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9 11:0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7-10-6

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7〕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体改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外经贸委(局)、体改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积极、稳妥、规范地开展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1994〕54号)及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关于部分修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外经贸计财发第188号)精神,现对外经贸企业职工持股会的登记管理问题暂行如下规定:

一、职工持股会是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出资额为限,对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的资金不能进行本企业以外的其他投资活动。

二、职工持股会依法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职工持股会章程环节展活动。

三、国家外经贸部是外经贸试点企业职工持投会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职工持股会设立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四、民政部门是外经贸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职工持股会的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监督管理。

职工持股会实现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各部委所属的外经贸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由民政部登记;地方外经贸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由地方相应的民政部门登记。

五、外经贸试点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暂以外经贸部原则同意进行内部职工持股试点的批复文件代替职工持股会的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注明“仅供办理职工持股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记用字样”。职工持股会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发不注明上述字样的《企业名犯法预先核准通知》。

六、职工持股会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职工持股会的申请书;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职工持股会章程(草案);

4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

5会员名册和出资证明样式;

6办公地点使用证明;

7外经贸部关于原则同意进行内部职工持股试点的批复;

8公司章程;

9社会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文年。

七、外经贸试点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公司登记时,以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作为职工持股会法人资格证明。

八、待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内部职工持股会管理办法后,外经贸企业职工持股试点中设立的职工持股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

九、以上规定只限于外经贸行业中按《公司法》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内部职工持股试点企业。

一九九七年十月六日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餐厨垃圾无害化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市区餐厨垃圾无害化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明政文〔2009〕76号


梅列、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防止餐厨垃圾污染环境,提高市区环境卫生水平,现将《三明市区餐厨垃圾无害化收运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三明市区餐厨垃圾无害化收运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整洁,防止餐厨垃圾污染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产生的食品废料、食物残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易腐性垃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餐厨垃圾的无害化收运、处置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卫生、环保、工商、公安、经贸、农业、畜牧、食品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梅列、三元两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无害化收运、处置管理;区属相关职能部门协同配合管理。

  第五条 本市倡导通过反对铺张浪费、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本市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它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设置专门收集容器,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或随意倾倒;对产生废弃食用油脂或实行油渣分离的餐厨垃圾,应当将废弃食用油脂与餐厨垃圾余渣分开收集。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许可的企业签订收运、处置协议,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和单位供餐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有责任按照餐厨垃圾种类、数量,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缴纳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费用。具体缴费标准,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缴费标准未出台前,暂按我市已开征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执行,机关、院校食堂参照此标准收费。

  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协议应当报负责管辖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办理卫生许可证及年检时,应当向卫生部门提供收运、处置协议回执;未能提供协议回执的,卫生部门应暂缓办理卫生许可证及年检手续。

  第八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并向中标单位颁发服务许可证和签订收运、处置服务协议。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在加工工艺上具备全过程封闭化、无害化的收运、处置条件。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招标确定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的名称、经营场所、服务许可事项等相关信息。

  未取得服务许可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禁止从事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服务。

  第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其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予以确认。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必须将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报送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的从业人员应着统一识别服装,持证上岗;运输设备和工具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状态,并标明“餐厨垃圾收运专用”字样。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第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记录台帐,每季度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上季度收运、处置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单位在处置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和处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本市对违反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招标收运、处置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招标。具体的记分办法,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

  (三)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禽畜饲料;

  (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五)将餐厨垃圾混入其它生活垃圾收运;

  (六)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随意倾倒或采取其它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要求的方式处置。

  对存在以上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工商、环保、畜牧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或罚款。

  第十四条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等行为,可以会同工商、环保、经贸、卫生、畜牧等相关管理部门联合查处。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十五条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市或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市其他县(市)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

(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

(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第四条 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企业约定了转委托权限,当事人就权限范围内的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除外。

第六条 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表对方当事人订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该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

第八条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契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第九条 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十一条 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追偿。

第十三条 因本规定第一条所列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货运代理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纠纷案件。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