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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时间:2024-05-27 18:2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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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3〕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新乡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明确工作责任,强化目标考核,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发〔2002〕14号)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及指标。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政府。考核指标为净增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政策、强化再就业服务、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等5项具体工作。
第三条 目标考核办法。自2003年起将上述5项指标列入市政府目标考核体系,实行量化考核,每1项分值为100分。具体操作办法如下:
(一)净增就业岗位。我市现有7.3万名下岗失业人员,按照全国及全省再就业工作会议要求,在2003年至2005年3年内,要使80%的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共需安置5.9万名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3年再就业比例分别为40%、40%、20%(目标分解详见附件1),凡完成当年工作目标的得100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分别增减1分。
(二)落实再就业政策。主要考核税费减免、小额贷款、企业裁员和社保补贴政策落实情况4项指标。上述指标落实的得100分,有1项未落实的扣25分。
(三)强化再就业服务。主要考核提供“一条龙”服务、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建设、开展“一站式”就业服务、劳动力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网络建设、开展再就业培训5项指标。上述指标完成的得100分,有1项未完成扣20分。
(四)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主要考核社会保险补贴资金、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补贴资金、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小额贷款资金;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经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5项指标。上述指标落实的得100分,有1项未落实的扣20分。
(五)帮助困难群体就业。我市再有“4050”人员3.2万人,按照全国及全省再就业工作会议要求,在2003年至2005年3年内,要使70%的“4050”人员实现再就业,共需安置2.2万名“4050”人员再就业。3年再就业比例分别为40%、40%、20%(目标分解详见附表2)。各县(市、区)要制定帮助困难群体就业计划,明确开发公益性岗位的岗位补贴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和具体办法,并落实专项资金。制定计划得10分,无计划的扣10分;明确补贴标准和办法、资金落实的各得20分,未落实的分别扣20分;完成安置任务的得50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1分。
第四条 考核认定单位。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考核认定工作,认定结果报市政府。各县(市、区)每月要向市再就业办公室上报一次工作进展情况。市再就业办公室每月通报一次,每季度抽查一次,半年组织全面检查,年底组织总结考评。
第五条 奖惩办法。对完成就业再就业工作成绩突出,位次列前5名的县(市、区)政府,由市政府授予“就业再就业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对因工作不力,未完成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的县(市、区)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同时,各区再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与拨付经费挂钩。根据市编委对各区街道(乡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机构核定的编制人数,市财政在今后3年内,分别按四个区人均工资标准的50%拨付经费;按四个区人均公用经费2/3拨付办公经费。年终结合各区再就业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决算,完成任务的市财政按基数核拨;未完成任务的,按比例在基数中扣减;超额完成的,按比例追加。
计算办法:年拨付数=拨付基数×年完成数/年任务数
各县(市、区)再就业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市政府年度目标进行考核,占单位目标任务总分值的10%。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9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新乡市再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各县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目标
   2. 各县市区“4050”人员再就业安置目标(略)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人防工程的安全,保障人防工程的使用功能,遵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防工程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是未来防空袭斗争的重要物质基础,包括地面指挥所、人防坑道、地道、防空地下室、口部配套工程、警报竖井,以及为满足战术技术功能而设置的各种工勤保障,如:滤毒、洗消、照明、通风、空调、给排水、伪装物等各项设施。
第三条 人防工程除特别重要的作战指挥和城市防卫作战的专项工程外,平时均可开发使用,实现平战结合,这既有利于工程的维护管理,又可以发挥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社会和经济发展服务。
第四条 加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保护人防工程,使之处于良好的状态,是一项重要的战备工作,是人防部门、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防部门是同级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常设职能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使用具有指导、检查和督促的权利。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公用工程由同级人防部门维护管理,单位工程由单位维护管理。临战或战争条件下,所有人防工程均由人防部门统一调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征得人防部门同意,不得任意损坏、拆毁人防工程,不得降低人防工程的防护能力和战术技术要求,不得占用人防工程口部用地,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三十米的范围内采石、放炮或在十米范围内取土、开荒种植和埋设各种管道。如确因城市建设和其他
建设需要拆毁人防工程或有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应事先向人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或市人防办公室批准后,方能施工。同时,拆毁单位必须按实际面积及实际防护等级补建或按现价赔偿。
第八条 如确因城市建设或人防工程开发利用需要在人防工程口部修建地面配套建筑物的,必须要有防倒塌堵塞措施。修建单位应事先向人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或市人防办公室批准后方能施工。
第九条 不准在人防工程内堆放废物,不准往人防工程内倾倒垃圾、排放废气、污水,不准占用、毁坏人防工程的出入口、疏散通道,不准堵塞通风孔洞、排水沟。
第十条 重要人防工程,特别是作战指挥等专项工程,要按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整理人防工程建设资料报人防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档案、资料必须完整齐全,并由专人保管,不得遗失、泄密。
第十三条 未经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同意,所有人员均不得擅自进入不对外开放的人防工程。
第十四条 凡已具备或通过改造平时可以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本着平战结合、管用结合、以用促管的原则,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工程制宜,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开发、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人防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的完好,如需要对原人防工程进行改造或变更内部设施时,必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遵守人防工程有关规定,切实负责搞好工程的维护管理,保持工程的防护性能,以保障战时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人防工程要确保安全,不得利用人防工程开办震动和噪音大或有污染、腐蚀性的行业;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安装高压锅炉、氨冷冻设备;不得在人防工程内使用石油、液化气。
第十八条 工商、税务、商业、劳动等部门,对平时开发使用人防工程,应给予扶持、鼓励和保护。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在使用中的局部改造、装修、维护保养费用,由使用单位自理。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内部附属设施,如照明、通风、空调、给排水等用电,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利用由人防经费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开办各种经营性的行业,应征得人防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凡由人防经费修建的人防工程及购置的各种设备,均属人防部门的固定资产,使用单位应加强管理,并按规定向人防部门交纳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人防重点城市无经济收益的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用,由人防部门负责;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用,由该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对维护管理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善的要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拆除或损坏人防工程者,除按原工程等面积补建或按现造价赔偿外,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蓄意破坏人防工程,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的,要分别情况,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防部门收取的使用费、赔偿费由省人防办会同地、市人防办公室安排用于人防工程建设。
第二十七条 人防部门收取的罚款收入应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二年六月十一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月29日

中国纺织工会代表会议关于废除“搜身”制度的决议

中国纺织工会


中国纺织工会代表会议关于废除“搜身”制度的决议

一九五○年一月十日通过 一九五○年二月九日中华全国总工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搜身”(又名“检身”、“抄身”、“抄纱”、“抄腰包”等)制度,是旧社会统治阶级对工人人格上的一种极端侮辱。这一制度现在各地国营、公营工厂中基本上业已废除;但在私营工厂中则至今仍普遍存在。这是严重违犯人民政府保障人身自由政策的行为。立即废除“搜身”制度,已成为全国纺织工人群众的迫切呼声。事实证明,废除这种旧制度后,工人群众都热烈欢庆自己的解放,更加爱护工厂,更加增强了国家主人翁的意识与提高了生产积极性。任何企图保留这种不合理制度的借口,实质上都是侮辱工人的思想。因此,代表会议责成中国纺织工会筹备委员会采取必要步骤,达到完全废除“搜身”制度,并要求各级工会组织教育全体纺织工人积极生产、爱护工厂与自觉的遵守劳动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