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2004〕25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加强对外汇存款准备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职能作用,促进金融机构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存款准备金率
从2005年 1月15日起,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率统一调整为3%。
二、交存方式
(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提交“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格式附后)。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审查合格后,上述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办理划款手续。
(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恒丰银行、浙商银行向其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提交“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审查合格后,上述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办理划款手续。
(三)省会(首府)城市(含直辖市,以下简称省会城市)、深圳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外资金融机构,由其法人机构(或外国银行各分行)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提交“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营业部门审查合格后,上述金融机构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办理划款手续。
(四)非省会城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外资金融机构,由其法人机构(或外国银行各分行)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支行提交“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行营业部门审查合格后,上述金融机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办理划款手续。
(五)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办理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在北京的外资金融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财务公司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行(重庆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收缴的外汇准备金存款的调增(减)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分行(重庆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负责办理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的外汇存款准备金调增(减)工作。
(六)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应在所在地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重庆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应在每月20日前将收缴的外汇准备金存款划到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如有退交,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在当月10日前(如遇长假,推迟2个工作日)将外汇准备金存款划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重庆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三、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信贷部门负责组织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监督和处罚工作,会计部门负责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范围的会计科目审定工作,营业部门负责外汇存款准备金的报表审查、资金收缴和日常考核工作。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密切合作,做好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工作。
四、其他
本《规定》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有关金融机构应按照要求,于2005年1月15日前将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到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本通知及其附件中日期指公历日期,遇有节假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为统一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未将会计科目及科目说明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外资金融机构,应于2004年11月30日之前将其会计科目及科目说明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以便确定准备金交存范围。
有关外汇存款准备金的会计核算办法将另行发文通知。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外资金融机构。
附件:1.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2.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1
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外汇存款准备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外汇存款准备金的作用,促进金融机构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吸收外汇存款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独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财务公司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其他吸收外汇存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外汇存款准备金是指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将其吸收外汇存款的一定比例交存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
外汇存款准备金率是指金融机构交存中国人民银行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与其吸收外汇存款的比率。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确定、调整外汇存款准备金率,检查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交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外汇存款范围包括:
(一)金融机构吸收的个人外汇储蓄存款、单位外汇存款、发行外币信用卡的备用金存款及其他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外汇存款或负债。
(二)金融机构的委托、代理外汇业务负债项目与资产项目轧减后的贷方余额。凡轧减后为借方余额的,视同该应交存的负债项目余额为零。不得以某项借方余额抵减其他应交存的外汇负债项目余额。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调控需要,规定、调整金融机构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外汇存款范围。
第八条金融机构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外汇存款范围所对应的会计科目,由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其分支行确定。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外汇存款范围所对应的会计科目,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独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财务公司和外国银行分行(以下统称外资金融机构)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外汇存款范围所对应的会计科目,由其法人机构(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根据总行规定的原则确定,报总行备案。
第九条金融机构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应交存到中国人民银行在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由其总行统一交存到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在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由其法人机构交存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在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三)法人外资金融机构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由其法人机构交存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以下简称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在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外国银行分行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由外国银行各家分行分别交存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在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第十条美元、港币存款按原币种计算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其他币种的外汇存款折算成美元交存。各种货币之间的折算率按每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计算。
第三章 考核与调整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按月考核。金融机构应在每月15日前将准备金存款划至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账户。当月15日至下月14日,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余额与其上月末外汇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外汇存款准备金率。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在每月5日前将汇总的交存凭证、月度会计报表和月末外汇存款余额表报送法人机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金融机构上报的有关数据资料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按上月末外汇存款余额和外汇存款准备金率,计算当月应交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计算公式为:
当月外汇准备金存款余额=上月末外汇存款余额×外汇存款准备金率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外汇准备金存款大于其当月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在当月15日前,将多余资金划到该金融机构账户。
第四章 动用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出现严重支付困难申请动用外汇存款准备金,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分支行批准。
第十七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动用外汇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在批准期限内,其交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应当扣除批准可动用的外汇存款准备金数额,计算公式为:
当月外汇准备金存款余额=上月末外汇存款余额×外汇存款准备金率-批准可动用的外汇存款准备金数额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可动用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应实行专户管理、专人负责。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动用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应按照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中资商业银行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中资财务公司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资金融机构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对于及时主动纠正其上述违法行为的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依据有关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金融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违规行为,没有及时采取纠正和处罚措施的;
(二)擅自挪用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的;
(三)超越审批权限,擅自批准金融机构动用外汇存款准备金的;
(四)对金融机构动用外汇存款准备金监督不力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管理办法》和1996年12月1日发布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2
(略)
关于印发《〈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印发《〈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全康办〔200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联,黑龙江农垦总局残联:
为贯彻落实《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十一五”实施方案》提出的任务要求,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制定了《〈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
“十五”期间,为残疾人减免费用装配了 7 万例普及型下肢假肢,免费发放了 30 余万件各类辅助器具,全国辅助器具服务体系初具规模 , 工作模式逐步形成,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工作进入快速发展阶段。《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对辅助器具服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确保《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十一五”实施方案》各项任务的顺利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一、任务目标
1 . 组织供应各类辅助器具 300 万件,其中为贫困残疾人免费发放 30 万件。
2 . 装配 7 万例普及型下肢假肢、 1 万例功能补偿型矫形器。
3 . 完善辅助器具服务网络,提高服务水平。
(具体任务分配见附件 1 )
二、主要措施
(一)建立和完善服务体系,全面、系统开展服务
各级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是开展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的基础,到“十一五”期末,要建成覆盖全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县(市、区)级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体系。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制定并下发《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建设规范》;各省制定本省服务机构的建设规划并逐步落实;各级残联将服务机构的建设纳入本地区残疾人事业的总体规划,列入议事日程和工作考核的内容。
1 .国家级服务机构成立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并根据地域分布和工作特点,选择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级服务机构,建立区域性残疾人辅助器具资源中心,承担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委托的相应职能,起到示范和指导作用。
2 .省级服务机构 “十一五”期末,省级服务机构要全面开展各项服务,并对全省服务机构建设和业务开展发挥指导作用。各省残联对省级服务机构建设要加大投入,加强领导,按照《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建设规范》要求,规范建设,做到计划单列,人、财、物条件保障到位。具备条件的省,要建成具有信息服务、产品展示、评估适配、适应性改造等功能的残疾人辅助器具资源中心。
3 .地(市)级服务机构 地(市)级城市全部要建相对独立的辅助器具服务机构,通过五年的发展,成为所在地区的辅助器具资源和服务中心。各地可根据当地条件和残疾人需求,按照《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建设规范》设定地(市)级服务机构的服务职能;“十五”期间建立的普及型假肢装配站,要成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
4 .县(市、区)级服务机构县(市、区)级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内,要开展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国残联将继续为县(市、区)级服务机构配备辅助器具样品,基层残联要负责落实场地和人员。县(市、区)级服务机构开展辅助器具知识宣传、产品展示、信息咨询、服务转介、贫困残疾人辅助器具配发和产品供应及租赁等服务。并逐步将服务向社区和乡镇延伸。
各级服务机构要健全服务职能,扩展服务范围,全面系统开展辅助器具服务。为肢体、视力、听力和智力等各类残疾人提供辅助器具;围绕辅助器具开展知识宣传,信息咨询,服务转介,产品租借、维修和改造等服务;针对不同残疾人的身体条件、居住环境和发展愿望,开展辅助器具需求调查、状况评估、使用指导、适应性训练、个性化改造、使用效果回访等服务。
(二)组织实施普及型下肢假肢装配服务
普及型假肢装配的工作流程是:
1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向各省下达任务。
2 .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根据年度任务,组织零部件的统一采购和下发;会同中国假肢矫形技术学校进行假肢技术培训;对全国假肢装配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3 .省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制定本省实施办法,落实配套资金,分解和下达任务指标。
4 .省级服务机构组织实施年度任务,统一调配装配指标,对全省普及型假肢装配站进行业务指导,组织回访,汇总并上报年度任务完成情况。
5 .县(市、区)残联组织开展需求调查,做好登记统计,并负责组织和转介装配假肢的残疾人。
6 .各级普及型假肢装配站对拟装配假肢的残疾人进行筛查;为装配假肢的残疾人建立个人档案,装配假肢并进行适应性训练;负责回访和假肢维修;按要求统计并向同级残联上报年度假肢装配情况。
7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组织对假肢装配效果进行评估。
各地在假肢装配服务工作中需注意以下几方面:
1 .把握服务方向 普及型假肢装配站是各级残联为残疾人提供假肢、矫形器及辅助器具服务的工作阵地,要确保为中低收入残疾人提供就近服务的宗旨。装配站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要纳入残联编制,不得将装配站交由社会人员管理或承包。
2 .加强装配站建设 各级残联要加大对普及型假肢装配站的投入,按照《普及型假肢装配站管理规范》要求和假肢行业有关规定,改造工作场地,添置、更新制作设备;完善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通过实施项目,使装配站逐步具备,面向社会全面开展假肢和矫形器装配服务的能力。
3 .装配服务日常化 为确保假肢装配质量,要有计划地分批组织或介绍残疾人到就近的普及型假肢装配站装配假肢。要将假肢装配作为日常性工作,避免以突击方式大规模地组织装配。
4 .鼓励社会机构参与 动员和促进有积极性的社会假肢机构参与装配工作,通过公平竞争促进并提高假肢装配质量,使更多残疾人受益。
(三)组织实施功能补偿型矫形器装配
“十一五”期间,将继续对贫困残疾人装配功能补偿型矫形器实施补贴。在救助一批贫困残疾人的同时,带动和拓展普及型假肢装配站服务功能,推广矫形器在残疾人康复中的应用。
实施补贴的矫形器品种以下肢矫形器为主,装配对象以残疾儿童为主,实施装配的单位为残联系统已建的普及型假肢装配站。
矫形器装配工作流程是:
1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向各省下达任务。
2 .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根据年度任务,组织零部件的统一采购和下发;确定装配机构,制定统一工作用表,规范矫形器装配流程;会同中国假肢矫形技术学校进行矫形器技术培训;对全国装配服务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3 .省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制定本省实施办法,落实配套资金,分解和下达任务指标,将矫形器装配纳入康复工作总体规划,与假肢装配、贫困肢体残疾儿童矫治手术、肢体残疾人康复训练和麻风畸残矫治手术等康复工作有效衔接。
4 .省级服务机构组织实施年度任务,统一调配本省装配指标,对矫形器装配进行业务指导,统计并上报年度矫形器任务完成情况。
5 .县(市、区)残联根据任务指标,开展需求调查,做好登记统计,负责组织和转介装配矫形器的残疾人。
6 .各级假肢装配站会同康复机构(或医院)共同开展病源筛查和适配评估;为装配矫形器的残疾人建立个人档案,装配矫形器并进行适应性训练;统计并向同级残联上报年度矫形器装配情况。
7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组织对矫形器装配效果进行评估。
(四)贫困残疾人辅助器具发放
中央财政将继续投入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辅助器具发放。地方政府要配套资金加大补贴力度。经济发达和条件成熟的地区要通过设立基金、纳入救助或相关福利保障范畴等多种形式,探索残疾人辅助器具配发和救助的长效机制。各级服务机构要逐步开展辅助器具发放前的评估,使发放的辅助器具更加符合残疾人需求。
贫困残疾人辅助器具发放的工作流程是:
1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向各省下达任务。
2 .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根据年度任务,确定和适时调整补贴品种,组织产品的政府招标采购和下发;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测和监测;对全国补贴发放工作进行指导,对评估适配技术进行推广。
3 .省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制定本省实施办法,配套工作经费用于产品的储存和运送,筹措资金加大补贴力度。
4 .省级服务机构根据年度计划,统筹和调配本省发放指标,上报需求;负责逐级发放产品,组织回访和质量反馈,统计并上报年度任务完成情况。
5 .基层残联开展需求调查,根据任务数和残疾人需求、合理安排、分步实施所在区域的贫困残疾人辅助器具发放工作。
6 .各级服务机构负责产品发放,对残疾人进行评估,做好登记、进行回访和维修。
7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组织对配发辅助器具的效果进行评估。
(五)开展辅助器具专业人员培训
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依托康复工程专业委员会,组织国内外辅助技术专家编写教材;采用函授、网络教育、定期集中培训等多种形式的学分制培训方式,为各省培训 3-5 名能够全面掌握辅助器具知识和技能的专业技术骨干。
各省级服务机构制定本省培训计划,依托本省技术资源开展培训。
到“十一五”期末,县级以上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都要经过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地市级服务机构要有 2 名以上经过系统培训的技术人员;省级服务机构要培养 3-5 名全面掌握辅助器具知识和技能、能够开展服务和进行技术指导的业务骨干。
(六)加强宣传
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负责建立辅助器具信息数据库,办好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网;编制知识普及读物、印发宣传资料,开展信息服务;指导全国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开展宣传工作。
各级服务机构要配备计算机等硬件设施,开展网上宣传,接受网络培训;利用产品展示、咨询、公益活动、讲座、编制和发放宣传资料等多种方式大力宣传辅助器具知识。
三、经费
中央财政按每例 500 元为贫困残疾人装配普及型小腿假肢提供补贴,按每例 700 元为贫困残疾人装配普及型大腿假肢提供补贴,按每例 300 元为贫困残疾人装配矫形器提供补贴,补贴以集中采购并下拨装配材料的方式下发各地。各地要按不低于中央财政补贴标准投入相应配套经费。
中央财政按每名技师 5000 元对全国 360 名假肢矫形器装配技师培训给予补贴;为全国 200 个普及型假肢装配站每站补贴 3 万元,用于添置和更新设备;按 5000 元 / 套为全国 1500 个县(市、区)级机构提供辅助器具样品,按 2000 元 / 套为全国 2000 个社区、乡镇提供辅助器具样品。
中国残联专项彩票公益金项目按每件 180 元为贫困残疾人免费配发 30 万件辅助器具,辅助器具以实物形式下发各地。各地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贫困残疾人免费配发辅助器具项目投入相应的工作管理经费。
四、登记统计
辅助器具服务用表分为工作用表和统计用表。工作用表由各级服务机构在日常工作中使用,包括残疾人个人档案、需求和评估、贫困补助申请和审核、装配或配置、回访及维修等,将根据工作流程另行下发。
统计用表(见附件 2 )分别由各级残联和服务机构填写。各地要分清职责、按照要求和年度任务完成情况及时统计汇总上报。省级服务机构要根据基层机构上报的数据,统计汇总全省任务完成情况,经康复部审核后上报辅助器具中心。
统计用表分为登记表、统计表和汇总表三个类别,
1 .登记表(附件 2 表 1 )
《“十一五”配发辅助器具 / 装配假肢、矫形器登记表》由县(市、区)残联或直接实施服务的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填写,一式 2 份, 1 份存档, 1 份报县(市、区)残联或直接实施服务的地(市、州)残联审核汇总。
2 .统计表(附件 2 表 2 )
《普及型假肢装配统计表》(表 2-1 ),《矫形器装配统计表》(表 2-2 )、《配发辅助器具统计表》(表 2-3 )分别用于年度任务完成情况的统计,由各级服务机构以及普及型假肢装配站填写,并存档备查。
3 .汇总表(附件 2 表 3 )
《“十一五”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任务汇总表》由县(市、区)残联或直接实施服务的地(市、州)残联填写,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辅助器具服务机构汇总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康复部审核后,存档并上报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审核后报中国残联信息中心。
五、检查与评估
各级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要按照《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十一五”实施方案》要求,根据任务完成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评估。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于 2008 年进行中期检查评估, 2010 年末进行全面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