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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5-21 03:5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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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1]43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

  近年来,为维护支付结算秩序,防范和打击利用现金支取进行经济犯罪活动,人民银行出台了一系列管理规定,对于加强现金管理,作用十分明显。但近期,违规大额现金支付问题又开始突出。少数金融机构违规进行大额现金支付,少数不法分子利用大额现金交易逃废银行债务、偷逃国家税款,甚至引发一些重大的经济犯罪案件。为进一步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以及存款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打击利用大额现金支付进行的经济犯罪活动,促进银行转账结算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企事业单位账户大额现金支付的管理

  各开户银行应继续严格执行已经颁布的企事业单位账户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各项规定。
  为了便于企业生产和经营,对于企业单位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经人民银行批准,开户银行在《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可为开户单位办理现金收支。
  开户银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在企事业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中支付现金。
  开户银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在行政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中支付现金。
  开户单位转账结算起点以上的支付,必须使用转账结算。

  二、严格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管理

  2002年2月1日以前,各开户银行对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要进行一次全面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工作。在大中城市银行开户的单位,可保留3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量;在县及县以下银行开立账户的单位,可保留5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量;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可保留10天以下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量。各开户银行可按以上标准,重新核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并监督开户单位认真执行。核定的库存限额如需调整,原则上一年调整一次。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超库存限额的部分要及时回笼。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金融机构对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形成制度,对于违规的开户银行和开户单位都要给予经济处罚。

  三、加强对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提取大额现金的管理

  开户银行不得为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将经营性资金转入个人储蓄账户提供方便,并为其通过储蓄账户办理结算。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督促开户银行将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资金从其个人储蓄账户及时划入基本存款账户进行结算,并不得为其通过储蓄账户支取大额现金提供方便。
  各商业银行必须制定具体的措施和办法落实该规定。

  四、加强居民个人储蓄账户大额现金支付管理

  除继续执行人民银行已经颁布的有关加强居民个人储蓄账户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外,对于居民个人一次性支取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大额现金的,或一日数次支取累计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开户银行应单独登记并于次日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五、严禁公款私存

  各开户银行应继续执行严禁公款私存的有关规定。
  对于单位付给个人小额劳务报酬等,如附有完税证明,开户银行可以为其办理转入个人储蓄账户的业务,否则,不予办理。

  六、加强对银行卡存取现金的管理

  凡是单位持有的具有消费结算、转账结算(包括自动转账、自动转存、代发工资、代缴费用等)、存取现金和一卡多户等功能的银行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注入资金的,必须从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中转入,不得缴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款存入。开户银行对持卡人持有的单位银行卡一律不得支付现金。对于转入单位持有的银行卡中的转账支票,收款人必须写收款单位的账户名称,不得将发卡的开户银行作为收款人。

  七、加强现金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大额提取现金的管理

  企业单位不得使用现金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银行不得为企业单位签发和解付现金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因生产经营需要,个体经营者缴存汇票或本票保证金后,银行可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但每张现金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的金额不得超过30万元(不含30万元)。
  同一开户银行一日内不得对同一收款人签发两张(不含两张)以上的现金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
  如果签发的每张现金汇票本票的金额超过30万元或一日对同一收款人签发两张以上的现金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须经开户银行上级行批准并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八、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大额现金支取的管理

  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金融期货公司等,是开户单位,不是开户银行。
  鉴于以上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经营上的特殊性,开户银行为其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必须报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批准。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保留超过开户银行为其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为防止非银行金融机构坐支现金和违规支付客户现金,超过库存现金限额的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于当日营业结束前上缴开户银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单位客户办理股票交易、债券、保险以及期货交易业务,必须采用转账结算;对个人客户从事上述业务应委托开户银行收取或支付现金。
  证券机构不得将客户转账进来的资金通过有关账户转为现金支付。证券机构不得将单位转入的资金通过股市投资后再转入个人储蓄存款账户,不得为其支付现金。

  九、加强对异常大额现金支取的监管

  开户银行应对柜台发生的异常现金支取活动进行登记备案,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开户银行应密切配合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对发生的异常大额现金支取行为进行调查。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应制定本地区异常大额现金支付管理办法,并报人民银行总行。

  十、加强开户银行库存现金管理

  开户银行应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发行库和业务库中选择一个,缴存和领取现金,确有困难的,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批准,可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业务库缴存和领取现金。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核定当地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的业务库现金库存限额,对超过合理库存的部分,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及时督促商业银行以及城乡信用社及时缴存人民银行发行库或业务库。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发行库管理制度,采取灵活多样的出入库服务措施,及时满足各商业银行每日现金收付和缴存的需要,不得以增加业务量为由拒收商业银行及时缴存的现金。

  十一、加快各商业银行及全国金融系统大额现金支取管理监测系统建设

  各商业银行要改进现有的大额现金支付监管系统,加强科技手段监控力度,完善电子制约程序,堵塞非正常支取现金的漏洞。设置必要的制约程序,防止利用新的结算工具超额大额支取现金。尽快建立本系统内部大额现金支取的检测网络,系统掌握本系统每月及每日大额现金支取情况。
  人民银行将建立全国大额现金支取监测网络,监测全国大额现金支取情况。

  十二、开展一次大额现金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强化内部控制制度、健全监管机制

  各商业银行要在2002年2月1日前开展一次大额现金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大额现金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监督制约机制和监管机制的运作情况。通过检查,找出漏洞和管理的薄弱环节,并通过典型案件教育从业人员。
  根据大额现金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行内现金管理制度和完善管理措施,固定管理岗位,确定管理人员,强化内部控制制度,使相关岗位能够互相制约和监督,并对部分大额现金审批岗位实行轮岗以及进行离岗审查。健全和完善开户银行临柜大额现金管理、审批、登记以及备案制度,定人定岗,落实责任。
  建立健全各商业银行现金收支统计制度,按时上报现金收支情况。
  各商业银行不得以放松现金管理特别是以放松大额现金支取为条件进行不正当的竞争。
  各家银行要迅速将本通知转发至下属分支机构及营业网点,要认真落实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堵塞管理中存在的漏洞。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按照本通知的精神,制定本辖区大额现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同时,要组织本辖区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认真学习和落实有关规定,分析当地现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加强大额现金支取管理的具体措施,明确现金管理责任。

  原有大额现金支付管理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卫生部关于修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修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卫生部令第88号)



《卫生部关于修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6月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陈竺
2012年10月17日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 〔2011〕25号)要求,现对食品药品监管局2003年4月28日发布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十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即:“对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案件涉嫌犯罪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附表1),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即时填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新增附表1)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抄报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将查封、扣押的物品移交给立案的公安机关,同时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新增附表2),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附表9)”、“《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附表10)”分别修改为:“《查封(扣押)审批表》(附表9)”、“《查封(扣押)决定书》(附表10)”。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当事人不到场的,执法人员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通知书》(附表13),交付当事人。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新增附表3),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新增附表4),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技术鉴定)告知书》(新增附表5),查封、扣押期间不包含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附表14),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填写《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附表15),解除查封、扣押。”

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药品监督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鉴定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的要求抽取样品。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八、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新增附表6),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加处罚款的标准、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加处罚款的总数额不超过原罚款数额。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附表19),记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制作《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新增附表7)。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附表34)。”

九、附表作以下修改:

(一)增加以下附表。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新增附表1);

2.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新增附表2);

3.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新增附表3);

4.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新增附表4);

5.检验(检测、技术鉴定)告知书(新增附表5);

6.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新增附表6);

7.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新增附表7)。

(二)更新以下附表。

1.附表9“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修改为:“查封(扣押)审批表”;

2.附表10“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修改为:“查封(扣押)决定书”;

3.附表13“行政处理通知书”修改为:“立案通知书”;

4.附表15“解除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修改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汉政发〔2011〕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汉中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广大城乡居民老有所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意见》(陕政发〔2011〕2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县区。

第三条 凡具有我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未参加其他社会保险(不含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在本人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确有困难的,也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二)从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四)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居民普遍参保;

(五)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探索建立城镇居民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农村居民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六条 从2011年7月1日起,全面启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到2012年6月底前基本实现制度全覆盖。

第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起步阶段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九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应当按年度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统一调整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1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第十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组)集体应当对参保的农村居民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的农村居民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一条 政府补贴。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补贴标准统一调整为:缴费200元以下档次的,政府补贴为每人每年30元;缴费300元的,补贴为40元;缴费400元以上(含400元)档次的,每提高一个档次,补贴标准在40元的基础上分别增加5元,最高补贴标准为80元。财政补贴资金由省、市、县区三级共同承担,其中省级承担50%,市级承担15%、县区级承担35%。补缴年度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残疾人补贴。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按其缴纳最低标准的保险费由省财政全额补贴;其他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中度或轻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的50%给予财政补贴,补贴所需资金市财政承担30%、县区财政承担70%。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作和发放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并建立养老保险计算机信息档案。参保人须持证缴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录入缴费及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四条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须做实,以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八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统一按55元/月标准确定。列入国家试点县区的由中央财政提供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养老金;未列入国家试点县区的,符合领取条件人员基础养老金暂由省财政按每人每月55元标准承担50%,其余部分,市级财政承担15%、县区级财政承担35%。

市、县区政府对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条件的城乡居民,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每人每月加发10元,80周岁及其以上每人每月加发20元。加发部分市财政承担 30%、县区财政承担70%。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余额(含利息),可依法继承。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其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不含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二十条 中青年居民应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

第二十一条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城乡居民的养老金由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城乡居民核发《养老金领取证》,领取人员须持证按月领取养老金并年检(认定领取资格)。

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应在一个月内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标准。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职责,制定完善管理规程,规范业务程序,并做实个人账户。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制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及时将缴费补贴及基础养老金补贴资金划拨到基金财政专户,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建立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每年在所辖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区政府应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结合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注重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及时充实人员,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人员及经费保障机制,提高经办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能力,确保基金安全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顺利推进。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基础上组建,机构规格、编制、人员、职能、经费,由市、县区编制、财政部门按程序明确。经办机构按工作实际需要配备工作人员,可优先从事业单位、镇(办事处)富余人员中或从大学毕业生中招聘,对专业技术要求较高的岗位,也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但一律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考。

镇、办事处应依托现有劳动保障事务所、站,采取调整富裕人员、调整业务分工等办法,增强经办机构及服务人员工作能力。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养老金领取证》工本费由县、区财政承担,不得向参保人员收取。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应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网络系统,并将其纳入“金保工程”和省、市、县区信息化建设范围,统一软件,统一流程,为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提供高效、便捷、规范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做到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



第七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应积极创造条件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相关制度衔接按照《汉中市农村居民进城落户社会保险暨创业就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汉人社发〔2010〕153号)执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奖励扶持政策及其它优抚政策的衔接,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农保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汉人社发〔2010〕109号)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成立汉中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推进实施,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并就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提出报告和建议。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日常工作。

各县区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夯实工作责任,落实补贴资金,全力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组织、宣传、发展改革、民政、计生、国土、公安、农业、扶贫办、残联、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引导适龄居民积极参保,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惠民政策深入人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以非法手段骗取、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管理规定、擅自改变基金用途、挤占挪用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未列入国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县区应做好充分准备,积极主动争取。并按照中、省、市部署,积极启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汉中经济开发区区内的城乡居民纳入汉台区整体开展工作。具体工作由汉台区统一安排,开发区负责落实区级财政补贴、工作经费、人员费用及承办部分具体工作,保证工作整体推进。

第四十二条 各县区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并报汉中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汉中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暂行办法》(汉政发〔2009〕61号)及《汉中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汉政办发〔2010〕9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