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以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实施的处罚分为以下二种:
(一)警告;
(二)罚款。
对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可以禁止登陆、禁止登轮、禁止登机。”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中国公民违反边防登轮证件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轮:
(一)拒绝交验证件接受检查的;
(二)借用或者转让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的;
(五)其他未持有效证件的。”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公民未经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登上外国籍船舶的;
(二)在外国籍船舶住宿的。”
四、在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中国籍船舶未经批准搭靠外国籍船舶,对中国籍船舶负责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外国籍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或者船舶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上下船舶拒绝交验证件接受检查的;
(二)上下船舶持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三)无《船员登陆证》登陆的;
(四)无《船员住宿证》登陆住宿的。”
六、在第八条后增加一条:“外国籍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或者船舶负责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搭靠其他船舶或者招引其他船舶搭靠的;
(二)未经许可引领他人登船或者容留他人在船上住宿的;
(三)不听劝阻强行登轮、登陆的;
(四)阻碍边防人员进行检查的。”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外国籍船舶不如实申报船舶、船员、旅客有关情况的,对船舶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外国籍船舶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出入国境的,对船舶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陆”。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本航次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籍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并可以对船舶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停靠港口期间,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护人员,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船舶离港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并报告检查情况的;
(三)发现擅自登船人员不报告的;
(四)未经许可搭靠其他中国籍船舶或者招引其他中国籍船舶搭靠的。”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禁止登轮、禁止登机,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未经许可登上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飞机的;
(二)未经许可引领他人登上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飞机的;
(三)不听劝阻强行进入口岸隔离区的;
(四)进入口岸隔离区拒绝接受检查,扰乱边防管理秩序的。”
十一、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删除。
十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在决定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加处罚款数额3%的罚款。”
十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警告、罚款、禁止登陆、禁止登轮、禁止登机等处罚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在增删后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
(1994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口岸边防管理,维护边防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口岸是指经国家或本市批准对外开放的海港、空港、陆运港口以及对外开放的企业码头。
第三条 凡在本市口岸内发生的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处罚。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边防管理的主管机关。天津市边防管理机关、港区和机场公安管理机关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处罚分为以下二种:
(一)警告;
(二)罚款。
对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可以禁止登陆、禁止登轮、禁止登机。
第六条 中国公民违反边防登轮证件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轮:
(一)拒绝交验证件接受检查的;
(二)借用或者转让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的;
(五)其他未持有效证件的。
第七条 中国公民未经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登上外国籍船舶的;
(二)在外国籍船舶住宿的。
经许可登上外国籍船舶的中国公民,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制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未经批准搭靠外国籍船舶,对中国籍船舶负责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外国籍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或者船舶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上下船舶拒绝交验证件接受检查的;
(二)上下船舶持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三)无《船员登陆证》登陆的;
(四)无《船员住宿证》登陆住宿的。
第十条 外国籍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或船舶负责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搭靠其他船舶或者招引其他船舶搭靠的;
(二)未经许可引领他人登船或者容留他人在船上住宿的;
(三)不听劝阻强行登轮、登陆的;
(四)阻碍边防人员进行检查的。
第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不如实申报船舶、船员、旅客有关情况的,对船舶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出入国境的,对船舶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陆。
第十三条 本航次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籍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并可以对船舶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停靠港口期间,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护人员,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船舶离港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并报告检查情况的;
(三)发现擅自登船人员不报告的;
(四)未经许可搭靠其他中国籍船舶或者招引其他中国籍船舶搭靠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禁止登轮、禁止登机,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未经许可登上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飞机的;
(二)未经许可引领他人登上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飞机的;
(三)不听劝阻强行进入口岸隔离区的;
(四)进入口岸隔离区拒绝接受检查,扰乱边防管理秩序的。
第十五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在决定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加处罚款数额3%的罚款。
受罚款处罚的外国籍船员,未交纳罚款的不得离港;确需离港的,由船舶负责人代为交纳。
第十六条 传唤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人,使用《传唤证》;对当场发现的,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七条 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警告、罚款、禁止登陆、禁止登轮、禁止登机等处罚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籍船舶”是指进出本市港口悬挂外国旗帜的非军用船舶。
第十九条 办法所称“元”系指人民币。“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
(2004年3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1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安全,提高林地资源利用率,巩固和发展植树造林绿化成果,确保森林覆盖率稳定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城市绿化用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权负责对辖区内的林地实施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计划、城建、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环境保护、公安、交通、铁路、农业、水利、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对林地的保护管理。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法实行林地权属登记制度,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地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需要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
第二章 保护与占用征用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水利等部门共同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沙、采土;
(二)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砍柴、放牧;
(三)违反技术规程采种、掘根、剥树皮及修枝;
(四)林区野外用火、燃放鞭炮、烧纸、设置墓地;
(五)毁坏和擅自移动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六)其他毁坏林地、林木的行为。
第九条 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可以建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界桩、界标。
自然保护区的林地禁止改作他用。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严禁进行生产性采伐。进行抚育间伐和次生林改造的,必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使用林地单位必须依法履行保护林地及其资源的义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林地使用单位签订林地保护协议,明确保护责任。
第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进行工程建设等活动,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纳税并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二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和临时占用10公顷以上其他林地的,由市和区(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不得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单位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临时占用林地同意书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到国土资源及有关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审批;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林地征占用和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用地单位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林权证书等权属证明材料;
(四)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五)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或审批意见。需要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的,应逐级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将全部材料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经审核不予同意或批准的,应当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并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用地单位。
第十五条 对下列林地实行特别保护管理,除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及公益性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内的林木除进行抚育间伐、次生林改造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禁止移植和其他采伐。
(一)特种用途林地;
(二)区(市)以上生态公益林地;
(三)重点水源涵养林地;
(四)铁路、公路、旅游沿线两侧可视范围内的林地;
(五)市级以上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的林地;
(六)25度坡以上退耕还林地;
(七)珍贵野生动物繁殖生息林地和其他自然保护区林地。
第十六条 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三章 林地利用
第十七条 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按规划在不损毁林木、不危害林木生长的前提下,开展林地利用工作,提高林地资源的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林地利用,可以采取出租、转让、继承、抵押、拍卖、股份制经营、集体管护、承包管护、认养等形式面向国内外开展林地资源增殖性开发。
进行林地利用,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和林业资源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林地利用,可以由林地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作进行,合作各方必须签订合作利用合同,规定保护林地及其资源的责任、义务和利益分配等事项。
第十九条 从事林地经营管理、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从林地利用所获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造林绿化和林地、林木管护。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制止或检举破坏林地及其资源行为有功的;
(二)林地资源增殖性开发成效显著的;
(三)在林地及其资源保护、利用方面有重大科学研究成果的;
(四)保护林地及其资源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违法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沙、采土或者违反技术规程采种、掘根、剥树皮及修枝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擅自开垦林地,对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按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
第二十三条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四条 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五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区(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以出租、转让、抵押、拍卖、股份制经营、承包管护等方式进行林地利用,其林业资源资产未进行评估的,属于国有的,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集体所有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林地资源资产损毁、流失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林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防建设和部队军事活动需要占用、征用非军地产范围林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部队非军事活动需要占用、征用非军地产范围林地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