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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几起假案的通报》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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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几起假案的通报》的通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几起假案的通报》的通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认真开展反走私斗争,取得了显著效果。但在个别地区仍然存在一些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违抗政令,罚款放行、纵容走私等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形象,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日前,针对河南
省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查处盗版光碟案件中罚款放行的严重错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了《关于对许昌县工商局在查处案件中罚款放行严重失职的通报》。最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一些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假案、搞假没收的行为予以通报。为了严肃纪律、维护政令通行
,现将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几起假案的通报》(粤工商〔1999〕5号)转发给你们,并再次提出要求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在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斗争中经受住正与恶、公与私的考验。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特别是各级领导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贯彻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和国务院8省(区)打击走私和骗汇工作座谈会精神,认真学习江泽民总书记、朱总理,罗干、吴仪国务委员在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认真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
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精神积极开展反走私专项斗争的通知》(工商公字〔1998〕第153号)和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打击走私贩私工作会议提出的要求,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反走私斗争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责任心和紧迫感。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注重讲原则、讲纪律,
真正做到一心为公,执法如山,用正义战胜邪恶,经受党和人民的考验。
二、严守办案程序,严格依法行政,完善办案制度,铲除执法腐败现象。
违法行为的产生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犯法有着紧密的关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严格依法行政。对走私败私案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罚,绝不允许罚款放行。按照办案程序的规定,重大案件必须经过集体讨论,查获的大要案件,
应及时上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严格审批和核审程序。对执法犯法的行为,要严肃予以处理,绝不姑息迁就、徇私枉法。对那些参与权钱交易、受贿放私、罚款放行、纵容走私的腐败分子要坚决清除出执法队伍,使执法队伍在认识上和行动上与党中央和国务院的要求保持一致。

三、深入开展反走私斗争,严厉查处走私贩私大要案件。
打击走私虽然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必须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要认识到打击走私没有彻底的胜利也没有最后的胜利。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克服困难,认真履行国务院赋予的打击流通领域走私贩私行为的职责,加大查处力度,狠抓大案要案,切实做好反走私工作,不辜负党中央、国
务院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寄予的厚望。


(粤工商〔1999〕5号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


广州、深圳、各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局直属分局:
最近,省局协同有关部门对揭阳市工商局、揭阳市工商局直属分局、揭阳市工商局普宁华侨管理区分局和电白县工商局办假案、搞假没收的问题进行了调查,现将主要问题通报如下:
1997年1月和2月,揭阳市工商局制作了2份《处理通知书》,虚构扣押、没收进口丝束(香烟辅料)500吨,并交烟草专卖局收购的办案事实。2份《处理通知书》涉及的进口丝束市价约为2100万元。事后,揭阳市工商局共收取“罚没款”7.5万元。
1997年7月12日,揭阳市工商局直属分局制作1份《处罚决定书》,虚构扣押、没收进口丝束200吨,并交烟草专卖书收购的办案事实。该《处罚决定书》涉及的进口丝束市价约为800万元,揭阳市工商局直属分局收取了“罚没款”3万元。
1996年12月至1997年10月,揭阳市工商局普宁华侨管理区分局制作了37份《处罚决定书》,虚构扣押、没收进口丝束1668吨、进口盘纸(香烟辅料)1915吨,并交烟草专卖局收购的办案事实。37份《处罚决定书》涉及进口丝束、盘纸的市价约为1.3亿元,
揭阳市工商局普宁华侨管理区分局收取了“罚没款”共50多万元。
1997年5、6月和1998年2月,电白县工商局制作了2份《处理通知书》和1份《处罚决定书》,虚构扣押、没收进口丝束788.294吨,并交烟草公司收购的办案事实。2份《处理通知书》和1份《处罚决定书》涉及的进口丝束市价约为3300万元,电白县工商局收
取所谓赞助费36万元。
揭阳市工商局、揭阳市工商局直属分局、揭阳市工商局普宁华侨管理区分局和电白县工商局办假案、搞假没收的行为,客观上为走私犯罪分子贩卖走私物品提供了便利条件,而且,办假案、搞假没收所涉及商品的数量和价值都十分巨大,已到了惊人的地步。上述四个工商局(分局)办
假案、搞假没收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涉案的单位和个人如何处理将由案件主办单位作出结论后再定。为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令的统一,严肃政纪、严肃办案纪律,避免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省局重申:
一、任何单位都不能办假案,搞“罚款放行”,办案一定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二、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分局,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三、严格办案程序,凡属重大案件必须由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讨论;凡个案处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案件必须报国家工商局审批。
四、责令揭阳市工商局、揭阳市工商局直属分局、揭阳市工商局普宁华侨管理区分局和电白县工商局立即纠正违法违纪行为,责令揭阳市工商局和茂名市工商局将办假案、搞假没收的调查报告于3月底前上报省局。
广州、深圳、各地级市工商局收到本通报后,立即组织自查自纠,并将本通报内容传达至所属各工商局(分局)和工商所的全体干部、职工,以此为鉴,吸取教训,认真学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的关系,自觉维护国家政令的统一。严格依照国家法律
、法规和国家工商局规定的程序办案、依法行政。



1999年5月6日

安徽省查处经销伪劣商品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查处经销伪劣商品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经销伪劣商品,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经销商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严禁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五)渗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四条 经销下列商品之一者,经指出不予改正的,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三)限期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面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五)接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份、含量等面未标明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书的;
(七)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该批商品经检验确有使用价值的,可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后,降价处理。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限价出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或没收物品、没收销贷款,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需追回、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的商品,应限期追回、销毁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经教育不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九条 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责任者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责任者赔偿损失。
第十条 凡经销的伪劣商品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经销伪劣商品的纵容者、包庇者,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的罚款,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挤占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对个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支付。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均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各级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下列分工,做好查处经销伪劣商品的工作:
(一)在流通领域中,凡属商品质量责任问题,由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经销掺假商品、冒牌商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需要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凡是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予以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的,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同一问题,不得重复处理。
第十三条 查处伪劣商品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时,必须依照《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佩戴和出示执法标志和证件,使用处罚通知书和罚没收据。
第十四条 县(市)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一次罚款超过二万元的,应报市(地)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超过五万元的,应报省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或由于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2日

中国建设银行法规工作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法规工作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建设银行系统法规工作顺利发展,加强法规工作管理,保障全行法规工作统一、协调、高效运作,促进全行业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银行法规工作,系指为防范和降低经营风险、保障建设银行依法经营、维护合法权益而进行的规章制度建设与管理和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建设银行法规工作管理,系指总行为加强对全行法规工作的统一管理、明确法规工作职责、规范法规工作程序而形成的法规
工作组织体系和制度体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银行各级行法规工作机构。

第二章 法规工作基本职责
第四条 总行法规部门基本职责是:
一、规章制度建设与管理
1.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建设银行业务发展状况,设计、调整建设银行规章制度体系;
2.编制建设银行年度立法计划,并监督落实;
3.起草(或组织起草)对全行具有普遍规范作用的规章制度;
4.归口审查总行各部门起草的各项规章制度;
5.组织建设银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6.定期进行建设银行规章制度的编纂及法规数据库的维护和追加数据工作。
7.定期组织建设银行规章制度的清理工作。
二、法律事务管理
1.研究国家新颁发的金融法律及与银行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时向行领导提供有关法律信息以及建设银行应采取的法律对策;
2.研究建设银行新开办业务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并提出对策;
3.参与总行对外进行的重要业务谈判,对协议、合同的起草提供法律意见;
4.制订、审查重要业务文本标准格式;
5.审查总行各部门、直属机构对外签(出)具的非总行标准格式的各类经济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
6.负责调解建设银行系统内部跨省分支机构间的经济纠纷;
7.建立和完善建设银行系统经济诉讼案件管理和报告制度,指导各级行在当地高级法院的一审案件,参与处理各级行上报总行的行内人员涉嫌犯罪引发的重大经济案件;
8.统一管理各级行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的诉讼活动,参与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对建设银行有重大影响的经济诉讼案件;
9.归口管理总行对外聘请律师事宜;
10.管理涉及建设银行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11.承办国家立法、司法及执法机关的法律征询工作;
12.为总行、省级分行业务经营活动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三、管理建设银行系统法规工作
1.根据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建设银行业务发展需要,对系统法规工作提出年度工作重点和管理要求;
2.部署全行系统法规工作,组织专题研讨会等;
3.组织开展法制宣传工作;
4.培训省级分行法规工作人员;
5.检查、监督各级行法规工作的开展情况和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组织系统法规工作机构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6.组织开展系统法规工作的信息交流,及时传递法规工作信息。
第五条 省级分行法规工作机构基本职责是:
一、规章制度建设与管理
1.根据总行颁发的有关规章制度的要求,制订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
2.对国家和地方权力机关或地方人民政府拟订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提供征询意见;
3.负责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内有关规章制度的编纂工作,定期组织本行规章制度的清理工作。
二、法律事务管理
1.对行内重大业务决策和业务活动提供法律意见,参与本行对外重要业务谈判及合同(协议)的起草、签订工作;
2.研究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解决业务经营活动中出现的法律问题;
3.归口审查本行及直属机构对外签(出)具的各类经济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
4.负责本行业务标准文本格式的审查,对总行制定的重要业务标准文本格式加以补充、修改,并报总行备案;
5.负责调解所辖行间的经济纠纷,参与总行对本行与外省行间经济纠纷的调解;
6.管理本行及所辖行经济诉讼案件,参与处理对本行有重大影响及因行内人员涉嫌犯罪所引发的经济案件,建立本行经济案件统计、分析和档案管理制度;
7.归口管理本行外聘律师事宜;
8.承办地方立法、司法和执法机关的法律征询工作,协助司法和行政机关执行公务;
9.为所辖行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三、管理所辖行法规工作
1.根据总行对年度法规工作的具体要求和部署,对所辖行法规工作提出具体安排;
2.建立和执行诉讼案件管理和报告制度及其他工作制度;
3.组织开展法制宣传和法律培训工作;
4.检查、监督所辖行法规工作开展情况和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组织法规人员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5.组织所辖行开展法规工作信息交流。
第六条 地市级分行、县级支行法规工作机构基本职责是:
一、执行总行、省级分行有关法规工作的各项要求,完成工作任务;
二、归口审查本行、直属机构以及所辖行需报本行审批的各类经济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
三、对行内重要业务活动和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对本行和所辖行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四、管理或参与处理本行发生的经济诉讼案件,负责对诉讼案件进行统计、报告和档案管理,负责外聘律师事宜;
五、组织开展法制宣传工作;
六、协助司法和执法机关执行公务;
七、及时上报工作信息、经验材料和工作建议等。

第三章 法规工作组织体系
第七条 建设银行法规工作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总行对全行法规工作统一规划、指导和组织协调;各级分支行法规工作机构根据总行的规定和要求,履行法规工作职责,完成上级行布置的工作任务,管理本行和所辖行法规工作。
第八条 除已独立设置的法规工作机构,建设银行法规工作归口各级行办公室管理。
第九条 上级行法规工作机构应对下级行法规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同时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服务;下级行法规工作机构应严格执行上级行制订的有关工作制度,完成法规工作任务,及时向上级行报告法规工作动态、经验,提出工作建议。
第十条 在总行统一领导下,行际间的法规工作应加强交流和协作;建设银行发生异地经济纠纷,当地建设银行法规工作机构应予支持和协助,以维护建设银行整体利益,保障全行法规工作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法规工作人员基本素质要求:
建设银行法规工作人员应具备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律师资格,熟悉国家有关经济、金融、民事法律、法规及有关地方性法规,掌握建设银行基本规章制度,熟悉银行业务,掌握处理经济纠纷和诉讼的基本程序和方法,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法规工作人员凡取得国家司法部门授予的律师资格的,可通过其他律师事务所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但不得代理与建设银行无关的律师事务。

第四章 法规工作制度体系
第十三条 法规工作研究制度
一、总行法规部门应及时对国家新颁布和即将颁布的金融法律及与银行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研究,并向行领导提交研究报告,内容包括:(一)有关法律、法规信息;(二)有关法律、法规颁布后可能对建设银行产生的法律影响;(三)法律对策。
二、省级分行法规工作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进行研究,对法律、法规的贯彻及建设银行各项业务中面临的法律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及时上报总行。
第十四条 法规工作请示制度
一、各级行法规工作机构处理法律事务工作,遇有对国家法律、法规及建设银行规章制度不明确的情况,应向上级行法规工作机构请示(重要情况需书面请示),得到明确签复后方可处理。
二、上级行法规工作机构接到下级行电话请示,如能立即答复的,应立即答复;如需研究或请示后答复的,应在接到电话后两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三、上级行法规工作机构收到下级行书面请示的,应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法规工作报告制度
一、各级行法规工作机构应于每年度终了向本行领导及上级行法规工作机构提交法规工作年度总结报告。
二、省级分行法规工作机构向总行上报年度总结报告的时间为次年元月20日前。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
1.全年工作计划完成情况;
2.工作中取得的突出成绩及经验;
3.工作中遇到的主要困难、问题及原因;
4.下一步拟采取的措施;
5.工作建议和要求。
三、各级行法规工作机构应严格按照《建设银行经济诉讼案件报告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地上报本行经济诉讼案件报表及其他需要上报的经济诉讼情况报告。
四、各级行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随时上报上级行。
第十六条 法规工作计划制度
一、总行法规部门应根据国家立法情况及建设银行业务发展需要,于每年初向省级分行法规工作机构下达法规工作指导性文件,部署当年法规工作重点和要求;
二、省级分行法规工作机构应根据总行布置的本年度法规工作重点和要求,结合本行实际,提出本行法规工作年度计划,报主管领导审批后布置所辖行执行,并抄报总行。
第十七条 法规工作备案制度
各级行法规工作机构对下述文件、资料应留底备案:
1.对业务部门起草的规章制度提出的修改意见;
2.对法律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3.向本行领导、上级行或有关部门提交的请示、报告及相应的答复、批复意见;
4.指导、参与或代理的诉讼案件资料;
5.对所辖机构间经济纠纷进行调解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法规工作查询制度
一、地市级以上分行法规工作机构必须建立完整有序的法规资料库,其内容主要包括:
1.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总行每年编发的《中国建设银行规章制度选编》(原《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法规选编》);
3.有关的地方性法规;
4.总行当年下发的所有规范性文件;
5.其他与法规工作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各级行法规工作机构开展法律咨询工作必须有据可查,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法规查询程序,在法规与法律不相一致时,以法律为准;在法规与本行规章制度不相一致时以法规为准;在地方性法规与总行规章制度不相一致时必须请示上级行法规工作机构,得到明确答复后方可处理
有关事宜。
第十九条 法规工作监督制度
一、上级行法规工作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对下级行法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凡在检查或日常工作中发现下级行未按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的,应督促其限期纠正,到期仍不予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上级行法规工作机构对下级行法规工作实施监督时,在检查方式上总行法规部门可直接对地市级分行、县级支行法规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由省级分行法规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实施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法规工作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3月4日颁布)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1996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