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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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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2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供应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冷藏、供应、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蚕种,是指家蚕的原蚕种和普通蚕种。原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对蚕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和家蚕品种选育、审定、生产、冷藏、供应、推广工作给予扶持,鼓励蚕种生产者和使用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保障蚕丝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是全市蚕种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蚕种的管理工作。
市蚕种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蚕种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蚕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计划调控,合同订购,划区供应,调剂平衡的原则。市蚕种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蚕业发展,编制蚕种计划,加强对蚕种产前、产中、产后的指导与服务,保持全市蚕种与蚕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在蚕种科研、推广、生产和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蚕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七条 蚕品种资源受国家保护。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条件的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对全市蚕品种资源进行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研究。
第八条 凡引进的蚕品种资源,必须进行隔离试养,经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蚕种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确认无疫病后方能利用。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和出售)蚕品种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家蚕品种的选育应立足本市自然条件,适应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培育优质、高产、高效的蚕品种。育种单位提供新蚕品种时,应提供其品种性状及饲养技术等资料。
第十条 加强原蚕种繁育体系的建设,确保推广品种的优良特性。育种单位应负责自育品种原原母种的保纯繁殖,以满足原种生产单位定期更换的需要。
第十一条 育种单位选育的新品种,需要在市内布点试繁、试养的,应当在市蚕种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进行。
第十二条 新蚕品种实行统一审定制度。市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对全市新蚕品种和引进蚕品种的审定,并予公布。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得生产、供应和宣传、推广。审定合格的蚕品种杂交组合型式不得更改。
第十三条 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在生产和推广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市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停止生产、供应和推广的建议,由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四条 经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可以实行有偿转让。新蚕品种繁殖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 蚕种生产和冷藏
第十五条 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蚕业发展实际,对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促进蚕种生产和冷藏技术水平的提高。
新建、扩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须报市蚕种管理机构审查,经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办建设立项手续。
第十六条 距离蚕种场五公里内,禁止新建污染蚕种生产环境的砖瓦厂、农药厂、化工厂和油库等;因国家重点建设确需修建的,应负责蚕种场的迁建。
第十七条 用于供应、销售的蚕种生产和冷藏实行许可证制度。《蚕种生产许可证》和《蚕种冷藏许可证》由市蚕种管理机构根据全市蚕种需求总量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审查,报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 普通蚕种生产单位供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蚕房设备及蚕种繁殖的环境条件;
(二)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
(三)有相应的自有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规章制度,有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蚕种冷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蚕种冷藏库房及仪器设备;
(二)有相应的蚕种生产、冷藏、浸酸、保种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蚕种冷藏、浸酸、保种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条 原蚕种由市蚕种管理机构选择具备条件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严格按市统一计划繁殖生产。
第二十一条 蚕种生产和冷藏单位,应当分别依照《蚕种生产许可证》和《蚕种冷藏许可证》核定的地点、数量组织生产或冷藏。
第二十二条 蚕种冷库由市蚕种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并派监管员监管。凡入库、出库的蚕种必须经监管员验证签章后,蚕种冷库方可准予蚕种入库出库。
第二十三条 蚕种冷库不得冷藏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无《蚕种调运许可证》、无《蚕种质量合格证》调入市内的蚕种,不得对无《蚕种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发放蚕种。
第二十四条 蚕种生产单位和蚕种冷库应严格执行《重庆市蚕种质量标准》和《重庆市蚕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确保蚕种质量。

第四章 蚕种供应
第二十五条 从事蚕种供应的单位必须取得《蚕种供应许可证》。《蚕种供应许可证》由市蚕种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二十六条规定审查,报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六条 普通蚕种供应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蚕桑、蚕种技术的专业人员和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催青设备。
第二十七条 原种的供应,由市蚕种管理机构根据全市普通蚕种的需求总量,有计划地调配到各蚕种生产单位。
普通蚕种实行合同订种,由蚕种供应单位与蚕种生产单位签订供应合同,纳入蚕种产销计划,余缺的蚕种由市蚕种管理机构调剂平衡。
第二十八条 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应当在包装上注明生产单位、品种、批次、卵量、生产年季等,并贴附《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调进调出本市的蚕种,应向市蚕种管理机构申报,取得《蚕种调运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蚕种调运。
从事进出市蚕种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查实《蚕种调运许可证》后方可承运。
第三十条 蚕种的供应价格由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蚕种价格风险金,由市蚕种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向蚕种生产单位收取,应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其具体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订。

第五章 蚕种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二条 市蚕种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全市原种、普通蚕种及运输进出本市蚕种的质量检验检疫和蚕种质量纠纷的仲裁检验。
第三十三条 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经市蚕种检验机构按照《重庆市蚕种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检疫。检验检疫合格的,发给《蚕种质量合格证》。
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不得调运、入库、出库、供应。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或市蚕种管理机构应监督蚕种生产、冷藏、供应单位就地销毁不合格蚕种。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蚕种质量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的文化水平;
(二)从事蚕种专职检验检疫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合格。
市蚕种质量检验员,由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蚕种质量检验员证,依法从事蚕种质量检验。
蚕种生产、供应、冷藏单位的检验人员,由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发给蚕种质量检验员上岗证,对本单位蚕种进行质量控制。
第三十五条 市蚕种质量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蚕种质量检验员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或因蚕种质量不合格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蚕种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供应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
(二)不依照生产许可证或冷藏许可证核定的地点和超过核定的数量生产或冷藏蚕种的;
(三)供应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的;
(四)冷藏无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蚕种或无调运许可证入市蚕种的,以及对无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发放蚕种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或扩建蚕种场、蚕种冷库的,责令改正,并不得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蚕种冷藏许可证或核准扩大蚕种生产、冷藏规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造成蚕种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生产许可证生产蚕种、无冷藏许可证冷藏蚕种、无供应许可证供应蚕种、无调运许可证从事进出市蚕种调运的,没收蚕种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蚕种价格风险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强制销毁蚕种,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蚕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允许无供应许可证或无调运许可证的单位与个人从事蚕种供应或进出市蚕种调运的;
(二)允许无生产许可证、调运许可证、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入库的;
(三)超越检验检疫权限检验检疫蚕种的;
(四)在蚕种生产、冷藏、供应、检验、统计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年三月二十三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是全市蚕种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蚕种的管理工作。
市蚕种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蚕种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皆修改为“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蚕种管理机构”。
五、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蚕种价格风险金,由市蚕种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向蚕种生产单位收取,应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其具体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订”。
六、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蚕种改良费”。
七、删去第四十四条。
《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7日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信厅办〔2008〕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国防科工委(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部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各有关行业协会、学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的建设和管理,进一步发挥网站的政务公开、服务社会的作用,现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二OO八年十一月三日



  (联系电话:010-66089028、66023989)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www.miit.gov.cn,以下简称部网站)的管理,推动部网站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网站是部机关政务公开的重要窗口和建设服务政府、效能政府的重要平台,以透明、服务、民主为建设目标,以政务公开、公共服务、互动交流和政务新闻为主要内容。

  第三条 部网站采用子网站模式构建,主要由主站和各司局子站组成。部机关各司局(以下简称各司局)和信息中心是部网站建设和内容保障的主体。

  第四条 部网站是唯一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名义冠名的网站,除国家航天局(www.cnsa.gov.cn)网站、国家原子能机构(www.caea.gov.cn)网站外,各司局不得自行建设独立于部网站的网站。各司局在互联网上已建的专项业务系统和网站应逐步整合到部网站,实现“一站式”服务。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办公厅负责部网站的发展规划和管理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部网站的总体规划、工作计划和相关制度。
  (二)组织部网站工作会议,推动各司局、行业有关单位贯彻落实部党组加强政府网站工作的决策部署。
  (三)申报部网站运行年度预算,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监测部网站运行情况,监督、检查主站和各司局子站的内容保障工作。
  (五)组织部网站绩效评估。
  (六)协调部网站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组织中国政府网(www.gov.cn)内容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司局负责部网站的内容保障,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本司局网站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规范栏目设置与调整、内容组织、审核把关、信息巡检等工作。
  (二)落实网站工作机构,指定一名分管领导负责网站工作,综合处牵头组织,指定一名联络员承担具体工作事项。
  (三)在部网站上建立司局子站,围绕司局重点工作和公众关注的热点设置、调整子站栏目。
  (四)承担子站各栏目和主站相关栏目的内容保障工作,做到各栏目定岗、定人、定责,有计划、及时地发布信息。所有处—2—室共同参与内容保障工作。
  (五)建立健全行业信息资源的支撑体系,整合职责范围内行业应用资源、数据库资源,支撑部网站的内容保障工作。
  (六)承担本司局职责相关的中国政府网内容保障工作。

  第七条 部保密工作部门负责部网站的保密管理与审查。

  第八条 信息中心负责部网站的建设和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部网站总体规划和建设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二)负责部网站的技术保障。
  (三)负责部网站主站的内容保障,协助各司局设置和调整子站栏目。
  (四)负责部网站主站及子站的运行分析。
  (五)梳理主站各栏目与各司局子站栏目之间的关系,梳理部网站各栏目与行业有关单位网站栏目之间的关系,梳理各司局、行业有关单位业务应用系统和信息资源库的关系。提出跨司局、跨单位、跨地域行业应用系统与信息资源整合的建议方案。
  (六)协助办公厅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七)负责联系行业相关单位,接收并发布行业相关单位向部网站报送的信息。
  (八)负责部网站信息安全与应急保障。
  (九)负责制定部网站相关的技术标准与规范。
  (十)负责部对中国政府网的日常内容保障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国防科工委(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地方行业主管部门和通信管理局),以及部直属单位、相关行业协会、学会是部网站的信息提供单位,应积极向部网站报送信息。

第三章 栏目设置与调整

  第十条 信息中心根据部网站的建设目标,提出主站页面和栏目的设置、调整建议,经办公厅批准后实施。主站栏目大幅度调整应征求各司局意见。

  第十一条 各司局按照部网站子站的建设目标,负责本司局子站栏目的设置、调整,报办公厅备案,信息中心协助实施。

  第十二条 各司局应围绕阶段性重点工作和公众、企业关心的热点问题,在主站上开设专题专栏。鼓励部直属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学会利用部网站开设公益性、服务性专题专栏。

第四章 政务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各司局应将部网站作为对外发布政务信息的首选渠道。通过电视、公开发行的报刊及杂志等其他方式发布的政务信息,必须同时在部网站发布。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通过部网站全面、及时、准确发布政务信息。
  (一)各司局重点发布机构职能、法律法规、文件、规划、政策、标准、统计、审批、执法、人事、教育、重点工作进展、重要工作动态,以及其他涉及公众、企业切身利益的信息。
  (二)地方行业主管部门和通信管理局,应主动向部网站报送涉及政策、规划、执法、行业发展、重点工作进展及其他涉及公众、企业切身利益的信息。
  (三)部直属单位、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应主动向部网站报送由其制作并面向社会发布的涉及公共事务的信息,以及接受部委托开展的行政职能类信息。

  第十五条 部出台或发布部门规章、重要规划与政策时,主办司局应围绕其主要内容及公众、企业关心的问题,同步在部网站进行解读。

  第十六条 发生突发重大公共事件时,相关司局应主动利用部网站及时发布权威信息。

  第十七条 信息发布或更新要及时,原则上应在信息产生当日发布,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各司局和信息中心按照“谁制作、谁审核、谁发布”和“文责自负”的原则,对所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一般信息由发布部门(各司局和信息中心)领导批准发布,重要信息由发布部门报主管部领导批准后发布。

  第十九条 地方行业主管部门和通信管理局,以及部直属单位、行业协会、学会向部网站报送信息时,应对信息的准确性、可公开性负责,所报送的信息由信息中心负责复审、发布,条件成熟时由信息源所在单位负责在部网站发布。

第五章 公共服务与互动交流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事项、非涉密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公共服务事项,应通过部网站提供在线服务,条件具备的提供在线办理、状态查询功能。行政许可事项,应在部网站发布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含办理流程图)、期限、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及文本下载、申请示范文本、许可决定等信息。非涉密行政审批事项,应在部网站发布办理指南、相关材料下载、审批结果等信息。其他公共服务事项应在部网站发布服务指南。

  第二十一条 主办司局应按照规范的格式,及时将未实现在线办理的可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或行政审批结果提交信息中心,统一进入部网站相关数据库供社会公众在线查询。

  第二十二条 各司局及部直属单位、行业协会、学会应整合与社会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信息资源,在部网站提供各类便民服务。

  第二十三条 部网站开设部长信箱、公众留言栏目,接收公众的意见和建议,解答公众的业务咨询或其他问题。信息中心统一管理部长信箱和公众留言,能够答复的直接答复,不能直接答复的按照职能分工转有关司局承办,由承办司局于20个工作日内答复。信息中心定期汇总部长信箱和公众留言的处理情况,总结公众反映的热点问题,经办公厅审核后送部领导、司局领导参阅。

  第二十四条 制定与公众、企业利益密切相关的部门规章、规划、政策,主办司局应通过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各司局要围绕重点工作和与公众、企业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利用部网站开展网上调查,确定调查选题,拟定调查内容,分析调查结果,为决策提供参考。

  第二十六条 召开公开报道的重要会议、新闻发布会、听证会,主办司局应主动联系信息中心在部网站进行图文直播。

  第二十七条 各司局应围绕本司局的重点工作和公众、企业关心的热点问题,在部网站开展在线访谈、热点解答,做好宣传和解疑释惑工作,正确引导舆论。

第六章 网站安全

  第二十八条 部网站为每个司局建立若干发布信息的帐户并分别授权。各司局要严格帐户管理,确保帐户安全。

  第二十九条 各司局要增强保密意识,遵守国家和部机关有关保密要求,严格信息审核把关,确保涉密信息不上网。不能确定信息是否涉密时,送部保密工作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信息中心作为部网站信息安全的责任主体单位,要建立健全信息安全工作制度,加强日常巡检和节假日、重大政治活动、重要敏感时期的应急值守与实时监控;要加强技术防护手段,健全安全防范体系,提高部网站安全防护能力。

  第三十一条 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等部直属单位要发挥技术和资源优势,协助做好部网站在线安全监测、风险评估、应急救援等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第七章 绩效评估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办公厅定期通报部网站主站和各司局子站运行情况,以及行业有关单位的内容保障情况。

  第三十三条 办公厅组织制定、完善部网站绩效评估指标体系。

  第三十四条 办公厅每年组织开展机关各司局子站绩效评估,以及行业有关单位参与部网站内容保障的绩效评估。对部网站工作先进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单位,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五条 有以下情况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当事人责任:
  (一)长期不及时更新责任栏目的有关信息。
  (二)未履行审核程序擅自在部网站发布信息。
  (三)上网内容出现虚假信息或有较多错误。
  (四)违反保密规定出现上网信息失泄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中心,是指由办公厅指定的、承担部网站技术支撑和内容保障工作的支持单位。

  第三十七条 国家航天局网站、国家原子能机构网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2001-01-19
中国人民银行日第2号令颁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
为,促进信托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
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
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
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
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
织。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
托人身份接受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接受信托而取得的财产。
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
托财产。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法规限制流通
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
投资公司的自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
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 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
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
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
原则。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业务实
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形式。

  第十二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
构法人许可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
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及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托投资公司
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
万美元的外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增加设
立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公司所在地;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主要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的事由出现
,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付
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
行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
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第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
申请事项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无法或者不能亲自管理的资金
以及国家有关法规限制其亲自管理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
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
动产、房产、地产以及版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
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三)受托经营国家有关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基金管理公
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
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企业债券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与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自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的上述业务包括外汇业务。
 
  第二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接受为了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扶助残疾人;
  (三)发展教育、科技、体育、文化、艺术事业;
  (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五)发展其他有利于社会的公共事业。
 
  第二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
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
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信托投资公司设置新的
信托业务品种,应当事先将信托合同样本及有关资料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第二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自有资金,
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包括自用固定资产在内
的长期累计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80%。
 
  第二十六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金融同业拆借。
 
  第二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
准。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信托,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包括
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
 
  第二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信托的书面文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信托目的;
  (三)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四)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六)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及信托利益的分配方式;
  (七)信托投资公司的报酬;
  (八)信托财产税费的缴纳和有关管理费用的核算;
  (九)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一)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仲裁方式;
  (十二)委托人和受托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
谨慎管理信托财产。
 
  第三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或者其他业务的名义吸收存
款。
 
  第三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五)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六)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
  (七)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八)以信托资金购买自有财产或者以自有资金购买信托财产;
  (九)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不
受前款第(七)至(八)项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前条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持有信托投资公司10%以上
股权的股东; (二)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控股的企业; (三)信托投资公司的
董事、监事、经理、信托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四)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三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为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
和资料保密,但法律、法规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开管理,并将不
同客户的信托财产分开管理。信托财产为资金时,可以采取分别记账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至少每
半年定期向委托人及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收益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可以随时了解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并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做出
说明。
 
  第三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依据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
式收取报酬。
 
  信托投资公司收取报酬的标准,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原则上由信托
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管理信托事务
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予以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
在未予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四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
财产承担。因信托投资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
到的损害,以其自有财产承担。
 
  第四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履行受托人职责或者有影响其履行职责的其他重
大事由,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给委托人、受益人造成损害的,委托人和受益
人可以请求变更受托人。
 
  第四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
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并就其未结束的信托业务编制报告,会同委托人和受益
人将信托财产移交给其他信托投资公司继续管理,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被变更或者终止而使其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担任
新受托人的信托投资公司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
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选任。
 
  第四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第四十五条 信托终止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对该项信托业务编制报告,经委
托人及受益人确认后,将信托财产交还给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第四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应当符合
下列规定:
  (一)信托资金总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的10倍;
  (二)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可以规定由信托投资公
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
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和拆入资金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注
册资本金。
 
  第五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运用自有资金和信托资金从事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
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
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信托
投资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只能存放于国有商业银行或者购买国债。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自律
 
  第五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
,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
案。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对公司董事会负责的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
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
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五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
,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具体财务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制定。
 
  第五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
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
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
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
门共享。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中国人
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
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
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由中国人
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
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
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经中国
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认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
考试制度。考试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经考试
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具体考试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损
害受益人利益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权质
询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
该公司采取措施进行整顿或者重组,并建议撤换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认
为必要时,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第六十三条 信托投资业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原有业务的清理与规范

  第六十四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
行清理整顿,整顿合格后确定保留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其予以重新登记。

  信托投资公司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的各项业务中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可
以继续办理;凡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内压缩、
清理完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重新登记前,原有的委托投资、委托贷款业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规范为信托业务。
 
  第六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原有的以负债资金办理的信托贷款、信托投资、融
资租赁、资金拆放及其他资金运用业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理。未经批
准,不得再办理上述业务。
 
  第六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原有拆入资金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余额,不符合
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得办理新的资金拆入或者担保业务,并在规定的期
限内进行清理。
 
  第六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制订切实可行的清理规范计划,并建立贷款、
投资的清收责任制,对已经确认的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销。
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理规范期间应当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上述计
划的执行情况。

  第六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理规范期间,应当对原有业务单独列表、单
独考核。
 
  第七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原有业务按照余额控制、逐年压
缩的原则进行监督、考核,并据此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检和
考核。

  第七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进行原有业务清理的,中国人民银
行可以对该公司进行处罚,并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的任职资格;情节严
重的,暂停其开办新业务。

  第七章 罚则
 
  第七十二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信托投资公司或者擅自经营信
托业务的,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并
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
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资金信托的,由中
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退回存款,并停办其部分或全部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高级管理人员
的任职资格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
格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
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86年颁布的《金
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