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能新能〔2011〕2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葛洲坝集团公司,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
为加强水电工程建设管理,规范验收工作,保障水电工程安全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水电建设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
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工程建设管理,规范验收工作,保障水电工程安全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投资的,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水电工程项目、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工程项目和抽水蓄能电站项目(以下简称水电工程)。企业投资的其他水电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电工程验收包括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阶段验收分为工程截流验收、蓄水验收和水轮发电机组启动验收。截流验收和蓄水验收前应进行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专项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在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决算和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条 水电工程在截流、蓄水、机组启动前以及工程完工后,必须进行验收。
第五条 水电工程验收工作,应当做到科学、客观、公正、规范。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水电工程验收的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级能源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和参与本行政区域内水电工程验收的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工程蓄水验收、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由国家能源局负责,并委托有资质单位作为验收主持单位,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共同组织验收委员会进行。
工程截流验收由项目法人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共同组织验收委员会进行;水轮发电机组启动验收由项目法人会同电网经营管理单位共同组织验收委员会进行,具体要求按相关规定执行。
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决算和工程档案验收按相关法规办理。
第八条 水电工程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有关规定;
(二)国家及行业相关规程规范与技术标准;
(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四)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五)工程建设的有关招标文件、合同文件及合同中明确采用的质量标准和技术文件等。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协调设计、施工、监理、监测、设备制造安装、运行、安全鉴定、质量监督等单位提交验收所需的资料,协助验收委员会开展工作。
以上单位对各自在工程验收中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工程蓄水验收
第十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进度安排,在计划下闸蓄水前6个月,经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家能源局报送工程蓄水验收申请。属于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的项目,还须经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报送验收申请。工程蓄水验收申请报告应同时抄送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一条 工程蓄水验收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开发任务、建设规模、建设方案、投资规模、主要投资方、项目审批(核准)情况等;
(二)项目进展情况。包括工程进度、形象面貌、投资完成情况及其安全度汛措施等;
(三)蓄水验收计划安排;
(四)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情况;
(五)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建议。
第十二条 验收主持单位收到工程蓄水验收申请材料后,应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并邀请相关部门、项目法人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单位和专家共同组成验收委员会进行验收。必要时可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检查和技术预验收。
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验收主持单位有关负责同志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三条 通过水电工程蓄水验收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工程形象面貌满足水库蓄水要求,挡水、引水、泄水建筑物满足防洪度汛和工程安全要求;
(二)近坝区影响工程安全运行滑坡体、危岩体、崩塌堆积体等地质灾害已按设计要求进行处理;
(三)与蓄水有关的建筑物的内外部监测仪器、设备已按设计要求埋设和调试,并已测得初始值。需进行水库地震监测的工程,其水库地震监测系统已投入运行,并取得本底值;
(四)已编制下闸蓄水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水库调度和度汛规划,以及蓄水期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安全鉴定单位已提交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报告,并有可以下闸蓄水的明确结论;
(六)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已通过专项验收,并有不影响工程蓄水的明确结论。
第十四条 验收委员会完成蓄水验收工作后,应出具工程蓄水验收鉴定书。验收主持单位应在下闸蓄水前将验收鉴定书报送国家能源局。国家能源局认为不具备下闸蓄水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验收主持单位和项目法人。
验收主持单位应在下闸蓄水1个月后、3个月内,将下闸蓄水及蓄水后的有关情况报国家能源局。
第十五条 水电工程分期蓄水的,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三章 枢纽工程专项验收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进度安排,在枢纽工程专项验收计划前3个月,经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家能源局报送枢纽工程专项验收申请。属于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的项目,还须经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报送验收申请。枢纽工程专项验收申请报告应同时抄送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七条 验收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情况。包括工程进度、工程面貌、投资完成情况等;
(三)工程运行情况。包括工程蓄水、水轮发电机组和各单项工程运行情况、工程运行效益情况等;
(四)枢纽工程专项验收计划安排。
第十八条 验收主持单位收到枢纽工程专项验收申请材料后,应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并邀请相关部门、项目法人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单位和专家共同组成验收委员会进行验收。必要时可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检查和技术预验收。
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验收主持单位有关负责同志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九条 通过水电工程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枢纽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全部建成,工程重大设计变更已完成变更手续;
(二)施工单位在质量保证期内已及时完成剩余尾工和质量缺陷处理工作;
(三)工程运行已经过至少一个洪水期的考验,多年调节水库需经过至少两个洪水期考验,最高库水位已经达到或基本达到正常蓄水位,全部机组均能按额定出力正常运行,每台机组至少正常运行2000小时(含电网调度安排的备用时间),各单项工程运行正常;
(四)工程安全鉴定单位已提出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报告,并有可以安全运行的结论意见。
第二十条 验收委员会完成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工作后,应出具枢纽工程专项验收鉴定书。验收主持单位应及时将验收鉴定书报送国家能源局。
第二十一条 水电工程分期建设的,可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或一次性进行验收。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基本完工或全部机组投产发电后的一年内,开展竣工验收相关工作,单独或与枢纽工程专项一并报送开展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申请。
单独报送的,须经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家能源局报送验收申请。属于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的项目,还须经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报送验收申请。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应同时抄送验收主持单位。
第二十三条 验收申请报告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工程建设运行情况、专项验收计划及竣工验收总体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验收主持单位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后,应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并邀请相关部门、项目法人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单位和专家共同组成验收委员会进行验收。必要时可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检查和技术预验收。
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验收主持单位有关负责同志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二十五条 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决算、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对验收工作进行总结,向验收委员会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各专项验收鉴定书的主要结论以及所提主要问题和建议的处理情况,遗留单项工程的竣工验收计划安排等。
第二十六条 水电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条件:
(一)已按规定完成各专项竣工验收的全部工作;
(二)各专项验收意见均有明确的可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的结论;
(三)已妥善处理竣工验收中的遗留问题和完成尾工;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验收委员会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后,应出具竣工验收鉴定书。验收主持单位应及时将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验收鉴定书及相关资料报送国家能源局。
第二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在收到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和验收鉴定书后,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水电工程颁发竣工验收证书(批复)。
第二十九条 水电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固定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成员同意,验收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三十一条 验收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协调、裁决,并将验收委员会成员提出的涉及重大问题的保留意见列入备忘录,作为验收鉴定书的附件。主任委员裁决意见有半数以上委员反对或难以裁决的重大问题,应由验收委员会报请验收主持单位决定,重大事项应及时上报国家能源局。
第三十二条 水电工程验收管理的其他有关要求按《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8]4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纠正社会用字中的混乱现象,发挥汉字在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机构的社会用字。
第三条 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的主要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的示意性文字:
(一)报纸、杂志、图书、教材;
(二)各种文件、会议、活动、布告、通知、公章、证件、证券、标语、宣传橱窗、锦旗、奖状、荣誉牌匾等;
(三)各类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区名称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等;
(四)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标、广告;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牌匾;
(六)电影及电视片名、制作单位名称、字幕说明;
(七)电子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等。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不准使用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淘汰了的异体字、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汉字及各类自造字。
第五条 使用社会用字应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印刷通用字形以1988年3 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二)简化字以1986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12月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四)出口商品的名称、包装和广告等,原则上应该使用规范汉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的,须报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
(五)提倡横向书写行款。横行款,由左向右,自上而下;竖行款,由上向下,自右而左。
(六)使用汉语拼音,要求以普通话语音为标准,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在商品包装、广告中出现企业名称、地址和在书籍的封面上印制书名、著作者、出版者名称时,应当使用汉字,或汉字、汉语拼音并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或其他拼音文字。
(七)需使用地名时,都应以各级政府审定的标准地名为准。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规定译写,做到规范化。
(八)计量单位名称用字以《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国发[1984]28号)为准。
第六条 凡是不符合社会用字标准规定的,应予改正。一时更改有困难的,必须另行悬挂规范字牌匾遮挡不规范用字,重新装修时,再予以更正。
第七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市的社会用字进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用字检查,对影响较大而不及时改正的用字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各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辖区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电影、电视制作部门要建立审查校对制度。对用字不规范的影片、电视片不得播放。
第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新装修的牌匾应一律书写规范汉字。
第十条 各广告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用字审核制度,设专人审核,防止出现不规范用字。
外地或境外的单位、个人委托本市广告、商标经营单位设计和制作的广告、商标、招牌中使用不规范汉字的,本市承揽设计、制作者为使用不规范汉字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第十一条 为报刊、名胜、建筑、商店等处的手书题字、题词提倡使用规范的汉字。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登记和商标、广告的注册审批时,应同时对其报批文件和设计样稿中的汉字进行审核,确认用字规范方可批准。
第十三条 各新闻出版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审核出版物编校质量时,必须审查出版用字。凡不规范字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出版物不予批准出版发行。向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境外发行的各类出版物,一般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如确需发行繁体字版本的,须经本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新闻出版署
批准。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不在纠正范围:
(一)翻印和整理出版的古籍中的繁体字;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文物古迹中的文字;
(四)革命领袖、历史文化名人、革命先烈、港澳台同胞、国际友人、归国华侨的题字、题词和手书墨迹;
(五)具有影响的、建国前创办的工商企业老字号牌匾;
(六)本规定发布前已注册的商标。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订的〈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津政办发[1992]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