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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1 13:09: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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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84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四日
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粤发〔2003〕4号)及《中共东莞市委、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东委〔2001〕31号)精神,促进民营经济做大做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私营企业和自然人出资5l%以上所兴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及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外资企业)。
  第三条 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的认定,按评分所得总分进行排序,选取前50家为50强企业。
  第四条 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从2004年开始,每两年认定一次。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称号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内,企业经营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称号。

第二章 申报基本条件

  第五条 以评审当年的前两年为计算期限,企业两年平均指标必须达到:
  (一)营业收入达5000万元以上;
  (二)纳税总额250万元以上;
  (三)利润总额250万元以上。
  第六条 认定当期及前三年有下列情况之一,取消申报资格:
  (一)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偷漏税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章 评分办法

  第七条 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评分办法设经济运行评分指标和创新性评分指标。
  (一)经济运行指标及计分办法
  1、营业收入:以评审当年的前两年平均营业收入达5000万元计35分。超5000万元不超过1亿元部分,每500万元加1分;超过1亿元部分,每1000万元加1分,递次分别增加不足500万元和1000万元的不加分。
  2、利润总额:以评审当年的前两年平均利润总额达250万元计25分。超250万元不超过1000万元部分,每50万元加1分;超过1000万元部分,每100万元加1分,递次分别增加不足50万元和100万元的不加分。
  3、纳税总额:以评审当年的前两年平均纳税额达250万元计25分。超250万元不超过1000万元部分,每50万元加1分;超过1000万元部分,每100万元加1分,递次分别增加不足50万元和100万元的不加分。纳税总额包括国家的扶持减免税。
  4、净资产保值增值率〔(年末净资产/年初净资产)×100%〕:评审当期净资产保值增值率平均小于100%的不计分,等于100%的计15分,超过100%的每增加5个百分点加1分。
  (二)创新性指标及其计分办法
  1、专利:获中国专利金奖,每项计10分,中国专利优秀奖,每项计5分;拥有发明专利,每项计2分;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每5项计2分;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每5项计1分;拥有国外专利,每项计5分。
  2、名牌产品 (或优秀新产品):拥有国家名牌产品(或优秀新产品),每个计5分;拥有省名牌产品(或优秀新产品),每个计3分;拥有市名牌产品(或优秀新产品),每个计2分;同一产品同是国家、省、市名牌产品(或优秀新产品)的,只按最高级别计分;获得“国家免检产品”的企业计4分。
  3、商标:拥有国家驰名商标,每件计10分;拥有省著名商标,每件计5分;拥有国外注册商标,每件计5分。同一商标同是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国外注册商标的,只按国家驰名商标计分。
  4、获ISO一9000族质量保证体系认证,计4分;获ISO-14000族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计5分。
  5、科技进步: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计10分,二等奖计8分,三等奖计5分;获省级科技进步一等奖计5分,二等奖计4分,三等奖计3分;获市级科技进步一等奖计3分,二等奖计2分,三等奖计1分。同一项目同获国家奖、省级奖和市级奖的,只按国家奖计分。
  6、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计8分,省高新技术企业计5分,同是国家、省高新技术企业的,只按国家级计分;被认定为省民营科技企业计2分,市民营科技企业计1分,同是省、市民营科技企业的,只按省级计分。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符合申报基本条件的企业向所在镇区民营经济发展协调办公室申报。申报材料包括: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申报表及企业财务损益表、税务部门认可的纳税凭证、营业执照、创新成果证书复印件各一式两份。
  第九条 镇区民营经济发展协调办公室根据企业的申报资料填写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推荐表,并进行综合评议,提出推荐意见报市民营经济发展协调办公室(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工作小组)。上报材料包括:50强民营企业申报表、50强民营企业推荐表、50强民营企业推荐汇总表及企业财务损益表、税务部门认可的纳税凭证、企业营业执照、创新成果证书复印件各1份。
  第十条 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工作小组,对各镇区推荐的企业进行审核和综合评议,排列名次,选取前50名报市委、市政府审批认定。

第五章 表彰、奖励、扶持

  第十一条 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由东莞市人民政府颁发牌匾,并在市主要新闻媒体公榜表彰。
  第十二条 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的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关键技术研发、农产品深加工、吸纳下岗人员再就业等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市有关职能部门按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有关精神,优先纳入计划予以扶持。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三条 市设立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工作小组,市民营经济发展协调办公室为组长单位,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联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工作小组负责对50强民营企业认定的组织、审核、评议工作,对市委、市政府负责。各镇区可参照市的办法设立评议、推荐工作小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营经济发展协调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申报表(略)
   2、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推荐表(略)
   3、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推荐汇总表(略)


关于中国电信(香港)有限公司广东浙江子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电信(香港)有限公司广东浙江子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广东省、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邮电部将广东、浙江两省的移动通信资产注入中国电信(香港)有限公司并在广东和浙江设立广东移动通信总公司、浙江移动通信总公司等子公司。现将企业改制后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东省移动通信总公司和浙江省移动通信总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从事邮电通信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广东移动通信总公司和浙江移动通信总公司不享受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1998年4月22日

徐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依法缴纳税金外,应承担的费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费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国务院《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税务、物价、监察、法制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坚持总量控制、定项限额的原则。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村提留占总额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乡统筹费占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五至二十个工日的劳动积累工和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但两项合计一般不超过二十五个标准工,均在本乡村范围内统筹使用。
第五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其中,公积金占百分之五十,公益金占百分之二十,管理费占百分之三十,分别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范围使用。
第六条 村提留中的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村组管理开支。
村干部必须按规定配备,严格定编定员。根据村的规模和经济发展水平,村级正职干部配备二至四人,其他干部原则上不设专职,提倡兼职,村干部总数五至八人。村级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村级正职干部的补助标准控制在当地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一百
五十,其他干部的补助标准相当于正职干部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八十。村干部报酬应按工作实绩在本款规定范围内浮动。
村组管理开支实行总额控制,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七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和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附加)的提取比例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主要用于本乡范围内民办教师工资的民助部分(占民办教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和乡村两级中小学危房改造、校舍维修。
第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照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一)公积金按农民承包的土地面积承担;
(二)公益金、管理费及乡统筹费按人口承担;
(三)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向户口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其数额不低于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但最多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具体标准由乡人民政府提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数额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四
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九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的贫困户和特别困难户,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适当减免村提留;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适当减免乡统筹费。
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按农村全员劳动力承担,包括从事工副业和其他非农产业的人员,国务院《条例》规定可以减免的人员除外。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以出劳为主,农民本人自愿,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也可以以资代劳;机械化施工程度较高的工程,确需以资代劳的,必须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以资代劳一般不超过五个标准工。以资代劳按当地平均工日值计算。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编制预决算方案应当包括按规定从其他渠道的收入中可以安排的部分。

农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劳务应于每年年初按预算方案落实到户,并与农户签订市统一印制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合同书》,禁止中途追加任何形式的合同外摊派。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分夏秋两季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合同书》的约定方式收缴。
禁止采用下列方式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一)在收购农副产品或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
(二)以暴力手段强行收款;
(三)强行扣押粮食及其他财物抵交款项;
(四)其他非法手段。
第十三条 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的集体资金,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建立专款专用帐户,分项核算。按审定的预算方案限额使用,定期报帐结算,当年的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乡统筹费的使用采取报帐制。用款单位应按年初的预算方案提出具体用款计划,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由乡人民政府批准后拨款使用。用款后将原始单据交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入帐。
严禁混淆和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等专项资金的性质和用途,不得将村提留、乡统筹费等专项资金无偿调用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应按夏秋两季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县(市、区)、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在作出决算方案前应对农民负担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乡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应将上一年农民负担执行情况和本年度农民负担预算方案提交
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及其部委和省关于取消各项收费、集资、基金、罚款项目和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的规定。
市及市以下人民政府设置向农民收取费用的项目,必须按国务院《条例》规定执行。市及市以下人民政府无权自行制定向农民收费的项目。
第十六条 乡村中小学危房修缮、改造和新建校舍以及改善教学基本条件,所需经费应坚持多渠道筹集,不足部分确需向农民专项集资的,由乡人民政府提出集资方案,经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现场勘验鉴定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
准。向农民集资的数额应当控制在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以内。
乡村中小学危房标准和勘验鉴定办法,按建设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勘验鉴定的基础上,以乡为单位制定二至三年危房修缮和改造计划,在计划执行过程中,不准因其他资金不到位而转嫁给农民,以避免在合同外年年向农民集资。
第十七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者应向农民公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出示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许可证,并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单据,否则农民可以拒交。
第十八条 面向农民的服务性费,必须坚持“谁服务、谁收费,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按户、人口或承包土地面积平摊。
第十九条 农民除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外,有权抵制、拒交任何非法收费、集资和摊派。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要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行为,均有权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调查核实,并在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农民负担项目或超标准收费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执行,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对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由用工单位按当地劳务价格偿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无偿调用、挪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等专项资金的;
(二)采用非法手段,强行向农民收费的;
(三)继续执行国务院及其部委和省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集资、基金、罚款项目及达标升级活动的;
(四)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前款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拒绝或未按规定期限和标准履行义务的,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按规定履行,逾期可按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率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指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农民人均所得。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