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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6:3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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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9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学工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在总结以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设计是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的纽带,是整个工程建设的先行和关键,在工程建设中处于主导地位,对工程质量、建设周期、投资效益以及投产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起决定性作用。
初步设计是依据已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而编制的设计文件,是工程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编制施工图设计和安排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三条 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是主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的人员和专家,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方针、政策、法规以及有关的标准、规范和规定。因此从这种意义来说设计审查是为国家“把关”。对初步设计的方案是否切合实际、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等进行审理,又是优化设计的过程。
第四条 部建设协调司是化工行业初步设计审查的归口管理部门。各省、市化工厅(局、总公司)是各级地方化工设计行业的归口管理部门,要组织、参与、配合部和各省市建委(建设厅)、计委、经(贸)委做好化工项目设计审查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初步设计审查的条件与内容
第五条 报审的初步设计文件,必须满足国家有关规定和化工部关于“化工工厂初步设计内容深度的规定”和“化工设计概算编制办法”等规定的要求,并附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文件以及全部建厂条件的协议和复印件。
第六条 引进装置必须在合同技术附件和商务合同签字后才能报审初步设计。
第七条 初步设计必须严格按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执行,不得改变产品方案、建设规模和厂址方案。如果因外界条件变化,需要做必要的调整时,需经原批准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部门同意,并在初步设计批文中重新明确。初步设计概算必须严格控制,超过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过多时,必须报告原批准单位并说明原因。
第八条 初步设计的外部条件应具有准确、可靠、齐全的设计基础资料,包括经过国家或地区有资格的部门批准的资源储量报告、水文地质报告、工程地质报告、抗震设防标准、气象资料以及主要原料、燃料、供电、供水、交通运输、社会协作等正式协议文件。

第三章 设计审查的原则及指导思想
第九条 认真贯彻“工厂布置一体化、生产装置布置露天化、建构筑物轻型化、公用工程社会化、技术装备国产化”的五化设计原则。
第十条 要推广新技术,把经过鉴定并在工业上有一年以上运行实践经验的新的技术成果用于工程设计,不得采用落后的甚至是被淘汰的工艺方法和设备。新设计的大、中型项目,其技术经济指标要达到国内的先进水平。
第十一条 重视优化设计方案工作,在设计方案比选中,既要考虑技术上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又要结合国情,因地制宜,节约建设资金,节省占地。
在老装置的技术改造中,要处理好采用新技术与利用原有设施和全流程技术更新与改造部分旧设备的关系,要做到尽量利用原有设施,又坚持以新带老的方针。
对全厂的水、电、汽运输等公用工程需统一平衡,充分利用原有条件做好挖潜改造。
第十二条 要严格执行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同时”(防汉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原则。老厂技改工程要贯彻环境治理以新带老,总量减少,点源治理和综合治理相结合的原则。改进工艺技术,采用无害或少害的工艺流程,采用有效措施防止粉尘、毒物、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有害因素对环境的污染。“三废”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根据节约用地的基本国策,对总图布置应做方案比较,对推荐的设计方案应有充分的论据。
第十四条 要降低能耗,进行能量的分级和综合利用,实现能量有效转换。要节约用水,减少直流水用量,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
第十五条 对机、电、仪修,一般采用以小修为主,中修协作,不搞大修的原则,大修工作应与有关社会力量协作完成。
第十六条 根据精简、高效和现代化管理的原则设置工厂管理体制及操作定员。

第四章 初步设计审查的过程管理
第十七条 设计的审查是一个过程管理,它从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日期开始,到工程验收为止,其中包括设计批复及调整概算等重大步骤。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设计招标和委托设计任务之前,应把备选的设计单位向初步设计的主审部门报告,以便对设计单位的资格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对引进技术项目,初步设计的主审部门要参加掌握主要的技术活动,如技术交流、合同谈判、设计和概算审核等。对引进技术和装备的必要性可行性要经主审部门和相关部门事先审查。引进的合同正文和技术附件,应及时报送主审部门,以便对组织初步设计审批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报主审部门的初步设计文件份数,小型项目为一份,大、中型项目为两份。参加审查的相关单位由主审部门确定。初步设计文件报送后,建设单位应会同设计单位及时向主审部门汇报工程及初步设计的有关情况和存在问题。主审部门对不符合审查条件的初步设计应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和补充,对符合审查条件的设计,小项目应在收到设计文件后半个月内,大、中型项目应在一个月内组织审查。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设计技术的先进、可靠,主审部门应邀请有关专家或有实践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参加审查。
第二十二条 初步设计审查会议上,主审部门应归纳各方面所提出的意见,经集中统一后形成纪要。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按纪要所提问题进行修改和补充,并形成文件后上报主审部门,经主审部门审查后正式行文批复。

第五章 初步设计审批
第二十三条 为了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贯彻国家和化学工业部规定的行业技术政策,加强行业管理,加强化工建设的大、中型基建项目和限上技术改造项目初步设计(包括概算调整)的审批工作,凡中央和地方联合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和限上项目,由化学工业部会同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由地方单独投资建设的项目,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批,报化工部备案。地方小型项目由地方审批。化工部直属企业的基建和技改项目直接报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境内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工作,以中方为主的合资项目按第25条办理,以外方为主的合资项目应在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审查指导下由合同双方依法办理,中方代表应及时向省、部主管部门汇报审核准备情况、审核情况及存在问题。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化工厅(局、总公司)作为项目所在省、市的化工行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应积极参与和组织行业管辖范围内项目设计审批和行业归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初步设计经审批后,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对设计的主要内容和概算不得任意修改。如有重大变更,需报请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生效。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宛政〔2009〕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河南省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工作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工作。

  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共需移民16.2万人:试点移民1..08万,2008年11月启动,2009年8月完成搬迁任务;第一批移民6.5万人,2009年9月启动,2010年8月底前完成搬迁任务;第二批移民8.6万人,2010年3月启动,2011年4月底前完成搬迁任务。

  第三条 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政府分级负责、县乡人民政府为主体的管理体制。南阳市人民政府对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工作负责组织领导、统一协调,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南水北调移民安置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移民综合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认真做好对口帮扶和移民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赋予的移民管理工作。农村移民安置以迁安两地县、乡人民政府为主组织实施;集镇迁建以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为主组织实施;企业迁建以企业法人或其主管部门为主组织实施;专业项目复建以行业主管部门为主组织实施。农村移民安置工作坚持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相结合,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与促进农村和谐稳定相结合。

  第四条 移民新村建设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招投标,统一建设,统一验收。

  第五条 农村移民安置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保持政策的严肃性。农村移民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安排。迁建单位和移民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承担搬迁的义务。

  第六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淅川县负责迁出移民162000人,安置23477人;邓州市负责安置27985人;社旗县负责安置11992人;唐河县负责安置19048人;新野县负责安置6647人;宛城区负责安置5206人;卧龙区负责安置4667人。

  移民安置工作的总体目标是移民搬得出、稳得住、能发展、可致富。搬得出是迁出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责任,稳得住、能发展、可致富是迁入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责任。

  移民安置工作纳入县、乡人民政府和市直各有关部门目标管理,南阳市人民政府对不能按期完成移民安置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章  实施准备

  第七条 移民安置实施准备包括移民安置方案优化整合、移民对接、规划编制和宣传动员等工作。

  第八条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安置移民应尽量选择在省道、县道等干线公路附近、城镇集镇附近、产业集聚区附近,并按照集中连片、质量均衡、耕作半径适中的原则,明确移民安置用地的范围、数量、地类、权属。

  1000人以下的移民村,原则上在一个点安置;1000人以上的移民村,有条件的地方要尽量在一个点安置,最多不超过相邻的两个点安置;2000人以上的移民村,有条件的地方也要尽量在一个点安置,最多不超过相邻的三个点安置。

  迁安两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协调沟通,确保移民安置方案满足对接的要求。

  第九条 移民安置对接分为总体理论对接和具体对接。

  总体理论对接以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为主、迁入地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配合,通过对移民安置点的全面考察和论证,对设计单位规划的总体理论对接方案提出优化调整意见,最终确定移民安置总体对接方案。

  在总体理论对接完成后,再进行具体对接。具体对接由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移民村迁安组织到总体理论对接方案确定的安置点实地考察,并由移民村与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对接确认书,作为实施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十条 对于确需分村集中安置的移民村,迁出地县、乡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移民分村工作,配齐配强两委班子,并组建移民村迁安组织。

  第十一条 移民去向分流和集体财产分割,凡出县在本市安置的由南阳市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凡在本县安置的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淹没线上淹地不淹房需搬迁移民人口的确定,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生产安置人数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 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人口、实物指标组织复核、公示,并会同设计、监理单位进行确认后,经南阳市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报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河南省政府移民办)审批。经过审批的移民人口是移民用地征收或划拨的依据。

  第十四条 农村移民生产用地划拨标准:旱地人均1.4亩或水浇地人均1.05亩,宅基地户均0.25亩。

  居民点建设用地人均80平方米。集中居民点可规划坑塘,面积按人均5平方米控制。居民点建设用地和坑塘用地可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城(集)镇迁建应当节约用地,合理布局。迁建规划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按国家批复的迁建规模和标准核定投资。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增加的费用,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乡(镇)外单位、工业企业迁建和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水利水电等专业项目恢复改建规划,应按国家批复的规模和标准核定投资。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和改变原功能而增加的费用,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移民实施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按原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做好移民安置政策、补偿补助标准、安置措施、迁入地优势、发展前景等宣传动员工作。迁入地人民政府要教育当地群众支持移民安置工作,在移民具体对接时要印发宣传资料,集中介绍安置区优势、发展前景及扶持措施等。

  各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南水北调工程的建设意义,宣传移民“舍小家、为大家,为国家、搬新家”的无私奉献精神,注意发现和培育先进典型,积极引导,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

  第三章  移民补偿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用地应根据批准的实施规划和移民安置年度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与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签订移民安置用地协议。

  第二十条 移民安置用地由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在移民搬迁前向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手续。移民安置用地应严格控制规模,不得转让,不得用于非移民项目。

  第二十一条 移民安置补偿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执行。

  农村移民砖混结构房屋按照530元/平方米补偿。对人均达不到24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补偿的移民,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差额补助。移民个人的补偿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移民建房。

  第二十二条 移民安置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农田水利设施补偿费、生产安置增补费,属于集体所有的应当用于移民划拨土地和发展生产,属于个人部分的应按权属予以兑付。

  青苗补偿费由县级移民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按实际占用青苗的权属兑付到有关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农户。没有占用青苗的不予补偿。生产用地补偿费不含青苗补偿费,迁入地应组织有关集体经济组织错茬划拨。

  第二十三条 其它集体财产补偿费用于相应项目的恢复迁建或公益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农村移民的学校及医疗网点增容费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全部用于移民新村建设。

  第二十五条 农村移民的附属物补偿费、外迁补助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零星林木补偿费归移民个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自愿投亲靠友安置的农村移民,由迁安两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移民共同签定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兑付给移民个人。

  第二十七条 移民分村、分户的实物卡和资金卡,由承担实施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编印,经河南省政府移民办统一加盖印鉴后,逐级发放到移民村、户和迁安两地县级移民主管部门。

  第四章  移民生活安置

  第二十八条 移民新村建设以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体,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县级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移民安置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做好移民分户、户型选择、房屋分配到户、线上资源处置、两会资金兑付、临时搬迁道路修建、搬迁准备、库底清理等工作。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是移民房屋建设的招标主体、建设主体、管理主体,应做好新村规划、招投标、“三通一平”、移民建房组织管理、绿化、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管理、移民搬迁方案制定及实施等工作。县级建设或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为每个移民新村提供不少于两套新村规划设计方案,负责移民新村规划实施及移民房屋施工设计工作。移民户型按一层、二层和门面房分别进行规划设计。

  移民村负责组建移民迁安委员会。移民迁安委员会负责分配宅基地,组织移民确定建房户型,参与建房招标、收缴移民建房自筹资金、建房质量监督等。

  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移民意愿的基础上,接受移民迁安委员会的委托,具体负责移民新村建设。

  移民户有选择房屋户型、监督建房质量的权利,承担履行建房委托协议、按规定缴纳建房自筹资金的义务。移民户型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九条 移民新村建设应按国家批复的新村占地和宅基地标准执行,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按照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标准合理规划;有条件的地方,可结合小城镇进行规划。居民点在做好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勘查的基础上,布置在安全地带。

  第三十条 移民新村建设用地,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时征收。

  第三十一条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和监理招标,成立移民建房评标委员会。移民建房评标委员会由移民村迁安委员会按不超过评委总数的三分之一,负责推荐移民代表参与评标;迁安两地乡(镇)人民政府各参加一人;其余人员由迁入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投标企业的基本条件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参与移民建房的施工企业不得挂靠或借用资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恶意压价、向移民乱许愿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居民点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建设。

  农村移民居民点的对外连接路、供水、供电、通信、有线电视和场地平整工程,根据批准的实施规划和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商移民村统一建设;街道、排水、学校、卫生室等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由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商移民村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移民建房主要建筑材料市场的监管,对借机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迁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移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移民新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作为移民新村建设单位,对移民新村建设的进度、质量和安全负总责。

  第五章  移民生产安置

  第三十四条 生产用地要严格按批准的规划实施,与建设用地同时勘测定界。勘测定界后,应与有关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生产用地资金拨付给提供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当地农民不得套种任何作物。

  第三十五条 对于按水田、水浇地划拨的生产用地,必须达到基本的灌溉条件。机井灌溉的,达到水田30亩地一眼井,水浇地、菜地、果园50亩地一眼井;灌区灌溉的,达到有固定的灌溉设施,灌溉保证率符合规定的标准。对于没有达到标准的,由迁入地县级政府负责达到标准。

  第三十六条 移民生产用地移交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移民、农业、公证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移民村及征收划拨土地涉及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参加,办理土地交接手续。移民生产用地应在农作物收获后错茬移交。

  第三十七条 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移民村及时将承包土地划分落实到户,并办理土地承包手续。

  第三十八条 移民生产用地手续由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规划用地办理。

  第三十九条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统筹考虑移民发展生产措施,尽快进行生产开发,确保移民搬迁安置后生活水平不降低。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为每一个移民村建设一个规范化养殖小区。养殖小区建设应结合移民沼气项目,按照节约土地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施工。

  第四十条 迁入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多渠道筹措资金,培育和发展支柱产业,积极稳妥地发展二、三产业;加强对移民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实用技术的培训,提高移民素质,增强移民就业能力,组织移民搞好劳务输出,拓宽移民增收渠道。

  第六章  移民搬迁及库底清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移民搬迁应在规定时限内统一组织。移民搬迁以迁入地人民政府为主,迁出地人民政府配合。迁安两地要根据各自的职责,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移民搬迁运输方案,确保不伤、不掉、不亡、安全无事故。

  迁出地人民政府职责:做好移民搬迁动员;与迁入地商定搬迁事宜;组织收缴移民户《居民户口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林权证》;负责提供搬迁人员、随迁教师,移民党员、团员、在职村组干部、在职人大代表、在职政协委员、伤残军人、复退军人、残疾人、民政对象、在校学生、预防接种儿童、已婚育龄妇女、独生子女和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扶持政策等人员花名册和需转户车辆统计表;负责按批次调查统计需运送货物的车辆、客运车辆;负责组织移民户货物的装车,落实货运车辆停放场地,并指定专人看守;负责统一组织运送的移民按时安全上下车;配合迁入地搞好运送途中的道路畅通、安全保卫、疾病救治;协助迁入地人民政府做好移民到达目的地的入住问题。

  迁入地人民政府职责:组织做好移民户房屋和附属设施竣工验收,确保具备入住条件;做好移民手续交接工作;搞好搬迁运输和运送途中的道路畅通、安全保卫、疾病救治;做好迎接移民各项准备;为移民准备一周主要生活用品;负责办理移民各种手续及随迁教师安置、学生转学等手续,并纳入当地管理。

  第四十二条 移民搬迁后,应及时进行库底清理。库底清理包括建筑物清理、卫生清理和林地清理。建筑物清理、卫生清理范围包括水库淹没区、淹没影响区和淹没线以上搬迁区;林木仅对水库淹没区进行清理。

  库底清理工作由迁出地人民政府按照库底清理技术规范和实施计划要求,组织库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环保、卫生防疫、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实施并进行自验。

  库底清理在南阳市人民政府规定时限内完成。

  第七章  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逐级签订南水北调移民工作责任书。

  第四十四条 市属专项设施迁建,由市移民主管部门根据移民实施规划,与有关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签订任务和投资包干协议。

  县属城(集)镇、企事业单位、专项设施的迁建,由县级移民主管部门与有关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签订任务和投资包干协议。
 
  第四十五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维护征地移民计划的严肃性,不得擅自调整。如确需调整的,由县级移民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按照管理权限逐级审批。

  第四十六条 移民工程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以及招标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竣工验收制等管理制度。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业务,禁止对移民项目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迁建(复建)项目的全过程管理、监督。

  第四十七条 移民工作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成后,市移民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组织有关县(市、区)和单位进行自验,并做好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八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移民信息管理制度,做好移民统计、信息交流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应加强移民档案的管理,确保各类移民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

  各级档案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移民档案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与移民工作相关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做好收集、整理、建档、保管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归档或将移民档案占为己有。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对违反《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丹江口水利枢纽大坝加高工程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规定的,按照违法建筑予以处理,一律不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淹没区的移民户籍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擅自迁入的人口,不负责搬迁安置。

  第五十二条 迁出地县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移民计划生育管理,严格控制库区人口增长。

  在审查移民资格时,计生、公安和移民主管部门应据实核对每户总人口,审查计划外生育情况,并在移民迁入的同时移交移民计划生育档案。

  第五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移民安置规划用地的管理,不得在移民安置用地范围内突击建房、新栽树木、挖土和新建项目,对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五十四条 按照实施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移民在丹江口水库淹没线以上未安排利用的剩余土地等资源,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管理。

  第五十五条 水库消落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移民搬迁后至水库蓄水前,水库消落地由迁出地乡镇实行承包经营,经营收入弥补迁出地乡镇移民工作经费不足。

  第五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预防和处置移民突发群体性事件,为移民安置提供良好的环境。

  第五十七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和有关迁建单位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移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移民政策、安置方案、补偿标准等进行广泛宣传;县级人民政府对移民实物调查、补偿标准、安置方案、资金兑付等情况,以村或居委会为单位及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九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监测评估制度。由移民安置监测评估资质的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十条 对移民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稽查、审计、监察、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有关责任单位必须及时整改。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六十一条 农村移民从其搬迁完成之日起扶持20年,再次搬迁的老移民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农经〔2008〕752号文件精神,自搬迁完成之日起再扶持20年,原已享有的后期扶持政策不再保留。

  第六十二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整合捆绑新农村建设和各项支农惠农资金,按照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的标准,争取一次规划、一步到位,帮助移民群众尽快恢复和提高生产生活水平。

  第六十三条 市直有关部门要按照移民搬迁安置计划,统筹考虑,把本单位、本行业承担的帮扶任务按计划落实到每个移民村和具体项目,确保与移民新村建设同步实施、同步完成。

  第六十四条 市和有移民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豫发〔2009〕114号、豫政〔2008〕56号和宛发〔2009〕20号文件精神,制定对口帮扶实施方案,加强与中央部委和省直局委的联系,落实对口帮扶资金和计划,切实搞好移民技能培训和就业培训。

  第六十五条 库区及移民安置区的建设项目,应优先吸收符合条件的移民就业。

  第六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不予补偿的出县外迁移民的原有固定资产和财产,可采取市场拍卖、租赁及转让等方式处置,迁出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帮助,依法减免有关税费。

  第六十七条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移民搬迁后干部与移民户“一对一”帮扶、生产过渡、移民贫困户、移民子女入学、移民劳务等方面的优惠措施,组织开展帮扶工作,为移民尽快提高生活水平创造条件。

  第六十八条 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和其他资金,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工作的领导。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移民工作管理,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移民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对在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十一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应当在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下实施搬迁,不得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和安置的,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也不得干扰、阻碍或破坏其他移民迁建单位或移民的搬迁。

  第七十二条 移民迁建单位或移民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政府规定的期限、地点建房和搬迁,或故意拖延搬迁,经移民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教育不改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七十三条 移民搬迁安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煽动、组织群众聚众闹事、冲击国家机关,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以干扰、阻碍或破坏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为目的成立非法组织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移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侮辱、诽谤、围攻、殴打移民工作人员或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

  (五)干扰、阻碍或破坏移民工程施工、搬迁安置、清库或其他移民工作的;

  (六)以强迫、威胁、利诱等手段向移民集资,破坏移民搬迁安置工作的;

  (七)哄抢或损害公私财物的;

  (八)堵塞交通,不听劝阻的;

  (九)造谣惑众,在移民中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七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接管公用设施和专业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接管;逾期仍不接管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设施毁损或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借用(或挂靠)资质参与移民工程建设的施工企业,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移民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分别给予:责令改正、纪检监察机关查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造成移民资金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调整或修改移民房屋结构的;

  (二)擅自调整或修改移民新村规划或城镇迁建规划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影响移民搬迁安置或造成移民资金重大损失的;

  (四)挪用移民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发放移民补偿资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因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各级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移民管理中故意违法或有重大过失,对移民迁建单位或移民造成损害的,在国家赔偿之后,赔偿义务机关应依法进行追偿。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阳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计划管理办法》、《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丹江口水库农村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细则》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刑法》中适用财产刑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葛长生


  近年来,各地各级法院在办案过程中认真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同时,也大量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这也充分体现了财产刑在我国现有刑罚体系中的重要地位。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对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如何正确适用财产刑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谈点粗浅认识。

一、 关于财产刑中以没收财产偿还被告人债务的问题

  《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由此,笔者认为在审判实务中首先是要界定犯罪分子在其财产被没收之前是否所负了此债务,如果在没收之前就已经形成的债务,法官就应当给予充分考虑,否则债务就不在考虑之列。其次,合法的债务,这里的“合法”是法官在审理中应该重点审查的一个关健环节,看债权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债务是否有不合法的,比如:赌博所产生的债务是不合法的,应不予偿还。第三,被告人所负债务应当在没收财产数额之内予以偿还,若同时有多个债务经债权人请求又不足以偿还的,有特殊情况,如依法抵押、担保的,按民法的理论,有优先权的,可以优先进行偿还,否则应当按比例进行偿还,这更为公正、合理。第四,必须经债权人提出请求,请求的期限刑法中未有明文规定,但根据民法的理论,当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满二年的法院予以支持,否则不予以偿还。

二、关于被告人庭前预缴罚金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庭前预缴罚金的做法尽管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有利于法院判后,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能够即时交纳到位。因此,各地各级法院通常做法基本上是一致的,要想解决此类问题,规范庭前预缴罚金的具体行为。笔者认为,首先,要法理解释。对被告人或者其家属,法官要用法理去解释判处其财产刑的现代刑罚理念,让被告人或者其家属真正了解我国最新的刑事政策;并要求被告人或者其家属向审判机关申报财产,及时让法官了解其家庭财产状况,使得法官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家庭财产的具体情况,正确地适用财产刑,根据被告人预缴罚金的表现,从而可以得到审判机关的从轻处罚。其次,要合理引导。对庭前预缴罚金的被告人或者其家属要积极引导,主动让他们认识到积极缴纳罚金是一种悔罪表现,在主刑上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鼓励其积极主动自愿缴纳罚金,以达到财产刑中的罚金能够及时缴纳,不至于法院有“空判”的现象产生,同时这也需要家属的积极配合。第三,有宽严政策。对被告人自愿足额缴纳罚金,接受法院审判的,笔者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审判中要在主刑上体现宽大处理政策,这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关于财产刑的减轻处罚标准问题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基于此,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笔者认为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罪行法定原则。具体说,对于犯罪的处罚,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由此可见,对于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其财产刑是否也应当减轻处罚。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只要刑法针对某个罪名的规定设置了财产刑,财产刑就属于该罪的法定刑范畴,因此,主刑和财产刑也同样适用减轻处罚,这也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2、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考虑到主刑和财产刑的刑罚量刑变化,同时也反映了刑罚的轻重程度。由此可见,减轻处罚不仅包含主刑刑罚量的减少,同样包含财产刑刑罚量的减少,这也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四、关于财产刑的执行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对罚金的缴纳和没收财产都有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由此,财产刑的执行就是将生效刑事判决书中财产刑部分的的犯罪分子应交纳的罚金、被没收的财产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或者赔偿有关单位、个人的损失。当前从我国刑事政策来看,各级法院适用了大量的罚金刑,对犯罪分子的惩处逐渐向人身自由和金钱的双重剥夺过渡,体现财产刑的广泛运用,这也导致了我国财产刑的执行难问题。造成执行难问题的主要原因就是执行机构不明确,各庭室、局有相互推诿之嫌。尽管刑诉法规定了财产刑的执行由人民法院执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精神,财产刑的执行并不属于执行机构的法定业务范围。笔者认为,虽然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将财产刑的执行规定为执行机构专项职能,造成了法院在财产刑实际执行工作中对法律认识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但作为法院的执行机构进行财产刑的执行是更为妥当的,远远超过了刑庭“自审自执”的不规范局面,这也符合刑事立法宗旨。因此,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执行的原则,去依法执行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财产刑部分的财产刑。这样,更能充分体现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有效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保护功能有着现实的法律意义和重大的历史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