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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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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9.07.03
青政[1989]6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驻军对地方开放的医院)和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以及乡村医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所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
第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对疑难、罕见病例,医务人员按规定作了检查、治疗,但限于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难以预料和防范而发生意外的;
(二)药物过敏试验结果为正常的或未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所引起的药物过敏反应的;
(三)在诊疗工作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并征得家属同意且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四)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副反应的;
(五)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侵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的;
(六)因病员及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务人员嘱咐或拒绝检查治疗等不配合诊治行为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责任事故:
(一)对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手续、不负责任地转院、转科或不采取急救措施, 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者;
(二)诊治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难则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的;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者;
(三)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或错伤重要器官造成严重后果者;
(四)护理工作中,不严格执行医嘱、医疗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不按规定交接班、打错针、发错药、输错血等造成严重后果者;
(五)在助产工作中不认真观察产程,违反且产原则或技术操作规程,出现危急病情不及时组织抢救,造成产妇、婴儿死亡者;
(六)不执行消毒、隔离、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导致感染,增加病人痛苦,造成严重后果者;
(七)用药过程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者;
(八)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写错用法、用量、贴错标签,毒、限、剧药无明显标签或制剂含量错误,以及其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后果者;
(九)检验、放射、病理及其他非临床部门,漏报、错报检查结果,验错血型、发错血、拍错片等造成严重后果者;
(十)医、护、药、技人员不掌握原则、利用工作之便,滥用麻醉、剧毒、限制药品,不见病人乱开处方或开错药而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五条 凡医疗护理工作中尽了职责,未违反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确因业务技术水平所限和设备条件不足,发生诊断、治疗、护理等方面的过失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均属技术事故。
第六条 因责任和技术原因造成的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第七条 医疗事故的分级标准
(一)一级医疗事故系指由于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的(病人因病情重笃或疾病晚期衰竭濒临死亡,行为人虽有过失,但属偶合因素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二)二级医疗事故系指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人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1、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1)植物人;
(2)昏迷、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3)痴呆;
(4)严重智力障碍;
(5)双目失明;
(6)双目视力小于一米指数,经治疗不可恢复者;
(7)缺失一侧眼球;
(8)胃、肠或膀胱等永久性造瘘;
(9)主要脏器受损,需依赖药物或器械维持功能,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10)双手截肢;
(11)双上肢功能全废;
(12)一足一手截肢或功能全废;
(13)双下肢功能全废或严重功能障碍(含双下肢高位截肢、双髋关节强直、双膝关节强直);
(14)双足截肢;
(15)二便失禁,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16)截瘫或偏瘫,肌力不足三级者;
(17)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18)二级乙等事故两条及其以上者;
(19)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2、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1)视力、视野较严重损害,丧失部分工作和生活能力;
(2)两耳全聋;
(3)误摘一侧肾脏;
(4)肾脏损害,临床确诊肾功能不全者;
(5)偏瘫,肌力三、四级者;
(6)脊柱侧弯30度以上;
(7)脊柱后凸成角30度以上;
(8)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者(除外脊柱结核病灶清除畸形加重的);
(9)双下肢肌萎缩,肌力二级以下,依赖器械也不能维持功能的;
(10)一肢截肢或功能全废;
(11)未婚或已婚未育男女生殖功能丧失(包括育龄妇女子宫切除,其子女已亡者);
(12)具有三级甲等两条及两条以上者;
(13)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三)三级医疗事故系指行为人的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1)视力、视野损害但未丧失工作和生活能力;
(2)双耳听力明显减退(在60分贝以上);
(3)声带或喉部受损伤,对发音有明显影响的;
(4)主要脏器功能有改变(有临床和客观检查指标),但不需要借助药物或器械维持的;
(5)食道损伤,吞咽困难;
(6)致原正常尿道狭窄,排尿困难;
(7)育龄妇女子宫切除;
(8)脊柱或躯干畸形,功能有一定程度影响的;
(9)主要关节功能受一定影响,但基本可坚持正常生活和工作的;
(10)缺失任何一手拇指;
(11)除拇指外,其余四指中缺失任何三指以上;
(12)缺失任何一手两指及其掌骨;
(13)前臂强直;
(14)肩关节,腕、髋、膝、踝等任何之一大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15)肘强直,活动度小于900或中立位活动度小于100;
(16)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2、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1)主要脏器受损后功能有一定改变,有临床症状和客观检查所见的;
(2)体腔或组织深部遗留纱布、器械、需重新实施手术的;
(3)开错手术病人的手术部位或脏器,造成组织、器官较大创伤的;
(4)缺失一足的全部足趾;
(5)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八条 进行尸检时,由医疗单位提出尸检报告,经死者家属签署同意意见后,提交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进行尸检的医院,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行尸检。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或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体解剖收费标准:根据尸解项目和尸体腐败程度,每具收200—300元。解剖费由医疗单位支付。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先由医疗单位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调查处理。病员及其家属或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的确认和处理不服的、在州、地、市、县、区属医院、部队医院,企事业单位医院治疗的,可向所在的州、地、市、县、区卫生局要求鉴定;在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可向医学院要求鉴定;在省卫生厅所属医院以及省级企事业单位的医院治疗的,可直接向省卫生厅要求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或医疗单位、当事医疗人员均可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凡申请或委托鉴定的单位所报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原始病历;[二]有关旁证材料或尸解报告;[三]病员或家属意见;[四]发生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意见。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条 省、州、地、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均应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作风正派,有临床经验、有权威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等医务人员和法医以及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各级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并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卫生厅备案。各级医疗单位亦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
第十一条 各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未经复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鉴定结论,只有上一级鉴定委员会有权复议更改下一级鉴定结论。省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要以事实为依据,鉴定结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当事人和病员及其家属。
第十三条 凡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或事件,医疗单位应在72小时内向上一级卫生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凡发生三级医疗事故或事件,医疗单位应在一周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凡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单位都应尽快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向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处理完毕后写出书面报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抄报省卫生厅。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医疗事故进行统计、分析、总结。县、区卫生局每半年向州、地、市、卫生局报告一次;各州、地、市卫生局每年年终向省卫生厅报告一次。
第十四条 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一次收费300元;州、地、市、县、区鉴定委员会鉴定一次收费200元。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先行预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提出鉴定要求的单位提出鉴定要求的病员及其家属支付。
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时,应另行支付鉴定费,原来支付的鉴定费,无论重新鉴定结论如何,均不退还。
鉴定费是医疗事故的专项经费,用于鉴定委员会会务、专家劳务费、调查医疗事故(事件)的活动等项支出。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十五条 经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补偿费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补助3000元至4000元;
二级医疗事故:补助2000元至3000元;
三级医疗事故:补助1000元至2000元。
第十六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医疗单位在医院经费中列支,在财务“经费支出”栏的“其他费用”项目增列“处理医疗事故补助费”科目;乡卫生院、乡村医疗站、接生员造成的医疗事故,分别由县卫生局、计划生育办公室、乡政府承担;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
第十七条 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厂矿、企业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劳保条例的有关规定比照因工伤亡待遇处理;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发生意外事故处理;乡村农牧民、城镇中生活来源无依靠的居民,经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由当地民政部门依照救济政策给予适当救济。
第十八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或因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皆由其家属和所在单位接受出院;无家可归者,由民政、公安部门协同当地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安置处理。
第十九条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除因等候家属,需暂时保存外,尸体应及时处理。一般保存时间:夏季不超过两天;冬季不超过四天;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七天。逾期不处理的尸体或经解剖后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尸体,经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由医疗单位将尸体移送火葬场。
第二十条 对医疗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界限:
(一)工作一贯认真,偶尔疏忽发生事故,情节轻,后果不严重,能主动认错,积极改正者,应从宽处理,或免予处分。
(二)虽属一般事故,但本人态度很坏,坚持错误的,报请卫生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后,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必要时停止手术、处方权。
(三)不负责任,玩忽人命,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当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医疗单位内部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未经领导批准为患者家属提供病案、资料、或有意包庇、歪曲事实真相、导致事故情节混乱,引起家属闹事等,应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进修、实习人员造成的医疗技术事故由带教老师负责;造成的医疗责任事故由本人负责。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实习人员单位与接受单位各付一半。
第二十二条 造成医疗事故的单位和当事者,只接受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本《细则》中规定的有关处罚,不承担其它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和正常秩序。对借故聚众闹事,损坏公物,打骂医务人员,停尸要挟的,由医院报请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防止和避免医疗事故发生的医务人员,可根据防止和避免可能发生的医疗事故类别和等级,由医疗单位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青海省卫生厅负责解释。对医疗事故处理中的未尽事宜,可由省卫生厅作补充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执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不再重新受理。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筑府办发〔2009〕9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贵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贵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做好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它社会救助工作中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核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贵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核定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贵阳市非农业常住户口(因征地、移民等原因农转非家庭除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实际人均月收入等于或低于贵阳市各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的城市居民家庭。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四条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

(二)及时、公开、公平、公正;

(三)属地管理。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各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的具体工作;社区居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房管、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区(市、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工作机构、人员队伍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八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评价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一)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二)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中拥有的现金、存款、房产、车辆及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九条家庭收入认定范围主要包括: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各种收入;

(三)接受继承、赠与的银行存款本息收入、有价证券的分红或交易收入、彩票中奖收入等;

(四)离退休费、养老保险保障、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含退养、协保人员领取的生活费)和遗属抚恤(救济费);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六)各种安置费(包括破产企业改制的职工安置费、经济补偿费)等;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认定范围: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伤残抚恤(保健)金及护理费,城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区(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给予的一次性奖励和荣誉津贴等;

(三)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四)一次性慈善救助费和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因公死亡补助金;

(六)职工患病或非因公死亡的丧葬补助费;

(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八)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

(九)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并同时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户口簿、身份证、单位收入证明以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填写《贵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核同意的名单再次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在《贵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盖章后上报区(市、县)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四)区(市、县)民政部门对上报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进行讨论审批。审批时限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签发《贵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

第十二条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和发证。

第十三条因无固定住所造成人户分离的家庭,申请人应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临时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有义务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固定居住地而造成人户分离的家庭原则上向居住地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有义务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实行动态管理,户主每年主动到社区居委会参加年度审核。年度审核初审情况由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无异议的由社区居委会统一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办理审核、审批手续。年度审核时间由各区(市、县)自行确定。超过一年未进行年审的《贵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自动作废。

第十五条区(市、县)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取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时,各区(市、县)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劳动收入)、房管(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区(市、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委会应当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档案,将核定的低收入家庭人员、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获得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和其它社会救助情况及时登记归档;市、区(市、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三级数据库,保持数据一致。

第十八条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区(市、县)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证明,并记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个人诚信记录体系。

第十九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居委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市、县)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对无法认定家庭收入状况的,不得推定为低收入家庭和给予低收入家庭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区(市、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在核定城市低收入家庭工作中出现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区(市、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工作举报箱或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施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行政投诉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6〕19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行政投诉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行政投诉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五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平凉市行政投诉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改进工作作风,促进依法行政,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平凉市行政投诉中心(以下简称行政投诉中心)是负责全市行政投诉工作的专门机构。依照本办法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市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实行垂直管理的驻平单位(行业)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投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投诉工作坚持为民、务实、廉洁、高效的宗旨,坚持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有错必纠、以纠促建,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投诉中心建立投诉制度,投诉人对被投诉人违法违规的行政行为,有权向行政投诉中心投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行政投诉中心和工作人员
  第五条 行政投诉中心实行市政府领导、市监察局管理的体制,对市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市监察局要加强对行政投诉中心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对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执行公务和遵守纪律等情况实行监督。
  第七条 行政投诉中心工作人员要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部门的职能,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热情高效地为投诉人服务。
  第八条 行政投诉中心工作人员依据本办法履行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
  第九条 行政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办理的投诉事项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行政投诉中心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 行政投诉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全市的行政投诉和优化发展环境工作;
  (二)组织开展依法行政、优化平凉发展环境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受理对各县(区)、市直各部门、中央和省驻平各单位(行业)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政问题的投诉;
  (四)对重大的、有影响的及突发的行政违法违规事件进行独立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组织协调各县(区)、市直各部门、中央和省驻平各单位(行业)调查处理破坏当地发展环境方面的问题;
  (六)组织开展全市依法行政和发展环境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向市政府及时提出合理化的意见和建议;
  (七)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涉及依法行政和发展环境方面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投诉中心在办理投诉事项中的权利: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查阅或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投诉人停止违犯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三)要求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对投诉事项的调查和处理给予配合;
  (四)要求被投诉人纠正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并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投诉中心在办理投诉事项时,可以提请监察、公安、审计、税务、工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行政投诉中心根据调查结果,可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或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被投诉人,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应当执行或采纳,并将执行决定或采纳建议情况及时反馈行政投诉中心。
  第十四条 被投诉人对处理决定或建议有异议的,须在接到处理决定书或处理建议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行政投诉中心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行政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调查和询问。
  第四章 行政投诉的形式及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投诉人可以采取信函、电话、网络、面谈等形式进行投诉。其中,采取信函、电话、网络等形式投诉的,必须告知真实单位或姓名,并尽可能地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投诉中心受理投诉的主要范围是行政效能、工作作风、服务质量及发展环境方面的问题。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一)违法设立或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执行行政审批规定和程序,对已取消或调整的审批事项不予取消或调整,仍继续执行的;
  (三)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在受理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
  (四)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及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工作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效率低下,延误时间,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五)违犯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和服务承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时间延误和经济损失的;
  (六)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或故意设置市场准入障碍,破坏正常经济秩序的;
  (七)违犯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八)违犯规定强行指定购买商品、服务或利用管理和审批权力“吃拿卡要”以及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
  (九)在工作场所或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举止不文明或违犯职业道德、社会公德,损害政府荣誉或形象的;
  (十)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行政投诉中心对符合以上范围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行政投诉中心对以下投诉(举报)不予受理:
  (一)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或投诉请求的;
  (二)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司法机关受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和社会治安等案件,或已经进入仲裁和司法程序的;
  (三)应由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党政干部违犯党纪政纪的检举、控告和申诉;
  (四)属于党委、人大、政府等信访部门受理的信访问题;
  (五)其它不属于行政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
  第十九条 行政投诉中心对不予受理的投诉,应向投诉人告知原因。
  第五章 行政投诉中心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对投诉人的投诉,工作人员要认真受理、详细登记、准确分类、限时办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投诉中心要建立行政投诉反馈制度。对投诉件的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向投诉人反馈,反馈可采取书面、口头或网站发帖等形式进行。对调查后发现投诉人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要对投诉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投诉中心对投诉件的办理主要有自办、转办、督办三种形式。
  (一)自办。对涉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班子成员的投诉,由行政投诉中心直接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核后,督促落实。
  (二)转办。对涉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下属单位(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各县(区)政府部门、乡(镇)、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分别转交市直各主管部门或相关县(区)办理;对涉及实行垂直管理的驻平单位(行业)的一般投诉,转相关单位(行业)办理。
  以上转办件的办理结果,由办理的部门、县(区)、单位(行业)直接向投诉人反馈,并报行政投诉中心备案。
  (三)督办。对以上(二)项中涉及的重大、突出或比较特殊的投诉问题,由行政投诉中心直接调查或负责督办,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投诉中心调查办理投诉件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注意听取被投诉人的解释和申辩。
  第二十四条 行政投诉中心发现转办、督办投诉件存在调查事实不清楚或处理结果不恰当的问题,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投诉中心对事实清楚,问题简单的自办件,要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反馈结果。复杂、疑难问题要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最长不超过30天。特殊问题的调查处理时间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六条 转办、督办的一般问题,办理单位在接到转办、督办函3个工作日内办结;复杂、疑难问题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最长不得超过30天。特殊问题的调查处理时间由行政投诉中心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对投诉问题涉及几个部门的,要明确主办单位,必要时,行政投诉中心牵头组织协调。
  第二十八条 对投诉人反映的问题,被投诉人已积极整改或投诉的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未发现新问题,而投诉人又反复投诉的,行政投诉中心要做好说服工作;对无理取闹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行政投诉备案考核制度,将年度内的行政投诉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分析,对被多次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建议市委、市政府在年终考核中予以扣分。
  第三十条 建立行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通报制度,对重大的、典型性的或社会普遍关注的行政投诉问题处理结果,要通过通报会、文件、媒体等形式予以通报,以达到警示教育的目的。
  第三十一条 建立行政投诉惩戒制度,对投诉中心转办、督办的投诉问题重视不够、查处不力、整改不彻底的部门、单位和行业,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对屡纠屡犯、造成不良影响的,要按照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立行政投诉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县(区)、部门、单位要明确一名领导分管行政投诉工作,形成行政投诉协调处理工作网络。
  第三十三条 行政投诉中心要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听取合理化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严格依法行政,秉公办事,取信于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平凉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