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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青工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4:5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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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青工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青工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

  近几年来,各地团组织在帮助下岗青工再就业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积累了一些经验。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适应国有企业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当前,应当进一步加大这项工作力度。广大团干部,尤其是团的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到,做好下岗青工再就业工作,是共青团组织贯彻落实十五大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要求的一项具体措施,是共青团工作服务大局、服务青年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深化跨世纪青年人才工程的一项重要举措。做好这项工作,对于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人力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促进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思路和措施

  做好下岗青工再就业工作总体思路是,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结合实施跨世纪青年人才工程,以开发和利用下岗青工人力资源为着力点,以服务为手段,为下岗青工再就业铺路搭桥。主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树立典型,引导下岗青工转变就业观念。

  当前,部分下岗青工对待下岗存在一些模糊认识,抱有“等、靠”的依赖思想。各级团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对广大下岗青工进行形势政策教育和就业观教育。主要通过层层树典型,帮助下岗青工认识到随着企业的改革深化、技术进步和经济结构调整,部分职工下岗是难以避免的,从而理解和支持企业改革;使他们认识到工作只有分工不同,没有贵贱之分,择业要从实际出发,充分利用现实的就业机会;帮助他们增强自主意识和竞争意识,振奋精神,大胆走向劳动力市场,接受市场的挑选。

  2、引导、扶持和培养一大批“青年兴业领头人”。

  引导、扶持和培养一批青年能人领办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伙和个体等多种形式的企业,直接吸纳下岗青工就业,是进一步做好下岗青工再就业工作的重要途径,各级团组织要以此作为参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重要形式,大胆探索,努力实践,积累经验,逐步发展。要通过举办培训班、组织挂职锻炼、提供项目信息、协调工商、税务等部门提供政策扶持等多种形式,引导、扶持和培养一大批“青年兴业领头人”。同时,要结合实施振兴千家中小企业行动。青年文明号助万家活动、创建青年文明社区等,创造一些新的就业机会。

  3、开展多种形式的实用技能培训。

  各级团组织要结合用工单位的需求、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对下岗青工进行多形式、多层次的技能培训。大中型企业团组织要组织青年岗位能手与下岗青工结成对子,帮助下岗青工掌握就业技能,并充分利用青年岗位能手活动训练中心、企业培训中心等培训设施,对下岗青工进行技能培训;以团校、青少年宫、活动中心等阵地为依托,对下岗青工进行实用技能培训;根据共青团中央、劳动部联合下发的中青联发[1996]2号文件精神,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兴办再就业培训学校、再就业培训中心等社区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为下岗青工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4、提供信息和中介服务。

  各大中城市团委和企业团委要发挥组织优势,努力为下岗青工提供优质中介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再就业信息服务中心,通过建立劳动力资源信息库,掌握下岗青上的分布、年龄、性别、特长等,及时与用工单位及地方职业介绍所等机构密切联系,广泛收集、及时发布用工信息,举办用人单位与下岗青工面对面的供需洽谈会等,为下岗青工再就业牵线搭桥。尤其要推动青年企业经营管理者、青年乡镇企业经营管理者、青联委员等优秀青年所在单位吸纳下岗青工再就业。各级团组织特别是劳动力输出、输入重点地区的团组织,可以开办劳务中介机构,组织下岗青工参与跨地区的劳务协作。根据需要,可以兴办下岗青工市场或夜市。

  5、推动社会有关方面齐抓共管。

  各级团组织要当好当地党政的参谋和助手,积极协调有关部门齐抓共管。积极会同工商、税务、个协等有关部门,为安置下岗青工占一定比例的企业、下岗青工合伙创办的企业、自谋职业的青工给予政策上的扶持,激励企业吸纳下岗青工,鼓励下岗青工自谋职业。为了推动下岗青工再就业工作持续发展,可以运用社会力量建立下岗青工再就业基金。

  二、工作要求

  做好下岗青工再就业工作是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各地团组织要结合深化实施跨世纪青年人才工程,精心组织实施,务求抓出成效。

  一是加强领导。要把下岗青工再就业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工作任务重的地区要由主要负责同志挂帅,抽调专人负责。城市团组织要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近期目标,制定长期规划。要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把下岗青工再就业工作作为年度工作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

  二是讲求实效。要强化服务意识,充分利用现有阵地、活动、实体、媒体等资源为下岗青工再就业提供多样化服务。要从实际出发,从一件一件具体事情做起,从下岗青工关心的事情做起,做出成效,切忌形式主义。

  三是表彰典型。对于工作成效突出的团组织和自立自强的再就业青工,要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表彰。要通过树立典型,在全社会形成关心支持下岗青工再就业的氛围,同时激励广大下岗青工走自立自强艰苦创业之路。团中央将于明年底表彰一批青年兴业领头人和再就业工作优秀组织单位。

  请各地将贯彻本通知的情况及时反馈至团中央青工部企业处,有关社区职业培训工作请与团中央权益部社区处联系。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政〔2005〕综207号
[ 2005-10-28 17:43:15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管理规定


为规范畜禽养殖业建场行为,防止违规违章乱建现象,强化对养殖业污染源头的有效监管,杜绝边治理边污染现象发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市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土地法》、《森林法》及《福建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本管理规定适用范围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畜禽养殖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监督管理。
二、畜禽养殖业建场的监督管理部门
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和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对本辖区擅自违规违章乱建的畜禽养殖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建设、规划、林业、环保、畜牧等部门配合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三、严格执行畜禽养殖业建场的审批程序
凡是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业主应当先到所在乡(镇)畜牧兽医(动物防疫)站填报“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新、扩、改建)审批表”,并审查是否符合本辖区畜牧业发展布局规划要求;再报所在乡(镇)建设(规划)站审批;再报所在县(市、区)环保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审批手续;然后再经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用地有关手续,涉及到林业用地的,到林业部门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最后报所在县(市、区)畜牧水产局备案。业主在建场后投入养殖前,必须到所在县(市、区)环保部门办理环保“三同时”手续,环保部门负责落实业主环保“三同时”建设。
在今年“6?17”特大洪灾中被冲毁的畜禽养殖场,属禁建区内的一律不得在原址上恢复重建、改建或扩建,必须迁出禁建区,重新按照上述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四、擅自违规违章乱建畜禽养殖场的法律追究
擅自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或禁建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核查上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限期关闭或限期搬迁。
  在适度养殖区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在适度养殖区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当地林业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在适度养殖区内,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和未经环保部门环保“三同时”验收的,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和投入养殖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依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擅自违规违章乱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五、加强执法监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南平市畜牧业发展布局规划》,加强宣传监督,加大执法力度,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各级国土资源、环保、林业、建设、畜牧等部门要严格依法履职,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把好审批关。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行政村村委会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所在乡(镇)、所在行政村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监管,对擅自违规违章乱建的,要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上报,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执法。
各行政村国土资源管理员、林业员、动物防疫员要主动加强对所在地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巡查监管,发现擅自违规违章乱建的,及时制止,及时向所在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林业站、畜牧兽医(动物防疫)站报告。

附件: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新、扩、改建)审批表




附件
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新、扩、改建)审批表

_______县(市、区)_______乡镇(街道)_______村(居)委会
业主姓名 联系电话
场 名 场 址
建场规模(头、羽) 养殖
品种 拟 建
治污设施
所在乡(镇)畜牧兽医(动物防疫)站意见 注:审查是否符合本乡镇畜牧业发展布局规划要求。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所在乡(镇)建设(规划)站意见 注:审查是否符合本乡镇发展规划要求。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所在乡(镇)国土资源所意见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所在乡(镇)林业站意见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所在县(市、区)环保部门意见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邢台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号 1993年5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邢台市市区、县、建制镇及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产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它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负有维修、保证使用安全、依法纳税和服从有关部门管理及监督检查的义务;不得利用房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条 邢台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市区、县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实行宏观指导。房屋产权产籍实行分级管理,市、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是该行政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专职机构。
第二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镇房屋所有人依照本办法向市、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经审定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所发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
  第七条 私有房屋申请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法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并注明所有权性质;全民所有的房屋,由房屋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产,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若享有他项权利事项,应载明他项权利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如所有权人(含法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可依法委托代理人办理,受委托人须出具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共有人因故不能共同登记时,可出示委托书,委托书须写明共有形式、各有份额、共有人推举代表姓名。
  房屋所有人如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当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有关部门证明,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
  第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须出示个人身份证、户口本、法人资格证明外,还须提交产权证件、规划许可证、房屋移交清册、房屋位置图(红线图)、土地使用证、批准文件、拨借文据、拆迁许可证、竣图纸以及应当提供的其它有效证件。
  无规划许可证无上级主管部门证明的房屋,属无证违章房产,这类房产也要如实登记,但不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单位补巾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宅,已经房管部门办理了补贴出售私有房产证或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交易手续的,须持有关证件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有限)登记和领证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优惠出售给本单位职工个人的公有旧住宅,住房合作社建造的住宅,各种形式集资建造的住宅,对特困户优惠出售的商品住宅,除交验第九条规定的相应凭证外,还应交验房改政策规定的有关手续凭证。
  第十二条 民产毗连房屋所有权登记,须填写《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明确墙体权属,各所有人应在四面墙界表上签章认证(无正当理由不签字者例外)。
  单元式楼房可不填写《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其毗连结构(包括墙体、楼板、屋面)一律视为共有产办理登记;公用部位和公共设施按有关协议或共同共有办理。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凡被列入房屋产权总登记或验证范围内的,均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十四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共有的房屋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以外,允许分割。
  按份共有的房屋共有人之一出售份额内房屋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共有的房屋每个共有人的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利时,应当经过所有共有人同意,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转移,须在房屋交付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县)房屋产权监理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办理转移过户手续:
  (一)买卖、赠与、交换的房屋,分别提交买卖合同(协约)、赠与书、遗赠证明、交换协议、公证文书、原契证、纳税证件。
  (二)调拨、征调、合并、兼并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主管上级批准文件、产权交接书、交易手续和协议书。
  (三)继承、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效的继承书、析产单、分割契约。
  第十七条 城市房产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依照规定改变姓名、单位改变名称或门牌号变更时,应自更名、更号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产权人更名、更号登记。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产权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于一个月内向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新证;房屋所有权证不慎被焚毁的,产权人须在一个月内持当地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到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申请补发新证;房屋所有权证不慎被损坏的,产权人可持损坏证到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换取新证。
  第二十条 除依法继承或法院判决外,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并依法公告中止房屋、户口变动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的;
  (三)产权有争议、尚待解决的;
  (四)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前款除第五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无人继承、逾期无人登记或者登记人不能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的房屋,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可提请人民法院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产权发生纠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或裁决时,应以产权凭证上的界限,面积为准,其他资料只作参考。如产权凭证所载面积、界限与实地不符,应交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勘丈订正。
第四章 新建、翻建、扩建房屋的产权管理与产权注销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新建生产、营业、办公用房和仓库、住宅,经营开发单位兴建商品房屋,应持有关部门批准下达的“基本建设计划”到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履行登记备案手续城建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
  单位或个人经城建规划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需对原有房屋改建、扩建、翻建、大修时,亦须到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登记务案,由规划部门发给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开工证。
  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大修的房屋必须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产籍变更登记手续,领取相应的产权凭证。
  第二十四条 房屋焚毁、自然倒塌而丧失所有权时,原房屋所有人在三个月内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注销来籍登记,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城镇房屋时,建设单位除按第二十三条规定输备案登记手续外,拆迁单位须持项目批准文件、规划定点图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交纳相应产籍资料的抵押金。在完成拆迁补偿、安置或产权交换后,应将收回的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件及拆迁协议、估价表、平面图等有关拆迁的全部资料(或复制件)移交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产权注销手续,退回抵押金。
第五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产籍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确认权属的证明文件;
  (二)房地产的测绘图纸;
  (三)房屋登记资料帐册、卡表;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负责管理房屋产籍档案资料,建立产籍档案室,并建立健全房屋档案和房屋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城镇房屋的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要求,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并有计划地逐步完成全市房地籍测绘调查。
  第二十九条 城镇房屋产籍档案必须长期保存,如发生丢失或损毁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已注销产权的档案,除有保存价值的外,从注销之日起满二十年可报销毁。
  第三十条 根据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等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使产籍档案保持完整、准确。
  第三十一条 制定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的查阅制度,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随意查阅。
  第三十二条 单位自管产和直管公产房屋在业务上受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要指派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好本单位籍资料。房产统计实行年报制度,各产权单位要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将房产统计表和产权、产籍变动情况报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凡未按照本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列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逾期不办理产权登记、产权转移、房屋变列、他项权利移交手续的,责令限期登记,并缴纳逾期登记费;
  (二)逾期不办理产权注销手续的,加收逾期产权注销手续费(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除外);
  (三)涂改原始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瞒报或虚报房屋产权的、非法转移产权的,吊销原产权证件,并处以罚款;
  (四)产权人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时,未到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进行务案登记和办理开工证件的,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办理产权登记和未取得产权证件的房屋,翻建、扩建、改建时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筑许可证;城市建设拆迁时不予补偿和安置;房屋产权转移时,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手续。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产籍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或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发证和办理转移、变更手续而拒绝办理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
  (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玩忽职守,给当事人和国家档案资料造成损失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因房屋产权引起的纠纷,可由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调解,或申请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三十九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二月十四日邢台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邢台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