方向错误的问题。三是商住楼经营部分与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未分开设置的,应限期整改。四是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安全出口处设置铁栅栏的和在公共区域的外窗(包括集体住宿的学生、幼儿、老人、住院患者和员工休息的房间外窗)安装金属护栏影响消防安全疏散和应急救援的,应立即拆除。(六)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各地非煤矿山的安全专项整治要从实际出发,严格按照《矿山安全法》和省六部门《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进行深化整治,整治的重点是各类非法小矿山、小采石场和污染严重,破坏资源,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

1.按国家文件要求,年底前要对本地区不少于70%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评估,有条件的争取全部评估完毕。

2.10月末以前对所有非煤矿山检查验收完毕。检查验收要严格按整治标准进行,不走过场,谁签字,谁负责。该关闭的,一定关死,不符合标准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予以关闭。

3.对使用氰化物的小金矿要依法予以关闭。

4.通过检查验收,发现一个地方有2个以上非法非煤矿山的,要追究乡(镇)主要领导行政责任;发现有3个以上非法非煤矿山的,要追究县(市、区)主要领导行政责任。

5.通过经济、法律和行政等多种手段,从源头上阻止违法开采和已关闭的矿山死灰复燃。

6.把住准入关,凡不进行“三同时”的非煤矿山,不予核发采矿许可证。

(七)强化建筑行业的安全整治。以控制和减少高处坠落、坍塌、触电、塔吊拆装、中毒等“五大伤害”事故为重点,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执行国家强制标准、存在重大隐患、不认真整改以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要限期整改并降低资质,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对城市轨道交通、燃气企业以及供气管道的安全检查要常抓不懈,严防民用燃气泄漏、爆炸事故发生。(八)做好其它相关领域的整治。加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监管工作力度,凡隐患严重,不及时整改的,必须停止运行。民航、铁路、旅游、电力、冶金、机械、轻工、军工、林业、纺织、教育、农机等行业和领域,也要在前一段工作的基础上,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落实整治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三、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我省的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要实行全省统一领导,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省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协调,各方面联合行动,全社会齐抓共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进一步加强对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认真抓好落实,把安全生产的责任和措施落实到乡镇、企业。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抓好安全生产督促指导工作,注意发现和排查一批重点隐患进行整治。在深化整治工作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负责指导非煤矿山专项整治和危险化学品安全整治(其中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整治,分别由公安厅和交通厅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指导);煤炭工业局牵头负责指导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公安厅牵头负责指导道路交通安全和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整治以及烟花爆竹的专项整治;交通厅牵头负责指导水上交通安全整治;国防工办牵头负责指导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整治;建设厅牵头负责指导建筑施工、城市轨道交通和城市燃气安全整治;农委牵头负责指导农机安全整治;质监局牵头负责指导特种设备的安全整治。其他各方面的安全整治,由各相关部门负责指导。各项整治工作所涉及的部门要积极配合,大力协同,并建立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通气汇报制度,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行动,提高整治工作效率。

各牵头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的整治实施方案,根据不同整治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整治工作的阶段性安排和要达到的阶段性工作目标。

四、几点要求

(一)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监察厅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重点检查和专项督查,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的落实情况。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控、整改情况,要及时通知当地政府部门。要督促地方各级政府和指导各有关单位建立整治责任制并落实整治措施。对整治工作不力的要提出批评;对抗拒整治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对深化整治过程中发生的重、特大事故,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二)加强制度建设,搞好企业安全评估。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配套法规和规章,加快建立健全地方安全生产法规规章,使深化整治和安全生产各方面工作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所有重大危险源都要落实监控责任并向主管部门报告和向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备案。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要1年一登记造册,实行动态管理。整改工作要做到责任、人员、资金、时间“四落实”。煤矿、非煤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评估工作,要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的目标确保完成,并力争完成得多一些。其他行业的安全评估工作可延续到明年。通过评估,将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划分出不同等级。对安全状况差的企业要加强监督,进行重点整治。

(三)搞好宣传教育,强化社会监督。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机构,要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教育优势,强化从业人员及全民的安全生产意识,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创造良好的环境。要强化社会监督,利用公开举报电话、政府网站、信箱等途径,鼓励群众举报。对整治工作严重滞后,整治期间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省政府将于11月份派出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煤炭局、省公安厅、省交通厅、省建设厅、省质监局等部门组成的检查组赴各市州检查和督查各专项整治工作,并将检查结果通报各地。

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4月20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德铭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苗种管理,积极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病害的传播和流行,维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增、养殖生产的原种、良种、苗种及各类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产种苗的管理工作,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产种苗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水产种苗繁育体系的建设实行划一规划、合理布局;
  (二)有计划地对全市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搜集、整理、保护、开发和利用;
  (三)对有重要经济价值、遗传育种价值和濒危的水产种质资源实行特别保护;
  (四)对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的水产种苗和亲本的质量实行定期监督检查;
  (五)对水产种苗生产或者经营场所的卫生环境和设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原种生产技术的操作规程进行检查;
  (七)维护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秩序,协调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的纠纷。


  第五条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民航、物价、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产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产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开展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大力推广水产优良品种。


  第七条 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的新建、扩建和撤并必须报有权部门批准。


  第八条 水产种苗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凡在本市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报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
  申领《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和相应的卫生环境及设备;
  (二)有熟悉水产种苗生产、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
  (三)符合水产种苗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四)所有亲本来源符合技术要求,质量符合标准并有相应的资料和记录,群体达到一定数量。
  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品种的特点和要求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原种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种苗质量。良种场、苗种场要按照操作规程要求,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持亲本质量和苗种质量。


  第十条 水产新品种(良种)必须经过水产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后方可推广。


  第十一条 杂交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第十二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要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材料。


  第十三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的真实情况。


  第十四条 水产种苗出池销售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并按标准规定的方法计量。尚无标准的,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出池销售的种苗必须附有生产单位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或者直接使用水产种苗的,必须经产地或者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检疫,取得《水产种苗检疫合格证》后,方可投产和销售。
  有条件的县级市水产种苗检疫机构可接受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检疫工作。


  第十六条 进行水产种苗检疫,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


  第十七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擅自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本市销售或者直接使用的水产种苗未经检疫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经检疫确认有病情的水产种苗,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及时提出相应的治疗意见。
  对发现患有暴发性、传染性疫病的水产种苗,凡国家规定必须销毁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货主进行销毁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贡献突出和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4〕6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的通知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青岛市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本市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体育健身设施建设,为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公共体育设施(包括体育健身运动所需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下同)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纳入城市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条市、区(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全民健身的规划、指导、组织和督促工作。
  教育、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协同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每年6月第一周的周日为青岛市全民健身日。
  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经常性地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公民个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第六条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体育课,组织开展广播操活动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至少有1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每学年至少举行1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鼓励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开展工间操活动。
  第七条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为居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下列服务:
  (一)开放、维护本住宅小区的体育设施;
  (二)组织居民进行健身活动;
  (三)设立居民体育活动室或体育服务站。
  第八条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对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步进行。
规划和新建中小学时,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规划和建设田径场、篮球场和排球场等体育活动设施,其设立标准应当执行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第九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每天开放时间不得少于6小时。双休日、节假日应当增加开放时间,每天开放时间不得少于10小时。
  公共体育设施健身活动实行有偿服务的,对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应当实行门票半价优惠。
  第十条综合性公园应当为市民晨练活动提供方便,为市民提供健身活动场地。
  第十一条鼓励非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实现体育健身设施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以体育项目为主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收入应当用于补充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和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已建成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按照城市规划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建公共体育设施的面积、标准不得低于原设施;除改扩建外,新体育设施未建成之前,原体育设施不得改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归还并保证公共体育设施完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五条市、区(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对市民进行抽样体质测定。
  体质测定应当依据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进行,并配备经过培训合格的检测员和体质检测专用器材。
  第十六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积极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
  学校应当实施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测定工作。
  提倡市民每年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
  第十七条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市民体质监测结果提供给市主要新闻媒体发布。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