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6月2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0月13日
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产权所有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房屋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公有房屋、私有房屋以及临时建筑房屋。
第四条 市、自治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以下简称出租方)和承租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承租方)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
租赁双方须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并按照年租金3%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
租赁期间,租赁双方应信守合同;发生违约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 承租人利用所租赁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无《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七条 单位租赁房屋的,承租方应向出租方交存具有法人资格单位所出具的租房担保书;个人租赁房屋的,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八条 凡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的,按照《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暂行规定》办理。
第九条 承租方依照本办法规定租赁的房屋,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占。
承租方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因承租方行为,造成房屋及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承租方负赔偿责任。
承租方不得将租赁的房屋作价入股。
承租方将租赁房屋转借转租,须经出租方同意。
第十条 出租方不得擅自抬高租金或向承租方索取租金以外的费用,不得借故逼迫承租方在租赁期间退还出租的房屋。
出租方要保证承租方使用房屋安全,及时修缮出租的房屋。因不及时修缮房屋对承租方造成损害的,出租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出租方在租赁期间出卖出租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租赁期满,承租方应将租赁的房屋按时退还出租方;逾期继续租赁的,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有房屋,如特殊需要必须租用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房屋租赁行为,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一)公有住房承租方转租使用权的;
(二)将房屋分割出租给多人使用的;
(三)将房屋作为资本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利用房屋承包经营实行利润分成或转包的;
(五)其他属于房屋租赁的行为。
第十五条 凡承租方出资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布局、拆除或填增移动房屋附属设施的,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房屋产权所有人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凡承租方出资装饰房屋的,承租方退租时,其所装饰和填装的设施不许拆毁,无偿交给房屋产权所有人。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可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调解,也可由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罚:
(一)房屋租赁双方未按规定期限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责令限期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补交手续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费用0.5%的滞纳金。
(二)擅自出租调拨的公有房屋的,除责令其停止租赁行为、追缴所得租金外,并处以租金总额2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转租、转借或以租赁的房屋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联合从事经营活动瞒报租金的,责令其解除私下签订的契约(合同),并处以申报租金以外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四)伪造、变造、买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注销其证件,并可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房屋承租人无《房屋租赁许可证》进行营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4〕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三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农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扶持我市农业产业化经营,大力发展优势农业,促进县域经济发展,设立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担保资金运作的原则是:企业申请、政府推介、担保审定、银企对接、额度控制。
第三条 成立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研究审定担保资金管理、使用的重大事项。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委员会,具体负责担保资金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1、接受企业贷款申请,并进行资格审查,提出推介意见;
2、对担保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管委会报告担保资金运作情况,提出防范风险建议;
3、协调担保公司和企业之间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担保资金从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中安排,根据担保资金的需要,可以吸收企业和社会资金参加。
第五条 担保资金担保的贷款总额不超过“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总额的5倍。
第六条 担保资金的担保对象为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农副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和中介服务的各类农村中小企业。对符合我市农业发展规划、带动农民增收效果显著的农业企业,优先予以扶持。
第七条 申请担保贷款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申请担保贷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70%;
2、具有按期归还担保贷款的能力;
3、在以往的银行贷款中没有不良记录;
4、能够为担保贷款提供足额、有效、可操作的反担保。
第八条 担保资金委托专业担保机构运营,由专业担保机构办理具体担保业务。
第九条 企业申请:申请贷款企业先向管委会办公室递交申请,并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1、经过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
2、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
3、银行贷款证;
4、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副本复印件;
5、公司财务情况及财务报表;
6、申请单位的总体概况,包括名称、成立时间、企业性质、主要产品、经营状况以及贷款资金用途等;
7、与申请担保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政府推介:管委会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负责对申请担保资金贷款的企业资格进行审核,初审合格后,向担保公司推介。
第十一条 担保审定:担保公司在与管委会办公室约定的工作日内负责对推介的企业进行审核、评估,作出是否提供担保的决定,并将结果通知企业。
第十二条 银企对接:担保公司对同意提供担保的企业与协议银行进行沟通,经银行同意后,担保公司分别与企业和协议银行签定反担保和担保合同,协议银行为企业办理贷款。
第十三条 额度控制:担保资金不支持企业土建等基本建设贷款。单个项目担保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50万元之内,最多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四条 担保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对经营状况较好的企业,担保贷款按期归还后可以继续进行担保扶持。
第十五条 担保年费率按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担保期限、担保金额等情况,按实际贷款额的0.8-1.2%收取;对风险程度较低的项目,担保费率可以适当下浮。
第十六条 担保贷款逾期未归还时,担保公司负责向协议银行代偿资金,并向企业追偿债务。担保贷款发生损失时,如贷款企业确无偿还能力或变现资产不足抵偿贷款,担保公司应及时向管委会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并按协议规定相应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
第十七条 有关担保资金的委托管理及风险分担办法等由市农委、财政局与担保公司商定后另行签订协议明确。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