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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埋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4:2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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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埋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埋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5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5〕5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际工作的需要,我院制定了《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同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人民法院内部分工。人民法院收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申请,由立案庭登记后及时移交行政审判庭审查,由行政审判庭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由行政审判庭执行。

二、关于费用的收取。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案件,每件收取一万元以下受理费。冻结期满后需要继续冻结的,不再收取受理费。采取冻结措施的实际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各地在执行中对遇到的问题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并及时向我院反馈。



关于印发《东莞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61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东莞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
干部医疗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提高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水平,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的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市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卫生医疗机构除外)的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报销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报销工作由市委老干部局负责;原来由市人大、市机关事务局负责医疗费用报销的单位,继续由市人大和市机关事务局负责。

第二章 医疗待遇及报销程序

第四条 离休干部的基本医疗费用按《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和《东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暂行)》(东社保〔2000〕8号)等有关规定实报实销。
第五条 因抢救治疗等特殊原因所发生的超出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经市委老干部局审批后,可给予适当解决。
第六条 离休干部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就医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七条 离休干部因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治安事件等发生的非正常性医疗费用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不属于基本医疗范围的,原则上不予报销。
第八条 离休干部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由个人或委托原单位携带有效的电脑打印医疗发票原件到市委老干部局报销。每张门诊发票金额达到300元(含300元)以上的,需附上门诊处方。
第九条 离休干部大病住院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后,再由个人或委托原单位携带有效的医疗发票原件到市委老干部局报销。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由市财政拨款解决。市财政每年安排市人大、市机关事务局、市委老干部局专项经费,作为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报销资金,实行专账管理。资金不足时,根据实际需要由市财政追加解决。
第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以及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在公费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报销,可参照本办法实行,所需资金由镇(区)财政拨款解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医疗机构应坚持医疗原则,对离休干部治病要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防止浪费。
第十三条 离休干部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医疗保障制度,不得采取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转嫁医疗费,违者一经查实,除对直接责任人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离休干部医疗费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市委老干部局必须建立相应的报销审核制度,以完善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报销工作,确保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落实和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委老干部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6年1月l日起执行,东老〔2001〕1号文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巢政办〔2008〕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六日

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人的信访行为,以及政府和行政机关的办信办访行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条例》和《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结合本市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对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处理答复意见不服,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核或复查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局,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呈报、转办、协调、督办、审核、送达等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人请求市人民政府对信访复查意见进行复核,或者请求对信访处理意见进行复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属市人民政府受理;

  (二)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时间在收到复查意见或者处理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

  (三)提供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或者处理答复意见。

  信访人的复查或者复核请求应当载明信访人基本情况、反映的问题、处理及复查意见,以及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事实和理由。信访人应当在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上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 信访人可以直接向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递交或者以信函方式邮寄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以及相关材料。

  第六条 信访人的复查或者复核请求及相关材料经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向信访人出具《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复查)受理告知单》;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向信访人出具《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再受理或不予受理告知单》,并告知信访人诉求渠道。

  第七条 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自受理申请至答复办结总时限为30日,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与受理: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对信访人的复查或者复核申请统一接收登记,初审后提出办理建议,并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立案呈批表,呈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或委托批准,下同)。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

  (二)委托与转送:信访人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批准立案后,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以市政府名义出具《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复查)委托书》,委托市政府工作部门代表市政府承办复查或者复核。自批准立案之日起3日内办结。

  (三)承办:承办单位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政策为准绳,全面调查,客观分析,公正认定,草拟复查或复核意见,及时提交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审核。自接到委托书之日起15日内办结。

  (四)协调与督办: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以及涉及跨区域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批准,委托一个主办单位牵头负责,其它单位予以配合办理。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与承办单位要保持沟通联系,督促办理进度和质量,重要信访事项可提前介入,参与调查审理。

  (五)审核: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对承办单位草拟的复查或复核意见,从程序、事实、证据、文本等方面予以审核把关,发现不符合办理规定的,及时依法提出修正意见,必要时可要求承办单位或信访人说明情况,补充相关依据材料,或者予以撤销、退回重新调查办理。自接到承办单位草拟意见之日起3日内办结。

  对涉及群体性、跨区域或者复杂、疑难、敏感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以及承办单位草拟意见与原处理答复或复查意见不一致的,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提交给信访所涉事项的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处理并签批,特别重大的信访事项,其复查复核意见提交市政府主要领导签批。

  (六)行文: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负责拟办复查或复核答复意见,呈报市政府分管负责人签批。复查或复核意见应当加盖“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自审核终结之日起2日内办结。

  (七)送达:复查或复核意见一式六份,信访人、承办单位、原复查或处理机关、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省信访局各一份。有协办单位的,根据协办单位数增加份数。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应当面或依信访人要求通过邮寄等方式将复查或复核意见书送达给信访申请人。自复查或者复核意见行文之日起2日内送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求的,各级行政机关均不再受理。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继续信访的,由工作人员给予解释;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缠访的,由信访人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派员接回,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第九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35条之规定,有权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提出复核诉求。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系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的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2005年9月29日市政府办公室颁发的《关于规范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的通知》(巢政办〔2005〕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