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3:4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为做好这项工作,进一步强调如下:
一、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省(区、市)经贸委必须切实加强组织、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确保1999年3月底以前提出本省(区、市)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
二、在农村电力体制比较复杂的地方,经贸委要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意见,加大协调力度,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
三、在制订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时,各省(区、市)经贸委要充分依靠各地政府和电力企业,把准方向,把认识统一到《通知》的精神上来,严格按《通知》确定的原则,不打折扣地执行,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国发[1999]2号 一九九九年一月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与发展,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的重大措施对开拓农村市场、解决农民生活用能、保护生态环境、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这项改革步及面广工作任务重,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电力企业要结合实际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用三年时间完成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任务。国家经贸要作为电力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指导和检查,以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国家经贸委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为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落到实处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农电体制改革和加强农电管理的必要性
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电力事业迅速发展,为农村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长期以来,农电管理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农村电力体制不能适应农村电力发展需要;落后的农村电网严重制约了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农电管理事权不明、责任不清,农村电力
市场混乱;农电职工队伍庞大,人员过多;农村电价奇高,农民不堪重负。这些问题必须通过深化改革和加快发展来解决。 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与发展,对开拓农村市场特别是农村家电市场,推动城乡电力一体化管理,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加快实现广大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目?
甓季哂兄匾南质狄庖搴蜕钤兜睦芬庖濉?
二、指导思想与原则
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必须规范管理、综合配套,统一规划、分类指导,有序进行、分步实施。
(一)指导思想
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围绕电力为农业、农民、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目标,以减轻农民负担、实现农村电气化、开拓农村市场、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为目的,坚持政企分开,减少中间环节,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规范乡(镇)电管站和农村电力市场,整顿农村
电价,使我国农村电力建设与管理水平、上台阶,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健康发展。
(二)主要原则
1.农电改革与发展要与我国电力工业的改革与发展相适应,与现阶段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2. 深化农电体制改革与加快农村电网改造相结合,整顿农村电价与规范农村用电秩序相结合加强农电管理与改善服务相结合。
3.加大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农电(包括农村电价)工作的责任,加大各级电力公司经营管理农电的责任。
4.正确处埋好政府与电力企业的关系,中央电力企业与地方电力企业的利益关系,电力企业与农民的利益关系。
三、目标与措施
(一)目标
用三年左右时间,理顺并建立符合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的农电体制,完成农村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范农村用电秩序,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的发展。
——在农电管理体制上,原则上一县一公司(企业实体)并实现县(市)乡(镇)电力一体化管理。
——在农村电网改造上,要使农村电网技术装备水平上一个台阶,损耗降到合理水平,实现安全可靠供电。
——在农村电力营销管理上,逐步实现电力企业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的“四到户”管理。坚决杜绝“人情电、权力电、关系电”的现象。
——在农村电价管理上,实行农村电价与城市电价的统筹安排,社会公平负担,首先实现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同网同价,然后实现其他用电的同网同价。
(二)措施
1.管理体制方面。
(1)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县级管电机构和供电企业实行政企分开,由县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行使政府管理职能;供电企业要成为独立核算的实体,行使企业经营职能。存在多家供电企业的,要按出资关系,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改革乡(镇)电管站的现行管理模式,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或营业所,其人、财、物纳人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乡及乡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可采取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由县级供电企业管理,并由其承担维护管理责压。
(3)对直供直管县供电企业,要逐步改造成为省(区、市)电力公司的子公司,由其承担的乡及乡以下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用,可据实从严核入电网供电成本,并通过相应调整目录电价解决。
(4)对趸售县供电企业,原则上应上划由省(区、市)电力公司直接管理;暂时不能上划的,可以在产权关系不变的前提下,由省(区、市)电力公司代管,或者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通过参股入股等方式,逐步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5)对自供自管县供电企业,要按照电力工业的改革方向,因地制宜、因网制宜,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改革,条件成熟的,可参照直供直管县、趸售县的改革原则和步骤进行改革。
2.营销管理方面。
(1)建立规范的抄表收费制度,全面推行“五统一”(统一电价、统一发票、统一抄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和“三公开”(电量公开、电价公开、电费公开),实现由县级供电企业的职工(电工)直接抄表到户。农村用户要实行一户一表,并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定的用电计量?
爸玫募锹己凸夜娑ǖ牡缂劢荒频绶眩腥ň芙怀砑频缌亢凸业缂弁獾囊磺惺辗选?
(2)整顿农村电工队伍,规范服务行为。国家将制定农村电工统一考核标准,对农村电工实行统一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经过考核符合标准的、一律持证上岗,并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的合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录用。
3.农电价格管理方面。
(1)改革现行农村电价的形成机制。逐步改变现行农村电力成本的负担办法,对农电成本实行统一核算,统一定价、社会公平负担的办法。坚决取缔一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价外加价和附加收费。
(2)加快城乡用电同网同价的进程。在条件成熟的省(区、市),可以推行一省一价。暂不具备条件的省(区、市),可以在省(区、市)内直供直管县和趸售代管县范围内实行城乡一价,其他县实行一县一价。农村电价与城市电价逐步实现统筹安排、同网同价。
(3)建立电网改造投资偿还机制。直供直管县和趸售代管县农网改造投资的偿还在全省(区、市)电网均摊、自供自管县农网改造投资的偿还在该县电网均摊。
4.电网投资方面。
(1)国家将加大对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投资力度,主要通过国家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同时支持和鼓励供电企业通过合法渠道融资筹集改造资金。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也要加大支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力度。
(2)各级电力企业要加大对农村电网建设资金的投入以满足农村不断增长的用电需求。今后新建农电设施应纳入电力规划,由电力企业统一建设、统一经营。
(3)国家对直供直管县和趸售代管县的电网改造投资原则上由省(区、市)电力公司负责统借统还;对自供自管县的电网改造投资视具体情况确定贷款方式。
5.加强管理方面。
(1)严格落实农电管理责任制,地方人民政府特别是县级人民政府应对本县农村电价进行有效监管,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农村电价水平,减轻农民电费负担。
(2)电力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和规定,对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行为要坚决拒绝;严禁代征代收各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价外收费。对已公布的违法加价、收费项目,必须立即纠正、停收,如再继续征收,一经查出要公开爆光,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3)县级电力企业要加强管理,挖掘内部潜力,降低生产成本,实行减人增效、下岗分流和实施再就业工程。趸售县和自供自管县原则上要在三年内分流一半人员。
(4)要大力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改造农村电网,推进和采用低损耗、安全性好、可靠性高的适用技术和设备。
四、组织实施
(一)这次农电体制改革,对我国长期形成的农电体制和市场管理秩序是一次重大调整和变革,涉及面广,影响深远,必须按照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稳妥推进的要求,充分依靠各地政府和电力企业,把工作抓紧抓实抓好,抓出成效。
(二)国家经贸委作为全国电力主管部门会面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落实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电力公司作为农电改革与发展的具体实施部门、要实行责任制管理;各省(区、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要会同省(区、市)计委、财政厅(局)、
电力局(公司)、水利(水电)厅(局)、物价局等有关部门、按上述总体要求,在1999年3月底前提出本省(区、市)农电体制改革方案报国家经贸委,同时抄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电力公司,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等有关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6允凳┕讨谐鱿值奈侍猓魇。ㄇ⑹校┤嗣裾⒐业缌疽笆苯行獭⑿鳎咨平饩觯卮笪侍饧笆北ǜ婀揖澄?



1999年2月5日
分秒之争:一位消费者的维权之路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时华、童晓宁、赵丽琳


手机计费按秒还是按分?一场关于消费权益的诉讼由此展开,按分钟计费,是国家的明确规定,还是运营商的霸王条款?2007年,云南电视台法制栏目《与法同行》首播节目《分秒之争》讲述了一名消费者因为手机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整整大半年,昆明的消费者马涛都有点儿烦,因为从2006年8月份开始,他发现自己的手机话费都是以分钟来计算的,而通话时间不到1分钟也都按1分钟收了。马涛觉得这钱出得冤枉。带着这种疑惑,马涛向联通公司的有关人员就收费的依据进行了电话咨询,并要求联通公司出具明确的书面解释。马涛觉得,自己作为消费者,对手机收费情况享有知情权,特别是没打够1分钟也按1分钟计的这个问题,联通公司没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他认为这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一纸诉状,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告上了法庭。

2007年5月14号,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诉状中,原告马涛请求法院判令联通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并向原告明确说明收取手机有关信息费和手机通话时间在1秒至59秒之间都要按1分钟收取通话费的依据。

对于马涛的诉讼请求,被告方的代理人卜海泉认为,当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某些消费信息,经营者置之不理或者提供的答复不能达到消费者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说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是如果马涛并没有要求经营者提供上述信息,而是仅仅因为自己不了解某些情况,就向法院起诉自己的知情权受到了侵犯,这无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逻辑上也解释不通。

法庭上,双方围绕联通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问题展开了辩论。 马涛认为,原告从2003年起就与被告订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曾经多次致电向被告询问有关收取信息费及其价格的依据,被告都未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对于马涛的疑问,联通公司并不认可,联通公司认为。自己有完善的营业厅的客服系统,可以保障用户相应的知情权得到一个保护,不存在侵犯马涛的知情权问题。

法庭上,联通公司出示了国家计委1995年第946号文件,在这份文件里面,国家计委批复同意了联通公司的资费标准,其中就专门涉及到通话时间不满1分钟按1分钟计的内容。

法庭上,联通公司向马涛出示了相关收费依据,马涛也表示通过诉讼,自己已经知晓了按分钟收取的依据,自己的知情权已经得到了实现,按分还是按秒计费的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和思考,他打官司的目的已经达到了。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

庭审过后,记者采访了当事双方。以下是双方当时颇有意思的一个采访记录: 杨艳(联通公司昆明分公司业务经理):目前呢我们国家的电信资费是有国家定价,国家的指导价以及市场指导价这三个因素决定的。其中呢,它主要是以国家定价和国家的指导价为主,市场调节价为辅。我们电信运营商实际上是在国家的物价部门以及通信管理局的规定的资费标准下进行资费调整。

马涛:根据现在这个通信营运商的技术含量,他已经可以达到以秒计费的这种技术水平,我认为他就应该可以按秒来计算消费者这个话费。

杨艳;那么按秒计费就技术上来说,应该是可以实现的。但是从经营的机构体制上来说,是否有这样的必要。

在联通公司看来,按秒计费的必要性值得考虑。可是马涛并不这样认为,因为这个非常有心的马涛,在2006年8月份去打话费清单的时候,发现一个重要问题。因为马涛自己在2006年8月份的一个话费清单,以秒计费和以分钟计费之间相差的比例是达到22%左右。就是当你的通话次数越多的时候,以秒计费与以分钟计费之间的差额将会越来越大。马涛认为按秒收费,自己的话费就会大大的降低,对这种看法,联通公司又是怎么看的呢?

联通公司认为,实际上降低计费单元,并不一定会降低收益,而且对计费来说是相当麻烦的一个事情。

据了解,长途电话早就实现了按每6秒计费,为什么市话不能按6秒来计呢?联通公司用了一句话来反问:“真正的实现以6秒计费,那么可能又会有消费者来问:1到5秒,为什么要按6秒来计费,这样的话实际上意义不是太大。”

但是马涛却不认同,他认为,如果每个人多收一元的话,一千万个的消费者就是一千万。下一步是不是会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将1分钟收费能不能改成按1秒钟来计费。 面对这样的矛盾,一直致力于反垄断法的研究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的教授齐虹丽是这样解释的:一个权利,以知为前提,如果消费者的知情权都得不到保障的话,其他权利就不可能得到保障了。我们国家,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电信条例》都做了一些规定。有了权利的规定,相应的义务又是什么呢?这方面规定得不是很协调。有了义务的规定,不履行义务又该如何处罚呢?这方面也没有衔接地非常好。

同样,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的副院长陈兴华教授认为,在我们许多的公共服务行业都涉及到在收费标准设计的时候有值得斟酌的地方。像停车费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收费;宾馆里边住房子,只要超过十二点就统统按半天收费,超过六点按一天收。这都是单方设定的收费标准。作为消费者来讲,我们对于向自己收费的情况,如果认为不合理的,有理由提出质疑。或者说,有理由说不。

近年来,针对消费权益起诉的案件在全国各地频频的出现,比如说,轰动一时的“春运涨价”问题、“高架路收费不合理”、昆明的某大学学生状告银行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的案件。这些案件在全国范围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也促进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此外,国家也开始逐步规范相关领域的收费,一些相关法规陆续出台。马涛状告联通公司这个案件虽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了,但是它给我们带来的思考却仍在继续:消费者如何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如何更好地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市场管理如何更加规范,法律法规如何更加完善,这都值得我们去进一步的探索。




全流通时代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的战略研究

杨晶

摘要:在后股权分置时期,如何针对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对于我国资本市场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建议立法者要树立“股东实质平等”的核心理念,从增强中小股东的行权便利性,保障中小股东受侵害时的诉讼便利性,增强信息披露的公平性这三性出发,有效借鉴日,韩,德,美的相关机制和制度,迎接全流通时代给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提出的新挑战。
关键词:后股权分置时代 股权分置改革 股权实质平等

法律是提供对广大投资者保护的主要制度。[1]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是证券监管部门的重要职责,也是资本市场成熟程度的主要标志。随着股改、清欠工作的逐步完成,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分置将逐步消除,大股东通过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方式直接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将得到有效遏制,但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强势地位仍没有改变,两类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依然存在,只不过侵占的方式会发生变化,冲突的焦点会发生转移。因此,在后股权分置时期,①如何针对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对于我国资本市场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 股权分置与股权分置改革的提出与进展
中国A 股市场的上市公司内部普遍形成了“两种不同性质股票”( 非流通股和社会公众股) , 这两类股票形成了“ 不同股、不同价、不同权”的市场制度结构。在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中, 股权分置的问题十分突出: 约2/3 的股份尚未流通, 仅有1/3 的股份流通, 尚未流通的有股约占股份总数的一半, 占全部非流通股的七成以上 。国有股和法人股持股成本低,不能流通但具有绝对控股权;公众股持股成本高,可以流通但处于依附地位; 尽管两类股份票面值相同,其交易方法和价格却不同。[2]股权分置不但导致股权结构扭曲、公司治理机制扭曲, 而且是目前制约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根本因素。目前, 改革股权分置现状, 让股份全流通, 不但在全国形成共识, 而且在证监会的直接推动下, 正从上到下轰轰烈烈的有条不紊的进行: A 股含权, 非流通股向流通股支付对价, 就获得了流通权; 支付对价的方式是现金、股份、权证及其组合或者股改公司根据自身条件而创新的其他方式; 解决股权分置的机制是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就股改方案进行市场协商, 分类表决.其中,对价(consideration)也称约因,是英美合同法上的概念。它是指由契约当事人各方,为迫使对方实现其行为或履行其诺言作出许诺的行为或牺牲,或指为购买或换取对方许诺而支付的代价。[3]按照传统的合同法观点,合同是一项或一组允诺(promises),它或它们一旦被违反,法律就会给予救济。要使法律为这种允诺提供救济,即成为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则受允诺人必须向允诺人提供某种与该诺言相对应的回报。这种回报就是对价。[4]它是合同成立的诱因;是致使缔约方缔结合同的原因、动机、代价或强迫性的影响力;是一方当事人获得的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另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或承担的义务;是有效合同存在并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的基本且必须的要素。[5]
在股权分置改革的第一批试点中,三一重工对“对价”问题的理解是:“在股权分置市场中的股票价格还受部分股票不流通的特定因素影响,我们称之为流通权价值,因此必须向流通股股东支付一定的对价购买其所拥有的流通权价值,该对价并不具备任何弥补流通股股东损失的作用。”[6]按其理解,对价是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用以购买流通权价值的某种形式的价值。非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后,其所持非流通股股票才获得在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权利。在我国股权分置的体制下,法人股和国有股的流通权受到了限制——而这种流通权,即股份转让的权利,应当是股权的固有内容。流通股股东并不享有非流通股的流通
权,更无权支配非流通股的流通权,其是否拥有非流通股的流通权价值也颇值得怀疑。②但实际上,流通权价值只是公司资产中相当于流通股的一部分价值,并没有具体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和财产,不能将其作为股东之间的买卖标的。股权分置改革让非流通股恢复流通,只是国家政策的变化,并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买来了流通权。[7] 因此,非流通股股东为流通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与合同法中“给予合同对方诺言回报”的对价含义是有一定区别的。
  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面临四大挑战
  后股权分置时期,随着市场机制的强化和市场运行规则的改变,上市公司原有制衡机制将面临调整,股东之间的主要矛盾将由股权流动性冲突转变为股份优势、资金优势和信息优势上的冲突,这些变化必然给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带来新的挑战。
(一) 分类表决制等保护性规则失效对如何保障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话语权及参与公司事务管理权等构成挑战
分类表决机制(class voting)是我国资本市场建设过程中引入的一种立法借鉴。从现代各国的公司法立法来看,一般均允许公司发行各种类别股,如优先股、普通股、劣后股与混合股;无表决权股与复数表决权股;偿还股与非偿还股;转换股与非转换股。[8]如美国《修订示范公司法》第 6.02 节规定,公司董事会在公司章程有授权的情况下可设置“类别股”;《日本商法典》第 222 条允许公司就盈余分配、股息分配、剩余分配、以盈余销除股份等,发行内容不同的数种股份,于是在日本就有有限股、劣后股及偿还股等类别股存在;《韩国公司法》第 156 条第 1 项规定,公司资本的一部分,得为特别股,其种类由章程定之。[9]不同类别股份的权利内容存在各自的特点,这就要求公司在作出决议时,需要考虑不同类别股东的利益,对表决程序进行特殊安排。为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都确立了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如美国《修订示范公司法》对分类表决机制就有详细的规定;[10]《日本商法典》第 345 条第 1 款规定,“于公司发行数种股份情形,章程的变更将会有损于某种类股东时,变更章程除应有股东全会决议外,还应有该种类股东全会的决议”;另外,《欧盟公司法》、[11]《法国商法典》、[12]《韩国商法》,[13]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14] 都有类似规定。
在股权分置条件下,中国证监会为了加强流通股股东权益保护,推出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等措施,要求上市公司在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以股抵债、境外分拆上市等涉及社会公众股股东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上,除应经全体股东大会通过外,还须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由于所有股份实现了全流通,上述分类表决机制的实施条件已不复存在。因此,后股权分置时期,需要根据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探讨如何在股东大会的告知机制、投票机制、表决机制等方面保障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话语权及参与公司事务管理权等。
  (二)控股股东自利模式转变对如何保障中小股东的公平交易权构成挑战
  在股权分置条件下,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利益关注点在于资产净值的增减,其自利途径主要是无节制的“圈钱”、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非公允关联交易等方式,而不太关心二级市场的股价波动。股改后,控股股东的效用函数发生了变化:一方面其恶意“圈钱”和直接占用等自利行为会受到一定抑制;另一方面它除了可能从与公司关联交易中转移收益外,还增加了利用其控制权从二级市场获取资本利得的通道,并谋求二者的平衡。这样,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可能与上市公司高管和机构投资者相勾结,利用其资金优势和信息优势,以及控制权便利,从事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并采取各种形式的“掏空行为”。
  (三)股权激励机制实施在增强管理层积极性和归属感的同时,也对如何防范其通过盈余管理、选择性信息披露、内幕交易等手段,强化内部人控制、侵占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提出了挑战
  截至2006年9月11日,已有40家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中推出了股权激励方案,约150家上市公司在股改中作出股改后要积极推进股权激励探索工作的承诺。这些激励计划通过建立管理层持股制度和与市值挂钩的绩效考核体系将管理层与上市公司的利益捆绑在一起,对于解决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降低代理成本将会发挥积极作用。从国际经验看,股权激励机制是一把“双刃剑”,它在增强管理层积极性和归属感的同时,也可能刺激上市公司管理当局利用盈余管理、选择性信息披露、内幕交易等来规避监管、谋取不当利益。美国安然事件就是高管人员通过进行盈余管理,促使公司股价持续上涨,谋求巨额行权收益的典型案例。我国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刚刚开始,如果相应的激励方案不够合理或健全、监管措施不够到位和有效,就不仅不能降低代理成本,反而有可能会成为高管强化内部人控制、侵占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一种新手段。
  (四)上市公司并购日趋活跃对如何防范虚假、恶意收购行为对中小股东权益造成损害提出了挑战
  股权分置改革消除了非流通股和流通股两个市场的分割,强化了资本市场的定价功能和控制权配置效率,为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加快优胜劣汰与行业整合创造了条件。随着新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颁布实施,上市公司收购方式将更加灵活,收购成本将不断降低,收购效率将大为提高,我国证券市场即将迎来新一轮收购兼并高潮,这给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带来了新的课题。例如一些上市公司收购中,可能发生收购人无实力、不诚信,以及掏空上市公司后金蝉脱壳等问题,从而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造成损害。又如,一些上市公司可能与外部收购人相勾结,通过选择性信息披露或者利用并购信息进行故意炒作,引起股价的大幅波动,实施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活动。从国际经验看,兼并收购题材是最容易引发个股暴涨暴跌的因素之一,对于我国投机性较强的证券市场来说更是如此。在沸沸扬扬的炒作和重组传闻中,中小投资者往往是雾里看花,真假难辩,最终成为受害者。
  三、四渠道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从国际经验看,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也是大势所趋。借鉴国外成熟资本市场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通过以下渠道进一步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一)引入“股东实质平等”原则
为了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制度亦围绕股东权利平衡和利益保障为中心而设计。其中,股东平等原则一直作为公司法的基本精神之一,作为公平和正义价值的体现,各国公司法无不将此视为对待股东的一项基本原则[ 例如:欧盟第2号公司法指令(第77/95号)第42条规定:“成员国法律应当确保平等对待处于同等地位的所有股东。”[15]德国股份法第53a条也规定:“股东们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被同等对待”,[16]
股东平等原则是指股东在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17]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形式的平等,公司发行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和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风险程度应该是相同的,即一股一权。各股东之间利益的分配和表决权的行使依照各股东的股份数额来确定,这是一种比例的平等(proportionateequality),股份的平等;二是指股东间实质的平等,即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的性质和数量实行平等对待;不得在股东间制造人为的不平等待遇。平等对待是人类理性永恒的追求,而平等对待的精髓就是相同之事同样对待,不同之事不同对待,但这种差别待遇只能建立在基于股份种类和数量的差别之上,而不是其他任何因素之上.200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的《OECD公司治理原则》修订版在“股东的平等待遇”一节引入了股东实质平等原则,这是对原来的股份平等原则的重大改进。
实质平等与股份平等的差异在于出发点完全不同,前者是从主体角度出发,体现的是股东不论大小,都是平等的经济行为主体,在履行了出资等义务后都享有由出资带来的完整的权益;而后者是从资产角度出发,它所引申出来的是资本多数决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产生于1843年英国枢密院的著名案例Fossv.Harbottle案"[18]③该案确立的原则,在英美法中不断被援引,适用于以后许多案例,成为后世学者所称公司事务的资本多数决原则"[19]。这一原则的实质在于,在公司内部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制度,让公司依据持股多数的股东意见,而不是所有股东的意见来做出经营判断,以便有利于公司机关及时做出决策.
然而,资本多数决原则却在实践中发生了异化。现代公司立法已经为公司奠基了以资本多数决为基本内容的民主制度,[20] 使资本多数决制度成为一项统一公司意思的表决方法.从表面上看,基于一股一权,股份平等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符合股东平等的第一层含义——形式平等。但正是这种形式平等造成了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资本多数决在实际运作中产生了异化。国际上引入了股东实质平等原则,其目标就是要在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同时对其施加合理的限制,强调大股东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诚实信用义务,防止大股东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以实现股东间的利益平衡。
在我国构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体系的过程中,树立“股东实质平等”的核心理念,用这一原则作为根本指导方针,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符合国际趋势,又可能给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建设和实际操作带来新的局面。
  (二)增强中小股东的行权便利性
  保障行权便利性是对中小股东权益进行保护的事前机制,它帮助中小股东群体利用手中的投票权等权力对公司可能侵害他们利益的行为及时给予反应,形成制约。虽然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股东享有选举权等所有者权利,但实际上,中小股东行使权利的比例通常都很低。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的研究表明,澳大利亚证券市场上股东实际参与股东大会并投票的比例仅为33%,我国在2001年这一比例为18%,这使得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很容易被大股东操纵,即使在中小股东总体持股比例很高的情况下,此种情况也难以避免。
  究其原因,根本在于中小股东行权面临诸多现实障碍。参考2004年《OECD公司治理原则》的建议,结合我国的情况,可考虑从以下方面来保障中小股东行权的便利性:一是增强中小股东联合的便利性,如提供便利的投票权征集渠道;二是提高中小股东在董事提名、提案中的话语权,如降低提案最低股份比例要求;三是充分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为中小股东异地提案、投票提供便利;四是延长公司召集股东大会相关信息公告时间,提高公告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要求;五是建立累积投票和比例投票制,便于中小股东集中支持特定候选人或议案;六是创造股东实际考察候选人能力和品德的条件;七是完善相关股东表决回避制度,规定某些议案的通过须获得遭受侵害的股东的同意,某些情况下中小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八是提高定期和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的要求,扩大信息披露范围,如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薪酬及支付依据,同时,加大外部审计的法律责任,保证信息质量;九是建立有关中介如证券经纪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利益“防火墙”,防止其与上市公司合谋妨碍中小股东行权。
  (三)保障中小股东受侵害时的诉讼便利性
  诉讼便利性是对中小股东权益进行保护的事后机制。保障诉讼便利性需要从两个方面努力:第一个方面是在法律规定上要给予中小股东充分的法律支持,赋予其足够的起诉权力,并明确规定证券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例如,由于我国起诉上市公司须以证监会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的规定限制了中小股东的起诉权,可以考虑在法律规定上降低证券诉讼的门槛。
  保障诉讼便利性的第二个方面是降低中小股东诉讼的法律成本。通常,单个中小股东的支付能力有限,且其胜讼收益也相对较少,因而在较高的法律成本面前很多中小股东会放弃起诉的权力,即使在胜诉可能性很大的情况下也会如此。
  在美国,证券市场建立起的两种机制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一是证券类案件中的“风险代理机制”,即由原告律师垫付诉讼费用,并承担败诉风险。目前,在华尔街活跃着一批专门代理投资者进行诉讼的“原告律师”,他们每天关注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情况和股票的市场表现,一旦发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存在疑点或股价出现异常波动,就会以专业方式展开调查、号召投资者发起诉讼并代理之。安然事件发生后,就有十几家律师事务所发表声明,邀请所有在特定时段内购入过安然股票的个人和企业与他们联系,进行集体诉讼。这种“风险代理机制”切实降低了诉讼门槛,使既有法律规定发挥了更大的效能。二是美国证监会(SEC)拥有较多的立法和司法权力,以严厉的事后惩处降低事前监管的压力,在树立起监管威摄力的同时还节省了监管成本。SEC有权针对市场变化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及时的修正,从而减少了法律时滞;SEC可以自行对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和起诉,而不必借助公检机构,从而大大简化了诉讼程序;SEC还有自己的行政诉讼法官,每年约三分之二的证券违法案件由行政诉讼法官判决后通过行政执法的方式处理;不仅如此,SEC还经常采用庭外和解方式要求上市公司支付高额罚款或赔偿金,从而降低执法成本。在这些机制下,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有较高的概率被投资者追诉,上世纪60年代到90年代的30年间,有20%以上的美国上市公司被投资人起诉。而更为重要的是,法律和监管发挥了“达摩克利斯之剑”的良好作用,对所有上市公司控制者和管理层形成了强大的威慑,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违法行为的发生。日、韩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则不同,它们是通过发展起一些非盈利性组织来代理中小股东进行集体诉讼,如韩国的People's Solidarity for Participa-tory Democracy、日本的Shareholder Ombudsman,这些组织通过会员费和其他渠道积累资金,代理中小股东发起集体诉讼,并代为支付诉讼费用。这种做法与美国证券诉讼的“风险代理机制”虽然很不相同,但同样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中小股东诉讼的法律成本,也值得我们借鉴。此外,设立投保基金并由其酌情垫付或代付诉讼费用、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都是可供借鉴的降低中小股东诉讼法律成本的做法。
  (四)增强信息披露的公平性
后股权分置时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范围应从旧有的年报、半年报、季报以及重大事件,扩大到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最终实际控制人,以及机构投资者交易信息披露。除此之外,披露不仅注重真实性,更要注重公平性。针对选择性信息披露问题,必须强化对股价异常波动与信息披露联动关系的调查与处罚,强化股票停牌、严格公司和个人问责等市场监察措施,坚决打击各种形式的市场操纵行为,逐步形成对上市公司、机构投资者违规行为的有效约束和威慑。同时,在手段上,过去以形式审核为主的披露方式已不适应时代的发展,需要向合理怀疑和质疑式审查的监管方式转变,探索建立由会员单位研究机构、证监局、交易所联合对合理怀疑对象进行“会诊”的机制,缩短立案周期,加大惩处力度。
三 结论
(一)全流通时代的到来,随着原来相关机制的失效给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立法者应该现在就重视这种变化而早早制定相关制度去尽量减少立法的滞后性。
(二)在制定新制度去迎接挑战时,要从增强中小股东的行权便利性,保障中小股东受侵害时的诉讼便利性,增强信息披露的公平性这三性出发,有效借鉴日,韩,德,美的相关机制和制度。
(三)树立“股东实质平等”的核心理念,它既符合国际趋势,又可能给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建设和实际操作带来新的局面。
参考文献:
[1] See Rafael La Porta, Florenceio Lopez-de-Silanes, Andrei Shleifer & Robert W. Vishny, Legal Determinants of External Finance, 52 J. Fin. 1131 (1997).
[2] See Christophe Han and Wayne Chen, Accelerating Reform in China’s Equity Market: Share Buybacks andMajority Shareholder Share Increases, China Law & Practice, July/August 2005.
[3] 见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91页
[4] See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 §81 (1979)
[5] 见《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第 1 版,2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