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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铁道部关于铁路货运凭证汇总缴纳印花税问题的联合通知

时间:2024-07-10 15:38: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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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铁道部关于铁路货运凭证汇总缴纳印花税问题的联合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铁道部


国家税务局、铁道部关于铁路货运凭证汇总缴纳印花税问题的联合通知
国税地[1989]94号

1989-09-0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各铁路局:

  为了正确贯彻印花税暂行条例,加强对铁路货运凭证的纳税管理,简化纳税手续,经研究确定:铁路货运凭证承运方应纳的印花税由铁路部门汇总缴纳(以下简称汇缴);托运方应纳的印花税由铁路部门代扣汇总缴纳(以下简称代扣汇缴)。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办理汇缴和代扣汇缴的办法
  1.办理货运凭证汇缴和代扣汇缴印花税的单位,为铁路部门的各铁路分局;计算和代扣印花税的单位为铁路部门的各货运车站。
  2.铁路运单是具有合同性质的货运凭证,鉴于目前以运单汇总纳税存在一定的困难,现确定铁路货运的应纳税凭证为运单所对应的铁路货票。货票中承运方的报告联作为计算汇缴和代扣汇缴的原始凭证;托运方的报销联作为缴纳印花税的完税凭证。
  3.在货票费别栏目中增列一项“印花税”项目,货运车站在收取运杂费的同时,以运费按万分之五的税率计算并代扣托运方应纳的印花税款,填入“印花税”项目内。承运方的印花税款也按此数由铁路分局集中汇缴当地税务机关。
  为了方便汇缴和代扣汇缴,印花税额不足0.1元的免税,超过0.1元的按实计缴,计算到分。
  4.铁路分局应将填开货票的报告联依照序号按期装订成册;根据税务部门核定的纳税期限,按汇缴和代扣汇缴印花税的税额分项填开缴款书,汇总缴纳。
  5.汇缴和代扣汇缴税款的缴纳期限,由各铁路分局和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共同商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6.由于中途变更运输,所收运费需要多退少补的,不再办理印花税的退补手续。
  7.汇缴和代扣汇缴的违章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二、委托铁路运输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接受铁路货运部门代扣税款的管理和纳税监督。
  三、税务部门应根据代扣汇缴税款的金额,付给铁路货运部门5%的手续费。手续费应由当地税务机关按规定提退付给,铁路部门不得从代扣税款中坐支。
  四、铁路货运部门汇缴和代扣汇缴印花税的具体事宜,由各铁路分局商当地税务机关办理。
  五、军事运输、国际联运、水陆联运、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路料运输、工程临管线运输等凭证的印花税征收办法另文规定。
  六、本通知自1989年10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九月七日

武汉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2003-06-10


第一条 为了使全市政务督查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适应政府转变职能和改进作风的需要,更好地为领导同志服务,保证政府决策的贯彻落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落实工作的督促检查。
  (二)负责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文电、会议决定事项落实工作的督促检查。
  (三)负责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督促检查。
  (四)负责对市人民政府工作范围内的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三条 政务督查的职责分工

  (一)来文来电的督查。根据来文来电的内容、要求和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二处提出分办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负责同志同意后,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督查。
  (二)会议议定事项的督查。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及市长办公会议议定的重大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进行督查;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现场办公会议等议定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进行督查。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进行督查。
  (四)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进行督查。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志的批示件,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进行督查;其他领导同志的批示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其他相关处室进行督查。
  (六)市委、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志的批示件、交办件及市委、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批示的涉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两个以上政务处室的督办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进行督查;其他领导同志的批示件、交办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其他相关处室进行督查。


  第四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在督查工作中必须依法行政,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督查工作。
  (二)有令必行原则。凡政府决策和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按照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原则,有交必办。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做好承办工作,确保政令畅通。
  (三)归口办理原则。对涉及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的督查事项,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
  (四)讲求实效原则。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原则,经常性地开展检查,实行跟踪督办,使督查工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同时,根据实际情况,急事急办,特事特办,注重实效。
  (五)实事求是原则。督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情况,讲真话,报实情,为领导同志正确决策提供有价值的依据。


  第五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程序
  
  (一)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及议定事项(包括《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议定的事项等)督办程序:

  1.分解。对《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促市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办公室分解给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落实,并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报送一次办理工作情况。对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督查,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提出分办意见,交有关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上述承办单位应每两个月向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报送一次办理工作情况;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每两个月对两个月前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及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对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议定事项的督查,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督促有关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
  2.登记。《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及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现场办公会议等议定事项的分解情况,包括各项任务的主办单位、协办单位、主要职责、具体目标、完成时限等,由督查人员逐项进行登记。
  3.督查。督查人员根据各项任务完成时限要求,可采取电话催办、现场督办、上门催办、下催办单、发督查通报等多种方式进行督查。对重要事项应重点督查,对紧急事项应及时督查,并将进度情况报有关领导同志。
  4.协调。对分解下达给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承办的事项,主办单位组织各协办单位有困难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组织协调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积极参与协调。一般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各处室督查人员负责协调;重要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分管副主任或有关处室负责人协调。特殊情况下,可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协调活动的组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负责。
  5.回告。各承办单位对督查事项办理结果必须按时回告,市人民政府督查人员对回告情况应进行检查,对回告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承办单位补充、修改。对《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及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及专题会议议定事项的反馈意见,市人民政府督查室以《督查通报》形式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

  (二)领导同志批示件和交办件的办理程序:
  
  1.登记。凡领导同志批示和交办的督办事项,由督查人员将收件日期、名称、主要内容、承办单位等登入统一印制的《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督查登记簿》。督查事项办结后,由督查人员对办结时间、办理结果进行登记,以备查询和统计。
  2.拟办。对领导同志已明确承办单位的督查件,按领导同志批示意见交有关单位办理;对领导同志未明确承办单位的督查件,督查人员应认真阅读领导同志的批示及相关材料,根据其内容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分工,确定主办、协办单位,提出具体办理要求和办复时限。
  3.办理。
   (1)自办。对机密性较强、不宜扩散、时间要求急及其他特殊原因不宜扩散的领导同志批示件,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直接办理,或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
   (2)转办。对领导同志批示或交办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督查人员转有关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转办时应附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印制的《政务督查交办通知单》,并加盖"武汉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公章或"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督查"专用章。
   (3)催办。为确保督查事项按时办结,在承办单位办理过程中,督查人员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电话催办、现场督办、上门催办、下催办单、发《督查通报》等方式进行督查。切实做到紧急事项跟踪催办,重点事项重点催办,一般事项定期催办。对督 查过程中了解到的重要情况,应及时向交办领导同志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在办理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转办的领导同志批示件和交办件的过程中,应向督查室通报办理情况。
  (4)反馈。在收到承办单位办理回告后,督查人员应认真审查回告是否符合办理要求。对符合要求的回告,应以书面形式,按有关程序报送交办的领导同志;对不符合要求的回告,应退回承办单位进一步研究办理,重新回告。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转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督查的领导同志批示件、交办件,由该处室直接向有关领导同志回告,并将回告材料抄送督查室。对重要的督查工作情况,应在《督查通报》上刊发。市人民政府督查室直接办理的督查事项,由该室负责整理材料并在《督查通报》上刊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其他处室办理的督查事项,由该处室整理材料,在《督查通报》上刊发;《督查通报》文号、归档等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二处统一管理。


  第六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要求
  
  (一)明确专人负责。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同志是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经办处室负责人是督查工作的具体责任人。各责任人应按职责要求,认真抓好督查工作。
  (二)及时办理答复。对《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议定事项及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应按照督查工作的原则,认真办理,限期完成,按时答复;对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不能按期完成的,承办单位要及时说明原因;对需较长时间办完的督查事项,应按有关要求向交办部门报告办理工作进展情况。
  (三)经常通报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各相关处室应根据工作需要,以《督查通报》的形式对督查事项办理情况进行通报,推广好的经验,批评办理不力的单位。
  (四)加强工作指导。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要加强对全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的业务指导,原则上每年举办一次政府系统督查人员培训班,并组织有关人员赴外地考察学习,开展理论研讨活动,以不断提高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督查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在“方准开业”一句后增加“对无安全合格证的,予以取缔。”
2、删去第七条第四项。
3、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严禁使用军用枪支进行营业性射击活动。”
4、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安全合格证,擅自进行营业性射击活动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服从管理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除按第十一条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注销安全合格证,并予以收回。”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