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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22:3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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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水利部


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水保[1995]155号



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1995年6月9日水利部水保[1995]155号通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的管理,保证开发建
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质量,根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
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资格证
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条 《资格证书》设甲、乙、丙三级。
持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接大中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
任务。
持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接中小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
任务。
持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接小型以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
制任务。
第四条 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具有与其承担编制任务相适应的实验、
测试、勘测和分析技术手段,熟悉和掌握国家与地方颁布的水土保持法规和技术规
范,并能提供已编制或正在编制的一至两个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或类似成果

申请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限于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以法定程序批
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规划、设计、科研、咨询单位,并具有从事水土保持技术
工作的两名以上高级技术职称和五名以上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
申请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限于国务院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
人民政府及市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以法定程序批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规划
、设计、科研、咨询单位,并具有从事水土保持技术工作的一名以上高级技术职称
和三名以上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
申请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限于市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县级人民政府
以法定程序批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规划、设计、科研、咨询单位,并具有从事
水土保持技术工作的三名以上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五条 甲级《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乙、丙级《资格证
书》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根据所申请资格证书的级别,向相应级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领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编制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考核登记表”一式三份,按规定要求填写后,
报送相应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领取。
领取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考核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
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持证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资格证书》的使用规定,按国家和地方颁布
的有关水土保持法规、政策及技术规范开展工作;在签订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合同时
,必须标明《资格证书》的级别和编号,并附《资格证书》影印件;当持证单位的
性质、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变化较大时,必须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第八条 持证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颁发《资格证书》的水行
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有权中止、吊销其《资格证书》:
(一)弄虚作假领取《资格证书》的;
(二)转借《资格证书》的;
(三)变相转包方案编制工作的;
(四)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发生变化已不适应编制工作任务要求又不及时申
报的;
(五)编制方案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六)不履行编制合同的。
第九条 持证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不当或有错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其它损失
的,除吊销其《资格证书》、退还全部编制费用外,应如数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乱发《资格证书》的单位,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视
情节中止或吊销其《资格证书》颁发权,并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对造成严重后
果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审查颁发《资格证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者,负责颁发《资格证书》的单位根据情节分别
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调离其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涉外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必须按本办法第三条规
定由国内持有《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厂商是“二号管”纠纷的最大赢家?

2002年12月19日《京华时报》首先报道了个别医生“做心脏介入手术时竟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导管”,其后国内一些媒体纷纷介入形成了所谓“二号管”事件,最终导致了几十名患者“认为自己有可能被使用‘二号管’”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作为律师我全程参与了本纠纷的诉讼,在诉讼中我的最大感受是:医疗器械生产厂商有可能成为本次纠纷的最大赢家!
关于心导管能否重复使用,在庭审中我引用了大量权威报告向法院详述了:
1、 大约20年前生产厂商在生产工艺和材料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将产品标签由“重复使用”改为“单次使用”,这是一次性医疗用品的由来;
2、 厂商改变标签的公开理由是“制造商认为一种设备不能安全可靠的使用超过一次或制造商不选择做证明这种设备能贴上可重复使用标签的研究(引自:美国总审计署GAO2000年6月关于“医疗设备一次性使用”对美国国会质询报告)”;
3、 国外(我国导管都是从国外进口的)的医生一直在重复使用这些所谓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多年来的实践表明“没有多少现有证据证明重复使用有害”(引自:GAO报告);
4、 美国FDA对医院使用标有一次性使用标签的设备再加工后重复使用没有限制,医院可以使用,而对再加工则有监管。(引自:GAO报告)
为了查明事实,本纠纷的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心导管能否复用问题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今天法庭组织了对药监局调查回函的质证。
在调查回函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表述了以下三方面的观点:
1、 医疗器械由国家发放注册证;
2、 产品使用应依说明进行;
“对于医疗器械的使用方法,包括是否可以重复使用,是产品生产者根据产品的技术性能、产品质量保证等确定的,不是政府管理部门指定的。(回函原话)”
3、 本纠纷所使用的心导管“产品说明书中均表明为一次性使用,不可重复使用。(回函原话)”
从回函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 国家政府部门的职责是审查该产品是否能够进入中国市场,对产品技术性能、产品质量保证“不是政府管理部门指定的”,亦即政府管理部门对本纠纷导管技术安全性能没有指定。
更进一步说白了,政府没有明示:心导管只能一次性使用!
2、 本纠纷所涉及导管均由厂商声明:不可重复使用!
接下来我有一个很大的疑问:
当生产厂商不改变生产工艺和材料而在标签上改变产品使用次数时;
当生产厂商不愿做更多的研究保证产品多次使用的安全性时;
当生产厂商贴一次性标签就能减轻责任时;
我们每个有责任心而有理性的人有必要为厂商添油加醋吗?!
我们有必要通过我们的媒体为他们造势吗?!
我们有必要用我们的判决肯定生产厂商单方面的声明吗?!
由于医生知道“一次性”标签的由来,医生们不信任某些设备上的一次性使用标签,他们感到生产商将一些设备贴上一次性使用标签纯粹是经济利益驱使,而且这种做法对社会不负责任!因此国外的医生一直在重复使用所谓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多年来的复用实践证明:处理适宜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可以被安全的使用!
一个更大的疑问是:
当大夫们用的观点与厂商的说法有矛盾时,医方和厂方谁说了算!
一定是厂家说了算吗?!为什么?!
本纠纷的起因是由于媒体的报道,媒体的观点使医方站在了道义的对立面,事实上本纠纷中仅有几例复用导管,而且由于导管复用病人都节约了大量的(个人或社会的)医疗费!更为重要的是没有一个病人因复用导管而产生损害!
我们国家不比美国更富裕!
我们的医疗资源十分短缺!
在美国能重复使用的心导管为什么我们要大手大脚地抛弃再去花十分宝贵的医疗资源从国外大量进口?
我们为什么不能在严格监管保证病人安全的情况下复用部分导管以减少进口?是我们不能做到这一点还是我们不愿去做?确认厂商的标签是最简单且不需负责的做法,但若这样我们有可能成为这些厂商的代言人!
生产厂商、病人、医院谁能从导管复用中受益呢?
在这三者关系中病人和医院的利益是一致的,因为复用导管的受益者是我们短缺的医疗资源,而病人、医院、社会、政府都将从节约的医疗资源中受益!
坚决杜绝导管复用的受益者是不言而喻的——生产厂商!
三个代表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本案中生产厂商不是广大的人民群众,医院和病人才是!
不要让不负责任的报道影响我们的判断!
生产厂商的标签不能成为我们社会的风向标!
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我们应当的价值取向,通过判决确认厂家的标签对在医疗实践中有直接发言权的医生是不公平的。
如果这样我们本来可以节约下来的医疗资源将源源不断地流入国外生产厂家!
如果这样这些生产商将在遥远的中国取得其在本国都一直无法取得的绝对胜利,生产医疗器械的厂商将成为本纠纷的最大羸家!
请明断!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律师
2003年11月13日
法的大众化现实阻碍和解决方法

钱贵


法的大众化真正实现起来最大的难处莫过于:1费用过高2法律知识稍嫌生涩不为普通百姓所熟悉,要想真正推行法的大众化就要做到;
(一).费用大众化
很多案例反映了一个共同的现象:受到侵害权利的当事人们,往往费用上伤脑筋。首先是律师费的高昂,这是一个全世界普遍的现象。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居民的经济能力普遍偏低。而被侵犯合法权利的人,往往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别说少则几千多则上万的律师费,连千元的诉讼费都不一定给的起 。
那么,经济上的窘迫自然带来了法律上的弱势。当然,法律援助政策可以帮助不少人,但这只是部分人,相当多没有经济能力的当事人没有被援助到。而且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较为烦琐。所以,费用的大众化是法律大众化的前提 。
如何降低法律费用?首先,法律援助能否成为一种很基本的社会保障,将法律援助的面扩大,让法律援助这个让普通人感觉神秘的事物平易一些?其次,能否借鉴保险的模式,设置“法律保险”,并将这种保险成为社会保险?还有,律师是否也该大众化一些?现在律师的素质要求比较高,那么能否给律师分个级别,借鉴“程序工人”,为社会培养一批“法律工人”,多培养一些技术工人类型的,素质要求低一些的大众化律师,来解决大众的案件?
(二).法律知识的大众化
中国讲普法这么多年,可真正的效果如何呢?就我所知,中国很多人还处在“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的法律认知阶段。假如连法都不懂,或者就一个半法盲,怎么能通过法律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正的普法,并非在普法日之类的发发小册子,也并非是学校请几个警察法官之类办个讲座,任学生在下面睡觉聊天。
首先,在中小学教育阶段,法律教育的地位就应该提升。从小学法,从简单开始,以保障自身权益的中心进行普法教育。而且,关键是把法律课成为必修课,而不是临时的讲座。
其次,没有受过良好教育的人群,尤其是农民,城镇底层居民等弱势群体中,展开系统的,通俗的普法教育。不能生搬法律条文,要转化成教育程度不高者听的懂的语言。
再有,根据居民社会分工的不同,所在职业的不同,所处领域的不同,分别进行针对性强,有实际意义,有实用价值的普法教育。
最后,加强书刊,媒体对法律的宣传力度。以民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法律。
民众的法律意识,是法律大众化的根本,应该屏弃之前带有形式主义色彩的普法。
也许有人会说我这里提到的法律知识的大众化跟我上文所说的司考专业化自相矛盾,其实并不矛盾,司考专业化强调的是从事法律职业的人要专业,而这里所说的更侧重于让百姓了解法律,知道在受到侵犯是要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此足矣。(如转载清著名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