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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7:3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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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5〕70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
               暂 行 办 法

             省 发 展 改 革 委
              (2005年5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落实和扩大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凡是不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应按要求填报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并报送政府备案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三条 前款所指政府备案管理机关,其中省级备案管理机关是指省发展改革委和具有部分工业领域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委(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经委工业领域投资管理工作分工按2004年全省工业项目管理专题会议纪要执行);各州(地、市)备案管理机关由各州(地、市)政府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第四条 申请备案的企业应遵循诚信和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备案条件
  第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符合国家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有关要求。
  第六条 凡不符合第五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备案机关应不予备案。
  第七条 凡第五条中没有规定的内容,备案机关一律不得进行审查。
  第三章 项目备案内容
  第八条 实行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由项目申报单位根据项目备案机关的要求填报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一式6份。
  第九条 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基本情况。
  1、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地址;
  2、项目建设性质、建设起止时间;
  3、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
  4、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5、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6、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7、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实际需要,会同省经委制定主要行业的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格式,指导企业的项目备案申报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填报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项目建设单位工商法人注册证明;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须有开发资质证书;联建项目须提供双方的联建合同;
  (三)土地、矿产资源等由市场配置资源的项目的资源使用权确认文件;
  (四)其它有关专业性材料。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备案程序
  第十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各级政府备案机关登记备案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可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备案管理权限直接到相应的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的石油、天然气、煤炭等资源的综合利用及盐湖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铁合金、硅铁、电石等高耗能类工业项目由省经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其余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州(地、市)备案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六条 对同意备案的项目由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在登记备案申请表内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完成项目备案程序,并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对不予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在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内填写不予备案的理由和依据。
  第五章 备案效力
  第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安全生产、金融等部门应依据备案管理机关出具的备案意见,按照职能分工,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审查意见和办理结果告知项目备案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 完成备案的项目在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备案地统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和项目报建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为1年,自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签章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已备案的项目应按照备案的内容进行建设,如确需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其中项目法人变更、建设规模调整和建设地址变更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应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
  第二十二条 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未予备案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备案管理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重新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使用非政府资金投资建设《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青海省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停止执行。

日照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政府令19号

《日照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2004年2月20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于建成           

二OO四年三月一日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保护公共环境,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教育、文化、环保、新闻、宣传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区、病房区;
(二)学校的教室、实验室、阅览室等室内教育场所;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育、休息和活动场所;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三)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游艺厅等室内公共娱乐场所;
(四)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五)图书馆(室)、阅览室、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宫(馆)和少年宫;
(六)商店(场)、书店和邮电、金融、证券业的对外营业场所;
(七)电梯间、公共交通工具内及车站、港口的售票厅、候车室;
(八)会议室;
(九)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六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有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
(四)设立检查员,负责制止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行为。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内部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管理工作。
提倡和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履行管理职责,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和措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在禁止公共场所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规范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中资产评估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规范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中资产评估工作的通知
2005年6月15日 财企[2005]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银监局,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了规范资产管理公司、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的行为,进一步明确资产管理公司、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职责和作用,促进不良资产处置工作有序进行,现就不良资产处置中有关资产评估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资产处置中的要求
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资产处置中,要加强制度建设和内部控制建设,强化不良资产处置中资产评估和评估报告使用环节的管理,充分发挥评估机构在不良资产处置中的积极作用。
1.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把资产评估作为不良资产处置的重要环节,根据各类不良资产项目的具体情况,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处置的不良资产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要严格执行先评估后处置的程序,不得逆程序操作。
2.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进一步完善资产评估机构择优聘用制度,在不良资产处置中应当严格按照行业资质要求,选择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要把竞争机制引入资产评估机构选聘过程,优先选聘信誉好、资质优、职业道德良好的资产评估机构,不仅以评估服务收费孰低作为选择评估机构的惟一依据。
3.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维护评估机构的独立性,积极配合评估机构执行评估业务,不得干预评估机构正常执业,不得授意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出具不实或虚假评估报告。
4.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合理、恰当使用评估机构出具的价值评估结论或价值分析结论,不得恶意使用。
二、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在不良资产处置中的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不良资产处置业务中,要严格依法执业,按照有关评估准则和规范的要求,保证执业的独立、客观、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1.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勤勉尽职。要严格按规定履行必要的资产评估程序,所采用的评估方法和出具的评估报告、价值分析报告,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不得删减必要的资产评估程序,不得迎合委托方或利害关系人的不正当要求,严禁出具不实或虚假评估报告。
2.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不良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要严格遵守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05]37号),规范不良资产评估执业行为。
3.评估机构要选派具有专业胜任能力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强化执业质量控制,严格履行评估机构内部逐级复核程序,落实复核责任,切实保证不良资产评估质量,维护资产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不良资产评估业务的监管要求
财政部和中评协应加强对不良资产处置中的资产评估业务的监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行业协会要进一步强化对不良资产处置中资产评估业务的监管,加强对不良资产处置中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检查,促进不良资产处置中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提高,使资产评估更好地服务于不良资产处置工作。
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与委托方或有关利益方串通作弊、故意出具不实或虚假报告的,一经发现,由财政部门依法吊销评估机构评估资格证书,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依法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依法加强对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评估委托和使用环节的监管,有效发挥资产评估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积极作用。
资产管理公司要严格遵守不良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不良资产处置工作,对于授意或串通评估机构、注册评估师出具不实或虚假评估报告、恶意使用评估报告的,一经发现,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