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2 06:5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单位和个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地质环境和自然景观,加强地质监测,防治地质灾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矿产资源,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秩序,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推广先进技术,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矿产资源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矿产资源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管理。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财务报表和勘查成果资料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勘查管理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矿产资源的勘查审批和勘查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十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经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内进行勘查活动。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可以依法转让探矿权。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提出的下列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应当经具有资格的评审机构评审,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一)金属、非金属矿床的勘查报告;
  (二)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各类地下水勘查报告;
  (三)地热田、矿泉水田以及勘探区内的地热单井、矿泉水单井勘查报告;
  (四)矿种、矿产工业指标、探明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重新编制的勘查报告;
  (五)开采过程中储量升级,重新编制的勘查报告。
  前款所列勘查报告,未经评审和认定不得作为采矿和水源地建设的依据。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勘查资料。
  第十三条 准备建设铁路、公路、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
  建设项目需要压覆矿产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章 开采管理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审批登记和采矿许可证制度。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和采矿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审批、颁发许可证: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范围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为中型、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跨区、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审批、颁发许可证: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
  (三)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矿产储量的小型规模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划分标准,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村民为生活自用,在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可以采挖少量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但不得出售。
  第十九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粘土的,应当凭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效证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申请前,应当持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采矿范围。
  第二十一条 采矿范围划定后,保留期为一年。保留期从采矿范围划定之日起计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保留期内对该区域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非因本人原因在采矿范围保留期内不能完成采矿登记前期工作的,可以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延长保留期。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采矿权申请人逾期未办理采矿许可登记的,采矿范围不再予以保留。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矿产储量登记表和采矿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证明;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开采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安全生产保证措施方案;
  (六)其他相关资料。
  申请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打井审批和采矿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获准登记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许可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采矿范围内进行开采活动。
  采矿权使用费的标准:固体矿产为每平方公里每年一千元;不足一平方公里的,按实际面积收费,但最低收费不低于五百元。矿泉水、地热水等流体矿产为每单井每年一千元。
  第二十四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采矿建设规模确定,大型的不超过三十年,中型的不超过二十年,小型的不超过十年,零星分散的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不超过三年。需要延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企业,因合并、分立、合资、合作经营、资产出售等改变资产产权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按照规定的权限,报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审查合格的开发利用方案实施,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加强环境保护,防治因开采矿产资源对环境的污染。
  禁止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和任意丢弃矿产资源。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采矿行为的监督管理。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生产安全。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凭采矿许可证,到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所需的爆炸物品、剧毒物品使用许可手续。
  采矿权人应当加强对爆炸物品、剧毒物品的管理,按照使用许可规定的用途使用爆炸物品、剧毒物品,不得改变用途或者非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采矿范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采矿权人名称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停采的,或者有效期届满不延期采矿的,应当自停采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供停采注销勘查报告、闭坑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出售矿产品时,应当出示采矿许可证。未出示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采矿权人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预缴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的收缴标准为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采矿权人在停采时采取复垦或者保持景观协调措施,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可以领回全部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及其利息。采矿权人停采后半年内不复垦或者不采取保持景观协调措施的,由收缴部门用保证金及其利息代为复垦或者采取措施,保持景观协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勘查资料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村民以生活自用为名采挖砂、石、粘土出售的,或者超越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采挖砂、石、粘土的,由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活动,或者超越批准的采矿范围进行开采活动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强制封闭井口、拆除生产设施或者暂扣运输设备;拒不退回到许可证批准的采矿范围内开采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或者任意丢弃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一万元以上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不如实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违法发放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将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挪作他用的;
  (四)对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处罚,而不予以制止、处罚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矿产资源损失和破坏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11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的《天津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5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5年第1期公报)


(1995年3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胡立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任命吕凤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张宝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哥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任命肖思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哥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湖南省体育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体育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体育局


湖南省体育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体育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体经字〔2007〕29号
各直属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湖南省体育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湖 南 省 体 育 局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湖南省体育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南省体育局(以下简称“省体育局”)政府采购管理,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8号)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体育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体经字〔2005〕98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体育局机关及直属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政府采购是指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自筹资金,采购省财政厅公布的政府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省体育局机关及直属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体育彩票公益金,以购买、委托或雇佣等方式获取货物和服务时,凡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或达到政府采购数额标准的,均应实行政府采购。
  第五条 省体育局政府采购分为省级政府集中采购、委托采购、单位自行采购。
  (一)省级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将属于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省直机关采购中心实施的采购活动。
  (二)委托采购,是指将属于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由单位委托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招标公司)或省直机关采购中心实施的采购活动。
  (三)单位自行采购,也称分散采购,是指没有实行协议供货或者定点采购的,并且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下实施的采购活动。
  第六条 省体育局体育经济处是省体育局本级及直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政府采购有关政策;
  (二)制订省体育局系统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办法及实施细则;
  (三)编制省体育局系统政府采购预算;
  (四)负责政府采购计划资金的审核、汇总和上报;
  (五)负责向财政部门报送省体育局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信息;
  (六)负责省体育局系统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七)处理采购单位及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质疑等事宜。
  第七条 单位(处室)职责:
  (一)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的各项规定;
  (二)指定本单位政府采购归口部门和人员;
  (三)将下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和经费预算纳入本单位(处室)下年度部门预算并报送体育经济处审核;
  (四)每年11月20日前将下年度第一季度本单位(处室)政府采购计划和经费预算分别报送体育经济处。每年2月20日、5月20日、8月20日前分别向体育经济处报送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本单位(处室)政府采购计划及有关资料;特殊情况的采购也需提前15个工作日报计划;
  (五)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每年6月份、12月份向体育经济处报送政府采购信息;
  (六)负责单位自行采购工作;
  (七)接受财政部门和体育经济处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范围


  第八条 凡列入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统一由体育经济处委托省直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采购。凡未列入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但是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统一由局经济处委托有资质的采购业务代理机构采购。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且未达到限额标准的项目,实行非集中采购,由各单位按政府采购的制度自行采购;局本级的自行采购由体育经济处负责。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九条 政府采购方式统一由体育经济处按湘财购〔2005〕8号文件、15号文件、〔2007〕2号文件、19号文件规定向省财政厅报批。
  第十条 政府采购主要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是指采购单位或代理机构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邀请招标是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含三个)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含定点)等采购方式按如下办法执行: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采购金额在50万元以内,经体育经济处会同监察室审批,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没有合格投标的;
  (2)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而无法按招投标方式按时采购的;
  (3)对高科技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4)局认定并经省财政批准的其他情况。
  (二)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采购金额在50万元以内,经体育经济处会同监察室审批,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体育经济处会同监察室审批,可以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1)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者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2)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补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但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
  (3)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4)局认定并经省财政批准的其他情况。
  单一来源采购时,由采购单位或代理机构向供应商直接购买。


  第四章 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一条 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按程序上报体育经济处。
  第十二条 单位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调整或补报政府采购预算的,报省体育局经济处审核。


  第五章 政府采购的程序


  第十三条 各单位(处室)进行政府采购前,先落实采购资金。
  第十四条 各单位向体育经济处上网申报计划(各处室填写采购计划表,见附件1),由体育经济处审批后报省财政审批。
  第十五条 根据省财政的政府采购批复,按如下规定进行采购:
  (一)属于协议供货范围内的货物、服务,严格按照省财政每年下发的协议供货相关文件执行,如:汽车维修、汽车保险、印刷、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购置等。
  (二)超过协议供货范围,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部分,统一由省直机关采购中心负责采购;不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部分,由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零星的运动服装、体育器材、体育设备由体育产业办负责采购),也可以委托省直机关采购中心采购。
  (1)工程类,工程项目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必须按程序报批,进行政府采购,100万以上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采购。
  (2)货物类,单项达到5000元(08年按1万元)以上或者批量达到5万元(08年按1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政府采购,50万元以上的单项或者批量货物,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3)服务类,单项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批量在5万元以上金额的服务,必须进行政府采购,50万元以上的单项或者批量服务,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以上所列限额标准均含本金额。
  第十六条 采购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采购单位(处室)验收货物,并填写政府采购验收结算书(附件2)。
  第十八条 财务部门根据填写完整的政府采购计划表、采购合同、发票、政府采购验收结算书付款。


  第六章 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管理,是指各单位依照财政部门和省体育局的有关规定,以文件形式将本单位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报送体育经济处审批或备案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经体育经济处审核后,按有关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三)政府集中采购协议供货协议书、定点采购协议书和财政直接支付项目采购合同的变更;
  (四)单位预算追加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经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五)本年度内对原采购的补充并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七章 责任及处理


  第二十一条 采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违反财经纪律处理,采购活动无效,并予以通报批评;给投标人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和分管领导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集中采购时,未经批准,自行采购或委托采购的;
  (二)非集中采购时,委托无法定资格的机构代理的;
  (三)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而未采用的;
  (四)评标前泄露标底的;
  (五)非集中采购时,故意不付款、推迟付款或向供应商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或拒绝接受、验收采购标的的;
  (七)与代理机构或投标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有关制度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体育局体育经济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