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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2 04:2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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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建办质电[2005]7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交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切实加强今年国庆节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防止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部署,狠抓落实,牢牢把握安全生产工作主动性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含市政、房地产及轨道交通等管理部门,下同)要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精神,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关于认真做好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办字[2005]19号)要求,切实加强对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并针对节日长假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立足超前防范,认真查找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提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同时,进一步增强主动配合和统筹协调意识,积极加强与其他有关单位的协调配合。

  二、精心组织,突出重点,认真排查事故隐患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强“十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建质电[2004]43号)及《关于对建筑安全生产重点地区开展督查的通知》(建办质函[2005]529号)中提出的各项具体检查要求和做好督查工作的要求,首先要指导企业认真做好自查,并结合本地区当前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工作实际状况,进一步细化工作安排,有针对性地做出检查部署。自查和检查都要坚持“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防止走过场。

  要重点加强对建筑施工安全、供水安全、燃气安全、客运交通安全,特别是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风景名胜区及公园等公共场所的安全检查,切实把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对国庆节期间举办的庆祝或聚集活动,要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制定严格的安全保障措施,并由公安机关严格审批把关,坚持安全“一票否决”制度,维持好活动场所的公共秩序,防止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在对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督查中,要坚决制止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凡是发生事故的在建工程经调查发现施工企业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要追究有关安全监管部门的责任;在国庆节期间确需继续施工的工程,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坚守岗位,并严格控制作业时间。

  三、加强值守,确保信息畅通,努力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各地、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国庆节期间信息沟通和事故应急响应联动机制。一是要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工作制度。领导同志要在岗带班,并安排专人昼夜值班。要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情况,确保信息畅通;对国庆节期间发生的各类突发事故和异常情况,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上报。二是要制定和完善节日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并组织好节日前的应急救援预案演练。一旦发生事故或遇到紧急情况,要立即启动预案,快速有效施救,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请各地区建设主管部门将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于10月15日前报我部安委会办公室。

  电话:010-58933920

  传真:010-58934250

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兽医卫生监督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兽医卫生监督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兽医卫生监督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做好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兽医卫生监督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在部门预算中安排的用于强化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经费实行项目管理,由农业部组织实施,项目承担单位具体实施。
第四条 农业部兽医局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制定兽医卫生监督经费资金的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并审核预、决算,下达项目经费,对预算执行履行监管职责。
第五条 农业部兽医局、部属单位,地方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有关科研院所等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预算编制、申报和执行,开展会计核算、资金支付、政府采购等业务,接受农业部财务司及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经费应严格按照预算批复执行,主要用于检疫监督规划政策制定、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动物卫生监督执法队伍培训、动物卫生监督执法联防工作制度建立完善、全国动物卫生监督信息化管理以及工作宣传等。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办理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农业部根据兽医卫生监督工作需要和预算规模,组织提出项目工作计划,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和下达年度项目计划,年度项目计划包括年度目标、任务计划、经费测算安排等内容。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年度项目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内容包括年度目标、人员安排、实施步骤、资金测算等。地方承担单位的实施方案经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农业部,农业部部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实施方案直接报送农业部。
第十条 农业部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实施方案,审核通过后按照国家财政资金拨付有关要求下达项目资金。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部门决算编报要求,编制报送兽医卫生监督经费的决算。
第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经费的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开展项目执行情况年度总结。项目承担单位是省级及以下兽医工作单位的,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经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于12月31日前报送农业部。部属单位和其他项目承担单位,于12月31日前直接向农业部报送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农业部将本年度项目执行情况作为下一年度项目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组织项目自查,农业部财务司组织开展实行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在矿业权转让时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在矿业权转让时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1996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以及1998年2月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确立了探矿权、采矿权的资产性质以及转让的管理办法。
由于历史原因,已有的矿山企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行政赋予的探矿权、采矿权没有作为资产进行处置,更没有明确探矿权、采矿权的所有人。当前国有矿山企业正在进行改革、改组、改造,有的将改变探矿权、采矿权持有人,有的正在改制成现代企业或股份有限公司。为了促进矿山
企业的改革,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行为,维护探矿权、采矿权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在审批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时,要审查探矿权、采矿权价值的处置情况。
二、凡是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由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和国土资源部及委托的省(区、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进行处置。
三、国有矿山企业已经占有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可以由矿山企业申请,经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
四、矿山企业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待上市股份公司的,应在股票发行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确认和转让审批,并凭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法人营业执照和招股说明书,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矿山企业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待上市股份公司的,应当在股票发行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确认和转让审批,待上市发行成功,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再凭上述有关文件,办理探矿权或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准备改制的国有矿山企业,可以先行做好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确认工作和申请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有关工作,为矿山企业的改制提前做好准备。
五、凡是在1998年2月12日以后已经发生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但没有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过评估、确认和转让审批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没有经过处置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到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将依法
予以行政处罚。
请各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的要求,作好宣传工作,并对已经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进行检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管理,为矿山企业的改革作好服务工作,为搞活国有矿山企业作出贡献。



19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