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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试行)

时间:2024-06-28 18:3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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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5〕29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各部门要深刻认识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长期性和复杂性,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相信和依靠群众,充分宣传、发动群众举报,坚决打击对煤炭资源的私挖滥采行为,有效遏制非法违法组织煤炭生产的活动,彻底清除公职人员参与办矿或充当保护伞的腐败现象。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
  (试行)

  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是建设新型能源和工业基地的必然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也是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内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发动群众,有力打击私挖滥采、违法违规组织煤炭生产的行为,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彻底铲除非法违法煤矿及背后的腐败,特制定本制度。
  一、鼓励群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举报人)对无证非法开采和违法违规组织煤炭生产的煤矿以及直接或幕后参与办矿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举报。
  受理并查处举报案件坚持“属地管理、归口受理、协调配合、分级查处、标本兼治、惩防结合”的工作原则,多办少转、直接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监委、劳动保障、国土、安监、煤监、工商、煤炭和供电等部门(以下简称“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牢固树立群众观点,高度重视群众举报,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严密的工作制度,使受理、查处、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都有章可循。要指定专门工作人员,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认真负责地受理群众举报。2005年9月底前,各有关部门要将通信地址、电子信箱、举报电话、举报接待的地点等相关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市、县人民政府的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举报人所举报的情况应具体明确,包括非法违法煤矿的名称、地点、行为时间和行为人等。举报可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和当面举报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提倡署名举报,向受理部门提供姓名(名称)、住址、联系电话等情况。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且举报事实尚没有他人举报、有关部门在执法检查中未发现的,对举报人酌情给予1000元-1万元人民币的奖励,对重大举报贡献突出的可给予1-5万元奖励。
  二、各级各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是本地区、本部门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领导、督促和检查,认真落实责任制,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对口受理群众举报,并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形成合力,对下列各种行为认真查处:
  (一)对非法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品的或给非法违法煤矿提供爆炸物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立案查处;
  (二)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参与办矿和利用职权对非法违法煤矿纵容、包庇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三)使用童工、用工不登记备案、未经培训上岗和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四)越层越界开采、私挖滥采等非法开采煤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五)煤矿违法违规组织生产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六)隐瞒煤矿事故,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煤炭生产,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符合“三同时”要求擅自施工和投产,降低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组织生产,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未培训合格上岗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立案查处;
  (七)对无营业执照经营的煤矿企业,由属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八)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组织生产、突破下井人数规定组织生产、基建项目没有开工报告、超能力生产的,由县级以上煤炭工业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九)非法煤矿私自接线用电或供电人员向非法煤矿提供用电的,由县级以上供电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十)涉及各级各有关部门负责人、被关闭或取缔的煤矿关闭不彻底或死灰复燃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立案查处。
  群众举报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所涉及的部门协商受理;受理管辖有争议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受理机关。
  三、举报体现了群众对党和人民政府的高度信任,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为群众举报创造条件,无论群众举报是否应由本级或本部门受理,都要热情接待,按职能分工受理,请举报人填写《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登记表》(见附件1),属于本级或本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要尽快立案查处;需交下一级人民政府或下一级部门处理的,要填写《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交办单》(见附件2),交下一级人民政府或下一级部门立案查处。举报受理单位负责交办案件的催办督办。
  应由其他部门受理,但群众坚持在本部门举报的,接待人员要接收群众举报材料并填写《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移送通知书》(见附件3),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移送群众举报材料或交办举报案件要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理的群众举报,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可根据分工转相关的下级部门处理。涉及多方面问题,应明确主办部门。
  四、对于群众举报案件,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组织人员及时依法立案查处,确保件件有着落。要建立健全案件线索排查机制,注重线索筛选的准确性和可查性,提高案件线索处理实效,缩短运转周期,确保案件线索及时有效。群众举报案件须在受理后的60日内办结,特殊情况经征得受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办结时限可延长为90日。对情况重大、紧急,线索清楚的举报要急事急办,上级部门可直接查办或指令立案查处部门限期办结。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群众举报的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直接或幕后参与支持办矿的案件线索,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涉及多个部门的举报案件,主办部门可要求其他部门联合办案,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
  立案查处部门办结的群众举报案件,对署名举报人应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予以反馈。对上级部门交办的群众举报案件,立案查处部门要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部门备案。
  各级各有关部门对查证属实的群众举报案件,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重大案件的查处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五、在办理群众举报案件的过程中,各级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任何人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情况及举报的内容,更不得将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给被举报人员或者单位。接受举报人举报或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当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照片等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严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对限制、刁难、压制群众举报,以及对群众举报案件推诿、拖延、顶着不办或有意隐瞒案件真相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六、凡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严厉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有关证人和协助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的,按打击报复处理。
  对于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使用前款规定。
  七、群众举报案件经查属实的,立案查处部门负责在案件结案后尽快兑现对举报人的奖励。
  不同人员举报同一问题,奖励举报在先并真名实姓者。各部门要制定奖励资金的发放办法,奖励额度由立案查处部门研究确定。
  举报人奖励资金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按照查处被举报煤矿的行政部门的隶属关系分级负担。同时,查处的罚没收入也列入查处部门的同级财政。
  八、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电子政务,充分利用政府网站和电子政务网络,开展网上举报和受理等事项,提高政府的监管力度、服务水平以及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能力。
  九、各级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加大对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宣传力度,引导和鼓励群众举报,对经群众举报查证属实的典型案件进行公开曝光。
  十、本制度在执行中的重大情况及意见建议要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十一、本制度适用于全省所有类型的煤矿。
  十二、本制度由省安监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登记表》(略)
   2、《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交办单》(略)
   3、《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移送通知书》(略)



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4年)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重新修订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1月30日四届省政府第二次全体(扩大)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四届省政府第二次全体(扩大)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按照党中央的“五个统筹”和“五个坚持”的要求,以人才机制、企业发展机制和市场调节机制为重点,创新发展机制,培育海南产业、环境和体制特色,努力实现把海南建成“一省两地”的战略目标。

三、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执政为民;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把省政府建设成为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四、省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确保省政府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章 省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五、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

六、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全面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七、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省政府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省长出省执行公务期间,由常务副省长主持省政府日常工作。

十、省政府各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工作负全部责任,并向省长和分管的副省长报告工作。



第二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级预算、全省重大经济决策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大型项目等,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三、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市、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或建议。

十四、省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五、各部门和各市、县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依法行政



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优化行政服务,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建设服务型政府。

十七、最大限度地削减和控制行政审批,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凡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均不再设定行政许可。设定行政许可,必须明确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减少行政执法主体的自由裁量权。

十八、省政府要根据本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制定、修改或废止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以及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办预先审查或组织起草,省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办承办。

十九、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方针、政策,并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报请省政府制定行政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应经本部门法律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二十、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加强执法协调,理顺执法体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



第五章 行政监督



二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省政协的监督,同时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

二十二、加强全省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市、县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省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省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来信。对来信来访反映的重大问题要建立集体讨论制度。

二十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要通过新闻发言人、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以及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接受舆论监督。



第六章 工作安排



二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十六、省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行政规章草案、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性会议等事项,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下发执行。

省政府及各部门,对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要事先制订预案。

二十七、各部门和各市、县政府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省政府适时作出通报。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二十八、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碰头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制度。

二十九、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两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省政府重要工作;

(三)通报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分析形势。

三十、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可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议题由省长或副省长提出,由省长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省政府行政规章草案;

(三)通报和讨论省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三十一、省长碰头会议由省长、副省长和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一般在每月第一周召开。省长碰头会议的内容为通报有关情况,研究省政府当月的主要工作。

三十二、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或副省长召集并主持,主要研究、协调和处理省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省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三、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签发;省长碰头会议纪要和省长办公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省政府领导同志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

三十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精简、高效、节俭的原则,严格控制各类全省性大会。凡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大会,统一由省政府办公厅按有关规定报批;未经省政府批准,省政府各部门不得召开要求其他部门和市、县政府领导参加的全省性大会;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属于本系统范围的会议,不得要求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全省性大会要尽量压缩规模,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节俭、便捷、高效的会议形式。



第八章 公文审批



三十五、各部门和各市、县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海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琼府〔2001〕69号)的规定。

三十六、各部门和各市、县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和规定程序呈批,重要事项,必须报送常务副省长、省长审批,或报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十七、以省政府令、省政府文件的形式发文和向省人大或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经分管的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或省长授权常务副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名义发送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函件,一般由分管的副省长签发;涉及其他副省长分管的工作,应经有关副省长审核;重要事项由常务副省长或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省政府秘书长或秘书长授权副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省长签发。

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通过《海南政报》和省政府网站及时公布。

三十八、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进一步精简公文;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办文效率和公文质量。



第八章 部门负责制



三十九、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三定”规定,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凡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由省政府明确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为主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牵头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可邀请协办部门相应负责同志出席会议,协办部门的负责同志必须出席;根据主办部门的要求,省政府办公厅可以派员列席会议。经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主办部门必须明确、具体地列明各方面的理由和根据,报省政府协调或裁决。

四十、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求真务实,真抓实干,提高行政质量和办事效率。省政府及各部门在向下级部署工作和下达任务时,应明确提出时限要求,有关单位要按照规定时限予以落实。各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文件时,协办部门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各部门办理省政府交办文件,必须在两周内回复。各部门对于各市、县和各单位请求审批的事项,属于一个部门能够办理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属于需要几个部门协调处理的,应在15天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来文单位,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不能超过一个半月。凡没有正当理由拖延不办、贻误时机,造成损失的,要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任。



第九章 执行督查



四十一、各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督促检查制度,加大督促检查工作的力度,确保国务院和省政府的重大决策,省政府各阶段的重点工作,以及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

四十二、督查工作要突出重点,紧紧围绕省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省政府领导同志关注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各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督查工作,对重大决策贯彻落实情况要跟踪督查,务求落实。对其他督查事项,也要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结果。

督查工作要实事求是,讲求时效,注重实效。对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文件、会议决定事项,以及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和交办事项的督查,要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督查承办单位要及时办理,按时反馈。确保督查工作的质量和效果。防止形式主义,不做表面文章。

四十三、省政府办公厅要加强对各部门落实省政府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每月向省政府领导同志报告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文件、会议决定事项、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及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对执行较好、反馈情况及时的部门要进行表彰;对执行不力、久拖不办或反馈不及时的部门要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任。决不允许拖着不办和既不反映问题也不解决问题。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四十四、省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省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四十五、省政府领导同志要坚持调查研究制度,通过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扰民。

省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也应按此原则办理。

四十六、为保证省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省委、省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省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市、县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各部门、各市、县一般不要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事先报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要根据领导同志分工及有关规定,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四十七、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坚持鼓实劲、办实事、求实效,坚决克服形式主义、文牍主义和官僚主义。提倡“开短会、讲短话、行短文”,大力精简会议和文件,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减少各类事务性活动。省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为部门和市、县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

四十八、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四十九、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委、省政府的决定,坚决维护行政纪律,确保政令畅通。

五十、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机关和企业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库[2007]3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财政部制定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七年四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和履行应当有利于促进自主创新,提高自主创新产品的竞争力。

  第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签订购买自主创新产品合同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纳入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货物和服务。目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在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研究制订。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指提供自主创新产品的供应商,下同)签订。采购人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六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将促进自主创新作为必备条款,明确支持自主创新产品的内容和具体措施。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在履约保证金、付款期限等方面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适当支持。

  第七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

  第八条采购人不得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自主创新产品分包项目合同。

  第九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签订补充条款或协议的,不得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

  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签订补充条款或协议涉及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补充条款或协议的内容、补充理由,以及变更后的合同、补充条款或协议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在不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经批准采购外国产品的,应当坚持有利于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将合同授予转让核心技术的国外企业。

  第十二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应当在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之内。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

  第十三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备案时应当标明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填写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时应当明确自主创新产品采购内容。

  第十四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应当依法提供质量合格的自主创新产品。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后,拒绝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或拒绝接受自主创新产品的;

  (二)不按照招标文件及其他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响应文件确定的有关促进自主创新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政府采购属于目录中品目的产品,未经批准,擅自采购外国产品或服务的。

  采购代理机构未按上述规定执行,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十八条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行为,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按照相关规定另行确定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合同已经履行的,财政部门停止按预算支付资金。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将该供应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予以公告。财政部应当将该产品从目录中删除,并及时将相关自主创新产品和供应商信息反馈科技部:

  (一)以自主创新产品名义谋取中标、成交后将合同转包的;

  (二)中标、成交后将自主创新产品分包给其他供应商的;

  (三)提供的自主创新产品质量不合格、影响正常使用的。

  供应商有第(三)项情形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第二十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因变更、撤销、中止或终止而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