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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22 18:2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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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现发布《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 纪根立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名管理,推行地名标准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设置的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各级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同级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公安、工商、城建、邮电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类经济区域、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等的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名委员会指导。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市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有古城特色的相对稳定。必须更名时,应当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地名。
  第五条 未经批准的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使用。未按规定命名、更名地名和设置地名标志的,公安部门不予立户,工商部门不予营业登记 ,邮电部门不予通邮,房产部门不予产权登记。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包括:
  (一) 地形区域名称: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地形实体名称:山、河、湖、滩、涂等;
  地形实体局部名称:山峰、山洞、山谷、海湾等;
  (二) 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区名称;
  (三) 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四) 城市、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的广场、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
  (五) 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六) 公路、航道、隧道、大中型桥梁、立交工程、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锚地、码头、水库、海塘、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等交通、市政、水电设施名称;
  (七) 农场、林场、牧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
  (八) 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七条 在下述规定范围内的同类地名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 全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市、县(市)级公路、水路名称,跨县(市、区)的主要河流、湖泊和较大的山(峰)名称;
  (二) 县(市、区)范围内的居民区、行政村、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名称;
  (三) 城镇范围内的街、路、巷、弄、住宅区、专业市场本细则第六条(五)、(六)项所列地名;
  (四)乡镇范围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名称。
  第八条 下列地名应当予以取消并重新命名:
  (一) 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 极为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三) 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地名。
  第九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一) 本市区域内的一般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批;
  (二) 绍兴市区内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由建造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由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批;
  (三) 绍兴市区内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重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后报批;
  (四) 市级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批;
  (五) 县级公路、市级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跨县(市、区)的航道、锚地、水库、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县(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批。
  第十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村、居民区、自然镇、片村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批;、
  (二)城镇内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报批;
  (三)城镇内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批。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依法批准设立该派出所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批。
  第十二条 规划设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规划设计和办理审批规划方案时必须同时审定地名规划,对道路、街巷、住宅区和需要命名地名的人工建筑物拟定名称时,应征求地名委员会的意见,建成后按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所规定的程序办理命名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要求办理地名命名、更名的有关单位,须先向同级地名委员会提出申请,说明需命名、更名的理由;注明新旧名称的含义、来历。
  凡报批新建或改建地区的地名,需说明新建或改建地区的准确地理位置,提供该项目批准书,并附相应的规划平面。
  第十四条 县(市)批准的地名,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应当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地名。
  第十六条 全市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各级地名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地名委员会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的城镇、街、路、巷、弄、住宅区、自然村(镇)、交通要道、名胜古迹、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一) 城镇中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地名标志,包括平面分布图和门牌,以及乡村中的碑(牌)、指路牌、示意图和门牌等乡村地名标志,由各级地名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 铁路站、公路站、道路交叉口、桥梁和码头、渡口等地名标志,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 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和地名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用材、式样、布局、书写内容由各级地名委员会审定。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要做到位置、布局合理,排列有序,并使用标准地名,不得使用自造字、异体字、繁体字及行书、草书。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应与城市规划和建设同步进行,新建住宅区的幢牌、`单元牌、支号牌、指示牌、住宅区平面示意图(牌),由建设单位出资、各级地名委员会统一编制、设置,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
  第二十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其罗马字母拼音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二十一条 下列范围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报纸和书刊;
  (二) 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 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
  (四) 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如地名录、各类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必须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历年公布的标准地名,出版前应当按级送地名委员会进行地名审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对违反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依据《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绍兴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债权人救济:公司解散和清算中的赔偿制度

作者:陈召利 主页:www.law-god.com


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方面,这极大地激活了投资者的欲望,投资者可以运用公司形式有效地控制投资风险控制;另一方面,这却为部分投资者利用公司形式逃脱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一旦公司经营不善,负债累累,有些股东便希望“金蝉脱壳”,转移公司资产另起炉灶开办新的公司,留下一个空壳公司不闻不问,常常令诸多公司债权人无可奈何,损失惨重。这种现象的泛滥,不仅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而且极大地破坏了法人制度。
当一种投机行为过度泛滥时,法律必然会予以规制。为了规范公司解散和清算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专门规定了公司解散和清算过程中的赔偿制度。具体情形如下:
1.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 清算组未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5.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6.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7.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漳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漳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漳政办〔2012〕2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市民政局等部门制定的《漳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8日



漳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市民政局 市发展改革委 市公安局 市财政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市地税局
市工商局 市统计局 市物价局 市国税局 人行漳州中心支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闽政〔2011〕25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
(五)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保障、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政策和实施办法。
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批并建立档案。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审核、入户调查、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工商、税务、物价、统计、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在民政部门配备必要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调配、招聘、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信息平台建设及运行、入户调查、数据采集、证表印制和建立档案等。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上一个年度内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第八条 确定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市辖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市、区、开发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以及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救助金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工(公)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一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拥有私家轿车等较高价值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两年内购置或者装修高档住房的(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等购买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的除外)。
(三)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就学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五)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七)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办理程序: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经办机构,并填写《漳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时必须提供如下材料:
1.书面申请材料;
2.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3.户口簿及复印件;
4.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5.家庭财产状况证明;
6.县级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漳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权力的书面凭证。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和城乡建设 (房地产)、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凭申请人的授权书,积极配合对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定,并出具相关证明。
(二)街道(乡镇)审核。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接到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授权书,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财产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填写《漳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在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所在社区公示不少于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三)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接到街道(乡镇)审核意见后,应对每一个申请家庭进行复核。在复核时,可采取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发函等形式提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公安部门应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车辆、户籍核查等相关信息;工商部门应提供个体工商登记和投资办企业等相关信息;税务部门应提供申请之月前12个月申报纳税等信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提供社会保险缴纳信息和养老金等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提供房产及房产买卖等相关信息;住房公积金部门应提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公积金提取状况及现状;统计部门应提供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所需要的统计数据;物价部门应提供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中所需认定的物品价值;人民银行应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在各商业银行的帐户信息、在证券部门的股票信息以及在保险部门的商业投保及缴费等信息。各相关部门在收到民政部门的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证明材料反馈给民政部门。民政部门综合各方面信息,对每一个申请家庭进行复核,对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的申请人在其户籍和居住所在地公示不少于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并出具《漳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
市辖区民政部门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结束后,如需提请市民政局进行核查的,由市民政部门召开联席会议或发函等形式提请市级相关部门协助核查,市公安局、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市工商局、市税务局、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民银行等部门应按上述的职责积极协助核查申请人家庭成员相关信息,在接到市民政局提供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并出具证明后送市民政局,市民政局综合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开具相关证明。
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审核、复核、审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材料不齐全的除外),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期,但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机构和个人应当为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漳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有效期限为1年。期满后,申请人应当申请重新认定。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定期复核制度,至少每半年复核一次。
对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应当及时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终止其相关待遇。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 (乡镇)应当随时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将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收入、财产以及享受到的所有社会救助项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支持民政部门逐步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核信息管理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和城乡建设 (房地产)、银行、证券、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十九条 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县级民政部门有权不予认定或者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纳入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建立的信用体系;对于已经取得的社会救助款物,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予以追回。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建立的信用体系。
第二十一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审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漳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漳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漳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和《漳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查表》的式样,由市民政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